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英輝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55號、第15922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龍潭鄉○○段34、35地號土地興建湯布院營建工程,並委託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管理上揭湯布院工地之保全業務,而國強公司則派其僱用之乙○○前往上揭工地負責保全巡邏。乙○○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上開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於民國95年4 月11日晚上7 時許,因湯布院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揭工地對面之土地(即桃園縣龍潭鄉○○段22地號土地,該處仍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附近餐廳亦將菜渣等垃圾隨意丟棄在桃園縣龍潭鄉○○段22地號土地上,乙○○因難耐該處蚊蟲滋生,竟點火燃燒放置在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驅趕蚊蟲,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警員前往現場查獲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等、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本院96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點火燃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3 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95年5 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配合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將原條文第2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至於第1 項部分並未做變更,故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部分,僅為條文之移列,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國民健康,燃燒廢棄物,污染生活環境,惟姑念現場已回復原狀,此有現場照片3 張可資佐證,並衡量被告係受僱於國強公司,因附近蚊蟲滋生始生燃燒驅蚊之犯意,暨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聲請人起訴時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部協理,為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龍潭鄉○○段34、35地號土地湯布院興建營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依廢棄物處理法之規定為之,竟為貯存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興建上開湯布院營建工程中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在桃園縣龍潭鄉○○段22地號之土地(亦屬湯布院營建工程之範圍,惟尚未施工),未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等設備,即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露天堆置上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污染該地環境。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則因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名,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1份、地籍圖謄本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部協理,負責公司位在桃園縣龍潭鄉○○段34、35地號土地湯布院興建營建工程等事實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辯稱:湯布院營建工程之廢棄物有委託環保公司處理,因為當時湯布院營建工程即將結束,工地機具因廢棄物的堆置無法運作,所以才將湯布院工地之廢棄物暫時搬運到對面即桃園縣龍潭鄉○○段22地號土地,然後再請環保公司派人載走等語。經查:

⑴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龍潭鄉○○段34、35地號土地湯布院興建營建工程,而該處營建工程中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則派工將之移到對面即桃園縣龍潭鄉○○段22地號之土地上堆置,後因負責該工地之保全人員乙○○於95年4 月11日晚上7 時許,前往上揭堆置廢棄物處點火燃燒,經警員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前往現場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外,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嚴隆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將湯布院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桃園縣龍潭鄉○○段22地號之土地上。

⑵證人嚴隆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上開函文第三點【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 月4 日環署督字第0950035788號函,其第三點內容為:查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龍潭鄉○○段34、35地號從事營建工程業務,該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除廢磚塊、廢石材部份委託清除外,其餘之大部份之事業廢棄物未有任何污染防制措施,長期露天堆置於查獲地點,且露天燃燒處理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中提到有造成環境污染,所指為何?)‧‧‧‧當時環境污染是因為沒有依法令規定處理,而是以露天燃燒的方式處理,最主要就是因為燃燒而造成空氣污染,我才會在第三點記載造成環境污染。」、「(問:當時你去看現場時,有無看到貯存廢棄物的地面有何污染情形?)地面是有一些積水,就是沒有依規定貯存,最主要是廢棄物露天燃燒而造成空氣污染。」、「(問:

有無看到地面有種植物或污染?)無,該地原本就是凹地。」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從而,依證人嚴隆武所述,可知本件係因堆置在查獲處之營建廢棄物露天燃燒造成「空氣污染」,因而證人嚴隆武方在上揭函文第三點記載本案有污染環境之情事,並非因湯布院營建工程產生之廢磚塊、廢木材、廢紙、廢塑膠等物堆置地面有污染而認造成環境污染,應堪認定。

⑶同案被告乙○○於於警詢中供述:「‧‧‧我因為塑膠包裝物有菜渣,滋生蚊蟲蒼蠅,所以我才點火希望能驅趕蚊蟲。該廢棄物是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湯布院),利用白天所丟棄。我是晚上接班後,有看到有人提著黑色塑膠袋,據我瞭解是旁邊日本料理西餐廳及溫泉館員工所丟棄‧‧‧」等語(詳偵查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餐廳有菜渣倒在那裡(指查獲處)產生蚊蟲,我受不了,我怕登革熱,所以我自己燒。」、「(問:

你說餐廳有人倒垃圾到那裡,為何你們沒有管制?)因為我們只有負責巡邏及遊客停車的問題,那部份是業主的事情,我們沒有權責。」、「(問:你稱塑膠袋內包起來的包裝物是每天晚上旁邊的日本料理店、西餐廳、溫泉會館的員工所丟棄,則你所稱的餐廳的菜渣是否你於警訊中所稱的日本料理店、西餐廳、溫泉會館的人所丟的菜渣?)是。」、「(問:據你方才所稱你們工地除了營建廢棄物外,旁邊的餐廳人員晚間都會前來亂丟菜渣、塑膠袋包的東西,是否如此?)是。」、「(問:你方才稱餐廳的菜渣產生的蚊蟲,則營建廢棄物本身有無產生你所稱的蚊蟲?)無。」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從而依被告乙○○之證詞,可知查獲現場遭堆置之廢棄物除湯布院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木材、廢紙、廢塑膠等物外,尚有附近餐廳棄置之廚餘等物,而按通常蚊蟲之滋生多來自積水、廚餘、腐蝕物等,則被告乙○○證述查獲處蚊蟲滋生來自附近餐廳棄置之廚餘等物,符合常情,是本件查獲處既尚有附近餐廳棄置之廚餘等物,則本件縱有造成環境污染,是否為湯布院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所導致,即有疑義。

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將湯布院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堆置在桃園縣龍潭鄉○○段22地號土地有如何污染環境之處,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之諭知。

四、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莊英輝因胃癌開刀住院中,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不待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莊英輝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294 條第3 項、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淑華

法官 王耀興

法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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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6年度訴字第784號
200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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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2007/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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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