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劉玉芝
曹劉玉雯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劉玉祥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嗣於101 年6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反訴,經到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87號8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即已歿之訴外人劉賴光秀所有。劉賴光秀於99年12月14日死亡,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原告數次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未獲置理。原告遂於法定申報期限內自行申報遺產,並辦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又通知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並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分割方法既不能協義,原告依民法第830 條準用823 條規定及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按分割方法因考量系爭房地為公寓式房屋,平均分割為三等分,反有礙於房屋整體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其餘二人則由取得共有物之人以巿價計算該二人應分配之應有部份以價金補償之。
㈡系爭房地自兩造母親死亡後,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所得之租金理應由繼承人即兩造三人平分,惟被告全數收取後,並未分配予原告,自母親死亡後之100 年1 月起至原告起訴前100 年10月為止共10個月,計收取租金10萬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每月各為3,333 元10個月共計3 萬3,330 元。及自起訴後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333 元。
㈢系爭房地係國防部配售之國宅,兩造於95年5 月27日簽立「撫養母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依國防部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地係於95年7 月14日始完成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母親劉賴光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劉賴光秀尚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更遑論繼承。又拋棄繼承為法定要式行為,且依法不得預先拋棄,縱認該協議書原告係約定預先拋棄,亦屬無效之約定。被告抗辯該協議書為有條件交換之協議,即以被告扶養母親劉賴光秀換取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為互易之行為,並以兩造母親死亡(99.12.14死亡)作為停止條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或認係劉賴光秀遺贈被告行為,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爰依法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准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方式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其餘二人則由取得共有物之人,以巿價計算該二人應分配之應有部份以價金補償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 萬3,333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按月支付原告各3,333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劉賴光秀所有,惟劉賴光秀生前因患有巴金森失憶症,約10年來無法親自照料自我生活,兩造父親劉鏡池在世時,皆由被告及父親共同照護母親生活。至94年6 月14日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夫妻負責照護劉賴光秀生活,然因照料工作無法片刻稍離苦不堪言。被告遂向原告商量分擔照護母親事宜。原告曹劉玉雯鑑於兩造先父劉鏡池留有獲配受登記在母親名下之系爭房地,即建議照護母親者,將來繼承該國宅所有權,並獲另一原告即被告姊姊劉玉芝及被告同意。兩造遂於95年5 月27日就照顧母親事宜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基上約定,原告皆已明示承諾渠等將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此一承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母親所為之承諾,並非原告片面無條件之拋棄繼承(兩造母親劉賴光秀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協議後,兩造母親之照護事宜即完全由被告負擔,另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管理並繳交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母親出殯喪葬費亦由被告負擔,故於劉賴光秀過世後,原告理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母親之合法繼承人承擔上開承諾之義務,即應履行將渠等繼承自母親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使系爭房地全部歸原告一人所有,又何來分割之事,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係以分配母親扶養工作及財產為目的而訂定,並非民法第1174條規定對法院拋棄繼承,故本件無原告所稱預為拋棄繼承無效之問題,原告告負有履行「放棄繼承」承諾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無效,然在訂約當時顯然原告、被告及兩造母親即簽訂之三方均已認知並有意將系爭房屋將來要歸由被告一人所有之意。尤以原告是在基於擬將渠等將來繼承可得之系爭房地歸於被告一人所有,以換取被告代渠等履行撫養母親義務之認知下而簽訂上開協議。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顯已認知若拋棄繼承無效,渠等兩人仍願將渠等繼承而得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歸由被告一人所有之意,即渠等行為已另具備贈與及互易之法律行為在內,參酌民法第112 條之規定,原告承諾為贈與及互易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又系爭協議書,亦可認為係劉賴光秀擬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之約定。
㈢原告主張預先拋棄繼承無效,而逕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應對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就應回復原狀而言,原告應將繼承而得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或拋棄所有權予被告,以回復三方協議得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狀態。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竟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反主張渠等「預先拋棄繼承」無效,而逕自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依三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對母親及被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損償範圍即是相當於渠等兩人因繼承系爭房地而取得之價值利益。惟基於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之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223條規定仍享有系爭不動產3 分之1 之持留分(即2人各6 分之1 ,合計3 分之1 ),故被告基於損害賠償債權人及受損害賠償人(即兩造母親)之繼承人之身份對原告主張抵銷。在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繼承財產利益可得,故原告主張分割遺產已無實益,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扶養母親)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房地於母親過世後,原告放棄繼承,歸由被告一人繼承,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㈡系爭房地係國防部依法配售之國宅,於95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予兩造之母劉賴光秀;劉賴光秀死亡後,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將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㈢兩造母親劉賴光秀於99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体繼承人為原告劉玉芝、曹劉玉雯與被告共三人,有劉賴光秀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至12頁,第48頁)。
