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與AE000-H111262(民國7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之同事。丁○○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46分、2時55分、3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8樓海底撈餐廳內,參與足不老養生莊園之員工聚餐時,多次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及抓拉A女手臂,嗣同日下午3時28分許,眾人離開餐廳前往搭電梯之際,丁○○更徒手抓住A女之左手臂並將頭靠置在肩膀,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證人即告訴人A女的證述沒有證據能力,因為告訴人說謊,不足以證明我犯罪等語(易字卷第389頁)。惟核被告之意思,係否認證人供述之真實性,實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攙扶手臂等都是正常同事互動,沒有性騷擾,而且沒有抓手不放,也沒有頭靠在肩膀;只有酒後攙扶動作,因短暫昏厥2秒,攙扶時頭撞到A女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前往案發地點,且在電梯口有觸碰A女手臂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多次抓握觸摸告訴人手臂、有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之行為: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靠近我跟我們那桌其他女生,在電梯口還把頭靠在我肩膀上;他在我那桌的時候就開始碰我的手、抓我的手臂,整個過程中一直被貼來貼去的碰觸到身體;且被告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我的左邊肩膀和後背感受到他半邊的身體靠到我那邊去,所以我頭才會晃一下,甚至整個身體被晃一下等語(偵卷第43頁;易字卷第165、169、170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同桌用餐之同事乙○○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海底撈聚餐時,我與A女同桌,有看到被告抓住A女的手,有貼近A女,也有將頭靠向A女;被告有勾著A女的手離開座位,要離開餐廳到梯間的過程中,被告手去抓A女,就是手有扣住手臂的動作,也有看到被告將他的頭靠在A女的肩膀上面等語(偵卷第50頁;易字卷第179、180頁)。
(二)經本院勘驗海底撈餐廳內及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4:46:59至14:47:
08」可見被告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再持續以右手拉著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星期二 14:55:43至14:55:44」可見被告有先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再用雙手分別抓住告訴人左右手臂之行為,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5:27:44」可見被告有以左手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此等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為審理之問題,詳後述);又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Tue 15:28:15至15:28:38」可見被告有用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臂,之後並將頭直接靠在告訴人左肩膀上之行為,告訴人因此被撞到頭而向右移動,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60-162、204-205、206、213、215-216頁)。
(三)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觸碰抓握告訴人之手臂,亦有將其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之行為,此節甚為明確,被告前開稱其無抓手不放或頭靠肩膀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其受家暴中心訪談時,曾看見其頭未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照片,而聲請向家暴中心函調該照片,惟經本院勘驗前揭電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頭部有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畫面並無不清楚,復無因拍攝角度導致無法判斷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之前揭證詞,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聲請之照片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喝酒而臉紅,但沒有喝我們認為的醉,但是他做出超過我所認定醉的行為舉止;且被告說他很清醒,他知道自己在幹嘛(易字卷第167、168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同桌用餐之同事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餐廳時,用餐貼很近,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廁所,我剛好也想去,就跟他們兩個一起去,我看到他們走在一起,因為被告去靠近被害人,我就把他們兩個隔開;而從餐廳離開要去搭電梯的時候,被告靠著告訴人,我就想要保護A女,把她從被告那邊拉開,我記得我跟被告說不要一直黏著A女,為什麼要靠著她,且當時被告雖然有喝酒,但應該算是清醒,可以跟我們正常交談等語(易字卷第172-174、175、176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在電梯口時,被告當時對所有女生都想要做擁抱的動作,我就過去抱著他離開;被告當時口條還不錯,咬字也很清晰,我們最後要離開的時候,女生講說其他的師傅要載被告回公司,他都說不需要,最後他是搭甲○○的車離開等語(易字卷第180、181頁)。
(二)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餐廳內多次從他處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席位,且在一桌四人座位、單邊已坐滿含告訴人在內2名女性之情況下,仍執意擠進該座位內,導致身體緊貼告訴人,且其不僅於在該桌期間有前述抓著告訴人手臂之行為,甚至有夾菜餚欲餵給告訴人,以及向告訴人討要菜餚,但均遭告訴人拒絕之情形;此外,被告在電梯口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被證人甲○○將其與告訴人分隔後,被告忽略站立身旁之男性即證人乙○○,反而獨自走向站在幾步之遙之另一位當時同去用餐的女性同事;再者,被告在餐廳內數次(包含於用餐完畢要離開前往電梯前)走至告訴人所坐之桌位時,均可獨自行走,但離開之際卻會抓拉告訴人之手臂(易字卷第160-162、193-213頁)。
(三)綜觀上述,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雖於員工聚餐時有飲酒,惟及至用餐完畢離開時,尚可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及正常獨立行為,並無因酒醉而致語無倫次或無法站立、行走之程度,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此外,亦可認被告假藉酒意不斷找尋機會接近告訴人,不僅做出討要與餵給菜餚之曖昧舉動,更多次為抓拉手臂甚至頭靠肩膀之身體接觸,而有俗稱對女性「吃豆腐」或「佔便宜」之調戲行為,已堪認被告有性騷擾之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行為逾越通常同事間互動所應有之界限與分際,參諸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顯非其所不知而猶為之,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會導致其瞬間昏厥又瞬間清醒疾病之證明,故其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事發時我發出很像要生氣的聲音,要表達我當時不悅,就像狗狗生氣之前會嘶吼;當天晚上我有在群組內宣導性騷擾,還因為這件事情去看身心科等語(易字卷第168、169頁);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把頭靠在告訴人A女肩膀上時,A女有發出不滿的聲音等語(易字卷第180頁)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輔導紀錄表清冊、心理輔導紀錄表、振心身心診函、心寧診所函附病歷存卷可參(偵卷第51-61頁;易字卷第265-276、313、315-323頁)。