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 侵占等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丙○○有意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679 -FR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一銘不動產仲介社、負責人:甲○○),乃將該車行車執照正本交付丙○○收執,以擔保會將該車出售予丙○○。詎其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於95年2 月1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遺失之事由聲請補發該車行車執照,而使該管主管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形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公文書作業系統中,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乙張予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補發之正確性及丙○○。

二、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16 號6 樓之2 「一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負責人,於94年10月間乙○○因其夫黃金保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86 巷22弄43號房地(下稱國際路房地)遭銀行假扣押,乙○○乃在上開國際路房地內與甲○○洽談關於委託甲○○代為出售該國際路房地及與銀行協調處理撤銷假扣押事宜,並委託另行代為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路133 巷1 弄2 號8樓房地(下稱建國路房地),當時乙○○因經濟窘迫,無力支付高額佣金,乃向甲○○表示僅能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 千元之佣金,甲○○並未表示反對。其後甲○○就上開國際路房地覓得買主吳碩宸,即於94年12月14日,乙○○以黃金保代理人之身分在一銘公司內,與吳碩宸簽訂國際路房地買賣契約,吳碩宸並當場支付乙○○頭期款80萬元,甲○○即向乙○○表示因需與銀行協調處理撤銷假扣押及支付購買建國路房地訂金等事宜,該80萬元須由其先行保管,並書立「暫收據」1 紙交予乙○○收執,以資證明甲○○持有保管該款項。其後乙○○即委請甲○○將上開款項中之30萬元用以償還債權銀行,以撤銷上開國際路房地之假扣押,20萬元供作支付乙○○購買上開建國路房地之訂金,另3 萬6,000 元則作為乙○○支付甲○○處理上開事項之佣金,並約定甲○○應於95年1 月25日上開國際路房地交屋予吳碩宸時,全數返還予乙○○。於94年12月間乙○○因需費用以先搬遷至上開建國路房地,乃向甲○○先行取回5 萬元。詎於95年1 月25日,甲○○本應歸還上開餘款21萬4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1萬4 千元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三、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此於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第158 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業經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 號著有判例揭示斯旨。此項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丙○○、乙○○雖係本件告訴人,惟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李慧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已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1 月間哉將上開行車執照交付丙○○收執,卻於95年2 月1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遺失之事由聲請補發該車行車執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行車執照並未遺失時,不可以遺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95年1 月間將上開行車執照交付丙○○收執,此為被告所供認,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於95年2 月1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遺失之事由申請補發該車行車執照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0月8 日竹監桃字第096002 0151 號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偵查卷第45頁)。

2.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衡以一般健全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向主管機關申辦證件補發,必須據實申辦,若證件並未遺失者,自不得以遺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本件被告明知上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事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該車行車執照,依一般觀念,通常人皆不可能誤認該行為係正當,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乙○○所託代為出售上開國際路房地及與銀行協調處理撤銷假扣押,並受託另行代為購買建國路房地等事宜,並於94年12月14日收受吳碩宸所支付乙○○之80萬元,且將其中30萬元用以償還債權銀行,以撤銷上開國際路房地之假扣押,另20萬元供作支付乙○○購買上開建國路房地之訂金,其後僅將餘款中之5 萬元返還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所保管之80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剩餘之25萬元均係伊處理上開事項所應得之佣金云云。

