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

黃惠暖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99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因原告主張本件執行標的中有部分為原告所有,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既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執行程序尚難謂已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64 號之被告與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部分建物,即就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第657 建號建物查封案,應予以撤銷強制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部分為桃園縣觀音鄉○○區段0 ○段○000 ○號建物(不含地下室)、同段第657-1 建號建物(不含本院卷第64頁綠色部分)、同段第681 建號建物及同段第682 建號建物樓上加蓋鐵皮部分(本院卷第144 頁參照),復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再變更上開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部分為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載桃園縣觀音鄉○○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139 (A )、(B )、(C )、(D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74 頁參照)。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7 月3 日由羅澤成變更為廖燦昌,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69 頁參照),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業務量增加,遂於99年6 月1 日向聖諄公司、上和公司租賃部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簽訂租賃契約書,而因該建物業已相當破舊,且其鋼骨結構大部分有銹蝕斷裂之虞,原告遂向聖諄公司、上和公司及被告以言詞告知須重建上開建物,並經渠等同意後,原告即於99年8 月間進行拆除上開建物(含鋼骨、架)工程,且於拆除作業完成後旋於10 0年1 月15日發包興建新廠房工程,而被告於上開拆除原建物及興建系爭建物期間每月均派員至工地現場監看。又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曾於100 年3 月14日函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勘查,而該所於同年6 月7 日勘查後表示系爭系爭建物改建與否應由建築管理單位予以認定,是該所無法辦理滅失勘測之作業,故本件執行事件復再函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 日進行勘查,然上開二單位勘測後均表示難以辨別系爭建物究為新建物或係原建物,而被告執意認定系爭建物之鋼骨(架)未拆除,僅係一般外觀之修繕,且如為完全滅失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測量及登記等語,惟原告對於辦理滅失作業程序不甚知悉,經稅務局於99年9 月間通知建物拆除重建未有申報動作,始依稅務局之通知申請履勘系爭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稅單分割作業,故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而原告為擴廠支出租金、拆除原建物及興建系爭建物等費用逾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今因本件執行事件致原告被迫停工而遭受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39 (A )、(B )、(C )、(D )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第657 建號建物並未滅失:

⒈上和公司積欠被告83,584,4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於90年7 月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4,000,000 元予被告,嗣上和公司於98年10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聖諄公司,先予敘明。

⒉本件執行事件於100 年6 月7 日及同年8 月1 日履勘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均無法認定系爭第657 建號建物滅失,而系爭第657 建號建物之謄本亦顯示該建物存在,故自應以該謄本為準。又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勘驗時向鈞院及兩造表示樑柱及地基位置與先前相同並未改變,故系爭第657 建號建物係屬修繕無疑,而原告主張樑柱、地基均係因拆除後於原樑柱位置上重新搭建等語,然豈可能數十根樑柱位置均與原始建物相同。是系爭第657 建號建物並未滅失,樑柱、地基均尚存在,僅為部分鐵皮翻修增建(即增建系爭第681、682建號建物)。

⒊原告與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係於100 年1 月簽訂,而本件執行事件於100 年4 月26日至現場查封,其間隔僅 3個月,非原告所稱之5 個月,且查封時查封物狀況即與現況同,各類機器、水電設施均已到位運作,如需拆除樑柱、地基並重新鋪水泥、搭建梁柱、搬運機器設備等,顯為時間上無可能完成之事。況利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室內裝潢業及安裝工程業,並無合法營建不動產之項目,顯見系爭第657 建號建物確僅有鐵皮屋之裝潢整修,則原告支出該建物之翻修費用,得依其與聖諄公司之租賃契約及民法規定,向聖諄公司主張給付修繕費用,而非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僅係鐵皮換修工程,如有增建部分應視為系爭第657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併同拍賣。

㈡聖諄公司總經理吳天銘曾向被告表示渠主張系爭第657 建號建物滅失係為免該建物於本件執行事件之拍賣條件為點交等語,且依原告與聖諄公司、上和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可知原告僅有修繕之義務,而無拆除重建之權利,是本件訴訟係為規避被告於債權範圍內行使抵押權甚明。

