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馥玉香茶葉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馥玉香茶業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前有加盟契約,原告已依法終止之:

1.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與被告訂定「花茶大師英式香草紅茶專賣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被告所經營之「花茶大師英式香草紅茶專賣店」(下稱花茶大師),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上開名稱及商標,提供設備資源輔導原告營業,並約定授權期間為自原告營業起算2 年內。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號租得店面,開始經營花茶大師中壢龍岡店(下稱龍岡店),並依約給付開辦費118 萬元(含生財設備、門市五金、店面裝潢之費用)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與被告。詎被告竟於102 年2 月25日,以原告關閉網路連線設備、工作態度不佳、服裝儀容不整、私自增加飲品品項為由,逕自停止供貨,並在被告印製之「歡慶中壢健行店開幕」廣告單上擅自剔除原告經營之龍岡店。

2.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該等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原告等加盟店需向被告購買原物料,不得自行外購,而被告每次供貨量為原告營業一星期所需份量,原告每星期皆須向被告進貨,系爭契約應屬「定期行為契約」,即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地之契約。被告惡意違反契約,停止供貨,雖經原告多次訂購,被告皆不出貨,導致原告無法營業,不能達成開設飲品店之契約目的,原告遂於102 年3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及裝設招牌費用:

1.原告為加盟花茶大師,已投入118 萬元購置軟硬體設備,而可得預期利益,被告違約停止供貨,即致原告無法營業,進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加盟期間,夏季(6 月至10月)營業額每月約為14至16萬元,冬季(11月至2 月)營業額每月為9 至10萬元,平均營業額為11萬7,889 元;扣除每月向被告購買原物料所支出之物料成本,即營業額35 %即4 萬1,261 元(計算式:117889×0.35)、人事開銷每月2 萬8,000 元、電費5,000 元、店面租金5,000元,及外送油費、雜費每月約1,000 元,每月淨利約為3萬7,628 元(計算式:117889-41261 -28000 -5000-5000-1000)。原告加盟期間係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年5 月31日止2 年期間,被告自102 年2 月25日起停止供貨,致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0日間19個月無原料可供營業,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為71萬4,932 元(計算式:37628 ×19),應由被告賠償。

2.另原告支出之開辦費用中,因裝設龍岡店招牌而支出1 萬5,000 元,因被告停止供貨,致使原告無法營業,而不能使用該招牌,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項費用。

(三)被告應返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原告加盟時,給付被告使用營運加盟店名稱、商標之權利金10萬元,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雖約定授權期間為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間之2 年,然因被告惡意違反契約停止供貨,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原告受領未使用期間(計14個月)之權利金5 萬8,333 元(計算式:100000×14/24);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就返還加盟時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

(四)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1.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印製花草本舖商品目錄、集點卡,以店名「花草本舖」營業,且裝填飲料之杯子、膠膜之圖樣文字,與被告商標均不相同,亦無混淆誤認之虞並無使用被告招牌或花草大師之名義繼續營業,客觀上並未使用被告之商標,主觀上亦以開設新店之意思營業,並無使用被告商標為行銷之目的。況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每月營業額僅有約2 萬至4 萬元,足證原告並未以行銷目的繼續使用被告商標,亦無因使用被告之商標而獲致利益,自無侵害被告之商標權。

2.縱認原告有使用被告商標,然原告銷售商品全部收入並非2,084,452 元,被告以銷售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得酌減之;況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迄今從未請求原告停止使用其商標,放任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以原告營業全部收入金額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依據:

1.原告自101 年12月起,多次故意關閉龍岡店POS 銷售點管理系統與被告間之連線,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維護、管理並保持連線之義務,被告一再促其改善,仍未蒙置理,且自102 年2 月間起迄今,均未連線;原告未督促工作人員穿戴完整之制服、圍裙、帽子,除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且已破壞本加盟體系之形象;原告多次拒不配合被告舉辦促銷活動,且以「花草本舖」名義自行印製商品目錄、變更商品品項及舉辦折扣、促銷等活動,並使用被告提供之營業秘密及專門知識,經營相同行業而與被告競業,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13項;原告多次拒不配合被告督察訪視,且與被告執行長發生衝突,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原告屢次發生跑貨(即自行向外採購來歷不明之劣質、低價原物料)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

2.原告於加盟期間內,屢有違約之舉,且經被告多次勸導改善,仍置若罔聞,被告本得終止系爭契約,惟為維護商誼,未逕自終止,僅寄發改善勸導通知書予原告,並在其中提及停止供貨等語,目的在藉此方法警示原告,促其停止違約行為,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並無不當;被告寄發勸導改善通知書時,原告尚未向被告訂貨,被告交付貨物之責任尚未發生,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嗣後亦未發生原告訂貨遭拒之情形;且原告收受勸導改善通知書後仍持續營業迄今,足徵其未受影響,而未因被告停止供貨而蒙受重大不利益。