(二)查被告係受證人乙○○所託代為出售上開國際路房地及與銀行協調處理撤銷假扣押,並受託另行代為購買建國路房地事宜,並於94年12月14日收受吳碩宸所支付乙○○之80萬元,且將其中30萬元用以償還債權銀行,以撤銷上開國際路房地之假扣押,另20萬元供作支付乙○○購買上開建國路房地之訂金,其後僅將餘款中之5 萬元返還乙○○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卷附暫收據1 紙及上開國際路房地買賣契約書1 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5 至9 頁)。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佣金在伊家講好是3萬6 千元,在伊所購得上開建國路房地交屋後,伊因欲搬至該址,乃於94年12月間向甲○○催索剩餘款項,但被告只交付伊5 萬元,並承諾餘款於上開國際路房地交屋時(交屋日期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所載係95年1 月25日)歸還,然而被告後來就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35頁背面、36頁)。又證人李慧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初講好先清償假扣押50萬元,但被告實際只有清償30萬元,買另外1 間房子(指購買建國路房地)訂金20萬元,乙○○要給被告1 筆佣金,金額伊忘了,剩餘款項要還給乙○○,是要在國際路房地交屋當天要歸還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90 號偵查卷第19頁),雖證人李慧華對本件約定被告應取得之佣金數額已不復記憶,惟依其上開所證,被告於受託處理撤銷上開國際路房地之假扣押及支付乙○○購買上開建國路房地之訂金,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確實應於95年1 月25日(即國際路房地之交屋日)將剩餘款項返還乙○○,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所證內容相符,則依證人乙○○、李慧華所證,本件被告受託保管上開80萬元,扣除用以償還債權銀行之30萬元、支付乙○○購買上開建國路房地之訂金20萬元、被告受託處理上開事項之佣金3 萬6 千元,及被告已歸還之5 萬元,被告尚應於上開國際路房地交屋日(即95年1 月25日)歸還乙○○21萬4 千元。

