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2號
原 告 劉玉祥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被 告 劉玉芝
曹劉玉雯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賴光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請求判令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47 及其地上建物同段320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被繼承人劉賴光秀遺產准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取得共有物所有權。2.請求判令兩造公同共有新台幣(下同)24,342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龍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由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單獨取得該債權所有權。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嗣本件審理中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併就被繼承人劉賴光秀所遺債務為分割,並更正訴之聲明為:「1.請求判令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47 及其地上建物同段320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被繼承人劉賴光秀遺產准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取得共有物所有權。2.請求判令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以上開第一項所載房地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23,000 元正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574,782 元債務及利息(以下簡稱系爭貸款)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承擔並清償。3.請求判令兩造公同共有24,342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龍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存款)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取得該債權所有權。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而非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於本院審理中併請求就系爭貸款債務為分割,仍屬同一遺產分割形成之訴訴訟標的聲明之內容,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兩造母親劉賴光秀之繼承人,劉賴光秀於99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7及其地上建物同段320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合作金庫銀行龍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24,342元及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以系爭房地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23,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574,782元債務及利息。
㈡、惟兩造之母親劉賴光秀在生前因患巴金森失憶症約10來年,生活無法自理,兩造之父親劉鏡池在世時,由原告及父親共同照護劉賴光秀之生活。至94年6 月14日兩造之父親過世後,即由原告夫妻主責照護母親之生活,然因照料母親生活工作非常辛苦,照護者幾乎寸步不離毫無個人時光。基此原告曾向被告等商量能否分擔照護母親事宜。被告曹劉玉雯及其夫婿聞訊後,鑑於先父劉鏡池留有獲配售登記在母親名下之陸光國宅乙戶(即系爭不動產),即建議照護母親者將來繼承該國宅所有權,並獲另一被告劉玉芝及原告口頭同意。在此條件下被告曹劉玉雯即自告奮勇表示要照護母親生活。並將母親接往其住處,然不久即表示無法繼續照護,而將母親送往大姐即被告劉玉芝處照護。然不到一週劉玉芝又表示無法照料,而擬將兩造母親再送回原告處照護。
㈢、基於上開兩造對於母親之生活照護分配無共識之情況下,兩造曾於95年5 月27日於原告劉玉芝住處就照護母親工作之承擔及就母親將來之遺產將來應如何分配等事宜,三方(即兩造母親劉賴光秀及兩造)相互協商,並在兩造之表姑丈樊建信、表姑陳佩娟之見證下,就上開事宜達成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並由三方親自簽字達成撫養母親協議書,其內容第一、二、三項略載:「一、自法院公證日起爾後母親照護事宜全權交由長子劉玉祥負責。二、龜山配售國宅及所有資產完全由長子劉玉祥繼承及支配,次女劉玉芝、參女劉玉雯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三、爾後二女不得藉任何理由前往往劉玉祥家,作任何爭執或反悔之舉」云云,可知被告等是在原告同意獨自一人承擔照護母親之條件下,始同意將母親將來逝世後所遺留之系爭遺產預為分割完全歸由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並進而達成該撫養母親協議,基此兩造雙方在當時已就母親將來逝世後之遺產,達成分割歸由原告一人所獨有之「預為分割遺產協議」,確無疑議。
㈣、雙方協議後,兩造之母親照護事宜及系爭房屋管理事宜,即完全由原告負責,原告完全依照上開協議約定履行,被告等2 人對原告之依約履行亦完全無意見,原告已完全依約履行在先,故在母親逝世後,被告等2 人理應履行兩造所約定之協議內容,應使母親遺產歸由原告一人單獨所有,然被告等2 人卻違反兩造雙方之協議,反而於100 年6 月9 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向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另為分割遺產之訴,惟受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96 號以兩造已有預為分割協議在先為理由判決駁回被告等之訴訟在案。
