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0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至115年5月11日(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0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2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乙○秀己113執聲3566字第11391653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自無裁量之餘地,應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 110年5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0日更 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原侵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至115年5月11日(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0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2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撤 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 日乙○秀己113執聲3566字第11391653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 章戳1枚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相符,本院自無裁量之餘地,應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 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 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