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DY-5069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鎮○○村○○路,由觀音鄉往大園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657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適有由乙○○騎乘在路面邊線外區域行駛之車牌號碼N6Z-511 號重型機車亦自後方行經該處,致2 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之機關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即由同車同事以電話報警,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直保持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是告訴人自後方撞上我的車輛後視鏡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當日行經上述時、地,準備靠右時,見右方及後方無車輛,在我向右時,對方機車騎士撞了上來。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右後視鏡。」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上述時間行駛於大觀路(觀音往大園方向)在外側的車道上直行,我有看見對方車輛在我前方左邊車道約5 公尺,當時我有看見該自小客略往右偏,但該車未打方向燈,我以為該車只是稍微偏離,當我騎機車通過自小客同時,突然被自小客車撞到而肇事。
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左側車身。」、「我當天騎在我的車道上,被告就往右偏,就撞到我,他也沒有打方向燈。我是騎在最右邊的機車道。」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又揆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N6Z-511 號重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係位於案發路段路面邊線以外(見96年度偵字第9111號偵查卷宗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標示),經查,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突遭撞擊,因難以保持平衡而即刻倒地,此為機車之特性,因之,車禍事故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必係車禍碰撞後致機車倒地,倒地機車並因慣性作用往前滑行摩擦,始得產生。而本件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N6Z-511 號重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既在路面邊線外,堪認告訴人係於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時因車禍撞擊而倒地,益徵證人乙○○所證本件係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DY-5069 號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雙方車輛撞擊位置係在告訴人所行駛之路面邊線外區域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行駛於快車道內,並未偏行駛出路面邊線,故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後視鏡始肇事一節,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訂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訂。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甲○○倘未貿然偏行駛出路面邊線,當不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肇事傷人結果,是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甲○○駕駛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且疏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 月17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18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6Z-511 號重型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路面邊線外,而於行經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Y-5069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之際,突遭向右偏行之被告車輛右側後視鏡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是告訴人車行位置並非在被告車輛前方,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容有違誤,併與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即由同車同事以電話報警,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不慎撞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06號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DY-5069 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鎮○○村○○路,由觀音鄉往 大園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 鄉○○村○○路657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 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適有由乙○ ○騎乘在路面邊線外區域行駛之車牌號碼N6Z-511 號重型機 車亦自後方行經該處,致2 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之機關發覺前,留於肇事現 場並即由同車同事以電話報警,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直 保持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是告訴人自後方撞上我的車輛後 視鏡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當 日行經上述時、地,準備靠右時,見右方及後方無車輛, 在我向右時,對方機車騎士撞了上來。第一次撞擊位置為 右後視鏡。」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上述時間行駛於大觀路(觀 音往大園方向)在外側的車道上直行,我有看見對方車輛 在我前方左邊車道約5 公尺,當時我有看見該自小客略往 右偏,但該車未打方向燈,我以為該車只是稍微偏離,當 我騎機車通過自小客同時,突然被自小客車撞到而肇事。 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左側車身。」、「我當天騎在我的車道 上,被告就往右偏,就撞到我,他也沒有打方向燈。我是 騎在最右邊的機車道。」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相 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又揆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告訴人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N6Z-511 號重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係位於案發 路段路面邊線以外(見96年度偵字第9111號偵查卷宗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標示),經查,機車於車 禍事故發生之際突遭撞擊,因難以保持平衡而即刻倒地, 此為機車之特性,因之,車禍事故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 ,必係車禍碰撞後致機車倒地,倒地機車並因慣性作用往 前滑行摩擦,始得產生。而本件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 號碼N6Z-511 號重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既在路面邊線外, 堪認告訴人係於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時因車禍撞擊 而倒地,益徵證人乙○○所證本件係因被告甲○○駕駛車 牌號碼DY-5069 號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雙方車輛撞 擊位置係在告訴人所行駛之路面邊線外區域一節,核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行駛於快車道 內,並未偏行駛出路面邊線,故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乘機 車撞擊被告後視鏡始肇事一節,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訂有明文。復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訂。依卷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 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 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 告甲○○倘未貿然偏行駛出路面邊線,當不致與告訴人乙 ○○所騎乘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肇 事傷人結果,是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膝蓋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再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甲○○駕駛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 且疏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 月17日桃縣行字第0975 20018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告訴 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6Z-511 號重型機車,原係行 駛於被告右後方之路面邊線外,而於行經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DY-5069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之際,突遭向右偏行之 被告車輛右側後視鏡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是告 訴人車行位置並非在被告車輛前方,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此 部分之過失,容有違誤,併與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 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 於肇事現場並即由同車同事以電話報警,嗣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不慎撞及被害 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 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