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4 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吳素惠於上班時間將車輛停在戶政事務所旁的殘障駕駛人停車格內並有異議人的殘障手冊,若因車輛非異議人而是其家屬的,拖吊車都有隨車警員可開紅單,而不應該將違規停車的車輛又拖吊又開紅單、對於守法駕駛人實在不應該,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原處分機關答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4992-FG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十二時二分在中壢市○○路(中壢戶政)「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車輛拖吊移至保管,經舉發機關調閱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違反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處罰規定,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此項款之違規,應以最高額處罰之之規定,舉發其違規後,以拖吊車將該車拖離現場,並處以行政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等語。規定事實明確,本站爰依法處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三、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規定,發布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其中第九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同辦法第十二條並規定,該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此辦法屬法規命令性質,且授權條文符合授權明確性,各該適用於本案之條文亦未逾越授權目的,且對受規範者,並未增加法律規定以外之限制(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自屬合法。

四、查異議人雖非身心障礙者,惟其配偶吳素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經鑑定為中度聽覺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迄今,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吳素惠本人或異議人以吳素惠家屬之身分,均得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惟查不論係異議人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吳素惠,均未依上述辦法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以致本件有如異議人所稱,當日係由吳素惠駕車,並於專用停車位停車時,附上身心障礙手冊,而非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情。按「身心障礙者」不等於「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係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足見「身心障礙者」如欲使用專用停車位,尚須「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否則仍不得使用之身心障礙者」,此規定不僅係為管理方便,更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以防止有非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僅持一紙「身心障礙手冊」即濫用有限之專用車位資源(例如同一位身心障礙者,以多台汽機車於公共停車場佔據所有專用停車位,導致其他身心障礙者無從使用)。換言之,透過專用停車證必須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等專屬於特定汽機車之方式,使得該證不僅專屬於「人」,亦有專屬於「車」之管制方式。此尚可自上述辦法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除須檢具身心障礙者手冊外,尚須有駕駛執照及汽、機車行車執照始得申請,以及使用該專用停車位者,應限於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共同在場時等規定,更足證明專屬人、車之意旨。當然識別證明是否將之置於車輛明顯處,僅係供個案查核驗證是否違規時之具體判別方式之一,甚且不排除於特定情形,如身心障礙者甫駕車尚不及申請專用停車位證明,即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需要時,亦即使用該專用停車位者,即便尚未領有專用停車證,如依個案實際情狀足以判斷,使用者符合有身心障礙者之本辦法情形,僅係不及申請者,即應同意其使用該停車位,而不應拘泥於使用者有無識別證或識別證是否置於明顯處,此方符本法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權益及生活之立法目的。惟查本件不論異議人或異議人所稱當日為駕駛人之吳素惠,經查均無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且本案發生日距吳素惠經鑑定為身心障礙人士已近三年,異議人亦未提出違規汽車係甫取得而有尚不及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正當理由,自不能僅以「身心障礙手冊」取代「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貫徹上述法律及辦法之保護意旨,防杜濫用或脫法之嫌。

至異議人另質疑開單處罰併拖吊有兩罰之嫌云云,係對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誤解,蓋處以行政罰鍰與拖吊分有不同之處罰效果及管制目的,後者拖吊措施另有保障其他身心障礙者得立即使用該車位之權益,並均有法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所為處罰及拖吊之措施均無違法不當。綜上所述,異議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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