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6號 詐欺等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源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9號、97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源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邱吉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吉源原係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333 號9 樓「協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已於民國92年4 月8 日解散、下稱協和資產公司)及「亨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通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之;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許可,於民國91年間某日起,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8 號5 樓之宏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證公司)及址設桃園市○○路110 號16樓之證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證聖公司)之負責人溫宏星、陳湘青夫妻(上列2 人已另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邱吉源居間介紹「美商吉的堡公司」及「瑞陽國際」等國外之有價證券,藉由溫宏星及陳湘青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證券商之證聖及宏證公司對外銷售,邱吉源並數次前往證聖及宏證公司,假借員工教育訓練對不知情之陳志誠、陳湄均、李宗龍、張正燕、張維辰、蕭棣文、蔡玉雪、江欣伶、江穆淇、賴淑娟、陳建志、王雅慧等人介紹「吉的堡公司」及「瑞陽國際」等海外有價證券,並由該等不知情之員工再對外銷售上開有價證券,所銷售之款項則由投資人直接匯入協和資產公司及亨通資產公司之帳戶內。嗣經投資人陳志峰購買上述股票後查覺有異,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並經上述員工之檢舉,桃園縣調查站於94年9 月15日分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及溫宏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開戶資料、存摺、吉的堡股票簽收明細表、吉的堡股票影本、未上市股票相關資料。

二、案經檢察官於偵辦陳湘青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中,由陳志誠等人提供邱吉源同涉本罪並接獲檢舉函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5號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所明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同一案件,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自無不受理之可言。

㈢被告雖曾另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偵字第19937 號偵查終結起訴,於96年7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重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99年4月28日以96年上重訴字第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2-21、22-42 、43-50 頁)。惟依卷內該案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內容,可知該案犯罪時間為90年10月間,手法係以非法銷售EUPA股票方式詐取資金,共犯則係吳燦坤、張震極等人,涉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修正前證交法第171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等;與本案犯罪時間係91年間,手法僅係單純違反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規定銷售吉的堡公司及瑞陽國際海外國際證券,亦即僅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44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5條之罪,本案共犯則為溫宏星、陳湘青等人均有不同,被害人亦迥不相同,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涉犯法條、行為時間、共犯、被害人、犯罪手法均迥然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本件關於證券交易法犯罪事實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5號案件既非事實上同一,亦非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本院卷一第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國票證券的員工、協和證券公司的國際部協理,伊的確曾經推薦吉的堡在美國OTCBB (類似興櫃)掛牌的工作,以及做價金保管,公訴人所述之「美商吉的堡」「瑞陽國際」等股票並非邱吉源所有,被告只負責價金之保管帳戶,並未提供股票,並未違法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居間介紹「吉的堡公司」及「瑞陽國際」等海外有價證券及收受股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人即宏證公司負責人溫宏星亦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美商吉的堡」「瑞陽國際」都是被告介紹給伊的,每次認購的上開股票,錢都要匯到亨通資產公司。被告有來上課介紹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投資等語(本院卷四第58-62 頁)。證人即證聖公司負責人陳湘青亦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吉的堡、瑞陽國際的股票當初是被告介紹的,之後就是被告託其助理羅曉雲,在這中間被告換了很多助理,每次都是跟被告的助理聯繫,並且錢是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瑞陽國際、吉的堡的股票是被告的助理直接郵寄給客戶,如果沒辦法寄給認購的客戶,就寄給伊,再由伊轉交。當時聯絡窗口都是被告的助理,只要打電話或傳真給被告的助理,交付認購人的名單、股票明細,就會寄來,都是以被告或其助理為窗口,之後程序建立之後,也都不用見到人,直接傳真就會寄來。這兩檔股票員工認購後,只能找被告才能拿到。伊與溫宏星可以獲得佣金等語(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至68頁),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94年度交查字第464 號第214-218 頁、94年度偵字第18515 號卷二第30-36.84-86 頁、95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一第11-13.17-21.33-37.232-236 頁、96年度偵字第789 號卷第146-148 頁),亦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陳志誠、林心平、陳湄均、呂佩綸、陳建志、賴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符一致(94交查464 卷第231 頁、94偵18515卷二第98 至99 頁)。

㈡此外,並有告發人李密綺所提供購買瑞陽房地股票之匯水單(95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二第4 、7 、9 、11、15、23頁)、美國瑞陽房地產開發集團簡介(95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二第24至40頁)、宏證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236-266 頁)、證聖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268-292 頁)、亨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95-300 頁)、投資人承購吉的堡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影本、匯款單及股票交易契約書(94年度交查字第464 號卷第3 至54頁;95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第7 至17頁)、宏證、證聖公司為員工辦理吉的堡公司股票分析之專案講習訓練資料(94年度交查字第464 號卷第129 至168 頁;95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第18至61頁)、宏證、證聖公司提供吉的堡公司簡介資料及報章雜誌關於吉的堡公司在美國上市狀況之報導資料(94年度交查字第464 號卷第181 至200 頁;95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第62至10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94年度偵字第18515 號卷二第65頁、70頁、94年度偵字第18515 號卷二第75頁)、亨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2-27頁)、協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32-55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79 條論處。上開規定並未限於有價證券為行為人直接提供,只要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經營上開證券相關業務者,即違反前開規定,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另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復有財政部76年9 月18日台財證㈡字第6805號號函可資參照。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亦不限於所販售之股票為行為人所有或直提供。而法律所定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包含「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居間契約」、「以達成有價證券買賣為目的所為之居間契約」、甚或「有價證券買賣過程中所涉及之居間契約」等可能之文義解釋。

