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詐欺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鄭哲安,使鄭哲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7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明知無還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哲安佯稱需借款繳納電話費,致鄭哲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俊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鄭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承諾替告訴人辦理貸款,收取告訴人轉帳之8,700元,以及以繳納電話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0元,然堅詞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當初鄭哲安找我辦貸款,後來手機壞掉無法聯絡他,沒有辦成,我有要退錢給他,他說已經報警而不接受,電話費部分是因為當時離職,沒有錢繳,所以跟鄭哲安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獲悉告訴人鄭哲安有借款需求,遂主動告知告訴人可居間幫忙申辦貸款,告訴人必須先支付貸款金額10萬元之一成做為利息,告訴人允諾後,扣除被告先前欠款1,300元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8,7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復於110年11月17日以缺錢繳納電話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0元,告訴人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哲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知道我有資金需求,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但要先付貸款金額的一成做為利息給他,我需要貸款10萬元,之後每月償還1萬元,也就是借我10萬元,本金加利息償還11萬元,我覺得利息給朋友賺沒關係,就答應被告,當初原本被告要收現金,但我不放心,才用匯款方式,被告先前有欠我1,300元,他也同意這1,300元抵付利息,所以110年11月10日匯款8,700元給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又跟我借2,000元繳電話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11頁;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第168至169頁),且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76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105頁、第113至132頁)。

㈡、衡諸常理,不論是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借款,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每月薪資收入、在服務單位任職時間等資料,俾供評斷申請人之債信狀況,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之數額多寡,此乃正常之貸款審核程序。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叫我給他身分證正反面、自然人憑證信用報告、勞保明細,還叫我填一些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請告訴人提供貸款所需文件,果被告自始無意替告訴人申辦貸款而僅在藉貸款之名行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實,何需循正規程序請告訴人提供上揭資料。其次,被告辯稱曾將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給告訴人觀看,證明其確實有意替告訴人向友人申辦貸款,就此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拿著手機翻畫面給我看,但我沒有自己拿過來仔細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顯然被告所稱曾出示與友人之對話給告訴人觀看乙節應非虛妄,對比告訴人所稱因交予被告之利息多達1萬元,故採取匯款之方式等情節,可知告訴人應係小心謹慎之人,果其不曾親眼目睹被告與友人談及告訴人欲透過被告辦理貸款或類此內容之對話紀錄,應不致輕信被告所稱可替其辦理貸款之說詞,準此,被告既然曾將與友人對話紀錄出示給告訴人觀看,應可證明其有替告訴人向友人詢問貸款之事,被告應非以貸款為由訛詐告訴人,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㈢、被告復辯稱其有心歸還告訴人款項,無奈告訴人向其表示已經提告,不願意接受其還款等語,就此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覺得被告在躲我,過幾天他截了一張像網路截圖的照片跟我說他手機壞掉,被告有傳LINE說要還錢,但這是在我報警之後,我跟他說在法院解決這個事情,因為被告在報警前都不願意處理這件事,被告如果有心要還錢,應該不會超過一禮拜吧,等我報完警才聯絡我,不是很奇怪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9頁),顯然告訴人不否認被告曾在其報案後傳送LINE訊息表示欲歸還款項,其單方面拒絕被告還款,原因在於不信任被告,姑不論告訴人拒絕被告還款是出於不信任或一時氣憤,至少被告辯稱在無法辦理貸款後有意退還告訴人8,700元乙節,並非子虛,苟被告存有詐欺之意,大可拒絕退款,再杜撰情節以合理化拒絕退款之舉。固然,告訴人認為被告係在其報案後始表達歸還款項之意,執此認定若無報案動作,被告恐無歸還款項之意,惟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提告詐欺之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此時間在被告未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依約出現與告訴人洽辦貸款之翌日,告訴人並非是相隔一段時間才前往派出所提告,且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不曾因本案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訊問,則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之後向告訴人表達還款意願時顯無可能知悉告訴人已經提告,據此而論,告訴人主觀上認定被告係因其提告才表達還款意願乙事,實有可能係被告未在約定時間出現與告訴人洽辦貸款,告訴人出於不滿情緒而為之臆測,難執此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後擔憂恐涉不法始願還款。從而,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替告訴人申辦貸款全然出於虛構,且被告事後又有歸還告訴人款項之意,種種行為均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

㈣、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借款2,000元,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曾為同事(見偵卷,第25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兩人除談及告訴人申辦貸款事宜外,尚會閒話家常,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應有一定熟識度,再參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告訴人稱:「想辦法借我兩千,我手機沒網路了,拜託因為我等等就沒網路」、「先幫我用個2000繳一下」等話語(見偵卷,第87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時不時會跟我拿500、1,000元,比如他說現在身上沒錢,能不能借他500買煙,這次會借他2,000元繳電話費,我覺得在我能力範圍內,能幫就盡量幫忙,當初借的錢也沒想要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第169頁),可認被告業已向告訴人表示其無力負擔電話費,且告訴人在借款予被告前,本可依其先前借款予被告之經驗充分衡量被告本次借款2,000元時之債信狀況、還款能力,再決定出否出借款項給被告,蓋借款予他人本需承擔款項無法如期收回之風險,尤其告訴人應可依照先前小額借款給被告經驗知悉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不能僅因被告在借得款項後未依約償還乙事,回推被告存有詐欺之意。況依卷附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以言詞美化其債信能力,亦未虛構任何足以增加債信之事由,無從判定告訴人在決定借款與否有依照被告所傳遞之不實訊息做出錯誤判斷,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從而,本件告訴人借款2,000元予被告,被告未立刻返還,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官 張宏任

法官 徐雍甯

法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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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2023/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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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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