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傷害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洽溪路口,因不滿莊孋姝、甲○○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而與莊孋姝、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甲○○機車上之塑膠製兒童座椅毆打甲○○,致其受有腦震盪、手指、腳指及腋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莊孋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且有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因口角即傷害他人身體,惡性非輕,且並無悔意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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