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113年度偵字第56569號),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Line、Instagram,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加以誆騙,致邱筠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所示時間,或以面交現金予被告或其不知情之友人蔡坤伸,或以代碼繳費或網路轉帳等方式,交付如附件所示金額至其不知情之友人蔡坤伸(蔡坤伸所涉詐欺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不知情之前女友顏婕如申辦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不知情之父親曾照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邱筠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筠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奕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B卷第47、83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件編號1、4、5、8、9所示之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就附件編號2、3、6、7所為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吃藥,所以對於附件編號2、3、5、6所示行為之時間方式均已不復記憶,無從確定是否為真,伊也忘記於附件編號7所示時點係為返還哪位友人借款而請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己,伊只知道此事為真,但伊也不知道如何證明;伊知道以從未發生過的事情為由,向他人借錢是不對的,但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給錢,都是告訴人跟伊交往後自願借錢給伊,這樣就不會構成詐欺等語(B卷第48至49、86頁)。經查:
(一)被告有為如附件編號1、4、5、8、9所示之詐欺犯行,且告訴人邱筠真確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件所示、共計626,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為其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B卷第48至49、86頁),核與附件「卷證出處欄」之證人供述相符,並有附件「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基此,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2、3、6、7所示之行為是否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件編號2、3、6、7所示之款項?2.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茲分敘如下:
1.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2、3、6、7所示之行為,已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邱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都相信被告持以向伊借款的理由為真,基於彼此是國中同屆的朋友情誼才會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若被告所述之借錢原因根本不存在,伊當初也不會願意借被告錢等語(B卷第79至80、82頁)。可見被告係相信被告確有如附件所示事由,需錢急用,基於幫助國中隔壁班同學的好意,才會交付款項予被告,倘若確無上開事由存在,告訴人不會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予非親非故之被告。
(3)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所述如附件編號2、3、6、7所示之借款事由均不屬實:
①被告如附件編號2、3所為,係以朋友有事需錢急用,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高達上萬乃至於十數萬之款項;如附件編號6所為則係以自身有急事需處理,向告訴人拿取120,000元;如附件編號7所為,則係返還積欠友人100,000元之款項。衡情,被告於附件編號2、3所示時點向告訴人索要之款項數額非微,若非彼此有過命的深厚情誼,並建立一定的信賴關係,當無在自身財力不足支應,且雙方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承諾未來如何還款之情況下,尚要主動向第三人借貸大筆款項,只為給朋友應一時之急。又被告如附件編號3、6、7所示時點開口向告訴人索取之金額均高達十數萬元,然被告或其阿友人若真遇有需支付十數萬元方可處理的事情,絕非家長裡短、雞毛蒜皮的小事,當可在人的記憶中留下一定印象,不至於船過水無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情均僅供稱:因服藥影響,不復記憶,無法確定附件編號2、3之記載是否正確,但那些都是真的等語(A卷第64頁;B卷第48頁)。
被告既無從指出上開友人之姓名或綽號,也無法說明當初友人或自己為何需錢急用,僅能空泛表示確有其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已有相當可疑之處。
②又被告於114年9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記得伊有收取如附件編號5所示款項,但是對於時點或方式都已不復記憶(B卷48頁)。復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審理庭中陳稱:
伊承認伊如附件編號1、4、5、8、9所為構成詐欺,其餘均否認,但是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件所示款項,每筆都是借款,只是有些借款的理由是真的等語(B卷第86至87頁)。
足見被告對於當時告以告訴人如附件編號5所示事由真假一事,已然前後矛盾。參以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與附件編號6相似,則何以在被告前已自承對於附件編號5、6之詐欺方式均已記憶模糊之情況下,被告又可認定附件編號6所述之事由為真,附件編號5所述事由為假?其中標準為何,被告亦無從說明,可見如附件所示事由究竟孰真孰假,均繫於被告一念之間。由上可知,因時日久遠,被告亦已淡忘當日所施行之詐術內容為何,方以「每筆都是借款,只是有些借款的理由是真的」等語空言塘塞,從而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所言屬實。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置辯之詞,礙難採信。
(4)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如附件編號2、3、6、7所示不存在之事由,致使告訴人相信被告確有前開用錢需求,基於朋友情誼,交付款項,已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之行為。
2.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1)被告固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詐欺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或社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收取第一筆款項後,迭向被告佯稱其有意願及能力還款,惟因故無法立刻、即時還款予被告,以下分敘之:
①被告為附件編號2所示行為時,面對告訴人針對被告所借金額過大如何確保未來還款計畫之質疑,被告先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49分以:「今天晚上12:00以前才能給你」等語回復告訴人,後告訴人數度向被告確認還款期限確為當日晚上時,被告又回以:「晚上12:00以前我會把這60,000給你放心啦」、「我答應你的事不會開玩笑」、「我晚上拿給你...要過12:00」、「我要等到6:00才可以拿錢」、「我哥等等要拿186,500給我,舒服,晚上可以一起吃飯,我請」、「我今天先拿錢跟手機給你」、「我拿到錢要回家洗澡」等語(丁卷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甚至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8時34分向告訴人:「寶貝,我錢拿到了所以不用擔心。看怎樣吧晚一點起來去找你來是明天。」等訊息(丁卷第26頁正面)。