㈤、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96 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簽立之撫養母親協議書為「預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認定,本案自不受該判決拘束云云,惟本件被告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996 號判決之原第一審(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是依民法第830 條準用同法第823 條規定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本件原告在上開訴訟中亦抗辯否認本件被告具有上開訴訟標的請求權,並主張本件被告應依上開四方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履行。此項爭執經本件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後,再經該法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96 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早已具有「預為分割遺產協議」在先,而否定本件被告等在上開案件所主張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存在,並判決本件被告上開案件敗訴確定在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顯然已就兩造所爭執之上開爭點作出判斷並作出認定,因此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雖係針對本件被告在上開訴訟案件所主張之分割請求權作出否定裁判,然卻也針對原告抗辯主張之契約請求權作出肯定認定。故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上易字第996 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早已具有「預為分割遺產協議書」之認定,顯然已具爭點效效力,本件兩造應受該爭點效之效力所拘束。
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母親即被繼承人劉賴光秀等4 人,在母親生前達成之協議,該協議簽立時雖有部分標的物係劉賴光秀尚未取得,但卻能預期取得之財產,即劉賴光秀依其是具有國軍身分之原告父親劉鏡池之配偶地位,而繳清價款所承購之國軍老舊卷村改建之配售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 樓),但兩造之母親劉賴光秀為期伊晚年生活能受到身為長子之原告完整之照護及期待逝世後所遺留之財產能歸於劉姓子孫一脈相承之概念下,邀同原告及被告等3人達成上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被告等2 人亦同意母親之要求,簽字同意願按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今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依契約自主之原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自有拘束被告等2 人之效力,被告理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㈦、又被告抗辯主張倘原告因協議書取得單獨所有權,何以原告並未積極於母親死亡後2 個月內,催請被告等2 人辦理拋棄繼承或請被告等2 人辦理持分登記移轉,反而是於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不聞不問而任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顯然原告有默示其等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承認其等2 人繼承人之地位云云。惟「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登記」係2 種不同概念,在土地登記實務上,亦屬不同之登記。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是土地登記實務上之常態。因此不可因部分繼承人已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否定未參與辦理繼承登記之其他繼承人之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基此,被告上開答辯顯然不合邏輯,蓋原告縱未參與而由被告等2 人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然此表不表示原告放棄依上開系爭協議書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㈧、綜上,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判令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7及其地上建物同段320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被繼承人劉賴光秀遺產准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分割方式為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取得共有物所有權。2.請求判令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以上開第一項所載房地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23,000元正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574,782元債務及利息由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承擔並清償。3.請求判令兩造公同共有24,342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龍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取得該債權所有權。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劉玉芝、曹劉玉雯答辯意旨如下: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兩造為母親劉賴光秀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依法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各3 分之1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起訴爰引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996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惟是項認定依上引判例並非既判力所及,本案自不受拘束。