又根據民法第565 條對於居間所為立法定義,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不論是一方為他方報告與他人訂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機會,因而使他方與該他人訂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而獲取報酬之情形,或是在有價證券交易過程中,一方向他方報告有價證券買賣之機會,促成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訂立,從中獲取報酬之情形,均屬符合「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之文義解釋。次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端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就全案買賣瑞陽國際及吉得堡股票之流程觀之,被告顯係共同立於居間人之地位並代為收受、保管股款,並以講習方式向證聖及宏證公司之員工推介建議「吉的堡公司」及「瑞陽國際」之海外有價證券,而由溫宏星、陳湘青從中抽佣獲利,自屬從事證券業務,被告及溫宏星、陳湘青等人與宏證公司、證聖公司、亨通資產公司、協和資產公司均非為經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所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亦未經核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7 月14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33865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3 頁),是渠等自不得經營公司股票買賣之行紀、居間等仲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4 號解釋意旨參照),卻仍共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相關業務,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㈡就被告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部分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於93年11月1 日制訂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 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 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為此,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原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乃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修正理由略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 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 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 項規定」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 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已不再予以適用。而依新法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應依該法第105 條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刑度為重,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 條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雖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將違反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亦列入該條處罰範圍,然第175 條中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之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以及違反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二致,自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罪而應併科罰金刑部分,固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等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此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法律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經所量處之罰金逾新臺幣1,000 元以上,而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8第1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之。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79 條復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是以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 條、第175條規定處罰之。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惟起訴事實就被告此等犯行已有敘及,僅漏引所犯法條,自屬已提起公訴,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溫宏星、陳湘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買賣有價證券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法令禁止之行政事項,仍推銷仲介代客未上市、上櫃之外國股票,侵害國家法威信,紊亂股票市場正常交易秩序,及國家對股票市場之管理、運作,未考量國家法令禁止自然人或未核准之公司,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本即在保障人民在欠缺健全法令及公開、透明機制之市場及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不受財產上之無端損害,犯後就客觀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科處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邱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底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林文珠介紹結識林文珠之友人余慧玲、袁登滿夫妻後,多次在臺北市及桃園縣境內謊稱其取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有關美語教學之亞洲區獨家授權,可在中國、臺灣及韓國等地推廣美語教育訓練,而使余慧玲、袁登滿夫妻陷於錯誤而表示高度意願;邱吉源見狀乃再對其等謊稱該合作案,須集資美金1,000 萬元,該合作案之前係由華南金控第二代林知延對哥倫比亞大學進行,同時復以該公司擬邀請文化大學知名教授莊耿銘擔任專案經理人等假象,致余慧玲誤信為真,而於93年2 月24日交付美金200 萬元予邱吉源,邱吉源則提供未翻譯成中文之英文合約予余女,雙方並成立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大雙語公司),並以余慧玲之友人林文珠擔任負責人。惟哥大雙語公司之實際運作均係由未擔任任何職務之邱吉源執行,不斷以出國考察、捐助哥倫比亞大學等為由向公司動支公司資產,惟未見任何由哥倫比亞大學所提供之教學教材或師資,同時邱吉源乃另聘僱大量之人力自行撰寫教材,林文珠乃驚覺有異始告知余慧玲,余慧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其最重要之意義,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加強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被告之防禦方向,其僅要提出公訴人舉證之不足,以致法院無法消弭其中合理之懷疑者,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另可衍生「嚴格證明法則」,即在要求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業如前述。實則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並非「舶來品」,早在我尚書大禹謨即有記載:「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

時乃功,懋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

罰弗及嗣。賞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等文字;又有關罪疑唯輕之內涵,書經集傳之註釋謂:「罪已定矣,而於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則從輕以罰之」,又謂:「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好生之德也」(參見趙延早,尚書真偽,1970年,頁31;蔡沈,書經集傳,1986年,頁13,轉引自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 18)。我傳統古書所謂「罪疑唯輕」之原意係指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惟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傳達虛偽不實資訊施用詐術之初,即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被害者陷於錯誤,因之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為必要,構成要件環環相扣而嚴格。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余慧玲之指述、證人林文珠、林知延、莊耿銘、王思敏之證述、英文合約乙份、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商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

㈠伊是透過林文珠認識余慧玲、袁登滿夫妻,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說伊取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有關美語教學之亞洲區獨家授權;伊是說伊有取得與哥倫比亞大學的一份合約,合約內容是透過捐助哥倫比亞大學,由哥倫比亞大學發展出一套幼兒英語教學相關之系統,而贊助者取得所有的著作權,由哥倫比亞大學與贊助者共同發展出一套英語相關之教學系統及教材,哥倫比亞大學提供1 組專案的負責人,代表哥倫比亞大學,該組專案的人員在合約書及終止合約上有記載,列名者約有6 、7 人,都是哥倫比亞大學資深的教授、副教授、研究人員。這些專案人員先發展出教材教育的框架,當時向告訴人說明的人就是哥倫比亞大學該專案的負責人CLIFFORDHILL先生,有來臺二次,都有與告訴人見面說明。關於哥大雙語公司與哥倫比亞大學之合約有中文版本、英文版本,及哥倫比亞大學之網站資訊,均放在哥大雙語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6 號18樓之辦公室,余慧玲可以隨時向林文珠或呂怡瑱副總索取。

㈡伊當時並沒有向告訴人余慧玲夫妻要集資美金1,000 萬元,當時該合約總金額約美金150 萬到250 萬元,後來公司運作之後,林文珠說投資人余慧玲希望能夠儘早獲利處分他們的投資,在93年底左右,在研究成果稍具雛型後,哥大雙語公司希望透過增資作為未來成長發展的資金。

㈢伊也沒有說過該投資案是華南金控第二代林知延對哥倫比亞大學進行的,哥倫比亞大學的案子最早是由林知延推薦給伊的,伊告訴不少人,包含林文珠,但伊沒有直接告訴余慧玲。伊也沒有直接跟余慧玲說要邀請文化大學知名教授莊耿銘擔任專案經理人,當時因為有朋友推薦莊耿銘及其配偶林彩梅院長即文化大學院長,因此伊將莊耿銘推薦給林文珠,當時確實有想請莊耿銘擔任專案經理人,後來有邀請成功,他有在哥大雙語公司公司擔任總經理,任職時間大約從93年初到94年初。

㈣余慧玲沒有在93年2 月24日交付200 萬元美金給伊,被告僅於93年2 月底、3 月初有收到匯款96萬元美金,及在之前余慧玲夫婦曾經委託伊及林文珠代為管理其海外投資約472,000 元美金,可以陸續收回作為該案之使用,合計約1,432,000 元美金。