3.系爭契約係被告將切識別系統、經營模式授予加盟者即原告,原告支付金錢、履行系爭契約為主要目的,此為雙方契約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基此,於加盟店違反系爭契約時,加盟總部自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否則,若加盟店屢有違約,仍強令加盟總部依約履行,除顯失公平外,且難收懲戒之效,亦使加盟店存有僥倖之心,加盟總部實難以督促加盟店改正違約行為。

4.原告所指中壢健行店開幕活動廣告單,因中壢健行店位於健行科技大學校門口前,故僅印製位在大專院校學區內之加盟店;被告寄發勸導改善通知書後製作之廣告DM,仍有列載龍岡店,非無刻意剔除龍岡店之情事,原告遽認被告債務不履行云云,顯屬無稽。

5.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告催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應向被告為之,然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林惠敏,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原告辯稱其無違約,而未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或供貨,不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終止,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1.縱使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然原告主張其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支出店面裝潢、設備器具等費用之損害云云,因原告支付該等費用後,即取得前開裝潢、設備器具之所有權,而使用迄今,並因此而受有營業利益;又原告加盟當時所訂購第一批原物料,其中花草茶葉及其他物料之費用,係由被告贊助,原告僅須支付包裝耗材費2 萬5,650 元,縱使被告於調整販售品項時,刪除原告當時訂購之「私藏普洱茶」及「古典玫瑰煎茶」2 項茶飲,且不接受退貨,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

2.原告既自陳其已在102 年3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茍其說法成立,則被告自該日起,即無供貨義務,縱使原告於該日之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收受勸導改善通知書後,持續營業迄今,並無暫停營業或不能營業之情事,足徵原告之營業未受影響,亦未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3.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請求營業虧損及所失利益,或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詳為舉證,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洵非可採:

1.原告支付之加盟金10萬元,係因原告加入被告經營之連鎖加盟體系,被告為其進行商圈評估、店面規劃、技術移轉,並提供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指導協助、技術、知識、營業秘密等之對價;權利金10萬元係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花茶大師」商標、標章、識別系統、智慧財產、店舖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等之對價。是原告請求上開給付,自屬無據。

2.再者,原告已從被告處習得茶飲製作(如:泡茶技巧、製程、配方、秘密等)、店面擺設、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知識及營業秘密,且被告已依約完成龍岡店裝潢工程及購置生財設備與器具,並交付與原告。原告給付加盟金,已獲取被告經營花茶大師連鎖加盟體系現有之商業利益、智慧財產及營業秘密,並藉由被告之訓練及指導,瞭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且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加盟店之設備器具及裝潢,已達到開辦費用118 萬之目的,被告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權利金及開辦費。

3.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在102 年3 月25日終止乙節有據,且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教育訓練費用、商標授權金、生財設備費、門市五金費及工程款等,則依民法第261 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亦應將其自被告受領之專業技術、知識、營業秘密、商標使用權、系爭加盟店裝潢工程及生財設備與器具返還。

(四)被告得以原告侵害商標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抵銷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僅得在授權期間及範圍內,使用花茶大師之名稱、商標、招牌、標章、圖形、文字等智慧財產,於102 年3 月25日終止契約後,本應自行拆除「花茶大師」之招牌,然其竟不拆除,更私自向第三人購買非被告提供之原物料,混充製作而提供與消費者,意圖使消費者誤認該店仍係「花茶大師」連鎖加盟體系販售之商品,藉此牟取不法營利,侵害被告之商標專用權,使一般消費者見系爭加盟店之外關仍認其係被告「花茶大師」連鎖加盟體系,除傷害加盟店權益外,亦損及被告長久建立之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及傳達視覺識別整體性,致使被告之商譽與品牌形象蒙受莫大損失,已侵害被告之商標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告侵害商標權而獲致之利益,即依原告之營業額計算,應賠償被告208 萬4,452 元,倘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開辦費等,被告得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3 月17日與被告訂定卷附加盟合約書,加盟被告所經營花茶大師,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名稱及商標,約定授權期間為自原告覓得開店地點後之2 年。嗣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開設龍岡店,並依約給付開辦費118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與被告。

(二)被告以102 年2 月25日改善勸導通知書,書面通知被告改善關閉網路連線設備、態度不佳、服裝儀容不整、私自增加飲品品項等事項,經原告收受;被告又以102 年3 月22日改善勸導通知書,表示終止上開加盟契約、沒收10萬元履約保證金,經原告收受。

(三)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為終止上開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所經營花茶大師「中壢龍岡店」之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擅自關閉網路連線設備、服務態度不佳、服裝儀容不整、不配合督察訪視、私自增加飲品品項、自行採購原物料、印製商品目錄、變更商品品項、辦理折扣促銷等情事?

