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家暴妨害性自主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232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22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232C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2232C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男)為代號AE000-A112232A(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C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更知悉A女缺乏性行為之同意能力,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藉此滿足性慾。嗣經A女之母親代號AE000-A112232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C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告C男(以下均稱被告)以及與被害人A女、B女具有親屬關係之人,其等之真實姓名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158頁、第25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C男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且知悉A女案發時之年紀,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A女一同住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亦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A女在本案地點2樓,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⒈自從A女讀幼稚園中班的時候我太太B女就對我有誤會,當時我和我大兒子、女兒與B女都睡本案地點3樓,當時是秋天天氣比較冷,A女就黏著我一起看手機,B女從一樓上來後就看到我跟A女蓋同一張棉被貼很近,就誤會我對A女怎麼樣,隔天我有請A女上來與我和B女溝通,我問A女說爸爸昨天晚上有沒有對你怎麼樣,A女當著我們的面說沒有,從那次之後我就請我大兒子跟A女去跟我媽媽AE000-A112232D(民國00年0月生,下稱D女)一起睡,但B女還是一直對我有疑心。

⒉就附表編號2那天是我要去跟我表弟一起去唱歌,所以我就有先去本案地點2樓看小孩有無睡覺,我當天只有哄A女說如果這麼晚還不睡,隔天不帶她出去玩,我母親D女在旁邊都有聽到,我沒有跟A女有肢體接觸等語。

⒊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

⑴證人A女與B女雖指摘告有本案犯行,然亦可能係因B女在案發前有多次懷疑,始有誤會,且係B女對A女陳述存有易受暗示,且有誘導及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A女與B女之證述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且A女於對於長庚醫院檢查身體之描述,係表達很痛,對於有無侵害之事實,僅表達不舒服,其描述之程度顯不符合常情,且A女於事後亦無遭性侵之創傷跡象,得以推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⑶另從被告勇於測謊,且測謊鑑定之結果亦非判定不實,足認為被告所辯並無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屬可採。

⑷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現場狀況本案地點之2樓房間為一個大空間,並沒有隔間,且當天D女、被告之大兒子及其他人在場,故無法在眾人面前為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㈡被告知悉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與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父女關係,兩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A女一同住在本案地點,亦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A女在本案地點2樓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函暨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77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二第7至5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觀諸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爸爸有摸我,有用雞雞頂,還有用手,雞雞頂是用我下面的意思,那時候爸爸把褲子脫掉,也把我脫掉一半,爸爸是在2樓半夜的時候,在阿嬤的房間,我自己一個人睡,阿嬤在跟我同一間的對面睡覺,哥哥睡著、阿嬤也睡著了,爸爸脫掉一半爸爸的褲子,然後爸爸把我的褲子也脫掉一半,那時候我醒了,是趴著,爸爸把我翻過來,我眼睛是張開的,然後我就沒有看爸爸,爸爸用雞雞頂我,還有用手伸進去下面,也有用舔的,我那時候感覺很痛,但我不敢跟爸爸說,爸爸對我做過很多次,爸爸第一次這樣做的是在3樓,我那時候跟爸爸、媽媽還有哥哥一起睡在3樓的房間,當時是晚上,哥哥睡了,我還沒睡,靠著枕頭跟爸爸看手機,然後蓋著棉被,媽媽洗澡完上來說為什麼還沒睡,我就沒承認說是跟爸爸看手機,然後爸爸在摸我尿尿的地方,爸爸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伸進去,還有用雞雞頂。隔天媽媽問我「昨天爸爸有沒有摸你」我第一次說沒有,然後媽媽問我第二次,我說有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頁);A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地檢署的時候沒有說謊,我說的都是真的,且在開庭前,媽媽沒有跟我說等一下要如何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⒉本院於審理期間函請長庚醫院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事項包括A女案發時及案發後之狀態,並確認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經鑑定人審閱本案卷宗訪談A女與B女、參考A女之心理衡鑑、A女之會談評估等程序後,鑑定結論分別認為:

⑴本次衡鑑結果顯示A女之認知能力、口語表達與理解詞彙意義能力、即時記憶能力等,表現與一般同儕大致相當,A女整體情緒行為狀況皆落於正常範圍,根據施測當日以及會談當日兩次會面觀察,A女均可維持穩定注意力持續1-1.5小時。

另A女於112年5月29日16時33分檢察署進行筆錄時為6歲7個月,審視筆錄內容,同時根據本次司法鑑定的心理衡鑑報告,保守回推A女當時的語言發展,顯示A女當時發言並無超齡或事前被誘導發言的跡象,加上筆錄時與事件發生的時間點接近,較能避免記憶謬誤。審視筆錄該次詢問過程均無誘導個案發言的現象,針對案件的重要資訊(「爸爸摸我」、「用雞雞頂,還有用手」)皆是在開放式問句下,由個案自主做出的表述,是該份筆錄的可信度高。而會談當天,A女態度溫和友善,談到重點事件時,A女在回覆前沉默時間明顯增長,然而能盡力作答,該短暫沉默狀態較為類似謹慎思考,亦可能為A女在重述事件時,仍有心理上的不舒服,有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59頁)。

⑵且觀A女於長庚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之會談過程紀錄,A女向長庚醫院之醫師表示:我之前是住在爸爸那邊,但後來因為爸爸碰我上廁所的地方,所以我從那邊搬出來,爸爸碰我很多次,我一開始沒有沒有告訴媽媽,後來就有告訴媽媽,但也只有告訴媽媽,沒有告訴過其他家人。爸爸是用手碰我,用手刺進去,我那時候感覺不舒服,但我不敢跟爸爸說,因為爸爸很兇,這件事情之後,我會怕他,我會怕他再做一樣的事情等語,亦有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與個案的會談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51頁)。

⒊是綜觀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以及於長庚醫院心理衡鑑之會談過程之陳述,期間雖間隔1年有餘,然A女就本案被告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以及事後向B女告知被告之行為等節,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瑕疵之處,衡以本案發生以及於偵訊時僅6歲餘,依其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年紀、學經歷、生活經驗毫不相符之內容去誣指被告對己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且A女之認知能力與理解詞彙之能力亦與一般同儕相當,業經長庚醫院鑑定明確,堪認其證述內容已具備相當可信性。遑論觀之A女偵訊中尚可明確供稱偵訊之前一天為禮拜天,並表示於偵訊前有先吃飯然後換衣服,才到這邊,自己最喜歡的卡通人物為灰姑娘等語(見偵34617卷第15頁),益證A女之語言、時間等認知能力應屬正常,並可清楚表達自身喜好,另佐以檢察官詢問A女之問題,均係以開放式之問題詢問,其間完全未存在不當誘導之情事,其證詞可信度更能獲得確保,足認A女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尚非子虛。

⒋另依證人即A女之母親B女於偵查時結證稱:111年A女在讀中班、還穿短袖的時候,那時候我剛洗完澡走進去房間,進去房間覺得怪怪的,因為已經很晚了,為什麼兒子睡了,女兒還沒睡,那時候A女跟被告兩個人在床上,只覺得奇怪怎麼還沒睡覺,被告又急著解釋,我忘記他解釋甚麼,但我就覺得很奇怪。我隔天就問A女,A女回答我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一直笑,我又追問,A女才說爸在床上蓋棉被的時候,爸摸他下面,A女說用手刺他下面,也有說會有雞雞頂她下面,但應該頂不進去,就是頂而已;在112年5月12日晚上,A女已經要睡覺了,被告跑上去A女床那邊,1樓還有被告的表弟要去唱歌在等她,我想說怎麼那麼久沒下來,我就上樓去看,看到被告跟A女在床上,事後他們去唱歌,我問A女爸爸有沒有對你怎麼樣,A女說爸爸有用手刺她下面,並說有刺到底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B女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穿短袖的時候,A女跟我還有被告住3樓,我洗完澡上來已經很晚,兒子已經睡覺,但女兒還沒睡我覺得很奇怪,我問她為何沒有睡覺,她就講說因為害怕被我罵,爸爸的回答也很奇怪,我有點忘記她回答甚麼,隔天早上趁爸爸上班我又問一次A女,剛開始在問時A女一直笑,我感覺她不誠實、說謊,後面A女有跟我講爸爸摸它下面就沒有在笑了,A女那時候大、中班,3樓的房間是我跟被告還有兩個小孩的臥房,我兒子睡在地板上,女兒跟我一起睡床上,有時候會在我們夫妻中間;112年5月12日這次是被告當時要跟表弟去唱歌,被告就跑去2樓看小孩睡了沒,我上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躺在2樓床上的被害人旁邊,當時好像有婆婆,我不知道婆婆在不在,我兒子好像也在旁邊,他們有蓋棉被。A女從案發後剛開始的身心狀況好像還好,但現在感覺她慢慢了解,感覺她會有一點陰影在,因為小時候不懂,越來越大後就慢慢明白,她感覺有一點陰影、害怕,因為她會不想要再講這個事情,也會叫我不要再講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52頁)。

