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撤銷緩刑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柏年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14年7月1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之情形,若合於法律要件即應予撤銷,法院無裁量空間,故本院認無再令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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