(四)關於本件佣金給付時間,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佣金是等最後結算出來再扣,當時上開國際路房地之買主(指吳碩宸)尚未給付尾款,佣金是要從尾款中給付,所以被告所保管之80萬元,扣除30萬元(指清償銀行債權)、20萬元(指購買建國路房地訂金),剩餘30萬元均應歸還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36頁),然證人李慧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將應得之佣金扣除後,剩餘款項方應於95年1 月25日歸還,另參諸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有同意被告將80萬元中取3 萬6 千元作為佣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偵查卷第36頁,註:告訴人乙○○此部分所述雖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彈劾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證明力),故證人乙○○上開所述關於被告所保管之80萬元,經扣除30萬元(指清償銀行債權)、20萬元(指購買建國路房地訂金)後,剩餘30萬元均應歸還乙節,當係記憶錯誤,尚非可採。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本件佣金為26萬元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佣金實際上應該是25萬元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實際佣金算起來是25萬2 千元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59頁背面),查被告關於本件佣金約定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已難逕採。況於檢察官96年10月15日偵查時,告訴人乙○○向檢察官陳明:按照一般佣金計算的方式,真的太貴,伊有向被告表示因伊經濟欠佳,被告也同意處理出售國際路房地及購買建國路房地佣金共3 萬元或5 萬元等語,被告聽聞告訴人乙○○上開陳述,亦向檢察官表示:本件約定情形大致上應如同乙○○所述,依當初之約定,伊所收之頭期款(指吳碩宸所支付之80萬元),扣除應支付銀行之債務、購買建國路房地之訂金及伊應得之佣金後,應悉數歸還乙○○,但剩餘款項被伊花用掉了,伊承認有侵占乙○○約2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偵查卷第36頁),實已認同告訴人乙○○所述本件佣金之約定,且坦承確有侵占犯行,被告嗣後否認,顯係飾詞圖卸之詞,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4.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應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論處,惟查本件被告保管上開國際路房地買主吳碩宸所支付證人乙○○頭期款80 萬 元,乃係基於證人乙○○同意,並非本於其仲介身分收取,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36頁背面),故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公訴人認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將其行車執照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對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補發正確性之損害,侵占款項之金額,本件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上開條例第5 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亦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本件被告關於事實欄二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3日發佈通緝後,於96年9 月4 日經警緝獲,此部分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按此部分犯行未經發佈通緝),此部分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期,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事實欄一犯行減得之刑,與事實欄二犯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22 號1 樓所經營之「一銘不動產仲介社」內,向丙○○佯稱欲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679-FR 號自用小客貨車,以58萬元出售予丙○○,使丙○○信以為真,進而陷於錯誤,自94年4 月間起,陸續交付現金共計40萬元予甲○○,惟甲○○取得款項後,遲未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丙○○,經丙○○向甲○○催討後,甲○○始於94年4 月12日書立借據1 紙,並簽發自95年4 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以每月15日為到期日、金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8 紙,及交付上開車輛行車執照1 紙予丙○○收執;又甲○○明知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已交付予丙○○質押擔保,竟於95年2 月15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謊報遺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並取得補發之行車執照後,旋於同日,將上開車輛出售過戶登記予簡美華,嗣因上開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甲○○亦避不見面,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四、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卷附被告出具之借據、面額均5 萬元之本票8 紙、車牌號碼0679-FR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上開車輛車籍異動資料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丙○○借款,並交付上開行車執照予丙○○收執,上開車輛其後已出售予他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丙○○陸續借款40萬元,並將上開行車執照交付丙○○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借款後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伊並非佯稱出售車輛向丙○○詐騙,而實係借款,伊洵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迭主張上開款項係為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關於本件款項交付情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係以58萬元出售上開車輛,伊於94年3 月間先付20萬元,其後再分別交付5 萬元、5 萬元、5 萬元、2 萬元、3 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31頁及背面),顯見證人丙○○上開款項之交付方式(交付時間及金額)均無任何規則,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買賣車輛本多慎重為之,對交易條件乃至付款方式,當應清楚約定,然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已悖於常情。另參諸其於本院訊問時又稱:伊先付40萬元,剩下18萬元伊打算貸款,但這是伊心裡的打算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33頁),若證人丙○○確係欲以58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豈有可能就尚未給付之款項(即18萬元),竟全然未約定給付時間、方式之理。又證人丙○○於95年4 月12日曾偕同友人吳子賢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積欠之款項簽具借據及本票,業據證人吳子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被告簽具之借據1紙及本票8 張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84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又證人丙○○於要求被告簽具借據時,尚以款項因係前1 年所交付,乃要求被告填寫借據日期時,年度部分倒填1 年(即該借據實際上係95 年4月12日所簽具,但日期則填載「94年4 月12日」),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55頁背面),若上開款項確係購車車款,在證人丙○○已請友人吳子賢到場協助審閱上開借據及本票下,豈有可能就該借據內容,不僅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購車乙節,甚且敘明係「借款」?再者,本件被告係於95年1月間始將上開行車執照交付證人丙○○收執,距離證人丙○○初次交付被告20萬元款項(即94年3 月間)已約10月,縱被告曾將該行車執照交付證人丙○○,亦難逕認上開款項係為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從而本件40萬元,被告辯稱係為借款,並非購車款,尚非不能採信。

(二)查上開車輛固確於95年2 月15日過戶登記予簡美華,有上開車輛車籍異動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偵查卷第44頁),然證人丙○○既係於94年3 月間即已初次交付被告20萬元,更難僅以該車輛嗣後近約1 年過戶他人,即遽反推被告於收受上開20萬元之初即具不法意圖。又上開借據載明之借款40萬元,被告迄今已清償證人丙○○20萬元,目前尚積欠20萬元,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33頁背面),由被告已清償全數金額半數以觀,實難因被告嗣後並未再繼續清償借款,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手段施用,此部分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與所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

(三)關於被告交付上開行車執照予證人丙○○之原因,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係因為要委託證人丙○○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59頁),惟如前述,被告交付上開行車執照時,距離證人丙○○初次交付被告20萬元款項(即94年3 月間)已約10月,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交付上開行車執照予證人丙○○之原因嗣後所述非實,亦難逕認被告即有詐欺犯行。

(四)本件被告固未清償全數借款,致證人丙○○受有損害,惟此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尚不得以此遽指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本件應屬民事糾紛,須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與所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尚屬有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詐欺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曾家貽

法官 張瓊華

法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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