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家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在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應向公庫給付15萬元之緩刑條件。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在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12年2月3日執行筆錄等件可憑。
由前揭執行筆錄記錄可知,受刑人於本院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期限前,完全未履行判決所定條件,嗣經桃園地檢署通知並給予履行寬限期後,遲至112年5月前,仍完全未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乙節,至為明確,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受刑人除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外,亦無意再為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真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家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23號),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在判決確定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 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應向 公庫給付15萬元之緩刑條件。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 日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在判決確定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 並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 7月22日執行筆錄、112年2月3日執行筆錄等件可憑。 由前揭執行筆錄記錄可知,受刑人於本院判決所定緩 刑條件履行期限前,完全未履行判決所定條件,嗣經 桃園地檢署通知並給予履行寬限期後,遲至112年5月 前,仍完全未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乙節,至為明確,顯 見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受刑人除未於原 判決諭知之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外,亦無意再為 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 實,應屬真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 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 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