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妨害性自主罪等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峰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04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及同事,甲○○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底間,因工作關係與A女同住在新北巿林口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巿林口區上開同住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未徵得A女之同意,趁A女不注意時,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

㈡、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北巿林口區上開同住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未徵得A女之同意,趁A女不注意時,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

㈢、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新北巿林口區上開同住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未徵得A女之同意,趁A女不注意時,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

㈣、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新北巿林口區上開同住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未徵得A女之同意,趁A女不注意時,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

二、嗣後A女於111年4月間某日搬至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地址詳卷)獨自居住,甲○○則於111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日,趁A女將其上開桃園市觀音區租屋處之鑰匙遺落在甲○○車上之際,未經A女同意,而將A女所遺落之租屋處鑰匙私下進行複製,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凌晨0時37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

㈡、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

㈢、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

㈣、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26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

㈤、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16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㈥、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又A女酒後熟睡不醒,竟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醒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將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晚間10時37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㈧、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㈨、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2時18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㈩、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46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凌晨4時32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性影像,又A女熟睡不醒,竟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醒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屁股等處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6、65至69、109至110頁;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下稱侵訴字卷,第25至28、71至74、160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44、89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4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13551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扣案手機照片(偵字卷,第45至50、59頁;侵訴字卷,第65至67頁;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保密卷,下稱偵字保密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3、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4、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5、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6、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7、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8、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9、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

㈢、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上開事實欄二、㈤至㈩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

2、數罪併罰:

⑴、被告就上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二、㈠至㈣,共8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二、㈤至㈩,共6罪)、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事實欄二、,1罪)、乘機性交罪(事實欄

二、㈥,1罪)、乘機猥褻罪(事實欄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至辯護人辯以被告就事實欄ㄧ、㈠至㈣及事實欄二、㈠至,先後侵入告訴人房屋內,並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分及性影像,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無接續犯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

二、㈠至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行為,各次行為客觀上均可獨立分開,且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地點及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地點,亦不相同,況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各次犯行,均是在前次行為完成並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再持複製鑰匙重為侵入住居、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各次犯行,更見各次犯行實均具有獨立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1、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劉國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於112年2月12日案發時,是我和警員葉文顯到現場處理,因為報案的是說有人侵入她家,我們在1樓先遇到甲○○,當時甲○○有直接坦承說他有進去A女的房間裡面,之後才由甲○○一同上4樓,到達4樓時,我在房間裡與A女了解狀況,另一名員警在電梯間,A女稱她看到甲○○拿疑似手機有打燈在拍她的私密處,之後我們就到外面去詢問被告甲○○,有請他出示手機裡面查看有無像被害人所說偷拍照片,甲○○之前在1樓時並沒有提到有偷拍的情形,甲○○是在我向A女詢問她看到的狀況之後,我到房間外面請甲○○出示手機,甲○○才出示手機,當時看手機裡面相簿其實是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但後來有看到一個私密的相簿,因為那個私密相簿要密碼,就請甲○○解鎖,有看到裡面有一些他偷拍的影片都是A女,當看到這個私密相簿裡面的內容之後,詢問甲○○,他就坦承等語(侵訴字卷,第139至147頁),證人葉文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當天A女有報案,我與劉國慶去到A女住處,到現場後有看到甲○○在1樓,我進去之後甲○○就問說有沒有人報案,我說有1個女的報案,我們到現場陪同他一起上樓,到樓上與A女瞭解狀況,A女說甲○○有拍她但她不是很確定,因為那時候說是暗暗的,有看到手機在晃動,說好像是甲○○的樣子,我有問甲○○說你是否有進去,他說有進去,我們問他有無拍照,甲○○說沒有,我有問他手機可否借我看,就請他打開隱藏相簿,隱藏相簿需要FACE ID解鎖,就請甲○○幫我們解鎖,解鎖後他就有說這個是他拍的,就有看到之前拍的照片也都有,詳細的狀況不確定,但有看到其他的照片,之後我們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瞭解整個詳細的經過等語(侵訴字卷,第148至154頁),相互勾稽證人劉國慶與葉文顯其等就前往告訴人住處查悉案發經過之情形,大致相符,又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故其等證述應堪採信,而參酌證人劉國慶與葉文顯前開證述,當日警員劉國慶與葉文顯前往該處時,只知悉係為偵辦侵入住居案件,而於前往該處後,經告訴人向警員劉國慶告以其懷疑被告有偷拍其隱私部位,警員為核實告訴人所述,再請求被告交付行動電話以供查閱,而見聞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有偷拍告訴人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照片,是警員因告訴人之供述及行動電話內之照片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所為犯行,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故警員詢問被告時,當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於警員詢後方坦承本件之全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警員詢問被告時既對被告之犯行已屬發覺,被告事後之供出案情,當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自非有據。

3、至辯護人辯以被告有主動交付行動電話,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參酌前開證人劉國慶及葉文顯之證詞,被告係於交付行動電話,經警員翻閱發現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照片後,被告方供述犯行,而無自首之適用,又被告於交付行動電話時並未向警員將全數犯行全盤托出,更難認有自首之情形,且本件警員於聽聞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遂向被告要求觀覽行動電話,嗣被告應警員之請求交付行動電話此舉,實僅為配合警員之辦案,自核與自首之要件有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表達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私自複製告訴人租屋處之鑰匙進入屋內,又乘告訴人於案發時已處於熟睡狀態,僅為滿足私慾,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參以告訴人表示本案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侵訴字卷,第93頁)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所為對其身心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不願意和解,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擅自複製鑰匙,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且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不醒人事,對其乘機性交、猥褻,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磨滅之傷害,另未經同意而拍攝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顯屬不該,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就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所用之物,屬其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手機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手機內之竊錄之照片即無須再依同法第315條之3及319之5之規定再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一、㈠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一、㈡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一、㈢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一、㈣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二、㈠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二、㈡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二、㈢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二、㈣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二、㈤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二、㈥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二、㈦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㈧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㈨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㈩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甲○○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1: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2023/06/07
⚖️
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2023/07/07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