可見被告之本案行為,已引起告訴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及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顯然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數次向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除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以外,另多次如事實欄所示以手部抓握觸摸告訴人之手臂,起訴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間,如前所述,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按摩師傅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席間被告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假借酒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之臀部,並徒手摟住A女腰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撫摸A女臀部或摟住腰部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摟腰、摸臀等語。經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而證人甲○○、乙○○雖於審理時證稱有聽告訴人陳述被帶到被告桌位及被摟腰、摸臀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詞,就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有摟腰、摸臀行為乙節,屬傳聞證據,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本案事發餐廳裝設有監視器,檢察官於偵查中卻未向該餐廳調取此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論罪科刑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偵查卷內亦未附,係由本院另向警方調取),迨至本院審理中函調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該餐廳函復「因時日已過許久,本公司已無留存相關監視器畫面」(易字卷第253頁),故檢察官既有未窮盡偵查方法而未積極蒐集、保全證據之情形,即屬未盡舉證責任,此不利益不能歸由被告承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之事實,遽入被告於罪。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與AE000-H111262(民國7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之同事。丁○○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46分、2時55分、3 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8樓海底撈餐廳內,參與足不老 養生莊園之員工聚餐時,多次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及抓 拉A女手臂,嗣同日下午3時28分許,眾人離開餐廳前往搭電梯之際 ,丁○○更徒手抓住A女之左手臂並將頭靠置在肩膀,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證人即告訴人A女的證述 沒有證據能力,因為告訴人說謊,不足以證明我犯罪等語( 易字卷第389頁)。惟核被告之意思,係否認證人供述之真 實性,實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犯行,辯稱:攙扶手臂等都是正常同事互動,沒有性騷擾 ,而且沒有抓手不放,也沒有頭靠在肩膀;只有酒後攙扶動 作,因短暫昏厥2秒,攙扶時頭撞到A女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前往案 發地點,且在電梯口有觸碰A女手臂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多次抓握觸摸告訴人手臂、有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之 行為: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靠近我 跟我們那桌其他女生,在電梯口還把頭靠在我肩膀上;他在 我那桌的時候就開始碰我的手、抓我的手臂,整個過程中一 直被貼來貼去的碰觸到身體;且被告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 我的左邊肩膀和後背感受到他半邊的身體靠到我那邊去,所 以我頭才會晃一下,甚至整個身體被晃一下等語(偵卷第43 頁;易字卷第165、169、170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 同桌用餐之同事乙○○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海底撈聚 餐時,我與A女同桌,有看到被告抓住A女的手,有貼近A女 ,也有將頭靠向A女;被告有勾著A女的手離開座位,要離開 餐廳到梯間的過程中,被告手去抓A女,就是手有扣住手臂 的動作,也有看到被告將他的頭靠在A女的肩膀上面等語( 偵卷第50頁;易字卷第179、180頁)。 (二)經本院勘驗海底撈餐廳內及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 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4:46:59至14:47: 08」可見被告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再持續以右手拉 著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4:55:43至14:55:44」可見被告有先以雙手拉 住告訴人左手臂,再用雙手分別抓住告訴人左右手臂之行為 ,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5:27:44」可 見被告有以左手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此等部分是否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為審理之問題,詳後述);又畫 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Tue 15:28:15至15:28:3 8」可見被告有用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臂,之後並將頭直接 靠在告訴人左肩膀上之行為,告訴人因此被撞到頭而向右移 動,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6 0-162、204-205、206、213、215-216頁)。 (三)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觸碰抓握告 訴人之手臂,亦有將其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之行為,此節甚 為明確,被告前開稱其無抓手不放或頭靠肩膀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其受家暴中心訪談時, 曾看見其頭未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照片,而聲請向家暴中心函 調該照片,惟經本院勘驗前揭電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 告頭部有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畫面並無不清楚,復無因拍攝角 度導致無法判斷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之前揭證詞, 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聲請之照片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喝酒而臉紅,但沒有 喝我們認為的醉,但是他做出超過我所認定醉的行為舉止; 且被告說他很清醒,他知道自己在幹嘛(易字卷第167、168 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同桌用餐之同事甲○○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餐廳時,用餐貼很近,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廁 所,我剛好也想去,就跟他們兩個一起去,我看到他們走在 一起,因為被告去靠近被害人,我就把他們兩個隔開;而從 餐廳離開要去搭電梯的時候,被告靠著告訴人,我就想要保 護A女,把她從被告那邊拉開,我記得我跟被告說不要一直 黏著A女,為什麼要靠著她,且當時被告雖然有喝酒,但應 該算是清醒,可以跟我們正常交談等語(易字卷第172-174 、175、176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在電梯口時,被 告當時對所有女生都想要做擁抱的動作,我就過去抱著他離 開;被告當時口條還不錯,咬字也很清晰,我們最後要離開 的時候,女生講說其他的師傅要載被告回公司,他都說不需 要,最後他是搭甲○○的車離開等語(易字卷第180、181頁) 。 (二)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餐廳內多次從他 處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席位,且在一桌四人座位、單邊已坐滿 含告訴人在內2名女性之情況下,仍執意擠進該座位內,導 致身體緊貼告訴人,且其不僅於在該桌期間有前述抓著告訴 人手臂之行為,甚至有夾菜餚欲餵給告訴人,以及向告訴人 討要菜餚,但均遭告訴人拒絕之情形;此外,被告在電梯口 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被證人甲○○將其與告訴人分隔後,被 告忽略站立身旁之男性即證人乙○○,反而獨自走向站在幾步 之遙之另一位當時同去用餐的女性同事;再者,被告在餐廳 內數次(包含於用餐完畢要離開前往電梯前)走至告訴人所 坐之桌位時,均可獨自行走,但離開之際卻會抓拉告訴人之 手臂(易字卷第160-162、193-213頁)。 (三)綜觀上述,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雖於員工聚餐時有飲酒, 惟及至用餐完畢離開時,尚可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及正常獨立 行為,並無因酒醉而致語無倫次或無法站立、行走之程度, 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此外,亦可認被告假藉酒意不斷找 尋機會接近告訴人,不僅做出討要與餵給菜餚之曖昧舉動, 更多次為抓拉手臂甚至頭靠肩膀之身體接觸,而有俗稱對女 性「吃豆腐」或「佔便宜」之調戲行為,已堪認被告有性騷 擾之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行為逾越通常同事間互 動所應有之界限與分際,參諸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顯 非其所不知而猶為之,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會導致其瞬間昏 厥又瞬間清醒疾病之證明,故其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 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開 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 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 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 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 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 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 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 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 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 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 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 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 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 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 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 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 稱:事發時我發出很像要生氣的聲音,要表達我當時不悅, 就像狗狗生氣之前會嘶吼;當天晚上我有在群組內宣導性騷 擾,還因為這件事情去看身心科等語(易字卷第168、169頁 );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把頭 靠在告訴人A女肩膀上時,A女有發出不滿的聲音等語(易字 卷第180頁)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輔導紀錄表清冊、心理輔導紀錄表 、振心身心診函、心寧診所函附病歷存卷可參(偵卷第51-6 1頁;易字卷第265-276、313、315-323頁)。可見被告之本 案行為,已引起告訴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亦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徒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及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顯然 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 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數次向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除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以外,另多次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部抓握觸摸告訴人之手臂,起訴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間,如前所述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 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欠 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 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按摩師傅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 地點,席間被告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假借酒意趁A女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之臀部,並徒手摟住A女腰部,對A女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撫摸A女臀部或摟住腰部之性騷擾犯 行,辯稱:我沒有摟腰、摸臀等語。經查: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而證人甲○○、乙○○雖於審理時證稱有聽告訴人陳述被帶 到被告桌位及被摟腰、摸臀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詞,就被告 是否對告訴人有摟腰、摸臀行為乙節,屬傳聞證據,仍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本案事發餐廳裝設有監視器,檢察 官於偵查中卻未向該餐廳調取此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 論罪科刑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偵查卷內亦未附,係由 本院另向警方調取),迨至本院審理中函調案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經該餐廳函復「因時日已過許久,本公司已無留 存相關監視器畫面」(易字卷第253頁),故檢察官既有未 窮盡偵查方法而未積極蒐集、保全證據之情形,即屬未盡舉 證責任,此不利益不能歸由被告承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之 事實,遽入被告於罪。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