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簡岳洲

簡岳生簡岳彥簡惠美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廖正彥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等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積欠被告債務者實為訴外人毛珍味。原告與債務人毛珍味及其他共有人原共有桃園縣八德市(重測前)大湳段(下稱大湳段)1715-2、1715-24 地號土地,債務人毛珍味以其土地持分9/240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後該等土地經重測編定為八德市○○段(下稱大和段)239 、239-1 、239-2 、239-3 、239-4 、239-5 、239-6 、239-7 、245 地號等土地(其中原告於分割後係共同取得239-1 、245 地號土地,此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毛珍味於前開土地分割後,應將其所取得之239-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被告將原告等分割取得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始為正辦,但毛珍味拒絕辦理,以致於原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未能塗銷抵押權,遂使原告因分割取得土地而形同債務人毛珍味之物上保證人。按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875 條之1 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被告明知債務人毛珍味分割後取得239-3 地號土地,依前開規定,自應先就該土地聲請拍賣(依被告廖正彥所述其持有借款證及本票,自可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如有不足,再對原告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方符公平正義,被告卻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944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聲請拍賣原告之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745 條及第875 條之1 規定。

㈡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事件,除本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詳參起訴狀)。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前開抵押權不應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上,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所述顯與法有違,分述如下:

1.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民法第819 條第1 項規定,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該條項所謂處分,包括讓與應有部分,或以應有部分為客體設定抵押權,旨在保障應有部分之財產權。又抵押權亦屬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惟因分別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得單獨為之,不須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同意;故就應有部分設定及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者,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是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參民法第825 條及第868 條規定)。是90年9 月14日修正發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亦即限於分割前已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始以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為抵押權之客體。從而,原為原告與毛珍味共有之大湳段1715-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和段239 地號),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8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自始至終均無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廖正彥,或讓廖正彥同意分割上開大和段239 地號土地,故被告廖正彥之抵押權,於分割後自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

2.債務人毛珍味於87年01月05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並將其所有重測前大湳段1715-2、1715-24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揭債務,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毛珍味仍未依約償還,且嗣後上開土地經判決分割,抵押權亦依法轉載於系爭土地,其後被告亦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自均無不合,是身為抵押權人之被告自得就系爭土地按其原設定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行使其抵押權。

㈡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債務人毛珍味及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大和段239 、245 地號(重測前大湳段1715 -2 、1715-24 地號)土地,毛珍味以其土地持分9/240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被告,並依法登記在案。其中原為原告與毛珍味所共有之大和段239 地號土地,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85 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96年7 月25日確定,共分割為大和段239 、239-1 、239-2 、239-3 、239-4 、239-5 、239- 6、239-7 等地號,原告4 人分得前開八德市○○段239-1 地號,面積578.46平方公尺,持分各為17/220。上開抵押權於前揭土地分割後,復經轉載登記在本件系爭土地上,嗣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33 號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15日發函囑託為查封登記,並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9日函覆辦畢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被告提出本院90度訴字第2227號、台灣高等法95年度上字第885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毛珍味分割後既取得239-3 地號土地,自應先就該土地聲請拍賣,如有不足,始得再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方符公平正義,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司拍字第94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該執行名義顯與法未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逕對原告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有無違反民法第745 條及第875 條之1 規定?又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經查:

㈠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查系爭土地分割時並未徵得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同意僅登記於抵押人即毛珍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或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通知抵押權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諸前揭說明,上開抵押權即應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存在於)分割後全體共有人所取得之各宗土地上,此係因共有物分割所生之效果,縱使影響到原告分割後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然此抵押權之存在,既係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所致,則被告對此取得依法登記之抵押權,確屬有據,不因其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而受影響。

㈡次按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設定抵押權者,於共有物分割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因土地之共有狀態已不存在,致應有部分抵押權無從繼續記載於共有土地,在登記技術上,必須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因而形成共同抵押權,但抵押權人無依民法第875 條規定,僅選擇聲請對其他共有人分得物上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拍賣之權,此自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不能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不利益,亦不能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有利益言,亦合乎事物之本旨。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96年9 月28日增訂民法第875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1.本條新增。2.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3.本條之適用,不限於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其已限定者,亦同。又共同抵押權制度各國立法例不一,爰於修正條文第875 條之1 、第875 條之2 、第875 條之3 明定各抵押物同時拍賣之情形;第875 條之2 及第875 條之4則 適用於各抵押物異時拍賣之情形,併予敘明。」,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之適用僅限於各抵押物同時拍賣之情形,方有適用,且其目的僅在減少物上保證人之內部求償問題,是民法第875 條之1 規定,非對抵押權人課以優先執行債務人不動產標的之義務。是以,系爭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針對債務人毛珍味先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大湳段1715-2、1715-24 地號所分割出來之各筆土地(含原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准予拍賣,核諸前開說明,與法本無不合。是原告所稱:應先就毛珍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聲請拍賣,始符公平正義一節,難認有據。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以抵押權人身分,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就原抵押物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而債務人毛珍味所設定予被告之前揭抵押權,於原抵押物之土地經分割後仍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含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亦已如前述,從而,身為抵押權人之被告自亦得就系爭土地按其原設定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而原告既無法舉證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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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201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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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201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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