㈣劉賴光秀死亡後,其全体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63頁)。
㈤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高玉蘋,每月租金1 萬元,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年12月14日止共計1年,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78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母親劉賴光秀之遺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該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此為被告所拒,抗辯依兩造及母親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繼承自兩造母親之遺產,放棄繼承並移轉或交付與被告,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如係真正,兩造應否受其拘束?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原告雖不否認兩造曾於95年5 月27日就兩造母親之撫養達成協議,但主張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並非當日協議之內容,究其真意乃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協議書並詢問原告二人,其中劉玉雯陳稱:「(問:上面之指印是否劉玉雯所捺的指印?)是我的指印。」、劉玉芝則稱:「(問:上面指印是否劉玉芝所蓋的印章?)印章是真的,是我蓋的沒錯。」(見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二人對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尚有見證人樊見信、陳佩娟在場,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而證人樊建信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亦具結證述:「系爭協議書係由伊與配偶陳佩娟為見證人,是在原告劉玉芝的家裡簽的,當時有伊與陳佩娟、劉玉芝夫婦、劉玉雯及劉玉祥夫妻在場。立該協議書時,劉賴光秀神智清楚。當時是因為劉賴光秀希望能在生前受到子女的照顧,即能有尊嚴的生活,是由伊出面協商,條文是經過兩造自行協商後,我依照他們協議的內容提示予兩造後,最後才簽訂,因為伊字跡潦草,後來才由被告太太黃錦惠重新謄寫過,最後再由3 人在上面簽名」;而證人陳佩娟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8頁背面至100 頁),且證人陳佩娟復證稱:「(「提示協議書第2 條」當時有無提到國宅(即系爭房地)配售問題?)是黃錦惠提的,說劉賴光秀若要住到劉玉祥家的話,在劉賴光秀往生後,系爭國宅要由劉玉祥1 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是依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暨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交互觀之,可知系爭協議書確係真正,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不足採。
㈡預先拋棄繼承是否有效?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知拋棄繼承,乃屬法定要式行為。又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性質上屬期待權,僅可認為係享受一定保障之法律上地位而已,尚難認其為權利。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所為拒絕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自不生其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1174條第2項 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且繼承之拋棄,性質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等附款。
⒉細繹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系爭房地及所有資產完全由長子劉玉祥繼承及支配,次女劉玉芝、三女劉玉雯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惟該協議書係於95年5 月27日所書立,而兩造之母劉賴光秀則係於99年12月14日死亡,是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劉賴光秀仍尚健在,足見該協議書上開約定,實乃於劉賴光秀生前,原告「預先拋棄」繼承之約定。惟拋棄繼承權既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而原告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於繼承開始前所為,又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不生效力。
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放棄」繼承,而非對法院拋棄繼承,故系爭協議書並無預為拋棄繼承之問題,應係原告承諾同意將來在母親劉賴光秀逝世後,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屬被告代原告履行扶義務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互易法律行為,或係劉賴光秀遺贈予被告云云。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⑴按所謂贈與係一方以財產權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若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約定劉賴光秀死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約定,惟繼承權僅係期待權而已,尚非權利,已如前述,既非權利,如何贈與被告?且若兩造真意係「贈與」,則系爭協議書應將兩造當時贈與之意思載明於協議書上,豈有於該協議書載明「放棄繼承」之旨?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取。⑵又互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惟扶養父母乃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義務;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復約定,「女兒(指原告)探視母親時,得視狀況攜帶禮品或金錢饋贈,以盡孝道」,足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仍需盡其扶養義務而非全由被告一人扶義劉賴光秀;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代原告履行扶養義務與原告放棄繼承遺產為互易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亦與事實不符。⑶又遺贈係由遺囑人於遺囑中所為遺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劉賴光秀之遺贈,則劉賴光秀僅須單方預立遺贈書面即可,又何須要求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放棄繼承」之約款,足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並非遺贈。