㈤伊是哥大雙語公司的執行長,伊領薪水自93年1 月到93年9月,伊負責的工作是哥大雙語公司跟哥倫比亞大學的合約財務部分,匯款必須經過伊的確認,伊所負責的工作在合約內有詳細記載,還有協助建立與其他學校及策略夥伴的關係,包括臺灣文化大學、大陸蘇州大學等,因為此工作伊前往紐約開過二次會,依據公司的管理程序報銷過費用,還有另外一次陪同HILL教授前往大陸拜訪四所學校,所有費用都依哥大雙語公司管理章程向林文珠申報,須經林文珠之批核方可支領,伊沒有以捐助哥倫比亞大學為由動支款項。依照合約哥倫比亞大學需要將雙語教學相關的系統、教材發展出來,並將相關書面交付給哥大雙語公司,並由哥大雙語公司取得版權。哥倫比亞大學提供之相關書面資料有關中文部分如由哥大雙語公司人員協助,進度會比較快,此部分決策由哥大雙語公司董事會決定,董事會只有三人林文珠、袁登滿、余慧玲,由他們三人決定是否提供此部分之人力、經費,此部分哥大雙語公司內部都有簽呈。此部分工作執行是呂怡瑱副總負責。林文珠、袁登滿、余慧玲從來沒有告知任何原因要終止合約,只有說股東關係要撤資,伊只有收到林文珠之通知,余慧玲夫妻沒有直接告知伊要撤資的事情,除了伊所管理的未使用款陸續匯回給余慧玲的個人帳戶,伊不得已前往哥倫比亞大學,與哥倫比亞大學協商,由哥倫比亞大學方面告訴伊先將合約終止,並且將哥倫比亞大學未使用完之款項66,711元美金也匯回哥大雙語公司,再領出匯回予余慧玲,但是哥倫比亞大學方面表示該計畫還聘用二位人員,一位是WADE先生,一位是蘇州大學的顧佩婭博士,這兩位人員之費用須繼續支付,故其中18,000元美金給了WADE先生,伊個人還墊付了11,000元美金給顧博士。哥大雙語公司與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所簽訂的合約是真實的,伊也依照合約內容,在收到哥倫比亞大學之付款通知後依約代表哥大雙語公司付款,這些在哥大雙語公司都有資料可循。在94年3 月間董事長林文珠告知股東希望撤資,於是伊將所管理的未使用款約100 萬美金依照林文珠的指示陸續退回,並與哥倫比亞大學完成終止合約,同時哥倫比亞大學將這份期間所完成之著作品列表後交付給哥大雙語公司,伊在這部分的工作無任何虛偽不實等語。

六、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

㈠余慧玲、袁登滿夫妻主張93年2 月24日交付美金200 萬元給邱吉源並非事實。余慧玲、袁登滿匯給邱吉源共計美金96萬元整,加上93年2 月24日前自另案秋雨印刷投資款轉出來美金472,000 元(此部分係余慧玲、袁登滿夫婦委託林文珠及邱吉源收回給哥大雙語公司),共計為美金1,432,000 元整,在95年4 月底終止哥大雙語案件時邱吉源匯還給余慧玲美金100 萬元整,共分四筆匯出。其餘之美金432,000 元在台北哥大雙語與美國哥倫比亞教育學院簽約,依合約之進度共匯給美國哥大美金479,975 元(包括匯出費用約美金48,000元),後來因為袁登滿、余慧玲夫婦不願意投資而中止合約,美國哥倫比亞教育學院因計畫終止退還美金66,711元給台北哥大。並且美國哥倫比亞大學附上美金413,264 元支出之報告,表示這些錢係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為該合約所支付費用之明細,並非單純捐贈,如果單純捐贈,根本不可能退錢,也不需要提出明細。另外依約終止合約要求匯給美國執行人Wade美金18,000元,因此根本沒有一毛錢進邱吉源之口袋中。

㈡另外之美金5,680,000 元(折合新臺幣18,909,750元)是匯給台北哥大籌備處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3年3 月2 日、93年3 月3 日由林文珠命朱惠玲前往提領,並且全部匯入林文珠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因此這些錢係由林文珠使用支配,並非被告可以支配,林文珠絕非人頭,而是袁登滿夫婦之代理人。台北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文珠,股東有袁登滿、余慧玲及羅怡雲。哥大雙語公司之人員錄用、薪資支出,均需林文珠簽名,林文珠偕同女兒之英國出差24萬元、汽車修理、林文珠之交際費,均由林文珠主導,而且有她簽名。而上開資金係由余慧玲匯美金568,000 元給林文珠,此部分資金非邱吉源可以管控。

㈢台北哥大與美國哥大簽訂合約是在93年1 月16日,而且中英文並陳,袁登滿、余慧玲夫婦已知合約才匯錢,並非他們所說不知情或被騙,而且美國哥倫比亞大學之網站在93年2 月4 日已經公布合約內容於網站上。

㈣哥大雙語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雖然只有100 萬元,但股份林文珠、袁登滿、余慧玲各占百分之30,三人都是董事,股權就佔了百分之90,公司設立也是林文珠命朱惠玲設立。綜上所陳,邱吉源絕未詐欺余慧玲、袁登滿夫妻,請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93年2 月24日與告訴人余慧玲簽立「哥倫比亞雙語教育機構投資契約書」,約定告訴人以每股2 美元之價格買入哥倫比亞雙語教育機構股票100 萬股,共計出資200 萬元美金,所有投資款分別存入哥倫比亞雙語教育機構於海外開設之美金帳號(銀行名稱:BANK SINOPAC OBU BRANCH 。

戶名:Columbia Kids Bilinqual Education Corp. 。帳號:000-000-0000000-0 )及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哥大雙語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幣帳號,此有該份投資契約書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第6 頁)。

㈡哥大雙語公司係於93年3 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所繳股款送存於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登記股份林文珠、袁登滿、余慧玲各占百分之30,林文珠為董事長,袁登滿、余慧玲為董事,另百分之10股份登記屬監察人羅怡雲。嗣哥大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89943800號函附之該公司設立及廢止登記案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確與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有合作協議,及有無以此協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投資,又投資金額是否均有使用於與協議有關之事項,抑或實係納入被告為己私用之不法所有,以下分述之。

