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傷害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2 行「下午 5 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有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對方,伊是出於自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甲○○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回手反擊(見偵卷第4 、17頁),其回擊行為依前揭說明,不該當於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辯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應有誤會。另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對方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亦不否認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此復核與告訴人甲○○所述與被告為上述事情發生爭執後被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部分相合一致,再酌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上述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在先,而致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此情狀下進而忿起傷人;及就告訴人甲○○受有右手第4 掌骨骨折、左臉頰、左前臂、右前臂擦抓傷之傷害部位來看,衡諸常情,此傷勢亦難是由告訴人自己所致之傷害,俱見告訴人甲○○前揭所指各節屬實。綜上,被告2 人確有互相毆打對方並致其成傷情事,本件被告2 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並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用餐細故發生衝突,遂以互毆的方式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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