⒌由上可證,證人B女所證述A女向其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不僅均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盡悉一致,並證稱A女於本案後有一點陰影、害怕,表示不願意再講這個事情。復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於檢察官問及「你可否說明爸爸有無對你做過甚麼讓你不舒服的事」時,明確表示:「有,我不想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顯見被害人A女於論及本案情節時,確有想迴避之心理狀態等反應,核與證人B女所證述之A女案發後之狀態相符。倘若被害人A女上開所述純屬杜撰,實無理由造成A女產生如此心理壓力,以致於其不管是私下向身為至親之B女訴說時,抑或是於本院作證時,均有出現想迴避、不願再次回憶並供述之反應。是依上揭判決要旨說明,A女此等心理狀態、情緒反應,自得做為情況證據,以補強其證述,而足以佐證A女上開證述,確屬事實。

㈣末以被害人A女於112年5月22日驗傷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經診斷A女陰部處女膜9點鐘有凹陷處(疑似裂開),邊緣較其他處薄,無法排除是先前處女膜破裂,懷疑因年紀小疤痕不明顯所致,7點鐘方向突起,無法排除是先前處女膜破裂之痕跡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處方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7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45至52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詢問上開診斷書之「7點鐘方向突起」及「9點鐘有凹陷處(疑似裂開)」之成因可能為何,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以:此處若是處女膜破裂,可能是外力造成之損傷,但傷口小,不太可能是成年男性的外生殖器整體插入。但無法排除手指插入、異物插入或生殖器插入未遂等事實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17日桃醫醫字第1131900007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經與被害人A女前開之證述相互勾稽,A女所受傷勢及所與受傷部位,與其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相互吻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A女是否先前曾有外傷病歷紀錄時供稱:A女的左手或右手曾經有骨折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亦可排除A女所受之上開傷勢是由其他外力所致,衡以被女年齡尚幼且係在學中之學生,客觀上應足以認定該傷勢和本案被告與A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之關聯性,是亦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㈤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以A女、B女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然A女與B女渠等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已如前述,且A女之證詞尚有B女所證述之A女之事後反應、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處方明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17日桃醫醫字第1131900007號函等證據可資補強,另參以A女於長庚醫院會談結束後所許的願望均與A女之原生家庭相關,僅提及不希望爸爸再做一樣的事,足見A女實無理由與動機誣陷被告,以破壞A女重視之家庭和諧,尤以A女於敘述長庚醫院會談時於提及被告之犯行時出現明顯沉默與猶豫,反映其仍存有心理不安與創傷反應,此種情緒表現與真實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常見心理反應相符,益證其供述非出於虛構。辯護人雖另以:A女之證詞可能係因B女暗示所導致等語置辯,惟A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在我到地檢署開庭前,並沒有跟我講等下要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且觀A女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乃係在B女並未在庭,僅有社工在側之情形下訊問(見偵卷第13頁),而檢察官詢問A女關於本案之內容時,均係以開放式之問題詢問,其間完全未存在誘導等節,已如前述,且A女偵訊之證詞並未出現超齡之跡象亦經長庚醫院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面對檢察官詢問仍表現出不願再談及事件之態度,顯示其對本案之內容仍有心理上不舒服之反應,若係虛構之詞,應無可能產生此種迴避與不安之情緒,足認A女陳述乃出於其自身經驗,而非受他人暗示所致,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再以:A女對於無侵害之事實,僅表達不舒服,其描述之程度顯不符合常情,且A女於事後亦無遭性侵之創傷跡象等情,得以推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等語置辯。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被害人於被性侵害時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夥,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辯護人雖以前揭所辯指摘A女所為與完美被害人的情節不同,然性侵害被害人的反應,本就因人而異,倘僅以A女事後反應與一般典型性侵害被害人不符,即論斷A女並未遭受任何性侵害,此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實有不當。況A女於案發時年僅6歲餘,尚未成年,記憶及理解能力尚難謂已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智識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等各種因素影響,其於偵訊中以「覺得不舒服」、「怕爸爸再做一樣的事」等語描述經驗,已反映A女以其有限語彙表達心理不安與身體受侵犯之情狀,且A女於長庚醫院醫師會談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之內容存有心理之排斥已如前述,是本案中A女固未有遭性侵之創傷跡象,然此或許係受A女已搬離原生家庭,並在B女之照顧下正常發展所致(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152頁),自未能能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因當日被告之母親D女、被告之大兒子有在場,且本案地點之2樓房間為一個大空間,並沒有隔間,被告自無法在眾人面前為侵害行為等語置辯,惟查,B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地點2樓時,並不知道D女是否在現場,只知道兒子好像在旁邊等節業經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此部分業已與被告之辯詞有出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可信,已有可議,再者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時,其時間點為晚間,縱使其他家庭成員在旁,亦非可必然察覺,且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亦可於短時間內完成,同時注意其他人動靜而決定是否迅速收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亦不足採。

