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就本案犯行,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不諱,有其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此一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己有之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該枚金融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 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就本案犯行,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坦認不諱,有其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按等 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此一助力俾便該持 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己有之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 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 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 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 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 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 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 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 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 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 認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 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 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 則」之適用,因之,該枚金融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