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韶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韶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韶棚與張宇舜為同事,前均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昭揚天御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保全。劉韶棚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時許,在本案社區地下1樓警衛室內,要求張宇舜前往車道門口站哨,遭張宇舜以站哨非工作項目為由拒絕,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而劉韶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出手推壓他人至牆壁、以手肘壓住喉嚨,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竟基於即使發生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張宇舜推壓到牆壁上,並以手肘壓住張宇舜之喉嚨,致張宇舜受有左前下頸部及下背挫傷、雙側上肢扭傷、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贅載「左手第五指瘀腫」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應予更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舜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壓告訴人到牆壁上,我和告訴人只是在爭執中拉扯,我沒有傷害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均擔任本案社區之保全工作,雙方於113年9月5日19時許,在本案社區地下1樓警衛室內,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前往車道門口站哨,遭告訴人以站哨非工作項目為由拒絕,遂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推壓到牆壁上,並以手肘壓住告訴人之喉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下頸部及下背挫傷、雙側上肢扭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到警衛室跟我說要至車道門口站哨,我說見習時並未交待有這項工作,結果被告就突然生氣,嗆說這邊沒有攝影機,我要打你,然後就動手將我推到牆角,並用手肘壓住我的喉嚨,導致我左前下頸部及下背挫傷、雙側上肢扭傷、右前臂擦傷,之後我向被告說對不起、我現在去站哨之類的話,然後我就打電話告知主管並報警等語(偵卷第19至21、53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兩個就發生推擠拉扯,所以我才會壓到他的喉嚨;現在看監視器畫面後,我想起來我確實有推他到牆角沒錯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因為交班的事情起口角及拉扯,過程中我有將告訴人抵在牆壁上等語(偵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推壓至牆壁、壓住喉嚨之傷害情節相符。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79至115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以雙手抓住肩膀並往警衛室牆壁方向推行,且被告並有數次朝告訴人方向推擠施力之行為,足徵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往牆壁上推壓。
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之113年9月6日7時8分許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驗傷,由醫師看診後拍照,診斷其受有左前下頸部及下背挫傷、雙側上肢扭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14年8月7日敏總(醫)字第1140803899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本院易卷第39至51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於背部、頸部及手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其遭被告徒手推壓至牆壁、壓住喉嚨等傷害方式可能產生之受傷部位相互吻合。
⒌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除與被告所供其有推壓告訴人至牆壁上、壓住告訴人喉嚨之供詞若合符節外,復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可資為補強證據,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將告訴人推壓到牆壁上,並以手肘壓住告訴人之喉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下頸部及下背挫傷、雙側上肢扭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推壓告訴人到牆壁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經查,出手推壓他人至牆壁、以手肘壓住喉嚨,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知悉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工作(偵卷第7頁),係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將告訴人推壓至牆壁上,並以手肘壓住告訴人之喉嚨,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事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徒手推壓告訴人到牆壁、壓住告訴人喉嚨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及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播放器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50】畫面中央為警衛室側面之玻璃窗及牆壁,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坐在警衛室内,面向畫面左方之警衛室門口,不時以手比劃,與在警衛室門口之人進行對話。(如圖1至圖2) 【00:00:51至00:00:57】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從警衛室門口走入警衛室,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站起來後,雙方各自伸出雙手互相推擠,告訴人遭被告往畫面右方推進。(如圖3至圖11) 【00:00:58至00:01:14】雙方相互推擠的雙手分開後,各自舉手朝對方比劃,其間雙方雖無肢體接觸,但被告朝告訴人以手向下指著地面,並拉倒椅子,一直逼近告訴人。(如圖12至圖20) 【00:01:15至00:01:19】被告短暫地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後放開,再次朝告訴人以手指著地面。(如圖21至圖24) 【00:01:20至00:01:24】被告蹲下後以右手持椅子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將雙手舉高交叉於頭部前方做出防禦姿勢,雙方維持前開動作互相對峙。(如圖25至圖28) 【00:01:25至00:01:27】被告右手繼續拿著椅子,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後,將告訴人往畫面右方推,雙方被警衛室牆壁擋住。(如圖29至圖32) 【00:01:29至00:01:30】被告右手拿著椅子回到畫面中。(如圖33至圖35) 【00:01:31至00:01:38】被告以左手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再以右手持椅子作勢攻擊告訴人,後將該椅子放回地面。(如圖36至圖38) 【00:01:39至00:01:57】告訴人短暫出現在畫面中後,即遭被告以雙手抓住肩膀並往畫面右方推,告訴人再次被警衛室牆壁擋住,但能看出被告有數次朝告訴人方向推擠施力之行為,嗣後被告亦遭警衛室牆壁擋住。(如圖39至圖44) 【00:01:58至00:02:11】被告右手持物品作勢砸向告訴人,後將該物品朝告訴人下半身方向丟擲。(如圖45至圖51) 【00:02:12至00:02:24】被告舉起右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並逼近告訴人方向,之後被告及告訴人皆往畫面左方移動,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如圖52至圖56) 【00:02:25至00:04:40】被告與告訴人皆有伸手相互比劃,但雙方未有肢體接觸,最後被告走向警衛室門口,告訴人留在警衛室內。(如圖57至圖65)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3號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韶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韶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韶棚與張宇舜為同事,前均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昭揚天御 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保全。