⒋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勇於測謊,且測謊鑑定之結果亦非判定不實,足認為被告所辯應可憑採等語置辯,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發生之時間惟111年至112年,上開時間與被告受測謊之施測時間間隔甚遠,自已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再觀法務部調查局回函所稱無法研判被告對於下列之問題有無不實反應之題目為:「你有沒有用任何東西插入她的陰道?」、「你有沒有在家裡用任何東西插入她的陰道?」,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2日函檢附113年7月12日被告測謊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41頁),上開設問均未敘明諸如時間等細節,較為籠統,自難逕以被告對於上開較為籠統之設問經測謊後無法判段有無不實反應,逕予推認被告並無本案犯行。又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與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定屬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測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3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業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並有有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見不公開偵卷第13頁、第23頁)在卷可考,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均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另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寛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案發時年僅6歲餘,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被告則為A女之親生父親,雙方在年齡、體型及輩份地位上均有顯著差距,衡情甲女自無可能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佐以甲女上開偵查中所述:事我當時覺得很痛,但我不敢跟爸爸說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長庚醫院會談時表示:爸爸用手直接刺進去,我那時候感覺不舒服,但我不敢跟爸爸講不舒服,因為他很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更可知A女確無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之合意,而係因畏懼被告而使其性自主意思遭被告壓抑與干擾;是A女縱未有明確表示反抗、拒絕或大聲呼救,被告之行為仍應評價為違反甲女之意願。

㈣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均為成年人,A女為000年00月生,是A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其年齡為6歲餘,係為未滿14歲之人有前揭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且被告亦知悉此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舔A女生殖器、或以生殖器碰觸A女生殖器、或徒手撫摸A女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均為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且明知A女於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本應肩負照護被害人A女之責,呵護其順利成長,然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不思善盡教養之職,無視其與被害人A女之父女關係而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然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更破壞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且今尚未取得A女、B女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去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9頁),併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李頎、李佩宣、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潘政宏

法官 田時雨

法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間某時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3樓房間 C男以生殖器碰觸A女生殖器,以及徒手撫摸並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 AE000-A112232C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112年5月12日晚間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 C男先舔A女生殖器、以生殖器碰觸A女生殖器,後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 AE000-A112232C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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