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8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86 巷15弄8 號住處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丙○○拉扯,於拉扯中以口咬傷告訴人丙○○左手虎口,並推倒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左側頸部血腫及腹部瘀傷等傷害。
二、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則謂:本件被告固曾以口咬傷告訴人丙○○左手虎口,惟被告所為僅屬正當防衛,無傷害犯行可言,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75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96年10月8 日咬傷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因懷疑被告有外遇一事,先對被告予以辱罵並於其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街186 巷15弄8 號門口以拳頭毆打被告頭部太陽穴之位置,被告旋轉身奔逃,惟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86 巷15弄2號住宅門口(以下簡稱系爭2 號住宅)為告訴人丙○○追上,告訴人丙○○嗣以雙手抓住被告頭部,多次撞擊系爭2 號住宅對面房屋之牆壁,被告為求脫困始趁隙抓住告訴人丙○○左手虎口以牙齒咬下,然告訴人丙○○仍續為毆打行為,並將被告壓制於牆角,被告始復以牙齒咬告訴人丙○○之左手,被告所為僅屬正當防衛,實無傷害犯行可言,又伊並未推倒告訴人丙○○,係告訴人丙○○自行往後退時因地勢不平而不慎跌倒摔傷,造成其腹部瘀傷、左側頸部血腫之傷害等語。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曾以口咬傷告訴人左手虎口,造成告訴人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屬實。惟被告始終辯稱伊為前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告訴人固否認曾主動追打被告云云,然此業據目擊證人即系爭2 號住宅住戶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家裡,先聽到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再聽到被告喊:『救命』,我就趕快跑到窗口去看,看到告訴人正在追被告,被告在我們弄口被追到,告訴人抓住被告的頭去撞牆,撞了好幾下。」等語明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6 號卷第59-62 頁),且被告於96年10月8 日曾至天晟醫院急診部就診,診斷結果,其臉、頭皮等部位確實受有挫傷之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69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供稱遭告訴人追打,並遭告訴人抓其頭部撞擊牆壁一節,係屬真實,告訴人否認追打被告亦否認抓被告之頭撞牆等語要係空言虛妄之詞,洵無可取。再查,一般人徒手互毆而傷害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不外拳擊、勒脖、手刀、手肘拐撞、掌摑、腳踢、踹、膝頂等方式,至於口咬之方式則較常於對方貼身攻擊而為排除攻擊時出現。又兩手功能健全之人,其手得以自由上下前後揮動,活動範圍顯然比嘴巴所在之頭部更寬廣靈活,故兩手虎口部位會遭他人之口咬中,除其手遭壓制固定不能自由躲閃外,必然極為靠近他人嘴巴,否則他人要以口咬中虎口部位,相當困難。第稽以前揭所述,本件告訴人之雙手在當時既未遭人壓制,其復有抓住被告之頭撞擊牆壁之行為,顯然告訴人之虎口會遭被告之嘴咬中,並非出於被告之主動攻擊或兩人互毆之情況下所為,而係被告基於本能的以口咬之方式實施防衛行為所致,目的在於排除告訴人抓其頭部撞牆之現時不法之侵害。準此,客觀上既存有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情狀,主觀上被告猶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告訴人又僅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及腹部瘀傷之輕微傷害,被告之防衛行為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自屬正當防衛,即便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核屬法所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於其提出之97年3 月3 日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58 號卷第1 頁)中,未提及被告有何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於偵查中亦僅陳稱:「(被告以何方式傷害你?)她咬傷我,之後我又跌倒頭撞到地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58 號卷第6 頁),嗣至97年9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改稱:「她(即指被告)有推我。」等語(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6 號卷第29頁),衡諸常情,本案係於96年10月8 日發生,當以接近案發時間之記憶及陳述較屬準確,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均未提及被告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反遲至1 年後始指稱被告有推倒伊之行為,告訴人指訴顯有瑕疵,堪難採信。從而被告除有口咬告訴人左手虎口之防衛行為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尚有其他之傷害行為,則告訴人腹部瘀傷、左側頸部血腫之傷害,自難認係被告所造成,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論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之反擊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及告訴人指訴之瑕疵,遽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潘 政 宏
法官 江 春 瑩