②被告為附件編號3所示行為時,被告則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2分起陸續向告訴人告以:「寶貝如果要超過我只能先給你20w(註:20w應係指200,000元)」、「剩的晚一點我再領給你好嗎」、「那你就看多少你幫我扣掉我欠你的,還差給你多少這樣,公司要匯96,000給我,我就先給你20w(註:20w應係指200,000元),你不夠再跟我說」等語(丁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以此說服告訴人交付如附件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
③被告為附件編號6所示行為時,告訴人已向被告稱:「我也很累了,我已經幫太多次,你該還我,按照時間給我」等語時,被告僅回以:「這最後一次的忙,我很希望你幫我」等語(丁卷第32頁反面),並未回應告訴人對於其未如期還款之質疑。
④被告為附件編號7所示行為時,面對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述借款事由之質疑,被告僅稱:「明天中午才可以找你順便拿錢給你,我姊載我過去,她不放心那麼多錢」等語(丁卷第34頁正面)。
⑤被告為附件編號8所示行為時,告訴人已數度表示無法提供金錢援助予被告,被告則多次向告訴人承諾稱:「這一次幫我了,我大不了你陪我走銀樓吧,我跟你說這條項鍊是我拿東西去買的...你轉帳可以多少,反正明天先給你一些錢吧。我這條賣掉有37萬。」、「我也講了,明天先還你一點」、「明天我先還你一部分,你明天不要上班...我去我哥那邊...你要陪我去,他們是精品當鋪,就這樣了麻煩你」等語(丁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⑥被告為附件編號9所示行為時,曾主動自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49分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告以:「有好消息,我要拿錢給你,但是等我回桃園,好嗎?」、「我會用匯款」、「我現金都已經準備好不用靠我姐」、「欠你的我回去處理給你全部,你不要問我我有多少錢」、「回去還你」、「幾千塊還好吧,我回去馬上給你」、「我想一次給你不是一點一點」、「我是不是講過,我不差錢了」、「我媽的郵局只能15萬提領,我只能先給你一點明天再一點...我不是跟你說我不見這幾天我在掙錢?」、「我說過我如果沒錢還就不會借更不可能聯絡你,但是我賺到錢了然後我有辦法還給你全部」、「那你不幫我,好讓我明天處理一點給你」、「明天處理給你一部分...我回去先拿我現在借的給你,剩的明天處理給你行吧」、「反正明天你放假,就等我匯款給你吧」等語(丁卷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2)綜上,被告雖曾數度以各種事由向告訴人表示其具還款能力,並信誓旦旦地保證可於明日或當日稍晚還款,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1月21日止,均未還款任何一筆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B卷第80頁)。衡情,若被告確有意願且有資力還款予告訴人,在此2年間不可能一毛不還,也不可能連還款證明都無從提出,是被告未曾有還款意願及能力等情,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二、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均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如附件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手段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26號移送併辦即附件編號4、9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濫用國中同窗之善心,透過向告訴人告以如附件所載之不實內容之方式施行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告訴人陸續交付或匯款之款項共計626,000元,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每次所詐得款項雖非鉅,惟其所使用之手段多係向告訴人告以其有一時急用,數度濫用他人江湖救急之善心,手段惡劣,破壞社會互信關係甚鉅,且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犯罪次數非少,所詐得之款項加總亦非微,本案應從中度量刑。復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毒品、詐欺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或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素行不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參考。另參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部分犯行,惟仍矢口否認多次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均難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B卷第90頁,基於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定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有其他詐欺、毒品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審理中另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如附件所示、共計626,000元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B卷第48至4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游紅桃
法官 黃筱晴
法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宗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 代號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甲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69號 乙卷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26號 丙卷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號 丁卷 5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A卷 6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7號 B卷◎附件:被告詐欺行為一覽表◎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件編號1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2 如附件編號2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 如附件編號3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4 如附件編號4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如附件編號5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6 如附件編號6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7 如附件編號7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8 如附件編號8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9 如附件編號9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7號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51 號、113年度偵字第56569號),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Line、Inst agram,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加以誆騙,致邱筠真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件所示時間,或以面交現金予被告或其不知情之 友人蔡坤伸,或以代碼繳費或網路轉帳等方式,交付如附件 所示金額至其不知情之友人蔡坤伸(蔡坤伸所涉詐欺案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不知情之前女友顏婕 如申辦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不知情之父親曾照志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內。