八、被告究竟有無與美國哥倫比亞大學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

㈠被告確實曾於93年1 月16日與哥倫比亞大學簽訂合作契約,以設計雙語(中文- 英文)課程。課程設計的初始焦點為學齡前教育(三歲到五歲的兒童)。該雙語教育計畫主持人為Clifford Hill教授,課程將以新的數位技術製作,並將包括線上評量系統,以評估兒童的表現,並提供適當級數表現的認證。除了設計課程以外,Hill教授指導之研發小組將設計訓練老師使用課程的教材。Hill教授將運用在臺灣與中國大陸大學的聯絡人,開發可以進行老師認證計畫的地點。除了Hill教授與Eric Larsen 教授以外,Clifford Hill 教授指導之研發小組包括臺灣與中國大陸的學生,哥大雙語公司將提供至哥倫比亞大學入學的獎學金。Hill教授將利用他的聯絡人協助哥大雙語公司為研發小組招募優秀的學生。在學生完成在Teachers College的研究所課程之後,將為哥大雙語公司工作至少二年。本件合約期間為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履行該合約工作的總固定價格是美金2,446,706 元,其中包括直接與相關的間接成本。根據該合約的個別費用帳目,應於TEACHERS COLLEGE教師學院的系統內,以公認的方式擬定。發票應根據所附的預算與費用明細提交發票給哥大雙語公司。TEACHERS COLLEGE教師學院應於本合約終止的45天內提出最後的發票。未使用的資金應歸還給哥大雙語公司。哥大雙語公司得以主張在履行該合約時所製作之任何教材的版權。如果TEACHERS COLLEGE教師學院想要出版或是已經以非完整格式出版關於哥大雙語公司教材的任何技術報告,必須事先取得哥大雙語公司的書面同意。所有關於該合約的研究報告與其他刊物,應註明由教師學院提供的致謝詞等情,此有哥大雙語公司與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英文合約及中譯本(本院卷三第4-20頁)、哥倫比亞大學教育學院於2004年2 月4 日網站公告資料2 張(97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卷第106-108 頁)、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雙語教育計畫主要參與人員簡介(本院卷三第54-57 頁)、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雙語教育計畫課程框架內容(本院卷三第58-65頁)、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INVOICES(PAYMENT2~PAYMENT4)(本院卷三第21-23 頁)、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匯款單(本院卷三第24-28 頁)附卷可稽。

㈡嗣哥大雙語公司與哥倫比亞大學於94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上開合約,約定在本合約終止執行之後,哥大雙語公司得以主張在履行該合約時所製作之任何教材的版權。如果哥倫比亞大學(終止合約書中譯本誤載為哥大雙語公司,對照本院卷三第29頁可知係誤載)想要出版或是已經以非完整格式出版關於哥大雙語公司教材的任何技術報告,哥倫比亞大學必須事先取得哥大雙語公司的書面同意。所有關於該合約的研究報告、其他刊物、資料,包括關於作品的數位與網路資料,應註明由哥倫比亞大學提供的致謝詞如下:「與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聯合籌備」。如無事先的書面同意,哥倫比亞大學的名稱與標誌不得用於其他方式。哥倫比亞大學收到哥大雙語公司支付之美金479,975 元,交換製作成協議的作品。

根據雙方對支出費用的調整,哥倫比亞大學同意退還美金66,711元給哥大雙語公司,此有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終止英文合約及中譯本(本院卷三第29-49 頁、第50-51 頁)、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依終止合約將餘款退回哥大雙語公司支票影本(本院卷三第52-53 頁)及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依終止合約提交哥大雙語公司教材著作權內容,包含雙語教育計畫課程計畫、雙語教育計畫課程模組、雙語教育計畫課程詞彙、計畫課程活動、雙語教育計畫課程藝術成分、雙語教育計畫課程數學成分等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66-390頁)。

㈢又本院以卷附之「合約」與「終止合約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查證結果,據覆略以:經比對後,已確認鈞院提供之上揭兩項文件(即「合約」與「終止合約書」)影本均與該學院存檔之版本相符無訛。該合約中兩造之權利義務已載明於該合約及終止合約書各相關條文中,據該學院之瞭解,本案之教材確係由該學院提供予「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惟目前暫不知能否在該學院檔案中覓得原批教材以供比對,將設法查明此節,倘未來覓得任何相關資料,當即通知我方,此有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暨其附件可稽(本院卷四第119-123 頁)。又就本案後續查證情形,經該處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向哥大教師學院律師Lori E.Fox洽詢,該律師函覆略以:本案經伊洽請教師學院所有與本案可能相關單位提供有關文件,本案計畫於2005年告終,計畫主導人士早已退休或離開該學院,因此教師學院現有相關文件極為有限,依據目前掌握資料所知情形如次:2001年左右,Ta-yung Hsing-yeh 公司之Tommy Lin 君與教師學院接洽在台推動雙語幼稚園計畫之可能性,洽談一年多後,雙方同意由Lin 基金會出資設立雙語幼稚園計畫,惟後來並未實現,直到2004年初,哥大雙語公司及教師學院簽約推動發展以3 至5 歲兒童為對象之雙語教材(依據資料顯示Lin 基金會似與哥大雙語公司關係密切),合約規劃之計畫為期5 年、總資本近250 萬美元,哥大雙語公司係由其CEO Chiu-Chi-Yuan 君代表簽約。

2004年10月Hill教授重病,儘管計畫工作人員持續進行相關工作,至2005年3 月情勢很明顯,Dr.Hill 將無法繼續主持該計畫,且該學院並無適當之替代人選。教師學院爰提議解約,哥大雙語公司當時之CEO Wade.O.Nichols做出回應,雙方談妥並於2005年4 月4 日簽署解約書,資料顯示,哥大雙語公司為該計畫支付教師學院479,975 美元,該學院業依據終止合約書,將餘款66,711美元退還哥倫比亞大學,此有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100 年4 月11日紐約字第0051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十第156-158 頁)。

㈣綜觀上開書證,可知哥大雙語公司確實與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簽訂有合作計畫,該合約中兩造之權利義務已載明於該合約及終止合約書各相關條文中,兩造並已依約履行,並於合意終止後進行結算及相關教材著作權之提交,此與被告辯述情節相符,尚難認被告係假借單純捐贈哥倫比亞大學而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九、告訴人所投資美金200 萬元之流向用途?

㈠就告訴人投資之美金200 萬元,被告自承已收到其中美金1,432,000 元,包含匯入93年2 月24日與告訴人余慧簽立「哥倫比亞雙語教育機構投資契約書」上所載之美金帳號(銀行名稱:BANK SINOPAC OBU BRANCH 。戶名:Columbia KidsBi-linqual Education Corp.。帳號:000-000-0000000-0。)中之美金96萬元,以及自另案秋雨印刷投資款中轉來之美金472,000 元,且已於94年4 月底終止合約後退還告訴人美金100 萬元,共分四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85,134 元、美金35萬元、美金51萬元及美金73,285元,此有匯款回條聯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97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卷第48-51 頁),告訴人雖稱上開4 筆匯款名義人係分別為哥大雙語公司、Bright Start Corp.及OLYMPUSInvestment Corp.,並非被告云云,然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告訴人從未爭執上開四筆款項即係被告匯回之投資款,在該民事案件中均將此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626 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十第107-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林文珠亦證稱被告與伊有將投資款匯回給告訴人,全部結清後有叫王思敏匯回(本院卷一第65頁),此亦與王思敏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四第126-135 頁),僅林文珠、王思敏對匯出帳戶等細節已不復記憶。堪認被告確實已將告訴人本案之投資款退回告訴人美金100 萬元。