㈡、被繼承人生前對自己之財產尚得為贈與等之處分行為,且各繼承人之地位尚非確定,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僅處於「期待利益」之地位,尚非繼承權利,亦即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原因發生前尚非「遺產」,而係被繼承人之生前財產,既非「遺產」,何來「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係「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顯無理由。
㈢、兩造之母親雖患有巴金森氏症,尚未達失憶之狀態,因病手腳顫抖走路不穩須專人照顧,但對於親人都能熟識且意思表達清楚,89年底被告劉玉雯在永和住處附近租屋照顧雙親約1 年半,90年6 、7 月間,雙親病情較為穩定於是搬回建國16 村 大華眷村居住,同時僱請外勞照顧,被告劉玉雯每星期都會前往打理大小事,被告劉玉芝則不時探望,91年3 月間被告劉玉芝退休後,經常回家照顧父母親,94年6 月間父親過世後,被告劉玉雯立即將父親生前託負之存款存摺及印章立即交付給原告,原告於94年6 月17日將存褶內之35萬元匯入原告自己之帳戶內,因原告為獨子,被告等2 人對此亦未再追究,因被告二人不忍母親獨居,故父親往生後母親輪流居住被告兩人家中,被告等2 人對母親照顧無微不至從無怨言,95年5 月間原告主動提出照顧母親之提議,此後母親搬至與原告同住,被告等2 人不定時會探視照顧母親,被告等2人 並未因協議書簽立後即未盡子女之孝道。母親臨終後,原告及妻子聲稱喪葬費用不願意多出,被告為此尚額外支出做尾七及送行至五指山請道士及租車費用,而原告所稱之母親生活費及外勞費用等,實均由母親按月領取之軍眷半俸及房屋租金支付,並非由原告另行支付。又系爭不動產100年地價稅、101 年房屋稅、地價稅、102 年房屋稅均由被告劉玉芝繳納,足証原告之主張不動產均由其管理並非事實。
㈣、「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此分別有22年上字第2652號、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95年5 月27日簽立「撫養母親協議書」時,開宗明義載明:「對母親劉賴光秀爾後照護事宜協議如下」從未提及「繼承」之事,且配售國宅遲至95年7 月14日始完成母親劉賴光秀所有權登記,簽立協議書之時母親尚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更遑論繼承遺產一事。拋棄繼承為法定要式行為,且依法不得預先拋棄,縱有該協議書之簽立,亦不生任何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法無效。兩造為協議當時,僅談論如何讓母親受妥善照顧,並未談及繼承一事,兩造談論時因原告願意負責照顧母親,並協議要讓母親去國宅新房居住,故被告等同意由原告支配房屋,但未談及「繼承」一事。且協議書原先是由見証人樊建信書寫再交由原告妻子黃錦惠謄寫,被告等研判應為黃錦惠謄寫時擅自加入繼承之字眼,被告等2 人並未逐字詳細閱而簽名於其上,縱被告等2 人簽名於其上,然觀協議書之內容,係為繼承權之預先拋棄,依上引判例繼承權不得預先拋棄,故該協議書關於拋棄繼承之約定依法無效。
㈤、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9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二人分別於100 年3 月29日及100 年5 月3 日以存証信函催請原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從未否認被告等2 人之繼承人地位,而於辦理繼承登記6 個月期限將至,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等2 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倘原告因協議書取得單獨所有權,何以原告並未積極於母親死亡後催請被告等2 人辦理拋棄繼承或催請被告等2 人辦理持分登記移轉,反而是於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証信函時不聞不問而任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於被告申請公所調解2 次原告均不到場主張權利,顯違常理。
㈥、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拋棄繼承之約定依法無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兩造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現金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3 分之1予以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之繼承人,劉賴光秀於99年12月14日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及劉賴光秀就照護劉賴光秀事宜,曾於95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劉賴光秀死亡後,被告就前開遺產中之系爭房地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款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被繼承人劉賴光秀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歸原告所有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系爭協議效力如何,是否係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茲判斷如下:
1、被告前曾以附表所示遺產為標的,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准就遺產變賣後按兩造應計分比例分配,本件原告不服前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996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二審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分割遺產之請求,其理由為兩造就劉賴光秀之遺產曾簽立系爭協議書,預為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劉賴光秀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並承受系爭貸款債務,被告應受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確認無訛,自堪信屬實。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經本院調閱前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結果,前案之當事人為兩造,兩造於該案中主張分割之遺產內容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內容相同,且系爭協議究竟係預為遺產分割協議或預為繼承權之拋棄繼承之爭點,確為該案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案二審審理結果,就此爭點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兩造約定由承擔照護劉賴光秀義務者,取得單獨繼承劉賴光秀系爭房地等遺產之權利,係互為對價之契約合致行為,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為要式行為非同。