㈢系爭第681、682建號建物需仰賴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進出,僅為輔助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之經濟價值,顯為附屬建物(因該建築跨於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之上,作為整個廠區生產線之一部,顯無獨立使用之價值),自應隨同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併同拍賣。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均有抵押權,且有合法執行名義,本即得對上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系爭第681、682建號建物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新建,依法即應併付拍賣。是以,無論系爭第657 建號建物為新建或修繕、系爭第681、682建號建物為新建或增建,被告依法即可聲請併付拍賣,故原告主張排除系爭第657、681、682 建號建物之拍賣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拆除系爭第657 建號建物之資訊均係來自聖諄公司,而非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亦係聖諄公司出具,其上並無被告之印文,況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查封前,根本不知悉系爭建物已出租予原告使用。又系爭承諾書上之傳話方之電話並無法辨識發話號碼,即便為被告之傳真,亦極可能為聖諄公司因無法取得被告印文,故至原告處洽談時,借用被告傳真機,傳真系爭承諾書,並使原告誤信為被告同意拆除,況系爭承諾書僅記載聖諄公司同意代償上和公司債務,並無被告同意拆除字樣,退步言之,被告是否同意拆除與系爭第657 建號建物是否確已滅失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6 月1 日向聖諄公司、上和公司租賃部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6 月 1日起至107 年11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9-13頁)。

㈡上和公司因積欠被告83,584,4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於90 年7月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第657 、657-1 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4,000,000 元予被告,嗣上和公司於98 年10 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第657 、657-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聖諄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5-259 頁)。

㈢被告前以99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60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㈣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曾於100 年3 月14日函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勘查,而該所於同年6 月7 日勘查後表示系爭系爭建物改建與否應由建築管理單位予以認定,是該所無法辦理滅失勘測之作業,故本件執行事件復再函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 日進行勘查,然上開二單位勘測後均表示難以辨別系爭建物究為新建物或係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5-197 頁、第204 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新建?係或僅係就原有建物修繕?

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77條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

五、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委請利和工程有限公司興建,因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99年9 月間通知建物拆除重建未有申報動作,始依稅務局之通知申請履勘系爭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稅單分割作業,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照片、電費單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天銘,然查:

㈠原告並不否認其出資委請利和工程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曾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惟主張原始建物已滅失,樑柱與地基均係拆除、挖除後重新施作云云,然原告與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為100 年1 月15日簽訂(見本院卷第19頁工程合約書),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4 月26日至現場查封,其間隔僅三月;於100 年4 月份至現場查封時,查封物狀況即與現況同(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查封現場照片),如需拆除樑柱、地基並重新鋪水泥、搭建樑柱,搬運機器設備等,區區三月時間是否可能完成,已非無疑。

㈡於101 年3 月12日本院履勘時,原告自承鐵柱下方藍色柱基處於原告重建時並未更動,僅就其上老舊之鐵皮、柱子拆除後重建(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及其反面)。惟如柱基沒有換,是否可挖除地基並更換埋入新樑柱?原告稱樑柱地基均係拆除後於原樑柱位置上重新搭建,惟是否可能數十根樑柱位置均與原始建物相同?亦非無疑。而由聖諄公司向稅務局陳報之拆除照片中(見本院卷一第245 、246 、247 頁),可明顯見到除更換部分鐵皮翻新外,樑柱於拆除照片後均在,並無消失,尚難認系爭建物有拆除樑柱及挖除地基,而應僅為汰換老舊鐵皮後依原有樑柱翻修;又本院請原告提出挖地基之照片,原告卻僅陳報近拍一堆雜物之照片(見即本卷一第178 頁)即稱為挖地基照片,而無法提供地基、樑柱之拆毀照片,尚難認原有建物之地基、樑柱已遭挖毀滅失。

㈢據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調之資料中,聖諄公司所提出之「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上載明系爭建物僅係「部分拆除」(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而原告與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雖名為「新建」工程合約書,然細繹其工程圖說與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2-139 頁),均僅係新建鋼構屋頂、廠房噴漆、按裝牆面浪板、拆除舊門、更換邊柱加收邊、加蓋防火巷、貨梯、污水池隔間、修改、修補行政區花台、清水池整修、清池洗工程、鋼架浪板、宿舍樓梯修改、新建廠房廁所、水池頂板澆置RC工程、中庭整修地坪等,尚難認原有建物之結構體已毀棄滅失,核其所為僅屬因應使用需求所為之修繕,而非重建,尚不足使所有權發生變動。此觀工務局人員於100 年8 月1 日履勘時表示系爭建物無法認定有滅失重新再蓋(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於102 年1 月16日履勘時,亦稱系爭建物地基、樑柱之位置均和原始建物圖面相同,並以其專業判斷,稱其認為系爭建物為修繕而非重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及反面)益徵。