㈡哥大雙語公司依合約之進度共匯給哥倫比亞大學美金479,975 元(包括匯出費用約美金48,000元),嗣合意終止契約後,美國哥倫比亞教育學院因計畫終止退還美金66,711元給哥大雙語公司,並且附上美金413,264 元支出之報告,表示這些錢係哥倫比亞大學為該合約所支付費用之明細,此有哥大雙語公司與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英文合約及中譯本(本院卷三第4-20頁)、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INVOICES(PAYMENT2~PAYMENT 4 )(本院卷三第21-23 頁)、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匯款單(本院卷三第24-28 頁)、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終止英文合約及中譯本(本院卷三第29-49 頁、第50-51 頁)、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依終止合約將餘款退回哥大雙語公司支票影本(本院卷三第52-53 頁)、哥倫比亞大學支付之費用明細表(97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卷第53頁)附卷可稽。另外依終止合約要求匯給美國執行人Wade美金18,000元,此有WadeOren Nichols經美國在台協會公證之宣誓詞、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6-109 頁)。

㈢又依卷附台北哥雙語公司大籌備處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交易明細(97年度審易字第54頁),可見朱瓊娃於93年2 月26日存入新臺幣1,6649,750元,93年2 月27日林文珠存入新臺幣230 萬元,93年3 月22日蔡青芳存入新臺幣1600萬元、旋於當日匯出。另林文珠命朱惠鈴持羅怡雲之印章分別於93年3 月2 日、93年3 月3 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出新臺幣17,949,750元、999,500 元,並且將上開新臺幣17,949,540全部匯入林文珠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朱惠鈴、羅怡雲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9頁、本院卷四第2-1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文暨所附之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印鑑卡影本(本院卷一第127-131 頁)、匯款回條影本2 張(97年度審易字卷第55-56 頁)、林文珠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戶明細(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㈣上開蔡青芳於93年3 月22日存入之新臺幣1600萬元究竟是否為本案之投資款?

1.蔡青芳係由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NT16,000,000轉入本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羅怡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將該款項匯出國外,因國外匯出匯款申請書本行依五年保存期限已銷毀訖,故無法提供其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文暨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聯行往來認證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45-248 頁)

2.告訴人雖稱蔡青芳為告訴人表弟朱琮銘之女友,上開新臺幣1600萬元亦為告訴人投資哥大雙語公司200 萬元美金中之一部分云云,證人林文珠亦附和證稱:上開台北哥雙語公司大籌備處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中朱瓊娃於93年2 月26日存入新臺幣1,6649,750元,93年2 月27日林文珠存入之新臺幣230 萬元,93年3 月22日蔡青芳存入新臺幣1600萬元三筆款項均係告訴人本案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170 頁)。然依告訴人提出之信函(本院卷十第173 頁),其係自稱在93年2 月底前已將本案之美金200 萬元美金匯款完畢,此與上開新臺幣160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93年3 月22日已有矛盾。且就告訴人美金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告訴人前稱:除被告已自承收到告訴人美金143 萬2000元以外,告訴人匯入籌備處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委由告訴人之表妹朱瓊娃於93年2 月26日匯款新臺幣16,649,750元及委由告訴人表弟朱琮銘之女友蔡青芳於93年3 月22日匯款新台幣1600萬元至哥大雙語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97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卷第164 頁),嗣又改稱:部分投資款係匯入當時設立之哥倫比亞境外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 ,另告訴人委由其表妹朱瓊娃於93年2 月26日匯款新臺幣16,649,750元及委由告訴人表弟朱琮銘之女友蔡青芳於93年3 月22日匯款新臺幣1600萬元至哥大雙語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然不包括被告所述自秋雨印刷轉來之美金472,000 元(本院卷十第202 頁),所述前後不一。反觀被告就本案投資款項之流程說明始終一致,且經計算結果,被告自承收到美金1,432,000元,另上開台北哥雙語公司大籌備處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中朱瓊娃於93年2 月26日存入新臺幣1,6649,750元,93年2月27日林文珠存入之新臺幣230 萬元以當時匯率換算(本院卷第112 、113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0 年3 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15 305 號函暨附件資料參照)約折合美金569,061 元,加計上開1,432,000 元即與本案投資款200 萬元美金大致相符。反之不論依告訴人之計算方式(匯入境外帳戶之美金96萬元、加計朱瓊娃匯入之新臺幣16,649,750元、蔡清芳匯入之新臺幣1600萬元),或如林文珠所述上開台北哥雙語公司大籌備處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中朱瓊娃於93年2月26日存入新臺幣1,6649,750元、93年2 月27日林文珠存入之新臺幣230 萬元、93年3 月22日蔡青芳存入新臺幣1600萬元三筆款項均係告訴人本案之投資款云云,其金額均與200萬元美金不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上開蔡青芳於93年3 月22日存入之新臺幣1600萬元亦為本案之投資款。

㈤又就上開匯入林文珠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私人帳戶之款項用途,或係將所繳股款送存於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驗資使用,或係分批匯回哥大雙語公司正式成立後之帳戶、或係供作雜支、薪資、報酬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珠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並有林文珠之國泰世華大安分局帳戶明細(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羅怡雲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美金銀行日記帳、MIDI幼兒園、人民幣銀行日記帳、STEPHEN 零用金使用明細表、哥大雙語資訊零用金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104頁)。且證人林文珠亦證稱:被告當初曾跟公司預支美金10萬元以赴美爭取哥倫比亞大學代理權,嗣後被告有將餘款新臺幣364,216 元匯回,當初籌備處辦公費用是被告先代墊等語,此並有轉帳傳票1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4 頁)。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余慧玲雖於94年11月11日簽立返還契約書,告訴人並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9 紙,嗣本票到期未獲付款,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14908 號裁定,准許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敗訴確定等情,固有返還契約書、本票影本(本院卷一第84-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908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十第10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626 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十第107-1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案卷宗查核屬實。然上開返還契約書僅約定還款之金額、時間及方式,並未載明返還美金100 萬元之緣由為何、與本件哥大雙語公司投資案有何關係;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不能因告訴人持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告訴人所稱之原因關係存在,更不得單憑上情遽認被告與告訴人余慧玲簽立「哥倫比亞雙語教育機構投資契約書」之時確有詐欺之行為存在。

