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其憲
許琇雯洪彩瑛
被上訴人 趙登榮
4樓趙登雄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 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105 號」而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其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永順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路343 號6 樓」,其並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否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以其訴訟代理人李永順之送達處所為計算標準。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是決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應以法院為準,而不及於法院轄下之簡易庭。再依司法院修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訂之在途期間之決定標準,亦是以各級法院為準,並未就簡易庭規定在途期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永順,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永順之送達處所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43 號6 樓,惟依前開規定,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仍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00 年8 月3 日前提起上訴。詎上訴人延至100 年8 月4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官 袁雪華
法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其憲 許琇雯 洪彩瑛 被上訴人 趙登榮 4樓 趙登雄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207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 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 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 132 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 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 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 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 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雖設 於「臺北市○○區○○路1 段105 號」而不在本院轄區內, 惟其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永順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 「桃園縣桃園市○○路343 號6 樓」,其並受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 項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否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以其訴訟代理人李永 順之送達處所為計算標準。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是決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應以法院為準,而不及於法院轄 下之簡易庭。再依司法院修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所訂之在途期間之決定標準,亦是以各級法院為準,並未 就簡易庭規定在途期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永順,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31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永順之送達 處所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43 號6 樓,惟依前開規定, 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適用,仍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00 年 8 月3 日前提起上訴。詎上訴人延至100 年8 月4 日始行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