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000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AE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審理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000E成年人共同對兒童傷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條件如附表一。
AE000-000A成年人共同對兒童傷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條件如附表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傷害、妨害幼童發育之單一意思,於相續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就被害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予以評價,倘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害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之部分,即有重複評價之情,是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妨害發育罪,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評價或加重處罰。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均屬於刑法之傷害罪,且法益相同,為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法定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6月(5年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法定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以法定刑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論斷,公訴意旨認為妨害幼童發育罪為較重之罪,容有誤會。被告2人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同居關係、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論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E000-000A為被害人之母,被告AE000-000E 與被害人亦為同居之家庭成員,其等並為被害人當時之照顧者,知悉被害人年幼且身體發育尚未完全,本應悉心養育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遭受傷害,使被害人順利成長,詎其等竟以起訴書所示手段,對全無反抗及避難能力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妨害被害人正常發育,使被害人後續發展及日常生活遭受影響,應值嚴厲非難,然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被害人因社工單位及時積極介入,現正安置當中,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3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在卷可查,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查無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而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不求人、愛的小手等工具,並未扣案,查無違禁物之性質,且市場上可以任意取得,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均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因管教幼童失當,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其等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又因被告2人除養育已經社工單位安置之被害人外,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詳卷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3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如令被告2人入監服刑,反而有可能會立即對於其等另2名未成年子女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以及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必要命令規定,命其2人應分別遵守附表一、二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AE000-000E之緩刑條件編號 緩刑條件 1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禁止對被害人、被害人之同母胞兄、被害人之同母胞妹實施家庭暴力或傷害。 3 不得違反對被害人的通常保護令(不論核發在本案判決前後)。
附表二:AE000-000A之緩刑條件編號 緩刑條件 1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禁止對被害人、被害人之同母胞兄、被害人之同母胞妹實施家庭暴力或傷害。 3 不得違反對被害人的通常保護令(不論核發在本案判決前後)。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000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AE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審理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000E成年人共同對兒童傷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條件如附表一。 AE000-000A成年人共同對兒童傷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條件如附表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 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 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2人 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 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傷害、妨害 幼童發育之單一意思,於相續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就被害對象為未滿1 8歲之人予以評價,倘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害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之部 分,即有重複評價之情,是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 人妨害發育罪,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評價或加重處罰。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 幼童發育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均屬於刑法之傷 害罪,且法益相同,為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其 法定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6月(5年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 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法定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以法定刑較重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 年人對兒童傷害罪論斷,公訴意旨認為妨害幼童發育罪為較重 之罪,容有誤會。被告2人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 被害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同居 關係、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論斷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E000-000A為被害人之母 ,被告AE000-000E 與被害人亦為同居之家庭成員,其等並為 被害人當時之照顧者,知悉被害人年幼且身體發育尚未完全, 本應悉心養育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遭受傷害,使被害人順利成 長,詎其等竟以起訴書所示手段,對全無反抗及避難能力之被 害人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妨害被 害人正常發育,使被害人後續發展及日常生活遭受影響,應值 嚴厲非難,然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 被害人因社工單位及時積極介入,現正安置當中,有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3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在卷可查,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 ,查無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而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不求人、愛 的小手等工具,並未扣案,查無違禁物之性質,且市場上可以 任意取得,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均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考量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因管教幼童失當,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刑典,其等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又因被告2人 除養育已經社工單位安置之被害人外,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詳卷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3日保 護個案摘要報告),如令被告2人入監服刑,反而有可能會立即 對於其等另2名未成年子女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因認前揭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確能 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 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以及 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必要命令規定,命其2人應分別 遵守附表一、二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AE000-000E之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禁止對被害人、被害人之同母胞兄、被害人之同母胞妹實施家庭暴力或傷害。 3 不得違反對被害人的通常保護令(不論核發在本案判決前後)。 附表二:AE000-000A之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禁止對被害人、被害人之同母胞兄、被害人之同母胞妹實施家庭暴力或傷害。 3 不得違反對被害人的通常保護令(不論核發在本案判決前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