㈦綜上,本案被告所述之資金流向尚與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且被告於告訴人投資入股後,從未避不見面、捲款潛逃,反有履行委託事務,甚而為公司代墊費用、將結餘款項繳回之舉,不無示以負責之意,亦難認被告事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十、林文珠雖非如被告所辯為唯一實質負責人,惟亦非單純掛名之人頭負責人:

㈠證人即哥大雙語公司副總呂怡瑱到庭證稱:每週一都會開公司會議,董事長林文珠、總經理莊耿銘、公司所有員工都會參加。在研發教材的過程中,除了在會議上討論,都要以簽呈簽給伊、莊耿銘和林文珠。哥大雙語公司之財務支出是由林文珠負責審核,若董事長林文珠不批核,則無法支出費用。關於用人部分林文珠會參與。伊於93年底離職,是林文珠要伊走的,當時被告已經不在公司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46-158 頁)。證人即哥大雙語公司助理王思敏證稱:公司帳戶大小章是由負責人林文珠保管,薪資簽呈會經過董事長林文珠、總經理查核,支付給哥倫比亞大學的錢也要經董事長、總經理核章。被告不會指揮伊做任何事,伊都是依簽呈行事。林文珠每天會進公司看看狀況等語(本院卷四第126-135頁)。證人即哥大雙語公司總經理莊耿銘亦證稱:林文珠曾自認不適合擔任董事長,但從未說過其是掛名的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是本件除證人林文珠自稱僅係「人頭」外,別無其他證人證稱林文珠僅係掛名之負責人。

㈡證人林文珠雖否認知悉哥大雙語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係以羅怡雲之名義開立、及曾保管並將羅怡雲之印章交付朱惠玲等節,然證人羅怡雲(嗣更名為羅育羚)即哥大雙語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已證稱:對於93年3 年2 月匯入一筆18,949,750元到哥大雙語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號乙節伊不清楚,伊約於93年2 月間離開哥大雙語公司籌備處,離職時存摺、帳戶、印章係交接給林文珠。交給林文珠之前印鑑、存摺都在伊保管中,不曾交給其他任何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15頁)。證人朱惠鈴亦證稱係林文珠命伊持羅怡雲之印章分別於93年3 月2 日、93年3 月3 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出新臺幣17,949,750元、999,500 元,此與前揭羅怡雲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文暨所附之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印鑑卡影本(本院卷一第127-131 頁)、匯款回條影本2 張(97年度審易字卷第55-56 頁)、林文珠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戶明細(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堪認證人林文珠前開所言不實。且上開新臺幣17,949,540元款項確係全部匯入林文珠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林文珠對後續之流向及調度知之甚稔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哥大雙語公司之人員錄用簽呈、薪資支出轉帳傳票均有林文珠之簽名(97年度審易字第59、60頁),林文珠尚且多次向哥大雙語公司支領差旅費、汽車修理費及交際費用,此亦有各該轉帳傳票、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可憑(97年度審易字第64-76 頁),尚難認其僅係單純之「人頭」,其是否因告訴人夫妻投資未能及時獲利,為恐告訴人責難,而將責任悉推卸於被告,已非無疑,實難僅擷取證人林文珠個人片段意見,率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余慧玲、袁登滿夫婦施用詐術如起訴書所載使告訴人夫婦投資200 萬元美金成立哥大雙語公司?

㈠就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謊稱其取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有關美語教學之亞洲區「獨家授權」乙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而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此詐術,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林文珠之證詞為據。經查:

1.林文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原在活能科技公司共事,後來被告成立了哥大雙語公司,希望能推廣幼兒英語教育,被告說這是由哥倫比亞大學授權,取得亞洲地區的總代理,希望伊能擔任負責人。告訴人余慧玲、袁登滿夫妻是伊的朋友,有一次來找伊的時候有跟被告用餐,後來告訴人夫妻與被告私底下就自行接觸,後來才告訴伊要投資,伊有跟告訴人夫妻講被告每個月的開銷過於龐大,要請告訴人夫妻自己注意等語(96年度偵字第789 號卷第18至21頁)。林文珠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僅泛稱:「(被告有表示是美國哥倫比亞授權給亞洲地區的總代理?)有,他說推廣亞洲地區。

」(本院卷一第56頁)林文珠於97年1 月5 日之提出予檢察官說明函亦載明袁登滿有直接與被告邱吉源洽談,不讓林文珠參與(本院卷二第20頁參照)。是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私下接觸之內容為何?被告向告訴人夫妻說明時之確切內容及用語為何?與被告向林文珠說明之內容是否有異?林文珠是否有誤解、記憶不清或傳達錯誤之情事?告訴人及證人之理解意涵究竟為何?是否誤解?自不能單以林文珠恐有記憶不清或誤解之虞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詐欺之舉措。

2.況依據哥大雙語公司及哥倫比亞大學合約第7 節「揭露、財產權與公開」之約款:「GEDA(指哥大雙語公司)得以主張在履行該合約時所製作之任何教材的版權。另所有關於該合約的研究報告與其他刊物,應註明由TCCU(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提供的致謝詞」。證人呂怡瑱向案外人錢建華說明哥大雙語與哥倫比亞大學間之關係時,亦稱哥大雙語公司與哥倫比亞大學是夥伴關係而非一般代理關係,哥倫比亞大學將本計畫相關之無形智慧財產權(如圖書出版、教育發展管理、教學系統等等)及可發展於市場上銷售之有形智慧財產權都歸屬於哥大雙語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59 頁),此亦與上開合約內容及條款相符。被告向告訴人說明與哥倫比亞大學之合作架構時,縱或有使用類似「獨家授權」之用語,以描述哥大雙語公司得以主張在履行該合約時所製作之任何教材的版權及著作權之排他效力,依上開合約內容,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可認係詐術之情事。公訴人雖主張「獨家授權」之內涵應非指財產權,而應係僅與哥大雙語公司簽署此合約,不會再與亞洲區的其他公司簽署合約,惟公訴人亦未提出任哥倫比亞大學其實仍有和亞洲區其他公司進行類似之合作案之證據,且因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到庭作證,本院審理中迭經本院洽告訴代理人聯絡,告訴人始終不願以證人回台身分經交互詰問具結作證,其於97年6 月15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其戶籍亦已於99年7 月27日為遷出登記(本院卷十第104 、105 頁)。其就被告對其提出恐嚇告訴之刑事案件亦經傳拘未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30日發布桃園地檢99年逃檢朝偵霜緝字第4735號通緝中(本院卷十第130 頁)。故被告與告訴人私下接觸之說明實況、確切用語及告訴人理解內涵均無法釐清檢驗,是究竟被告是否有以「獨家授權」為幌子誘使告訴人投資,單憑上開證據實難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以「該合作案之前係由華南金控第二代林知延對哥倫比亞大學進行」之「假象」詐欺告訴人乙節,經查:

1.證人林知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7、8年前有一次邱吉源來找伊討論對於臺灣教育的想法,並希望伊介紹常春藤學校中的教授讓他認識,想要看看有無合作機會。伊自己是哈佛畢業的,知道哈佛、哥倫比亞大學都是常春藤學校之一,其教育系都比較有名,伊跟哥倫比亞大學教育系的教授比較熟,伊就介紹Hill教授給邱吉源認識,伊在臺灣有先與Hill教授聯絡,告知邱吉源會去拜訪,之後邱吉源自己去美國東部有去拜訪Hill教授。伊曾經跟Hill教授討論過一個構想,就是臺灣可以提供獎學金,可以派一些學生去哥倫比亞大學。假設是純粹幫助臺灣學生,伊就會心動,但被告曾經跟伊說構想已經擴及到除臺灣地區外之大陸、韓國等地,因為伊對大陸、韓國學生不太瞭解,伊想要幫助的是臺灣學生,被告此部分構想與伊原先想法已經有落差,故伊說要考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61 頁)。由上開證人林知延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與哥倫比亞大學之合作架構發想草擬之時期,確曾與證人林知延有所商談及討論,本件合約之Hill教授亦係證人林知延介紹與被告認識。

2.況依哥倫比亞大學查證結果,2001年左右,Ta-yung Hsing-yeh公司(即大永興業公司)之Tommy Lin君(即林知延)與教師學院接洽在台推動雙語幼稚園計畫之可能性,洽談一年多後,雙方同意由Lin 基金會出資設立雙語幼稚園計畫,惟後來並未實現,直到2004年初,哥大雙語公司及教師學院簽約推動發展以3 至5 歲兒童為對象之雙語教材(依據資料顯示Lin 基金會似與哥大雙語公司關係密切),此有前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100 年4 月11日紐約字第00514 號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十第156-158 頁)。係因嗣後證人林知延只願嘉惠臺灣地區學子,而被告欲擴展到大陸地區、韓國,證人林知延才因此不願投資,堪認被告所辯尚屬非虛。

3.哥大雙語公司最終於93年3 月11日由林文珠、袁登滿、余慧玲三人為董事成立,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及公司成立之時並未以「證人林知延亦曾入股投資」為附加條件,綜觀本件交易過程,未見被告引用林知延名義對於他人認定其個人資力或履行意願有何等特殊重要影響,實難認證人林知延究竟告訴人決定是否投資間有何因果關係,證人林知延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過程應不具特別重要性,仍不能確實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述舉措,在此指明。

㈢就被告是否有以「該公司擬邀請文化大學知名教授莊耿銘擔任專案經理人」之「假象」詐欺告訴人乙節,經查:哥大雙語公司確實有請莊耿銘擔任總經理以督促教材進度,業據證人莊耿銘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伊在文化大學教授國際企業,因為伊在教育服務界,故被告邱吉源要伊去哥大雙語公司督促教材的完成,並希望利用伊與文化大學之關係,有外國人來的話,可以去文化大學看看。伊的職稱是總經理,有支領車馬費,編輯幹部會向伊報告教材進度。伊參與過文化大學推廣中心與哥大雙語公司合作的洽談事宜,合作進度已經達到最後合作意向書的確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19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商請莊耿銘至哥大雙語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且著眼點主要是看重莊耿銘在教育界之聲望、經驗與人脈而非英文能力,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就莊耿銘之資格有任何不實之描述,而與告訴人決定是否投資有因果關係之情況下,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不斷以出國考察、捐助哥倫比亞大學等為由向公司動支公司資產,惟未見提供任何由哥倫比亞大學所提供之教學教材或師資,同時被告乃另聘僱大量之人力自行撰寫教材,林文珠乃驚覺有異始告知余慧玲,余慧玲始知受騙。經查:

1.哥大雙語公司並非僅對哥倫比亞大學單純捐贈,而係確實與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簽訂有合作計畫,該合約中兩造之權利義務已載明於該合約及終止合約書各相關條文中,兩造並已依約履行,並於合意終止後進行結算及相關教材著作權之提交,業據認定如前。哥大雙語公司依合約之進度共匯給哥倫比亞大學美金479,975元(包括匯出費用約美金 48,000元),嗣合意終止契約後,美國哥倫比亞教育學院因計畫終止退還美金66,711元給哥大雙語公司,並且附上美金413,264 元支出之報告,表示這些錢係哥倫比亞大學為該合約所支付費用之明細,此有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終止英文合約及中譯本(本院卷三第29-49 頁、第50-51 頁)、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依終止合約將餘款退回哥大雙語公司支票影本(本院卷三第52-53 頁)、哥倫比亞大學支付之費用明細表(97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卷第53頁)附卷可稽,益徵哥大雙語公司對哥倫比亞大學並非單純捐贈,如果單純捐贈,哥倫比亞大學根本不可能退錢,也不需要提出明細。

2.就師資部分:

⑴依上開哥倫比亞大學與哥大雙語公司之合約內容,係由Hill教授運用在臺灣與中國大陸大學的聯絡人,開發可以進行老師認證計畫的地點。除了 Hill教授與Eric Larsen教授以外,Clifford Hill 教授指導之研發小組包括臺灣與中國大陸的學生,哥大雙語公司將提供至哥倫比亞大學入學的獎學金。Hill教授將利用他的聯絡人協助哥大雙語公司為研發小組招募優秀的學生。在學生完成在Teachers College的研究所課程之後,將為哥大雙語公司工作至少二年。是就師資部分,哥倫比亞大學應係提供培訓計畫而非直接提供師資,公訴意旨就此已有誤認。

