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號 偽造文書等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拾捌張;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91 號住處,徒手竊得乙○○管領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親屬間竊盜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即持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行使,佯稱其為該信卡之持有人,欲簽帳消費、加油,而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表示名義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乙○○、該特約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於94年9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發覺前開信用卡遺失,電詢台北富邦銀行得悉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台北富邦銀行盜刷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據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係屬夫妻關係,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並與發卡銀行達成協議由被告分期償還刷卡之款項,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對帳單3 紙在卷可按,盜刷之金額非鉅,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被害人已經原諒被告,並撤回對其竊盜告訴,被告並分期償還刷卡之款項,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各1 張,本係客戶在簽帳單簽名,並交予特約商店核對簽名與卡上簽名認無誤後,將該聯交與客戶收執以供對帳之用,故應認該聯已據被告行使,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附表編號5 至9 、11至14、16、18所示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枚,因該聯簽帳單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為重覆沒收之諭知。

㈡至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計1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乙○○之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9 1號住處,徒手竊得乙○○管領持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其夫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該配偶間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金額 │特約商店 │偽簽「乙○○」署││  │        │(新台幣)│         │名之數量 ││ │ │單位:元 │ │        │├──┼────────┼─────┼─────────┼────────┤│ 1 │94年8月18日   │  800  │福懋股份有限公司 │1 枚(新式簽帳單││ │ │ │中壢加油站    │,僅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上有署名) ││ │ │ │ │ ││ │ │ │ │ │├──┼────────┼─────┼─────────┼────────┤│ 2 │94年8月18日   │  200  │日茂汽車音響防盜 │ ││ │  │ │器專賣店     │1 枚(新式簽帳單││ │  │ │ │,僅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上有署名) │├──┼────────┼─────┼─────────┼────────┤│ 3 │94年8月23日   │  900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1 枚(新式簽帳單││ │ │ │公司東宏加油站  │,僅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上有署名) │├──┼────────┼─────┼─────────┼────────┤│ 4 │94年8月24日   │  5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1 枚(新式簽帳單││ │ │ │司華上加油站   │,僅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上有署名) │├──┼────────┼─────┼─────────┼────────┤│ 5 │94年8月25日   │  9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2 枚(舊式簽帳單││ │ │ │司惠暘加油站   │,1 式2 聯複寫,││ │ │ │ │分別為客戶存根聯││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6 │94年8月25日  │  6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2 枚(舊式簽帳單││ │ │ │司日野加油站   │,1 式2 聯複寫,││ │ │ │ │分別為客戶存根聯││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7 │94年8月28日   │  5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2 枚(舊式簽帳單││ │ │ │司天祥加油站   │,1 式2 聯複寫,││ │ │ │ │分別為客戶存根聯││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8 │94年8月29日   │  5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2 枚(舊式簽帳單││ │ │ │司惠暘加油站   │,1 式2 聯複寫,││ │ │ │ │分別為客戶存根聯││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9 │94年8月30日   │  8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2 枚(舊式簽帳單││ │ │ │司獅子王加油站  │,1 式2 聯複寫,││ │ │ │ │分別為客戶存根聯││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10 │94年8月31日   │  920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1 枚(新式簽帳單││ │ │ │司中壢加油站   │,僅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上有署名) │├──┼────────┼─────┼─────────┼────────┤│ 11 │94年9月2日   │  5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2 枚(舊式簽帳單││ │ │ │司林口工三加油站 │,1 式2 聯複寫,││ │ │ │ │分別為客戶存根聯││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12 │94年9月6日   │  8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2 枚(舊式簽帳單││ │ │ │司新富加油站   │,1 式2 聯複寫,││ │ │ │ │分別為客戶存根聯││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13 │94年9月7日   │  474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2 枚(舊式簽帳單││ │ │ │司惠暘加油站   │,1 式2 聯複寫,││ │ │ │ │分別為客戶存根聯││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14 │94年9月8日   │  5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2 枚(舊式簽帳單││ │ │ │司埔心加油站   │,1 式2 聯複寫,││ │ │ │ │分別為客戶存根聯││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15 │94年9月10日   │  5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1 枚(新式簽帳單││ │ │ │司長江加油站   │,僅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上有署名) │├──┼────────┼─────┼─────────┼────────┤│ 16 │94年9月11日   │  8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2 枚(舊式簽帳單││ │ │ │司士香加油站   │,1 式2 聯複寫,││ │ │ │ │分別為客戶存根聯││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17 │94年9月19日   │  500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1 枚(新式簽帳單││ │ │ │司中壢二站加油站 │,僅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上有署名) │├──┼────────┼─────┼─────────┼────────┤│ 18 │94年9月20日   │  800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2 枚(舊式簽帳單││ │ │ │司新豐加油站   │,1 式2 聯複寫,││ │ │ │ │分別為客戶存根聯││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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