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9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定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第1 至2 行「2,000元至4,000元」應更正為「2,5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定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詐危條例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⑵又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收取金額0.5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50萬元按0.5 %計算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獲之報酬應為2,500 元(計算式:500,000 ×0.5 %=2,500),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林韋豐」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右下方空白欄位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警卷第273 頁)」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之「林韋豐」署押、指印各1 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趙潔雲」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938號
被 告 葉定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定穎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蔡承霖(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引薦,加入由蔡承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和」、「一帆風順」、「李暴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由葉定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葉定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謝立蘋,致謝立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交付金錢,復由葉定穎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前往某處之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謝立蘋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向謝立蘋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待葉定穎取得款項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回收,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謝立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先於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出示前開資料冒名「林韋豐」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向告訴人謝立蘋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立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葉定穎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立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4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舊洗錢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比新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依上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洗錢法(即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以共同為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承霖、「巨鑫國際-梁山」、「一帆風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被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贓款處理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謝立蘋 113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婷」向告訴人謝立蘋佯稱:可透過「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7月29日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50萬元 葉定穎 姓名欄載有「林韋豐」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7月29日8時簽立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依「一帆風順」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交付予「一帆風順」回收 2,000元至4,000元(與另案所為面交車手犯行合計,共獲利3萬餘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7號刑案移送卷宗頁111-125、273;偵卷頁85-89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79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定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 (新臺幣)」欄第1 至2 行「2,000元至4,000元」應更正為 「2,5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定穎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 其刑,足見修正後詐危條例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適用之。 ⑵又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 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 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之自白減刑規定, 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 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 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收取金額0.5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 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50萬元按0.5 %計算結果,被告此部分 所獲之報酬應為2,500 元(計算式:500,000 ×0.5 %=2,500 ),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林韋豐」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右下方空白欄位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警卷第273 頁)」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之「林韋豐」署押、指印各1 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趙潔雲」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38號 被 告 葉定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定穎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蔡承霖(本件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引薦,加入由蔡承霖、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 「巨鑫國際-祿和」、「一帆風順」、「李暴富」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由葉定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 葉定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謝立蘋,致謝立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交付金錢,復由葉定穎 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前往某處之超商列印偽造之 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向謝立蘋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向 謝立蘋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待葉定穎取得款 項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回收,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 向與所在。嗣謝立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先於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出示前開資料冒名「林韋豐」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向告訴人謝立蘋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立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葉定穎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立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4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舊洗錢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比新 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 依上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洗錢法 (即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以 共同為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承霖、「巨鑫 國際-梁山」、「一帆風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被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贓款處理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謝立蘋 113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婷」向告訴人謝立蘋佯稱:可透過「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7月29日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50萬元 葉定穎 姓名欄載有「林韋豐」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7月29日8時簽立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依「一帆風順」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交付予「一帆風順」回收 2,000元至4,000元(與另案所為面交車手犯行合計,共獲利3萬餘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7號刑案移送卷宗頁111-125、273;偵卷頁8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