從而,系爭協議書約定「龜山配售國宅及所有資產完全由長子劉玉祥繼承及支配,次女劉玉芝、參女劉玉雯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之真意,乃兩造預為劉賴光秀死亡後為遺產之分配,由承擔照護劉賴光秀晚年生活義務之上訴人單獨分配取得劉賴光秀全部遺產之權利,核其性質,屬兩造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要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見判決理由四㈠)。本件被告就此一爭點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故其所陳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原判斷,前案理由中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認前案就前開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至原告催請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與本件請求按協議分割遺產在概念上並不相衝突,尚難以原告催請被告辦理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認原告承認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3 分之1 予以分割,附此敘明。
4、依據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系爭協議之性質乃兩造就劉賴光秀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協議之內容乃:「中華民國95年5 月27日於內湖女婿童德平(按即劉玉芝之夫)住所,對母親劉賴光秀爾後照護事宜協議如下:一、自法院公證日起爾後母親照護事宜全權交由長子劉玉祥負責。二、龜山配售國宅(按即系爭房地)及所有資產完全由長子劉玉祥繼承及支配,次女劉玉芝、參女劉玉雯(即曹劉玉雯)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三、爾後二女不得藉任何理由前往劉玉祥家作任何爭執或反悔之舉。四、女兒可視本身孝意不定時探望母親,亦不得住宿於母親家。五、如母親有任何病痛,子女們當盡兒女孝道前往探望。六、女兒於探視母親時得視狀況攜帶禮物或金錢饋養,以盡孝道。七、右列各項所有參議協議人員,均需完全照辦,不得有任何異議。八、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昭公信」。兩造對於劉賴光秀晚年照護事宜由原告負責之情既無爭執,依據前開協議內容,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及劉賴光秀所有資產,即應全權交由原告繼承之支配,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地、存款及債務,均應分割歸原告所有,即屬有據。右前開房地既歸原告所有,且經兩造協議由原告支配及繼承,則該不動產出租所得之孳息,亦應歸原告所有。至系爭不動產99年房屋稅、100 年地價稅、101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2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為26,057元,業由被告劉玉枝先行繳納等情,有前開稅捐之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4、1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劉賴光秀所由遺產自應扣除前開稅捐債務後,始歸原告繼承,亦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 │內容 │分割方法 │├──┼─────────┼─────────┼───────────────────────────┤│1 │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段│應有部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含出租所得孳息)。 ││ │段1311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47 │ │├──┼─────────┼─────────┤ ││2 │同上段3201建號建物│全部 │ ││ │(門牌號碼:桃園縣│ │ ││ │龜山鄉○○路 00 號│ │ ││ │8 樓) │ │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龍山分│新臺幣24,342元 │扣除被告劉玉枝所代墊之稅款後歸原告單獨取得。 ││ │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 ││ │帳號:000000000000│ │ ││ │4 ) │ │ │├──┼─────────┼─────────┼───────────────────────────┤│4 │編號 1、2 房地供合│至100 年1 月25日尚│由原告負擔。 ││ │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餘債務:本金新臺幣│ ││ │最高限額抵押權723,│574,782 元及利息 │ ││ │000元所擔保之債務 │ │ │└──┴─────────┴─────────┴───────────────────────────┘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2號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2號 原 告 劉玉祥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被 告 劉玉芝 曹劉玉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賴光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請求判令兩造公同共有 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20.5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47 及其地上建物同段3201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被 繼承人劉賴光秀遺產准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方式 為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取得共有物所有權。