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柏年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14年7月1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之情形,若合於法律要件即應予撤銷,法院無裁量空間,故本院認無再令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9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柏年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另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而於114年7月1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之情形,若合於法律 要件即應予撤銷,法院無裁量空間,故本院認無再令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