嗣因邱筠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筠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奕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B卷第47、83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件編號1、4、5、8、9所示之詐欺 犯行,惟矢口否認就附件編號2、3、6、7所為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因為吃藥,所以對於附件編號2、3、5、6所示行 為之時間方式均已不復記憶,無從確定是否為真,伊也忘記 於附件編號7所示時點係為返還哪位友人借款而請求告訴人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己,伊只知道此事為真, 但伊也不知道如何證明;伊知道以從未發生過的事情為由, 向他人借錢是不對的,但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給錢,都是告訴 人跟伊交往後自願借錢給伊,這樣就不會構成詐欺等語(B 卷第48至49、86頁)。經查: (一)被告有為如附件編號1、4、5、8、9所示之詐欺犯行,且告 訴人邱筠真確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件所示、 共計626,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為其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B卷第48至49、86頁),核與 附件「卷證出處欄」之證人供述相符,並有附件「卷證出處 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基此,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2、3、 6、7所示之行為是否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如附件編號2、3、6、7所示之款項?2.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茲分敘如下: 1.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2、3、6、7所示之行為,已屬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 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 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 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 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 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 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邱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都相信被告 持以向伊借款的理由為真,基於彼此是國中同屆的朋友情誼 才會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若被告所述之借錢原因 根本不存在,伊當初也不會願意借被告錢等語(B卷第79至8 0、82頁)。可見被告係相信被告確有如附件所示事由,需 錢急用,基於幫助國中隔壁班同學的好意,才會交付款項予 被告,倘若確無上開事由存在,告訴人不會願意交付上開款 項予非親非故之被告。 (3)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所述如附件編號2、3、6、7所示 之借款事由均不屬實: ①被告如附件編號2、3所為,係以朋友有事需錢急用,分別向 告訴人收取高達上萬乃至於十數萬之款項;如附件編號6所 為則係以自身有急事需處理,向告訴人拿取120,000元;如 附件編號7所為,則係返還積欠友人100,000元之款項。衡情 ,被告於附件編號2、3所示時點向告訴人索要之款項數額非 微,若非彼此有過命的深厚情誼,並建立一定的信賴關係, 當無在自身財力不足支應,且雙方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承諾 未來如何還款之情況下,尚要主動向第三人借貸大筆款項, 只為給朋友應一時之急。又被告如附件編號3、6、7所示時 點開口向告訴人索取之金額均高達十數萬元,然被告或其阿 友人若真遇有需支付十數萬元方可處理的事情,絕非家長裡 短、雞毛蒜皮的小事,當可在人的記憶中留下一定印象,不 至於船過水無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情均僅供稱 :因服藥影響,不復記憶,無法確定附件編號2、3之記載是 否正確,但那些都是真的等語(A卷第64頁;B卷第48頁)。 被告既無從指出上開友人之姓名或綽號,也無法說明當初友 人或自己為何需錢急用,僅能空泛表示確有其事,顯與常情 有違,被告上開所辯已有相當可疑之處。 ②又被告於114年9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記得伊有 收取如附件編號5所示款項,但是對於時點或方式都已不復 記憶(B卷48頁)。復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審理庭中陳稱: 伊承認伊如附件編號1、4、5、8、9所為構成詐欺,其餘均 否認,但是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件所示款項,每筆都是借 款,只是有些借款的理由是真的等語(B卷第86至87頁)。 足見被告對於當時告以告訴人如附件編號5所示事由真假一 事,已然前後矛盾。參以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與 附件編號6相似,則何以在被告前已自承對於附件編號5、6 之詐欺方式均已記憶模糊之情況下,被告又可認定附件編號 6所述之事由為真,附件編號5所述事由為假?其中標準為何 ,被告亦無從說明,可見如附件所示事由究竟孰真孰假,均 繫於被告一念之間。由上可知,因時日久遠,被告亦已淡忘 當日所施行之詐術內容為何,方以「每筆都是借款,只是有 些借款的理由是真的」等語空言塘塞,從而亦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所言屬實。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置辯 之詞,礙難採信。 (4)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如附件編號2、3、6、7所示不存在 之事由,致使告訴人相信被告確有前開用錢需求,基於朋友 情誼,交付款項,已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款項之行為。 2.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1)被告固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詐欺等語。惟觀諸告訴 人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或社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收取第一筆款項後,迭 向被告佯稱其有意願及能力還款,惟因故無法立刻、即時還 款予被告,以下分敘之: ①被告為附件編號2所示行為時,面對告訴人針對被告所借金額過大如何確保未來還款計畫之質疑,被告先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49分以:「今天晚上12:00以前才能給你」等語回復告訴人,後告訴人數度向被告確認還款期限確為當日晚上時,被告又回以:「晚上12:00以前我會把這60,000給你放心啦」、「我答應你的事不會開玩笑」、「我晚上拿給你...