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號 停止強制執行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相 對 人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参仟捌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現於本院執行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其所執行之標的為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21鄰金面山22之6 號納骨塔內之如附表所列牌位、骨灰位、骨罈位及其餘未經查封扣押之塔位、牌位、骨灰位及骨罈位使用權及與使用權不可分離之塔位、牌位、骨灰位及骨罈位,上述執行標的物應屬聲請人所有併經營之,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及101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本院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1,000,000元(計算式:175,000,000 +16,000,000=191,000,000),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500,000 元,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4 年4 個月,本院認以4 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38,200,000元(即191,000,000 ×5 %×4 年=38,200,000)。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8,200,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位別│區別 │經查封且清點之塔位數目││ │ │(個) │├──┼──────┼───────────┤│塔位│A區 │1209 │├──┼──────┼───────────┤│塔位│B區(豪華) │169 │├──┼──────┼───────────┤│塔位│C區 │604 │├──┼──────┼───────────┤│塔位│D區 │200 │├──┼──────┼───────────┤│塔位│E 區(佛祖邊│65 ││ │位) │ │├──┼──────┼───────────┤│塔位│E區(豪華) │198 │├──┼──────┼───────────┤│塔位│E區 │278 │├──┼──────┼───────────┤│塔位│B區 │475 │├──┼──────┼───────────┤│塔位│F區 │279 │├──┼──────┼───────────┤│共計│ │3477 │└──┴──────┴───────────┘附表二:

┌───┬────┬───────┐│大牌位│東 │88 │├───┼────┼───────┤│大牌位│西 │94 │├───┼────┼───────┤│小牌位│南 │706 │├───┼────┼───────┤│骨罈位│ │309 ││(地下│ │ ││層) │ │ │├───┼────┼───────┤│骨灰位│ │484 ││(地下│ │ ││層) │ │ │├───┼────┼───────┤│共計 │ │1681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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