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電子菸主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德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5時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於騎樓吸食電子菸,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見狀對其盤查後,主動交付菸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堪認員警尚未對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及正丙帕酯等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鄭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9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加熱電子煙主機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6.67公克)及電子煙主機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軒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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