2.請求判令兩 造公同共有新台幣(下同)24,342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龍山分 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由共有人之一之 原告單獨取得該債權所有權。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嗣本件審理中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併就被繼承人劉賴光秀 所遺債務為分割,並更正訴之聲明為:「1.請求判令兩造公 同共有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20. 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47 及其地上建物同段32 0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 樓權利範圍全 部之被繼承人劉賴光秀遺產准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分 割方式為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取得共有物所有權。2.請求 判令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以上開第一項所載房地供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23,000 元正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574, 782 元債務及利息(以下簡稱系爭貸款)予以分割,分割方 式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承擔並清償。3.請求判令兩造公同 共有24,342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龍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 (以下簡稱系爭存款)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由共有人之一原 告單獨取得該債權所有權。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而非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於本院審理中併請求就系爭貸款債務為分割,仍 屬同一遺產分割形成之訴訴訟標的聲明之內容,並非訴之變 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兩造母親劉賴光秀之繼承人,劉賴光秀於99年12月14 日死亡,遺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 5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7及其地上建物同段 320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 樓)權利 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合作金庫銀行龍山分行 之活期儲蓄存款24,342元及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以系爭房地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23,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本金574,782元債務及利息。 ㈡、惟兩造之母親劉賴光秀在生前因患巴金森失憶症約10來年, 生活無法自理,兩造之父親劉鏡池在世時,由原告及父親共 同照護劉賴光秀之生活。至94年6 月14日兩造之父親過世後 ,即由原告夫妻主責照護母親之生活,然因照料母親生活工 作非常辛苦,照護者幾乎寸步不離毫無個人時光。基此原告 曾向被告等商量能否分擔照護母親事宜。被告曹劉玉雯及其 夫婿聞訊後,鑑於先父劉鏡池留有獲配售登記在母親名下之 陸光國宅乙戶(即系爭不動產),即建議照護母親者將來繼 承該國宅所有權,並獲另一被告劉玉芝及原告口頭同意。在 此條件下被告曹劉玉雯即自告奮勇表示要照護母親生活。並 將母親接往其住處,然不久即表示無法繼續照護,而將母親 送往大姐即被告劉玉芝處照護。然不到一週劉玉芝又表示無 法照料,而擬將兩造母親再送回原告處照護。 ㈢、基於上開兩造對於母親之生活照護分配無共識之情況下,兩 造曾於95年5 月27日於原告劉玉芝住處就照護母親工作之承 擔及就母親將來之遺產將來應如何分配等事宜,三方(即兩 造母親劉賴光秀及兩造)相互協商,並在兩造之表姑丈樊建 信、表姑陳佩娟之見證下,就上開事宜達成協議(以下簡稱 系爭協議),並由三方親自簽字達成撫養母親協議書,其內 容第一、二、三項略載:「一、自法院公證日起爾後母親照 護事宜全權交由長子劉玉祥負責。二、龜山配售國宅及所有 資產完全由長子劉玉祥繼承及支配,次女劉玉芝、參女劉玉 雯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三、爾後二女不得藉任 何理由前往往劉玉祥家,作任何爭執或反悔之舉」云云,可 知被告等是在原告同意獨自一人承擔照護母親之條件下,始 同意將母親將來逝世後所遺留之系爭遺產預為分割完全歸由 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並進而達成該撫養母親協議,基此兩造 雙方在當時已就母親將來逝世後之遺產,達成分割歸由原告 一人所獨有之「預為分割遺產協議」,確無疑議。 ㈣、雙方協議後,兩造之母親照護事宜及系爭房屋管理事宜,即 完全由原告負責,原告完全依照上開協議約定履行,被告等 2 人對原告之依約履行亦完全無意見,原告已完全依約履行 在先,故在母親逝世後,被告等2 人理應履行兩造所約定之 協議內容,應使母親遺產歸由原告一人單獨所有,然被告等 2 人卻違反兩造雙方之協議,反而於100 年6 月9 日向桃園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向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提起 另為分割遺產之訴,惟受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996 號以兩造已有預為分割協議在先為理由判決駁回被告等 之訴訟在案。 ㈤、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9 6 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簽立之撫養母親協議書為「預為分割 遺產協議」之認定,本案自不受該判決拘束云云,惟本件被 告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996 號判決之原第一 審(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起訴時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是依民法第830 條準用同法第823 條規定之公同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 本件原告在上開訴訟中亦抗辯否認本件被告具有上開訴訟標 的請求權,並主張本件被告應依上開四方所簽立之協議書內 容履行。