至被告復抗辯縱認預先拋棄繼承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且原告主張繼承遺產,乃法定權利之行使,應無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綜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實質上乃係要求原告「預先拋棄繼承」,而預先拋棄繼承係屬無效,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劉賴光秀之遺產,兩造均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繼承人,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裁判定分割方法,係屬法院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再者,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系爭房地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且亦無定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11 64 條等規定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雖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其中1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云云,惟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公寓式房屋,其門牌為桃園縣龜山鄉○○路87號8 樓,室內面積為95平方公尺,陽台為10.84 平公公尺,其中室內面積換算約僅28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繼承人數3 人,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各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反將減損其利用價值;若僅將系爭房地分歸其中1 人,其餘2 人以金錢補償,然兩造三人均表明盼能分得系爭房地,則未分得系爭房地之人,勢將認分割方案不公平;又兩造目前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分割協議,顯見日後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亦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系爭房地既無法割裂而由兩造均得獨立使用,本院認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而符合公平之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兩造母親劉賴光秀過世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屋出租他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合計收取租金10萬元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每月1 萬元之租金收入屬不當得利,應分配返還原告等語。審酌,系爭房屋既為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之遺產,則原告出租遺產所獲得之租金,自為遺產之孳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自100 年1 月起以每月1 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78頁),然抗辯系爭房地租賃期間雖約定1 年,然伊僅出租該房屋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止計10個月,自100 年11月1 日起即終止租約呈空屋狀態,是被告僅出租10個月取得租金10萬元,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未對被告有取得超過10萬元以外之租金收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所取得租金僅10萬元,應屬可採。
⒉惟上開租金所得依民法第1150條,應扣除遺產必要費用後始計入遺產中分配。被告抗辯伊支出母親之喪葬費用9 萬7,000 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此一葬喪費用,衡酌一般社會習俗及葬喪費行情,尚屬合理支出,是被告支出之上開葬喪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另被告復抗辯代繳系爭房地97年及98年度地價稅均為367 元,另代繳98年度7,046 元,有地價稅及房屋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9 頁及其背面);另代繳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利息100 年1月至3 月每月各1,990 元,另同年4 月2,003 元,5 月份2,027 元,7 月2,027 元,8 月份至11月份每月均2,049 元,亦有繳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背面),亦應扣除。以上合計被告支出上開遺產必要費用已遠超過10萬元,亦即被告所收取上開10萬元租金已支付遺產費用抵扣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3,330 元云云,即無足取。另原告主張自100 年11月起,被告每月收取租金1 萬元應給付原告租金各3,330 元,惟系爭房屋自100 年11月起即未再出租他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有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告既未另收租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渠等兩人亦有支出葬喪費共計1 萬1,600 元,應列入分攤抵扣云云,惟上開金額與被告所代繳之上開喪葬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合計後分攤抵扣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地所為預先拋棄繼承之約定係屬無效之約定,系爭房地仍屬劉賴光秀之遺產,已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質上無訟爭性,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由任何形式上敗訴之一造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允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系爭房屋及應繼分比例
┌──────────┬──────────────────────┐│ 共 有 人 │房屋門牌及坐落土地 │├──────────┼──────────────────────┤│ │⒈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1311 地號土地││ │ 面積 14520.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0 分││ │ 之247)。 ││ │⒉房屋:同上段 3201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 │ 山鄉○○路 87 號 8 樓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劉玉芝 │3分之1 │├──────────┼──────────────────────┤│原告劉玉雯 │3分之1 │├──────────┼──────────────────────┤│被告劉玉祥 │3分之1 │└──────────┴──────────────────────┘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劉玉芝 曹劉玉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劉玉祥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 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具狀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01 頁)。惟嗣於101 年6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撤回反訴,經到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載明於筆錄 (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87號8 樓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即已歿之訴外 人劉賴光秀所有。