法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6號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桃簡 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1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 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8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86 巷15弄8 號住處門口,因細故 與告訴人丙○○拉扯,於拉扯中以口咬傷告訴人丙○○左手 虎口,並推倒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虎口 撕裂傷、左側頸部血腫及腹部瘀傷等傷害。 二、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則謂:本件被告固曾以口咬傷告訴人丙○ ○左手虎口,惟被告所為僅屬正當防衛,無傷害犯行可言,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 法第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 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 標準,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75號、30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 96年10月8 日咬傷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因懷疑被告有 外遇一事,先對被告予以辱罵並於其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 ○街186 巷15弄8 號門口以拳頭毆打被告頭部太陽穴之位置 ,被告旋轉身奔逃,惟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86 巷15弄2 號住宅門口(以下簡稱系爭2 號住宅)為告訴人丙○○追上 ,告訴人丙○○嗣以雙手抓住被告頭部,多次撞擊系爭2 號 住宅對面房屋之牆壁,被告為求脫困始趁隙抓住告訴人丙○ ○左手虎口以牙齒咬下,然告訴人丙○○仍續為毆打行為, 並將被告壓制於牆角,被告始復以牙齒咬告訴人丙○○之左 手,被告所為僅屬正當防衛,實無傷害犯行可言,又伊並未 推倒告訴人丙○○,係告訴人丙○○自行往後退時因地勢不 平而不慎跌倒摔傷,造成其腹部瘀傷、左側頸部血腫之傷害 等語。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曾以口咬傷告訴人左手虎口,造成告 訴人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 堪信屬實。惟被告始終辯稱伊為前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 語。經查:告訴人固否認曾主動追打被告云云,然此業據 目擊證人即系爭2 號住宅住戶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天我在家裡,先聽到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再聽 到被告喊:『救命』,我就趕快跑到窗口去看,看到告訴 人正在追被告,被告在我們弄口被追到,告訴人抓住被告 的頭去撞牆,撞了好幾下。」等語明確(本院97年度簡上 字第696 號卷第59-62 頁),且被告於96年10月8 日曾至 天晟醫院急診部就診,診斷結果,其臉、頭皮等部位確實 受有挫傷之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69號卷第11頁),足認被 告供稱遭告訴人追打,並遭告訴人抓其頭部撞擊牆壁一節 ,係屬真實,告訴人否認追打被告亦否認抓被告之頭撞牆 等語要係空言虛妄之詞,洵無可取。再查,一般人徒手互 毆而傷害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不外拳擊、勒脖、手刀、 手肘拐撞、掌摑、腳踢、踹、膝頂等方式,至於口咬之方 式則較常於對方貼身攻擊而為排除攻擊時出現。又兩手功 能健全之人,其手得以自由上下前後揮動,活動範圍顯然 比嘴巴所在之頭部更寬廣靈活,故兩手虎口部位會遭他人 之口咬中,除其手遭壓制固定不能自由躲閃外,必然極為 靠近他人嘴巴,否則他人要以口咬中虎口部位,相當困難 。第稽以前揭所述,本件告訴人之雙手在當時既未遭人壓 制,其復有抓住被告之頭撞擊牆壁之行為,顯然告訴人之 虎口會遭被告之嘴咬中,並非出於被告之主動攻擊或兩人 互毆之情況下所為,而係被告基於本能的以口咬之方式實 施防衛行為所致,目的在於排除告訴人抓其頭部撞牆之現 時不法之侵害。準此,客觀上既存有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 必要情狀,主觀上被告猶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告訴人又 僅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及腹部瘀傷之輕微傷害,被告之防 衛行為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自屬正當防衛 ,即便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核屬法所 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於其 提出之97年3 月3 日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958 號卷第1 頁)中,未提及被告有何推倒告 訴人之行為,於偵查中亦僅陳稱:「(被告以何方式傷害 你?)她咬傷我,之後我又跌倒頭撞到地上。」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58 號卷第6 頁), 嗣至97年9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改稱:「她(即指 被告)有推我。」等語(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6 號卷第 29頁),衡諸常情,本案係於96年10月8 日發生,當以接 近案發時間之記憶及陳述較屬準確,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 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均未提及被告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反 遲至1 年後始指稱被告有推倒伊之行為,告訴人指訴顯有 瑕疵,堪難採信。從而被告除有口咬告訴人左手虎口之防 衛行為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尚有其他之傷害行為, 則告訴人腹部瘀傷、左側頸部血腫之傷害,自難認係被告 所造成,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論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之反擊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及告訴人指訴之瑕疵,遽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有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