此項爭執經本件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後, 再經該法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96 號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間早已具有「預為分割遺產協議」在先,而否定本件被 告等在上開案件所主張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遺 產分割請求權」存在,並判決本件被告上開案件敗訴確定在 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顯然已就兩造所爭執之上開爭點 作出判斷並作出認定,因此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雖係針對 本件被告在上開訴訟案件所主張之分割請求權作出否定裁判 ,然卻也針對原告抗辯主張之契約請求權作出肯定認定。故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上易字第996 號確定判決,認 為兩造間早已具有「預為分割遺產協議書」之認定,顯然已 具爭點效效力,本件兩造應受該爭點效之效力所拘束。 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母親即被繼承人劉賴光秀等4 人,在母 親生前達成之協議,該協議簽立時雖有部分標的物係劉賴光 秀尚未取得,但卻能預期取得之財產,即劉賴光秀依其是具 有國軍身分之原告父親劉鏡池之配偶地位,而繳清價款所承 購之國軍老舊卷村改建之配售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 ○○路00號8 樓),但兩造之母親劉賴光秀為期伊晚年生活 能受到身為長子之原告完整之照護及期待逝世後所遺留之財 產能歸於劉姓子孫一脈相承之概念下,邀同原告及被告等3 人達成上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被告等2 人亦同意 母親之要求,簽字同意願按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今上開協 議書之內容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 依契約自主之原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自有拘束被告等2 人 之效力,被告理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㈦、又被告抗辯主張倘原告因協議書取得單獨所有權,何以原告 並未積極於母親死亡後2 個月內,催請被告等2 人辦理拋棄 繼承或請被告等2 人辦理持分登記移轉,反而是於接獲被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時不聞不問而任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顯然 原告有默示其等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承認其等2 人繼承人 之地位云云。惟「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登記」係2 種不 同概念,在土地登記實務上,亦屬不同之登記。先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是土地登記實務上之 常態。因此不可因部分繼承人已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否 定未參與辦理繼承登記之其他繼承人之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基此,被告上開答辯顯然不合邏輯,蓋原告縱未參與而由 被告等2 人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然此表不表示原告放棄依上 開系爭協議書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㈧、綜上,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全部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判令兩 造公同共有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 5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7及其地上建物同段 320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 樓權利範圍 全部之被繼承人劉賴光秀遺產准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分割方式為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取得共有物所有權。2.請 求判令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以上開第一項所載房地供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23,000元正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574 ,782元債務及利息由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由共有人之一原告 單獨承擔並清償。3.請求判令兩造公同共有24,342元之合作 金庫銀行龍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予以分割,分割方式 由共有人之一原告單獨取得該債權所有權。4.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二、被告劉玉芝、曹劉玉雯答辯意旨如下: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定有明文。兩造為母親劉賴光秀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未 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依法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各 3 分之1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 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起訴爰引台灣高 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996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 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惟是項認定依上引判例並非既判力 所及,本案自不受拘束。 ㈡、被繼承人生前對自己之財產尚得為贈與等之處分行為,且各 繼承人之地位尚非確定,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僅處於「期待利益」之地位,尚非繼承權 利,亦即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原因發生前尚非「遺產」, 而係被繼承人之生前財產,既非「遺產」,何來「預為分割 『遺產』之協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係「預為 分割遺產之協議」,顯無理由。 ㈢、兩造之母親雖患有巴金森氏症,尚未達失憶之狀態,因病手 腳顫抖走路不穩須專人照顧,但對於親人都能熟識且意思表 達清楚,89年底被告劉玉雯在永和住處附近租屋照顧雙親約 1 年半,90年6 、7 月間,雙親病情較為穩定於是搬回建國 16 村 大華眷村居住,同時僱請外勞照顧,被告劉玉雯每星 期都會前往打理大小事,被告劉玉芝則不時探望,91年3 月 間被告劉玉芝退休後,經常回家照顧父母親,94年6 月間父 親過世後,被告劉玉雯立即將父親生前託負之存款存摺及印 章立即交付給原告,原告於94年6 月17日將存褶內之35萬元 匯入原告自己之帳戶內,因原告為獨子,被告等2 人對此亦 未再追究,因被告二人不忍母親獨居,故父親往生後母親輪 流居住被告兩人家中,被告等2 人對母親照顧無微不至從無 怨言,95年5 月間原告主動提出照顧母親之提議,此後母親 搬至與原告同住,被告等2 人不定時會探視照顧母親,被告 等2人 並未因協議書簽立後即未盡子女之孝道。母親臨終後 ,原告及妻子聲稱喪葬費用不願意多出,被告為此尚額外支 出做尾七及送行至五指山請道士及租車費用,而原告所稱之 母親生活費及外勞費用等,實均由母親按月領取之軍眷半俸 及房屋租金支付,並非由原告另行支付。又系爭不動產100 年地價稅、101 年房屋稅、地價稅、102 年房屋稅均由被告 劉玉芝繳納,足証原告之主張不動產均由其管理並非事實。 ㈣、「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 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 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 認為有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 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此分別有22年上字第26 52號、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95年5 月27 日簽立「撫養母親協議書」時,開宗明義載明:「對母親劉 賴光秀爾後照護事宜協議如下」從未提及「繼承」之事,且 配售國宅遲至95年7 月14日始完成母親劉賴光秀所有權登記 ,簽立協議書之時母親尚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更遑論繼承 遺產一事。拋棄繼承為法定要式行為,且依法不得預先拋棄 ,縱有該協議書之簽立,亦不生任何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法 無效。兩造為協議當時,僅談論如何讓母親受妥善照顧,並 未談及繼承一事,兩造談論時因原告願意負責照顧母親,並 協議要讓母親去國宅新房居住,故被告等同意由原告支配房 屋,但未談及「繼承」一事。且協議書原先是由見証人樊建 信書寫再交由原告妻子黃錦惠謄寫,被告等研判應為黃錦惠 謄寫時擅自加入繼承之字眼,被告等2 人並未逐字詳細閱而 簽名於其上,縱被告等2 人簽名於其上,然觀協議書之內容 ,係為繼承權之預先拋棄,依上引判例繼承權不得預先拋棄 ,故該協議書關於拋棄繼承之約定依法無效。 ㈤、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9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二人分別於10 0 年3 月29日及100 年5 月3 日以存証信函催請原告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從未否認被告等2 人之繼承人地位,而 於辦理繼承登記6 個月期限將至,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等2 人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倘原告因協議書取得單獨所有權,何以 原告並未積極於母親死亡後催請被告等2 人辦理拋棄繼承或 催請被告等2 人辦理持分登記移轉,反而是於接獲被告寄發 之存証信函時不聞不問而任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於被告 申請公所調解2 次原告均不到場主張權利,顯違常理。 ㈥、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拋棄繼承之約定依法無效,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兩造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現金存款 應按兩造應繼分各3 分之1予以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之繼承人,劉賴光秀於99年12 月14日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及劉賴光秀就照護 劉賴光秀事宜,曾於95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劉賴光 秀死亡後,被告就前開遺產中之系爭房地辦妥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 書、戶籍謄本、存款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被繼承人劉賴光秀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應分割歸原告所有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系爭協議效力如何,是否係 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茲判斷如下: 1、被告前曾以附表所示遺產為標的,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本院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 決准就遺產變賣後按兩造應計分比例分配,本件原告不服前 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996 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二審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 分割遺產之請求,其理由為兩造就劉賴光秀之遺產曾簽立系 爭協議書,預為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劉賴光秀系 爭房地及系爭存款,並承受系爭貸款債務,被告應受拘束, 不得再行主張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確認無訛 ,自堪信屬實。