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戊○○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戊○○、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村長,被告乙○○係福祥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祥興建設公司)工務經理,因福祥興建設公司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石門小段157 地號上興建建築物,產生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乙○○明知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屬有用資源,惟仍應依內政部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若未依上開方案處理,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然其竟未依上開規定覓得合法之清除、處理廠商清除前開營建廢棄物,逕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向被告丁○○借用登記為桃園縣龍潭鄉所有,坐落於龍潭鄉○○村○○○段114-1 、114-14及114-15號之土地,違法傾倒上開廢棄物。同時被告乙○○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宜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砂石車司機即被告甲○○及挖土機司機即被告丙○○,共同在上址清除前開廢棄物,嗣經民眾發現向桃園縣環保局公害陳情中心檢舉後,由該中心轉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到場查獲,因認被告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乙○○、戊○○、甲○○、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警察會同桃園縣環保局、龍潭鄉清潔隊人員,於上開時間查獲被告甲○○駕駛砂石車、被告丙○○操作挖土機在上開地點堆置、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在其等處理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摻有鋼筋、廢木材、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桃園縣環保局公害陳情案件處理紀錄表2 紙、現場採證照片14張可證(偵查卷第29、30、34至40頁),而依據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被告等人所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雖非屬「廢棄物」範圍,但該營建乘餘物如經分類,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然被告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堆置、處理之業務,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訊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擔任村長期間,是被告乙○○向伊借用上開地點放置東西,伊不曉得被告乙○○是要堆置廢棄物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暫時堆置該廢棄物,並沒有要永久棄置於該處的意思,且現場為警查獲之物品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等函令,均足認定係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自非廢棄物清理法刑責所處罰之範疇,縱使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再利用方式而為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亦僅係依同法52條處以行政罰而已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受被告乙○○的指示派其公司的挖土機到現場,伊不知道被告乙○○要載運什麼東西,而且伊本人也沒有到現場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受僱的砂石車司機,被公司指派時不知道是要載什麼,且對公司是否領有縣政府核發的許可文件,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被指派到現場而己,不對於公司是否取得許可文件,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按廢棄物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成立之前提,必須所堆置者為「廢棄物」;同條第4 款之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或第4 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為前提。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 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 (87) 環署廢字第0080429 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89年5 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見同署85年4 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 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 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又針對廢棄物及營建用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區別,行政院86年12月31日曾以 (86) 臺內字第52110 號函示,認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仍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內政部遂於80年5月2 日臺(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後於92年9 月16日以臺內營字第0920088854號函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中明定該方案的適用範圍,認為營建剩餘土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另公告「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見解,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是構成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㈡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於91年9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訂定發布、92年7 月4 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若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請再利用許可。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作如下之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㈢綜上法令所述,若被告等人所堆置、處理之物品係屬上開可再利用(經許可再利用及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各款之情節,亦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等情,洵為明確。
五、經查,福祥興建設公司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石門小段157地號上興建建築物,產生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乙○○遂於94年12月間某日,向被告丁○○借用登記為桃園縣龍潭鄉所有,坐落於龍潭鄉○○村○○○段114- 1、114-14及114-15號之土地,傾倒上開摻雜水泥塊、塑膠、木頭、鐵條之土石方。同時被告乙○○再委託宜陞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砂石車司機即被告甲○○及挖土機司機即被告丙○○等,共同在上址處理前開土石廢棄物等事實,為被告乙○○、丁○○、戊○○、甲○○、丙○○等人自承在卷。且檢視現場採證照片12張,被告等人所堆置者,確為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偵查卷第34至40頁),是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堆置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事實,當可認定。雖然證人即稽查員黃乾坤於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伊接獲石門派出所警員通報,趕赴現場,在現場看到1 台卡車及1 部怪手,而現場的廢棄物已經被推平,伊檢視現場的土石方,發現摻雜垃圾、水管、木屑、電線、鋼筋等物(本院卷第169 頁之96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然觀之上開採證照片,現場堆置之物品,依表面所目視,確可看出該地上有泥土、大小石塊、混凝土塊、磚塊、木條、塑膠垃圾等物,惟該堆置物所夾雜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木條、塑膠垃圾之比例,難僅以照片表面觀察可得認定(偵查卷第34至40頁)。