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油壹瓶(毛重伍拾貳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購入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油1瓶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黃色液體1瓶(驗前毛重52.83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22公克,應予更正),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卷第115頁)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容器1瓶,依現行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 煙油壹瓶(毛重伍拾貳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仍為供己施用購入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油1瓶而持 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 有上開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黃色液體1瓶(驗前毛重52.83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52.22公克,應予更正),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卷 第115頁)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之容器1瓶,依現行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