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5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利用擔任聯誠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助理之機會,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間某日止,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聯誠地政士事務所,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恣意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自行將其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28萬元返還告訴人即聯誠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柳美菁,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46至47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307號
被 告 郭子玄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玄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受雇於柳美菁,擔任聯誠地政士事務所之代書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確認價金、點交權狀相對應之資料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112年間某日至114年9月間,將業務上掌管之現金新臺幣128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柳美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子玄之自白。
(二)告訴人柳美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切結書、本票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郭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7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55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利用擔任聯誠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助理之機會,自民 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間某日止,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聯誠地政士事務 所,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恣意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據為 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自行將其所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28萬元返還告訴人即聯誠地政士事務所 之負責人柳美菁,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第46至47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店店員,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7號 被 告 郭子玄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玄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受雇於柳美菁,擔任聯誠地政 士事務所之代書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確認價金、點交權狀 相對應之資料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概括犯意,於112年間某日至114年9月間,將業務上掌 管之現金新臺幣128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柳美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子玄之自白。 (二)告訴人柳美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切結書、本票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郭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