又上開堆置於現場之土石廢棄物已委由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移往合法地點等情,則有營運紀錄資料1 紙及清除後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8、72頁),而上開堆置廢棄物現場,現已供作停車場及廣場使用等情,亦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5年11月28日龍鄉城字第0950030603號函附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是依現存證據觀察,本件顯已無法精確比對被告等人所堆置物品之屬性及比例,則能否逕以上開採證照片遽認被告等人所堆置之物均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確屬有疑。再者,據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附件所示,廢木材、廢鐵、廢塑膠、營建混合物均為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來源、再利用用途觀之,營建混合物之範圍包括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混凝土、磚瓦、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物,需分類後再依上開公告為再利用行為,被告等人所堆置之土石既係工地開挖所生,雖有摻雜鐵條、塑膠、木屑等物,仍可歸類為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難以不具再利用性之廢棄物視之,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內政部所訂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則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亦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並無法認定本件所查獲之物為廢棄物清理法刑責規範所認之「廢棄物」,自無由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或第4 款之情形。再者,上開現場所堆置之土石於事後已清除完畢等情,已如前所述,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再利用廢棄物有何污染環境之情節。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所堆置之物非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或第4 款之犯行或再利用之行為致污染環境,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蕭世昌
法官 林惠霞
法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7號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戊○○、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村長,被 告乙○○係福祥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祥興建設公司 )工務經理,因福祥興建設公司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石門 小段157 地號上興建建築物,產生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被 告乙○○明知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屬有用資源,惟仍應依內政 部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若未依上開方案處理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然其竟未依上開規定覓得合法之清除、處理 廠商清除前開營建廢棄物,逕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向被 告丁○○借用登記為桃園縣龍潭鄉所有,坐落於龍潭鄉○○ 村○○○段114-1 、114-14及114-15號之土地,違法傾倒上 開廢棄物。同時被告乙○○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執照之宜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砂石車司機 即被告甲○○及挖土機司機即被告丙○○,共同在上址清除 前開廢棄物,嗣經民眾發現向桃園縣環保局公害陳情中心檢 舉後,由該中心轉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同年12月 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到場查獲,因認被告被告丁○○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嫌;被告乙○○、戊○○、甲○○、丙○○均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警察會同桃園縣環 保局、龍潭鄉清潔隊人員,於上開時間查獲被告甲○○駕駛 砂石車、被告丙○○操作挖土機在上開地點堆置、處理營建 剩餘土石方,而在其等處理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 摻有鋼筋、廢木材、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桃園縣環 保局公害陳情案件處理紀錄表2 紙、現場採證照片14張可證 (偵查卷第29、30、34至40頁),而依據內政部頒訂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被告等人所處理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雖非屬「廢棄物」範圍,但該營建 乘餘物如經分類,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部分,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 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 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然被告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堆置、處理之業務,即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訊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擔任村長期 間,是被告乙○○向伊借用上開地點放置東西,伊不曉得被 告乙○○是要堆置廢棄物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暫 時堆置該廢棄物,並沒有要永久棄置於該處的意思,且現場 為警查獲之物品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等函令, 均足認定係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自非廢棄物清理法 刑責所處罰之範疇,縱使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所規 定之再利用方式而為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 定,亦僅係依同法52條處以行政罰而已等語;被告戊○○辯 稱:伊只是受被告乙○○的指示派其公司的挖土機到現場, 伊不知道被告乙○○要載運什麼東西,而且伊本人也沒有到 現場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受僱的砂石車司機,被 公司指派時不知道是要載什麼,且對公司是否領有縣政府核 發的許可文件,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被 指派到現場而己,不對於公司是否取得許可文件,伊並不知 情等語。 四、按廢棄物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成立之前提,必須所堆置者為 「廢棄物」;同條第4 款之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所貯存 、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或第4 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 一般廢棄物」為前提。