劉韶棚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 時許,在本案社區地下1樓警衛室內,要求張宇舜前往車道門口 站哨,遭張宇舜以站哨非工作項目為由拒絕,雙方遂發生口角爭 執,而劉韶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出手推 壓他人至牆壁、以手肘壓住喉嚨,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 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竟基於即使發生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張宇舜推壓到牆壁上,並 以手肘壓住張宇舜之喉嚨,致張宇舜受有左前下頸部及下背挫傷 、雙側上肢扭傷、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贅載「左手第五指瘀腫」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應予更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舜發生口 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推、壓告訴人到牆壁上,我和告訴人只是在爭執中拉扯,我 沒有傷害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均擔任本案社區之保全工作,雙 方於113年9月5日19時許,在本案社區地下1樓警衛室內, 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前往車道門口站哨,遭告訴人以站哨非 工作項目為由拒絕,遂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推壓到牆壁上,並以手肘壓住告訴人之 喉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下頸部及下背挫傷、雙側上肢扭 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到警衛室 跟我說要至車道門口站哨,我說見習時並未交待有這項 工作,結果被告就突然生氣,嗆說這邊沒有攝影機,我 要打你,然後就動手將我推到牆角,並用手肘壓住我的 喉嚨,導致我左前下頸部及下背挫傷、雙側上肢扭傷、 右前臂擦傷,之後我向被告說對不起、我現在去站哨之 類的話,然後我就打電話告知主管並報警等語(偵卷第 19至21、53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兩個就發生推擠拉扯,所以我 才會壓到他的喉嚨;現在看監視器畫面後,我想起來我 確實有推他到牆角沒錯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因為交班的事情起口角及拉 扯,過程中我有將告訴人抵在牆壁上等語(偵卷第55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推壓至牆壁、壓住喉嚨 之傷害情節相符。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 院易卷第79至115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以雙手抓住 肩膀並往警衛室牆壁方向推行,且被告並有數次朝告訴 人方向推擠施力之行為,足徵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往牆壁 上推壓。 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之113年9月6日7時8分許即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驗傷,由醫師看診後拍照,診斷其受有 左前下頸部及下背挫傷、雙側上肢扭傷、右前臂擦傷等 傷害,有該院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14年8月7日敏 總(醫)字第1140803899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 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本院易 卷第39至51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於背部、頸 部及手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其遭被告徒手推壓至牆 壁、壓住喉嚨等傷害方式可能產生之受傷部位相互吻合 。 ⒌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除與被告所供其有推壓告 訴人至牆壁上、壓住告訴人喉嚨之供詞若合符節外,復 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可資為補強證 據,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足認告訴人 前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事實 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將告訴人推壓到牆壁上,並以 手肘壓住告訴人之喉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下頸部及下 背挫傷、雙側上肢扭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未推壓告訴人到牆壁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 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經查,出手推壓他人至牆壁、以手肘 壓住喉嚨,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對方 受有傷害,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知悉之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保全工作(偵卷第7頁),係智識程度正常且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將告訴人推 壓至牆壁上,並以手肘壓住告訴人之喉嚨,顯見被告對於 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 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犯意云云 ,亦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事項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徒手推 壓告訴人到牆壁、壓住告訴人喉嚨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 告及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播放器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50】畫面中央為警衛室側面之玻璃窗及牆壁,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坐在警衛室内,面向畫面左方之警衛室門口,不時以手比劃,與在警衛室門口之人進行對話。(如圖1至圖2) 【00:00:51至00:00:57】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從警衛室門口走入警衛室,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站起來後,雙方各自伸出雙手互相推擠,告訴人遭被告往畫面右方推進。(如圖3至圖11) 【00:00:58至00:01:14】雙方相互推擠的雙手分開後,各自舉手朝對方比劃,其間雙方雖無肢體接觸,但被告朝告訴人以手向下指著地面,並拉倒椅子,一直逼近告訴人。(如圖12至圖20) 【00:01:15至00:01:19】被告短暫地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後放開,再次朝告訴人以手指著地面。(如圖21至圖24) 【00:01:20至00:01:24】被告蹲下後以右手持椅子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將雙手舉高交叉於頭部前方做出防禦姿勢,雙方維持前開動作互相對峙。(如圖25至圖28) 【00:01:25至00:01:27】被告右手繼續拿著椅子,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後,將告訴人往畫面右方推,雙方被警衛室牆壁擋住。(如圖29至圖32) 【00:01:29至00:01:30】被告右手拿著椅子回到畫面中。(如圖33至圖35) 【00:01:31至00:01:38】被告以左手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再以右手持椅子作勢攻擊告訴人,後將該椅子放回地面。(如圖36至圖38) 【00:01:39至00:01:57】告訴人短暫出現在畫面中後,即遭被告以雙手抓住肩膀並往畫面右方推,告訴人再次被警衛室牆壁擋住,但能看出被告有數次朝告訴人方向推擠施力之行為,嗣後被告亦遭警衛室牆壁擋住。(如圖39至圖44) 【00:01:58至00:02:11】被告右手持物品作勢砸向告訴人,後將該物品朝告訴人下半身方向丟擲。(如圖45至圖51) 【00:02:12至00:02:24】被告舉起右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並逼近告訴人方向,之後被告及告訴人皆往畫面左方移動,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如圖52至圖56) 【00:02:25至00:04:40】被告與告訴人皆有伸手相互比劃,但雙方未有肢體接觸,最後被告走向警衛室門口,告訴人留在警衛室內。(如圖57至圖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