㈣證人即聖諄公司總經理吳天銘雖到庭證稱:聖諄公司與上和公司當初有同意原告將舊有廠房之危樓拆除重建,施工費用全由原告負擔,施工後之所有權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1 頁),然證人吳天銘亦自承就原告與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內容、時間與施工過程並不清楚,過程亦未參與(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施作內容核屬因應使用需求所為之修繕,而非重建,尚不足使所有權發生變動,既據認定如前,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則縱或原告與聖諄公司與上和公司曾就系爭建物有如證人吳天銘上開所稱所有權歸屬之「口頭」約定,在法律上仍無從發生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是證人吳天銘所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㈤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建物有辦理稅籍分割,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 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2 項)。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3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4 項)。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 人以上者,準用第1 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第5 項)。」房屋稅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除房屋之所有人外,尚包括典權人、現住或現使用之共有人之1人 、管理人、承租人、信託之受託人等。參諸上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及稅籍相關資料亦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又供電契約,係由電力公司裝設電表提供電力設備服務,而用戶負有支付電費義務之契約,電力公司在利用該電號電表之人需用電時,即透過其電力設備完成服務,並不探究使用電力設備者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亦不因使用者非所有權人即不予提供服務。是原告所提出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49-51 頁),亦至多僅足證明系爭建物之用電,乃係其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渠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存有上開電號之用電契約而已,亦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開爭點㈢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100年度司執字第1606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桃園縣│觀音鄉 │工業區│三 │139 │建│5928 │全部 │63,000,000元 ││ ├───┼────┴───┴───┴──────┴─┴─────┴──────┴────────┤│ │備考 │所有權人: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657 │桃園縣觀音鄉工│1 層鋼│一層 :1709.08 │ │全部 │13,750,000元 ││ │ │業區段三小段 │筋混凝│地下層: 185.09 │ │ │ ││ │ │139地號 │土、鋼│合 計:1894.17 │ │ │ ││ │ │--------------│架造、│ │ │ │ ││ │ │桃園縣觀音鄉經│防空避│ │ │ │ ││ │ │建四路4號 │難室、│ │ │ │ ││ │ │ │廠房、│ │ │ │ ││ │ │ │受電室│ │ │ │ │├─┼──┼───────┼───┼───────────┼─────┼────┼─────────┤│2 │657-│桃園縣觀音鄉工│3 層鋼│一層 :2261.08 │ │全部 │72,300,000元 ││ │1 │業區段三小段 │骨造、│二層 :1803.01 │ │ │ ││ │ │139地號 │作業廠│三層 : 326.22 │ │ │ ││ │ │--------------│房、員│屋頂突出物: 162.47 │ │ │ ││ │ │桃園縣觀音鄉經│工宿舍│地下層 : 428.93 │ │ │ ││ │ │建四路4號 │、水池│合 計:4981.71 │ │ │ ││ │ │ │、辦公│ │ │ │ ││ │ │ │室 │ │ │ │ │├─┼──┼───────┼───┼───────────┼─────┼────┼─────────┤│3 │681 │桃園縣觀音鄉工│1 層鋼│一層:1019.63 │ │全部 │3,700,000元 ││ │ │業區段三小段 │造、工│合計:1019.63 │ │ │ ││ │ │139地號 │業用 │ │ │ │ ││ │ │--------------│ │ │ │ │ ││ │ │桃園縣觀音鄉經│ │ │ │ │ ││ │ │建四路4號 │ │ │ │ │ │└─┴──┴───────┴───┴───────────┴─────┴────┴─────────┘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10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2013/05/10
⚖️
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2013/06/05
🏛️
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2014/01/21
👨‍⚖️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2014/10/16
🏛️
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
2015/07/29
🏛️
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
2015/09/24
🏛️
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
2017/07/18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