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 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 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 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 (87) 環署廢字第0080429 號函所稱 :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於89年5 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 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 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見同署85年4 月18日( 85)環署廢字第11668 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 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 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2 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 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又針對廢棄物及營建用剩 餘土石方等物之區別,行政院86年12月31日曾以 (86) 臺內 字第52110 號函示,認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 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 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 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 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 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仍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內政部遂於80年5 月2 日臺(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布「營建廢棄土處理 方案」,後於92年9 月16日以臺內營字第0920088854號函修 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中明定該方案的適用範 圍,認為營建剩餘土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另公告「 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 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 ,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因此,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見解,營建剩餘土石方並 非廢棄物,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是構成前述營建剩餘 土石方範圍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㈡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於91年9 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訂定發布、92年7 月4 日臺 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若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 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請再利用許可。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 之認定困擾,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 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 定原則」,作如下之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 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 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 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從事再利用非屬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 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 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 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清除公 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 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 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 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 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 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 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 行政刑罰。」。 ㈢綜上法令所述,若被告等人所堆置、處理之物品係屬上開可 再利用(經許可再利用及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 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 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 條各款之情節,亦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9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等情,洵為明確。 五、經查,福祥興建設公司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石門小段157 地號上興建建築物,產生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乙○○ 遂於94年12月間某日,向被告丁○○借用登記為桃園縣龍潭 鄉所有,坐落於龍潭鄉○○村○○○段114- 1、114-14及11 4-15號之土地,傾倒上開摻雜水泥塊、塑膠、木頭、鐵條之 土石方。同時被告乙○○再委託宜陞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戊○○、砂石車司機即被告甲○○及挖土機司機即被告丙○ ○等,共同在上址處理前開土石廢棄物等事實,為被告乙○ ○、丁○○、戊○○、甲○○、丙○○等人自承在卷。且檢 視現場採證照片12張,被告等人所堆置者,確為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偵查卷第34至40頁),是被 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堆置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事實,當可認定。雖然證人即 稽查員黃乾坤於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 ,伊接獲石門派出所警員通報,趕赴現場,在現場看到1 台 卡車及1 部怪手,而現場的廢棄物已經被推平,伊檢視現場 的土石方,發現摻雜垃圾、水管、木屑、電線、鋼筋等物( 本院卷第169 頁之96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然觀之上開採 證照片,現場堆置之物品,依表面所目視,確可看出該地上 有泥土、大小石塊、混凝土塊、磚塊、木條、塑膠垃圾等物 ,惟該堆置物所夾雜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木條、塑膠垃圾 之比例,難僅以照片表面觀察可得認定(偵查卷第34至40頁 )。又上開堆置於現場之土石廢棄物已委由騰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移往合法地點等情,則有營運紀錄資料1 紙及清除後 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8、72頁),而上開堆 置廢棄物現場,現已供作停車場及廣場使用等情,亦有桃園 縣龍潭鄉公所95年11月28日龍鄉城字第0950030603號函附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是依現存證據觀察 ,本件顯已無法精確比對被告等人所堆置物品之屬性及比例 ,則能否逕以上開採證照片遽認被告等人所堆置之物均非屬 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確屬有疑。再者,據前揭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附件所示,廢木材、廢鐵、廢塑膠、營建混合物均為內 政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來源、再利用用 途觀之,營建混合物之範圍包括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 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混凝土、磚瓦、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物,需分類後再依上開公告為 再利用行為,被告等人所堆置之土石既係工地開挖所生,雖 有摻雜鐵條、塑膠、木屑等物,仍可歸類為上開再利用管理 方式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難以不具再利用性之廢棄物 視之,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內政部所訂立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則被告等 人上開行為,亦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之規定 ,應處以行政罰,並無法認定本件所查獲之物為廢棄物清理 法刑責規範所認之「廢棄物」,自無由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或第4 款之情形。再者,上開 現場所堆置之土石於事後已清除完畢等情,已如前所述,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再利用 廢棄物有何污染環境之情節。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所堆置之物非屬 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或第4 款之犯行或再利用之行為致污染環境,揆諸前揭法律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