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 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 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者,始足當之,俾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9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3、經本院調閱前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結果,前案之當事人為兩 造,兩造於該案中主張分割之遺產內容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之遺產內容相同,且系爭協議究竟係預為遺產分割協議或預 為繼承權之拋棄繼承之爭點,確為該案重要爭點,業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案二審審 理結果,就此爭點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兩造約定由承擔照護 劉賴光秀義務者,取得單獨繼承劉賴光秀系爭房地等遺產之 權利,係互為對價之契約合致行為,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且為要式行為非同。從而,系爭協議書約定 「龜山配售國宅及所有資產完全由長子劉玉祥繼承及支配, 次女劉玉芝、參女劉玉雯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 之真意,乃兩造預為劉賴光秀死亡後為遺產之分配,由承擔 照護劉賴光秀晚年生活義務之上訴人單獨分配取得劉賴光秀 全部遺產之權利,核其性質,屬兩造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要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見判決理由四㈠) 。本件被告就此一爭點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故其所陳 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原判斷,前案理由中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 ,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認前案就前開爭點於判 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至原告催請辦理遺產公同共 有登記與本件請求按協議分割遺產在概念上並不相衝突,尚 難以原告催請被告辦理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認原告承 認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3 分之1 予以分割,附此敘明 。 4、依據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系爭協議之性質乃兩造就 劉賴光秀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協議之內容乃:「中華 民國95年5 月27日於內湖女婿童德平(按即劉玉芝之夫)住 所,對母親劉賴光秀爾後照護事宜協議如下:一、自法院公 證日起爾後母親照護事宜全權交由長子劉玉祥負責。二、龜 山配售國宅(按即系爭房地)及所有資產完全由長子劉玉祥 繼承及支配,次女劉玉芝、參女劉玉雯(即曹劉玉雯)完全 放棄繼承,不得有任何異議。三、爾後二女不得藉任何理由 前往劉玉祥家作任何爭執或反悔之舉。四、女兒可視本身孝 意不定時探望母親,亦不得住宿於母親家。五、如母親有任 何病痛,子女們當盡兒女孝道前往探望。六、女兒於探視母 親時得視狀況攜帶禮物或金錢饋養,以盡孝道。七、右列各 項所有參議協議人員,均需完全照辦,不得有任何異議。八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昭公信」。兩造對於劉賴光秀 晚年照護事宜由原告負責之情既無爭執,依據前開協議內容 ,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及劉賴光秀所有資產,即應全權交由原 告繼承之支配,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地、存款及債務, 均應分割歸原告所有,即屬有據。右前開房地既歸原告所有 ,且經兩造協議由原告支配及繼承,則該不動產出租所得之 孳息,亦應歸原告所有。至系爭不動產99年房屋稅、100 年 地價稅、101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2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合 計為26,057元,業由被告劉玉枝先行繳納等情,有前開稅捐 之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4、1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劉賴光秀所由遺產自應扣除前開稅捐債務後,始歸原告 繼承,亦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被繼承人劉賴光秀之遺產 ┌──┬─────────┬─────────┬───────────────────────────┐ │編號│種類名稱 │內容 │分割方法 │ ├──┼─────────┼─────────┼───────────────────────────┤ │1 │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段│應有部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含出租所得孳息)。 │ │ │段1311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47 │ │ ├──┼─────────┼─────────┤ │ │2 │同上段3201建號建物│全部 │ │ │ │(門牌號碼:桃園縣│ │ │ │ │龜山鄉○○路 00 號│ │ │ │ │8 樓) │ │ │ │ │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龍山分│新臺幣24,342元 │扣除被告劉玉枝所代墊之稅款後歸原告單獨取得。 │ │ │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 ) │ │ │ ├──┼─────────┼─────────┼───────────────────────────┤ │4 │編號 1、2 房地供合│至100 年1 月25日尚│由原告負擔。 │ │ │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餘債務:本金新臺幣│ │ │ │最高限額抵押權723,│574,782 元及利息 │ │ │ │000元所擔保之債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