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油壹瓶(毛重伍拾貳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購入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油1瓶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黃色液體1瓶(驗前毛重52.83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22公克,應予更正),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卷第115頁)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容器1瓶,依現行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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