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5號 家暴殺人未遂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孟儒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尖刀壹把、菜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把、美工刀壹把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大陸地區人民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甲○○捲其款項離家月餘,行方不明,懷疑其另結新歡,心有未甘而萌殺機。於探悉甲○○近日將由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回大陸,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四時許,以袋藏置其所有之尖刀、菜刀、螺絲起子、美工刀、鐵鎚各一把及米酒二瓶,攜往中正機場出境大廳大陸同胞服務中心前,一邊飲酒一邊等候。嗣同日五時四十分許,丁○○見甲○○出現,即趨前要求甲○○同其回家,甲○○不從,丁○○竟即動手毆擊之(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此時一旁之旅客乙○○欲上前阻攔,丁○○即對乙○○說:「你是他姘頭」、「你是他姘頭」等語,乙○○並往旁邊退去,前往中華航空公司櫃臺。丁○○見該名男子隨行於旁,且意欲搭救甲○○,直認其為甲○○之姘夫,復見甲○○對其請求不予理會而逕自出關,內心激憤難耐,竟乘酒意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前開尖刀一把,往甲○○之背部連續猛刺六刀,意欲致之於死,致甲○○受有左後頭及頸部共三道各五公分割傷併神經傷害,右背部刺傷三道各一公分,併血胸。幸經駐警及旅客合力將之壓制,始罷其手,並扣得丁○○所有之前開尖刀、菜刀、螺絲起子、美工刀、鐵鎚各一把,並將甲○○送醫急救始挽回生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承認於右揭時地持尖刀,往甲○○之背部連續猛刺六刀之事實。

(二)證人即擔任入出境管理局機場大陸同胞證件收發之丙○○(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九一頁背面、第九二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見偵查卷第八、九頁、第六九、七十頁),均指稱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三)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有無「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且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被害人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本件被害人甲○○確實受有左後頭及頸部共三道各五公分割傷併神經傷害,右背部刺傷三道各一公分,併血胸,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接受傷口、擴創、神經接合及縫合手術、右胸管放置術,住院治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轉院治療,又病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送至本院急診頸部、背部多處切割傷、穿刺傷,且造成右胸腔血胸,故緊急放置胸管引流。立即約有七00CC血水引流,故仍屬嚴重傷害,病患接受傷口縫合後,入院治療與觀察。因病患個人因素,要求轉至省立台北醫院,接續治療,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辦理出院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敏醫字第三五八號函附沈金翰醫師查詢病歷簽註意見表及病歷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3、按軀幹係臟器集中之所在,亦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尖刀銳器物刺入軀幹,極易傷及臟器、失血過多致死,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主觀上亦不能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持有尖刀,朝被害人背部猛刺六刀,致被害人甲○○受有左後頭及頸部共三道割傷併神經傷害,右背部刺傷三道併血胸,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於下手加害時顯有致人死亡可能之預見,而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人未遂犯行,足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辯稱:因為一時泥醉,基於義憤,與告訴人姘夫扭打,誤認對象,誤傷告訴人;扣案之小斧頭、菜刀、美工刀、尖刀及起子,為平日工作使用之工具,並非用來預謀殺人所用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上開持尖刀接續猛刺被害人之行為,確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業如前述,被告猶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按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已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若因被害人或他人呼救,驚動四鄰,始棄刀而不遂,應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兇後,為駐警及旅客合力將之壓制,始罷其手,業據證人即中正國際機場駐衛警黃志宗、證人乙○○、丙○○證述綦詳,綜此以觀,被告之殺人行為顯係障礙未遂,並非因己意而中止犯行,與中止犯之要件不合。

3、復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衹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縱如被告所述,見被害人與姘夫一同出現在機場,被告所謂姘夫之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謂已達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使人憤激難忍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基於義憤而為上開行為,所辯亦不足採。

4、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飲酒,經測試酒精濃度為0‧六MG╱L有酒精測定值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並據以辯稱,不知道自己刺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如果飲酒至泥醉得程度,則如何持尖刀刺殺被害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持尖刀刺殺被害人,隨即於同日六時十五分為警在保安隊一分隊製作警訊筆錄,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足見被告辯稱已飲酒至泥醉程度,不知自己如何刺殺被害人,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另謂扣案之小斧頭、菜刀、美工刀、尖刀及起子,為平日從事水電工作使用之工具,並非用來預謀殺人所用云云。惟小斧頭、菜刀及尖刀顯與被告從事之水電工作無關,且被告一再表示,案發當日係要到機場尋找其太太即被害人,而非要前往工地工作,由此足見前開扣案之小斧頭、菜刀、美工刀、尖刀及起子應係被告攜至機場,預謀行兇所用。

6、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能採信。

三、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基於夫妻感情因素竟萌殺意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手無寸鐵,被告竟自後持尖刀偷襲,其犯罪所持工具,暨其犯罪後猶稱被害人有錯在先,惟已深表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尖刀一把係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並為其所有;另扣案之菜刀、起子、美工刀、鐵鎚等,為被告連同尖刀一同攜至中正機場,要找被害人男友理論用的,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時頁),並為被告所有,足認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收。

至扣案米酒二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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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95號
200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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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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