劉賴光秀於99年12月14日死亡,即由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原告數次以存証信函通 知被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未獲置理。原告遂於法定申報期 限內自行申報遺產,並辦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嗣又通知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並聲請調解,均未獲置 理。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分割方法既 不能協義,原告依民法第830 條準用823 條規定及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按分割方法因考量系爭房地為公寓式 房屋,平均分割為三等分,反有礙於房屋整體之利用,爰依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由共有人中之一 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其餘二人則由取得共有物之人 以巿價計算該二人應分配之應有部份以價金補償之。 ㈡系爭房地自兩造母親死亡後,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租金為每月新台 幣(下同)10,000元,所得之租金理應由繼承人即兩造三人 平分,惟被告全數收取後,並未分配予原告,自母親死亡後 之100 年1 月起至原告起訴前100 年10月為止共10個月,計 收取租金10萬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人每月各為3,333 元10個月共計3 萬3,330 元。及自起 訴後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333 元。 ㈢系爭房地係國防部配售之國宅,兩造於95年5 月27日簽立「 撫養母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依國防部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地係於95年7 月14日始 完成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母親劉賴光秀,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劉賴光秀尚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更遑論繼承。又拋 棄繼承為法定要式行為,且依法不得預先拋棄,縱認該協議 書原告係約定預先拋棄,亦屬無效之約定。被告抗辯該協議 書為有條件交換之協議,即以被告扶養母親劉賴光秀換取原 告於繼承開始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為互易之行為,並以 兩造母親死亡(99.12.14死亡)作為停止條件或附期限之法 律行為,或認係劉賴光秀遺贈被告行為,與事實不符,並不 足採。 ㈣爰依法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聲明:⒈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准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 方式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其餘二人 則由取得共有物之人,以巿價計算該二人應分配之應有部份 以價金補償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 萬3,333 元,及自10 0 年11月1 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按月支付原告各3,33 3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劉賴光秀所有,惟劉賴光秀生前因患 有巴金森失憶症,約10年來無法親自照料自我生活,兩造父 親劉鏡池在世時,皆由被告及父親共同照護母親生活。至94 年6 月14日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夫妻負責照護劉賴光秀生 活,然因照料工作無法片刻稍離苦不堪言。被告遂向原告商 量分擔照護母親事宜。原告曹劉玉雯鑑於兩造先父劉鏡池留 有獲配受登記在母親名下之系爭房地,即建議照護母親者, 將來繼承該國宅所有權,並獲另一原告即被告姊姊劉玉芝及 被告同意。兩造遂於95年5 月27日就照顧母親事宜協商,並 簽署系爭協議書,基上約定,原告皆已明示承諾渠等將放棄 系爭房地之繼承,此一承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母親所為之 承諾,並非原告片面無條件之拋棄繼承(兩造母親劉賴光秀 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協議後,兩造母親之照護事 宜即完全由被告負擔,另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管理並繳交房屋 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母親出殯喪葬費亦由被告負擔,故 於劉賴光秀過世後,原告理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母親之合 法繼承人承擔上開承諾之義務,即應履行將渠等繼承自母親 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使系爭房地全部歸原告一 人所有,又何來分割之事,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 」,係以分配母親扶養工作及財產為目的而訂定,並非民法 第1174條規定對法院拋棄繼承,故本件無原告所稱預為拋棄 繼承無效之問題,原告告負有履行「放棄繼承」承諾之義務 。又原告雖主張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無效,然在訂約當時顯然原告、被告及兩造母親即簽訂之三 方均已認知並有意將系爭房屋將來要歸由被告一人所有之意 。尤以原告是在基於擬將渠等將來繼承可得之系爭房地歸於 被告一人所有,以換取被告代渠等履行撫養母親義務之認知 下而簽訂上開協議。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顯已 認知若拋棄繼承無效,渠等兩人仍願將渠等繼承而得之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歸由被告一人所有之意,即渠等行為已另具 備贈與及互易之法律行為在內,參酌民法第112 條之規定, 原告承諾為贈與及互易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又系爭協議書 ,亦可認為係劉賴光秀擬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之約定。 ㈢原告主張預先拋棄繼承無效,而逕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 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之責任」,原告應對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就 應回復原狀而言,原告應將繼承而得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或拋 棄所有權予被告,以回復三方協議得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狀態 。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竟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反主張渠等「預先拋棄繼承」 無效,而逕自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依三方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應對母親及被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損償範圍即是相當於渠等兩人因繼承系爭房地而取得之價 值利益。惟基於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之規定,原告依同 法第1223條規定仍享有系爭不動產3 分之1 之持留分(即2 人各6 分之1 ,合計3 分之1 ),故被告基於損害賠償債權 人及受損害賠償人(即兩造母親)之繼承人之身份對原告主 張抵銷。在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繼承財產利益可得,故原告 主張分割遺產已無實益,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扶養母親)協議書,依該協 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房地於母親過世後,原告放棄繼承,歸 由被告一人繼承,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6頁)。 ㈡系爭房地係國防部依法配售之國宅,於95年7 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予兩造之母劉賴光秀;劉賴光秀 死亡後,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將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㈢兩造母親劉賴光秀於99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体繼承人為原 告劉玉芝、曹劉玉雯與被告共三人,有劉賴光秀除戶戶籍謄 本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至12頁,第48頁)。 ㈣劉賴光秀死亡後,其全体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63頁)。 ㈤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高玉蘋,每月租金1 萬元,約 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年12月14日止共計1 年,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78 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母親劉賴光秀之遺產,現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該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法請求分割共 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此為被 告所拒,抗辯依兩造及母親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 將繼承自兩造母親之遺產,放棄繼承並移轉或交付與被告,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如係真正 ,兩造應否受其拘束?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經 查: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 原告雖不否認兩造曾於95年5 月27日就兩造母親之撫養達成 協議,但主張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並非當日協議之內容, 究其真意乃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本院於101 年2 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協議書並詢問原告二人,其中劉玉 雯陳稱:「(問:上面之指印是否劉玉雯所捺的指印?)是 我的指印。」、劉玉芝則稱:「(問:上面指印是否劉玉芝 所蓋的印章?)印章是真的,是我蓋的沒錯。」(見本院卷 第67頁),且原告二人對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尚有見證人樊 見信、陳佩娟在場,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而證人樊建信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亦具結證述:「系 爭協議書係由伊與配偶陳佩娟為見證人,是在原告劉玉芝的 家裡簽的,當時有伊與陳佩娟、劉玉芝夫婦、劉玉雯及劉玉 祥夫妻在場。立該協議書時,劉賴光秀神智清楚。當時是因 為劉賴光秀希望能在生前受到子女的照顧,即能有尊嚴的生 活,是由伊出面協商,條文是經過兩造自行協商後,我依照 他們協議的內容提示予兩造後,最後才簽訂,因為伊字跡潦 草,後來才由被告太太黃錦惠重新謄寫過,最後再由3 人在 上面簽名」;而證人陳佩娟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8 頁背面至100 頁),且證人陳佩娟復證稱:「(「提示協議 書第2 條」當時有無提到國宅(即系爭房地)配售問題?) 是黃錦惠提的,說劉賴光秀若要住到劉玉祥家的話,在劉賴 光秀往生後,系爭國宅要由劉玉祥1 人繼承」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是依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印 文及簽名均為真正暨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交互觀之,可知系爭 協議書確係真正,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殊不足採。 ㈡預先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可知拋棄繼承,乃屬法定要式行為。又繼承開始前之繼 承權,性質上屬期待權,僅可認為係享受一定保障之法律上 地位而已,尚難認其為權利。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所為拒絕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 。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自不生其效力(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拋棄繼承權雖 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1174條第2項 既明定其方 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且繼承之 拋棄,性質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等附款。 ⒉細繹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系爭房地及所有資產完全由長 子劉玉祥繼承及支配,次女劉玉芝、三女劉玉雯完全放棄繼 承,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6頁),惟該協議書係於95年5 月27日所書立,而兩造之 母劉賴光秀則係於99年12月14日死亡,是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劉賴光秀仍尚健在,足見該協議書上開約定,實乃於劉賴 光秀生前,原告「預先拋棄」繼承之約定。惟拋棄繼承權既 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為之 ,始生效力。而原告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於繼承 開始前所為,又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不生效力。 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放棄」繼承,而非對 法院拋棄繼承,故系爭協議書並無預為拋棄繼承之問題,應 係原告承諾同意將來在母親劉賴光秀逝世後,願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或屬被告代原告履行扶義務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互易法律行為,或係劉賴光秀遺贈予被告云云。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⑴按所謂贈與係一方以財 產權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若依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係約定劉賴光秀死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約定, 惟繼承權僅係期待權而已,尚非權利,已如前述,既非權利 ,如何贈與被告?且若兩造真意係「贈與」,則系爭協議書 應將兩造當時贈與之意思載明於協議書上,豈有於該協議書 載明「放棄繼承」之旨?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取。⑵又互 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惟扶養父母 乃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義務;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復約定, 「女兒(指原告)探視母親時,得視狀況攜帶禮品或金錢饋 贈,以盡孝道」,足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仍需盡其 扶養義務而非全由被告一人扶義劉賴光秀;是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係約定被告代原告履行扶養義務與原告放棄繼承遺產 為互易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亦與事實不符。⑶又遺贈 係由遺囑人於遺囑中所為遺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因依一方之 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自遺囑人死 亡時發生效力。