要過12:00」、「我要等到6:00才可以拿錢」、「我哥等等要拿186,500給我,舒服,晚上可以一起吃飯,我請」、「我今天先拿錢跟手機給你」、「我拿到錢要回家洗澡」等語(丁卷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甚至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8時34分向告訴人:「寶貝,我錢拿到了所以不用擔心。看怎樣吧晚一點起來去找你來是明天。」等訊息(丁卷第26頁正面)。 ②被告為附件編號3所示行為時,被告則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2分起陸續向告訴人告以:「寶貝如果要超過我只能先給你20w(註:20w應係指200,000元)」、「剩的晚一點我再領給你好嗎」、「那你就看多少你幫我扣掉我欠你的,還差給你多少這樣,公司要匯96,000給我,我就先給你20w(註:20w應係指200,000元),你不夠再跟我說」等語(丁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以此說服告訴人交付如附件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 ③被告為附件編號6所示行為時,告訴人已向被告稱:「我也很 累了,我已經幫太多次,你該還我,按照時間給我」等語時 ,被告僅回以:「這最後一次的忙,我很希望你幫我」等語 (丁卷第32頁反面),並未回應告訴人對於其未如期還款之 質疑。 ④被告為附件編號7所示行為時,面對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述借款事由之質疑,被告僅稱:「明天中午才可以找你順便拿錢給你,我姊載我過去,她不放心那麼多錢」等語(丁卷第34頁正面)。 ⑤被告為附件編號8所示行為時,告訴人已數度表示無法提供金錢援助予被告,被告則多次向告訴人承諾稱:「這一次幫我了,我大不了你陪我走銀樓吧,我跟你說這條項鍊是我拿東西去買的...你轉帳可以多少,反正明天先給你一些錢吧。我這條賣掉有37萬。」、「我也講了,明天先還你一點」、「明天我先還你一部分,你明天不要上班...我去我哥那邊...你要陪我去,他們是精品當鋪,就這樣了麻煩你」等語(丁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⑥被告為附件編號9所示行為時,曾主動自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49分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告以:「有好消息,我要拿錢給你,但是等我回桃園,好嗎?」、「我會用匯款」、「我現金都已經準備好不用靠我姐」、「欠你的我回去處理給你全部,你不要問我我有多少錢」、「回去還你」、「幾千塊還好吧,我回去馬上給你」、「我想一次給你不是一點一點」、「我是不是講過,我不差錢了」、「我媽的郵局只能15萬提領,我只能先給你一點明天再一點...我不是跟你說我不見這幾天我在掙錢?」、「我說過我如果沒錢還就不會借更不可能聯絡你,但是我賺到錢了然後我有辦法還給你全部」、「那你不幫我,好讓我明天處理一點給你」、「明天處理給你一部分...我回去先拿我現在借的給你,剩的明天處理給你行吧」、「反正明天你放假,就等我匯款給你吧」等語(丁卷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2)綜上,被告雖曾數度以各種事由向告訴人表示其具還款能力 ,並信誓旦旦地保證可於明日或當日稍晚還款,惟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1月21日止,均未還款任何一筆款項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B卷第8 0頁)。衡情,若被告確有意願且有資力還款予告訴人,在 此2年間不可能一毛不還,也不可能連還款證明都無從提出 ,是被告未曾有還款意願及能力等情,堪可認定。從而,被 告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二、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均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如附件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手段均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26號移送併辦即附 件編號4、9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濫用國中同窗之善心,透過向告訴人告以如附件所載之不實內容之方式施行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告訴人陸續交付或匯款之款項共計626,000元,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每次所詐得款項雖非鉅,惟其所使用之手段多係向告訴人告以其有一時急用,數度濫用他人江湖救急之善心,手段惡劣,破壞社會互信關係甚鉅,且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犯罪次數非少,所詐得之款項加總亦非微,本案應從中度量刑。復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毒品、詐欺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或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素行不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參考。另參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部分犯行,惟仍矢口否認多次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均難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B卷第90頁,基於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定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涉有其他詐欺、毒品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審理中另案判決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 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 告訴人所取得如附件所示、共計626,000元之款項,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 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B卷第48至49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案卷宗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 代號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甲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69號 乙卷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26號 丙卷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號 丁卷 5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A卷 6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7號 B卷 ◎附件:被告詐欺行為一覽表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件編號1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2 如附件編號2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 如附件編號3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4 如附件編號4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如附件編號5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6 如附件編號6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7 如附件編號7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8 如附件編號8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9 如附件編號9所示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