⑵而就上開師資培訓計畫之進行情形,證人林文珠證稱:當時被告說去要找大學合作、將大學教育系以後想要擔任幼兒園的教師找來做師資培訓,也有去大學談合作,臺灣部分是說要找文化大學合作,大陸地區有好幾個大學,有蘭州、廣州地區的大學,伊有到大陸地區出差,到該學校去辦座談會(本院卷一第59頁參照)。證人莊耿銘證稱:伊參與過文化大學推廣中心與哥大雙語公司合作的洽談事宜,合作進度已經達到最後合作意向書的確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19 頁)。證人即哥大雙語公司副總呂怡瑱亦證稱:在合約書裡面同時提到哥大雙語公司要提供獎學金予臺灣、大陸之學生前往哥倫比亞大學培訓,這部分在伊離開公司之前有進行,Wade去修學位就是哥大雙語公司提供的,如果日後發展得好,哥倫比亞大學還會提供學位讓員工進修,這也是伊當初進哥大雙語公司考量的原因之一。Wade之前在佳音工作,佳音的老闆娘是Dr.Hill 的學生,故Dr.Hill 邀請Wade加入團隊,並且提供獎學金讓Wade去美國修學位,在哥大雙語公司籌備時就已經規畫以後可以提供員工出國修學位(本院卷四第146-158 頁參照)。證人呂怡瑱提出之會議紀錄亦足證哥大雙語公司內部曾多次教研及師訓人員召募、師資訓練部之師訓認證課程企畫案進行討論(證人呂怡瑱庭呈之三孔資料夾內之例行週一會議紀錄及每週追辦事項報告參照)。

⑶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詞、合約、回函內容及會議紀錄,被告確實有為哥大雙語公司與哥倫比亞大學之師資培訓計畫與各大學洽談合作,縱或因大學無合作意願或尚在考量中告訴人即撤資,故在告訴人撤資前尚未及送老師至美國培訓,不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3.就教材部分:

⑴依上開哥倫比亞大學與哥大雙語公司之合約內容,CliffordHill教授將指導研發小組設計學齡前課程,之後將由哥大雙語公司製作。除了設計課程以外,研發小組將設計訓練老師使用課程的教材(本院卷三第4-20頁),固堪認哥倫比亞大學確實依約有設計研發教材之義務,事實上哥倫比亞大學確實亦有依約履行,並將相關教材著作權悉提交哥大雙語公司,此有哥倫比亞大學教師學院依約提交哥大雙語公司教材著作權內容,包含雙語教育計畫課程計畫、雙語教育計畫課程模組、雙語教育計畫課程詞彙、計畫課程活動、雙語教育計畫課程藝術成分、雙語教育計畫課程數學成分等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66-390頁)。

⑵至哥大雙語公司何以需另行聘僱人員編寫中文教材,亦據呂怡瑱證稱:當初在美國開會時,哥倫比亞大學提供一批研究生做此發展,但哥倫比亞大學不瞭解中文,後來美國的Dr.Hill 就說他們提供一個架構,就是每一個年齡層應該瞭解之英文單字及所需要之華語銜接,在臺灣部分需要有一個團隊可以就他們提供之英語教學部分有華語承接之內容。例如三歲的孩童,可以瞭解動物的名稱,哥大雙語公司就要設計哪些動物之英文、中文,這些都要由哥大雙語公司這邊提供,哥倫比亞大學只給予一個大綱,要哥大雙語公司依據這個框架去設計教材,設計完畢後再送回去給哥倫比亞大學的團隊審查。哥倫比亞大學原本是想要製作教材,但是耗時又費力,且參與的人員不懂教學使用的中文,故 Dr.Hill當時跟哥大雙語公司開會討論表示他們做框架,其餘由臺灣人員製作。哥大雙語公司那時有員工負責編寫中文教材,有教師手冊,以教師手冊的方式教學,且希望以DVD 製作互動式教學。

英文教材部分哥倫比亞大學已經有很清楚的框架,包括句型、文法,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6 號卷三第196 頁以下之教材是Dr.Hill 提出的,由哥倫比亞大學那邊寫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46-158 頁參照)。證人呂怡瑱並提出研發中心教材研發- 中文教材規劃及相關事項資料可資核對。

⑶證人林文珠亦證稱:哥大雙語公司有聘請人員在寫教材,被告是說以後要走自己的教材,當時還有參考「鵝媽媽」的教材,伊跟被告說將「鵝媽媽」的教材改一改就好了,但被告說「鵝媽媽」的不好,哥大雙語公司就做自己的教材,哥大雙語公司的教材還要送給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看,而美國哥倫比亞大學那邊也會幫忙寫,之後再整理走出自己的路。臺灣、大陸的撰寫教材人員都是被告自己應徵的。在大陸有從瑞陽其中的辦公室有分割一部分出來寫教材。臺灣還有請一個美國人在辦公室寫教材。余慧玲曾要伊去大陸地區看是否確實有成立辦公室請人寫教材、是否有員工,故伊有去上海瑞陽集團,因為被告輔導瑞陽集團上市,有撥一個辦公室,有請一些人在那裡寫教材等語(本院卷一第53-79 頁參照)。

⑷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卷附教材、會議資料、回函、合約內容,堪認哥倫比亞大學確實已有研發提交英文教材,而哥大雙語公司亦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聘僱人員、撥用場地編寫中文教材,其教材內容包含主題教學大綱、主題網、給老師的話、學習區情境布置、主題教學目標總表、活動、評量單、學習單、歌謠等等,倘被告以哥大雙語公司為幌,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豈有仍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應徵人員、撥用場地、編纂教材、召開會議、至各大學院校洽談合作之理?足認告訴人係基於國際化之潮流、評估幼兒雙語教育之利潤豐富、前景可期,始行投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以告訴人投資後未獲利或上開教材尚未全部完稿等情,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又就邱吉源是否有對告訴人謊稱該合作案,須集資美金1,000 萬元乙節,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余慧玲討論實際的集資方法或內容,僅有告訴余慧玲、袁登滿討論的構想是1,000 萬元美金,而實際結果要以股東意願為準,此是在哥大雙語公司尚未成立之前,是93年1 、2 月的時候,當時已與哥倫比亞大學簽約,但還沒有與余慧玲簽約。在哥大雙語公司成立之後還是有針對此構想,並撰寫公司營運計劃書,一起開會時曾經提過希望增資到1,000 萬元美金等語。公訴人亦認單就未來將增資到1,000 萬元美金,此一對未來事業願景之描述,當然不構成詐術,公訴人雖稱本案之詐術是要將起訴書所有所載所有描述及公司營運方式、專業經理人等結合觀之,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或無法證明、或無從認係詐術,均業據析論如前,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報告之市場情況及提出願景內容,與客觀事實有何等不符、或屬被告個人虛編杜撰,則被告果否有傳達虛偽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舉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已見有疑,業據析論如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自無從遽繩被告以上開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提出諸多之質疑,使得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錢建榮

法官 陳德池

法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罰則(九)--法人之處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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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996號
201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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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7年度易字第996號
201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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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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