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劉賴光秀之遺 贈,則劉賴光秀僅須單方預立遺贈書面即可,又何須要求原 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放棄繼承」之約款,足見系爭協議 書性質上並非遺贈。至被告復抗辯縱認預先拋棄繼承無效, 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且原告主張繼承遺產,乃法定權利之行使,應 無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綜上,系爭協議書第2 條 約定實質上乃係要求原告「預先拋棄繼承」,而預先拋棄繼 承係屬無效,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劉賴光 秀之遺產,兩造均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繼承人,應由兩造 平均繼承,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裁判定分割方 法,係屬法院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再者,繼承人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意 旨闡釋明確。 ⒉系爭房地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且亦無定有不能分割期 限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及第11 64 條等規定之分割請求權,訴請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雖主張將系爭房地分 配予其中1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云云,惟被告 則抗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為公寓式房屋,其門牌為桃園縣龜山鄉○○路 87號8 樓,室內面積為95平方公尺,陽台為10.84 平公公尺 ,其中室內面積換算約僅28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頁),繼承人數3 人,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3 分之1 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各 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反將減損其利用價值;若僅 將系爭房地分歸其中1 人,其餘2 人以金錢補償,然兩造三 人均表明盼能分得系爭房地,則未分得系爭房地之人,勢將 認分割方案不公平;又兩造目前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 法為分割協議,顯見日後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 協議亦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 期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系爭房地既 無法割裂而由兩造均得獨立使用,本院認應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而符合公平之 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兩造母親劉賴光秀過世後,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將該屋出租他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 月底止,合計收取租金10萬元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每月1 萬 元之租金收入屬不當得利,應分配返還原告等語。審酌,系 爭房屋既為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之遺產,則原告出租遺產所獲 得之租金,自為遺產之孳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被告固 不否認自100 年1 月起以每月1 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提 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78頁),然抗辯系爭房 地租賃期間雖約定1 年,然伊僅出租該房屋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止計10個月,自100 年11月1 日起即終止租 約呈空屋狀態,是被告僅出租10個月取得租金10萬元,而原 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未對被告有取得超過10萬元以外之租金 收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所取得租金僅10萬元,應 屬可採。 ⒉惟上開租金所得依民法第1150條,應扣除遺產必要費用後始 計入遺產中分配。被告抗辯伊支出母親之喪葬費用9 萬7,00 0 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此 一葬喪費用,衡酌一般社會習俗及葬喪費行情,尚屬合理支 出,是被告支出之上開葬喪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另被告 復抗辯代繳系爭房地97年及98年度地價稅均為367 元,另代 繳98年度7,046 元,有地價稅及房屋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5 9 頁及其背面);另代繳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利息100 年1 月至3 月每月各1,990 元,另同年4 月2,003 元,5 月份2, 027 元,7 月2,027 元,8 月份至11月份每月均2,049 元, 亦有繳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背面),亦應扣 除。以上合計被告支出上開遺產必要費用已遠超過10萬元, 亦即被告所收取上開10萬元租金已支付遺產費用抵扣完畢,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3,330 元云云,即無足取。另原告 主張自100 年11月起,被告每月收取租金1 萬元應給付原告 租金各3,330 元,惟系爭房屋自100 年11月起即未再出租他 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有再出租他 人收取租金,被告既未另收租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渠等兩人亦有支出 葬喪費共計1 萬1,600 元,應列入分攤抵扣云云,惟上開金 額與被告所代繳之上開喪葬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抵 押貸款本息合計後分攤抵扣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地所為預先拋棄繼承之約定 係屬無效之約定,系爭房地仍屬劉賴光秀之遺產,已由兩造 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兩造附 表所示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法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質上無訟爭性,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由任何形式上敗訴之一 造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 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始 為允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系爭房屋及應繼分比例 ┌──────────┬──────────────────────┐ │ 共 有 人 │房屋門牌及坐落土地 │ ├──────────┼──────────────────────┤ │ │⒈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1311 地號土地│ │ │ 面積 14520.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0 分│ │ │ 之247)。 │ │ │⒉房屋:同上段 3201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 │ │ 山鄉○○路 87 號 8 樓權利範圍全部 │ ├──────────┼──────────────────────┤ │原告劉玉芝 │3分之1 │ ├──────────┼──────────────────────┤ │原告劉玉雯 │3分之1 │ ├──────────┼──────────────────────┤ │被告劉玉祥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