(二)被告停止供貨與原告、在其所印製前述廣告單剔除原告經營之「中壢龍岡店」、復表示終止加盟契約、沒收1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情,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三)原告倘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加盟契約之解釋適用:

1.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 點第2 款參照)。以加盟經營關係為標的之契約,即為加盟經營契約,簡稱加盟契約,其性質屬雙務、有償、繼續性之債權契約。於加盟契約關係下,加盟店之經營者雖有支付一定金錢作為對價,然其加盟店開設之地點、裝潢、擺設,所販賣之商品來源、品項、價格、折扣,所使用之商標、所僱用人員之穿著、裝扮,乃至於應對進退之套語等等,於加盟契約成立時多已有約定,且依其約定,加盟店之經營者於加盟經營關係存續中,往往更應就該等事項遵守加盟業主之指示。

2.於本件之情形,兩造間加盟合約書第7 條「乙方(按:指加盟店經營者即原告)營運加盟店應遵守事項」下,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7 項、第12項、第13項約定:「

一、乙方營運加盟店應採用甲方統一製作之服裝及門市營運消耗品,含制服、圍裙、帽子、名牌、促銷傳單、宣傳海報、廣告旗幟…等,且不得私自製作及採購。」「二、乙方營運加盟店之新進同仁,不論為門市正職或門市工讀人員,於上班時間起算日一個月內,乙方營運加盟店須向甲方訂購員工制服、圍裙、帽子、名牌並配給新進同仁於值班時穿著。」「三、凡值班期間之門事人員,均應穿著乾淨的花茶大師制服、配戴帽子、名牌,並將圍裙背帶綑綁整齊。」「七、乙方營運加盟店若須自行從事任何行銷活動,包括漲價、降價、折扣、促銷…等,應向甲方進行報備告知。」、「十二、乙方營運加盟店不得自行製作廣告文宣品、包裝材料…等,如大型布條、旗幟、包裝杯、標籤貼紙、廣告宣傳單、產品訂購單等,將統一由甲方設計規劃製作。」「十三、甲方將不定期推出新品或聯合促銷之活動,促銷品項由甲方進行獲利分析後並製作促銷看板,其促銷看板及促銷傳單等費用,將由乙方營運加盟店自行支付,乙方不得異議。」換言之,原告作為加盟店之負責人,除對商品品項、價格無從置喙之外,更不得自行進行行銷、宣傳;但被告進行促銷活動,原告除應配合外,更須負擔費用,照單全收。前揭加盟經營關係之特徵,於本件所涉加盟契約之前開條款,即可見一斑。在「加盟店」的大纛之下,這些約定看似合情合理,然而,原告並不是被告僱用的員工,而是拿出資本、投入勞力、企業家精神等生產要素,才換得一家店面、一個負責人的頭銜,如果法律對於這些結構性的不對等視而不見,其結果將是允許如原告般之加盟店經營者,投入一切,只換來一附黃金枷鎖。

3.承上,加盟店之經營者雖名為「店長」,社會上亦多以「老闆」、「頭家」視之,然其實質經營權已遭加盟契約剝奪,其依約應受加盟業主指揮監督之程度,較諸勞動契約中之勞工,實有過之而無不及,一般債權契約所預設之「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不成立。我國法上固然沒有關於加盟契約之專門規定,而未以專條矯正該等當事人不對等之情形,即屬法律漏洞。為維護債權契約作為交換正義之載具,進而實現私法自治之本旨,於加盟契約解釋上,實應將此不對等考量在內,適當節制加盟業主之權力,以避免契約自由淪為經濟上強者凌虐、剝削弱者之手段,進而促使加盟契約目的之實現。

(二)關於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違約之情事:

1.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保持POS 系統網路連線,違反加盟合約第6 條第1 項等語,經查:

⑴按卷附花茶大師中壢龍岡店101 年6 月2 日至102 年8月21日期間POS 銷售點管理系統連線記錄所示,原告店內之POS 系統無連線資料之日期,零星分布於101 年6月12日、101 年7 月21日、101 年8 月2 日、101 年8月12日、101 年8 月29日、101 年11月11日、102 年2月12日,而其於較長期間未連線者,在101 年12月6 日至102 年1 月22日間連續47日、102 年1 月24日至102年2 月10日間連續18日,以及102 年2 月19日以下,計算至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共連續36日未有連線(見本院卷第1 宗第58至62頁)。

⑵前揭POS 系統連線中斷之情形,亦經證人鄭博仁到院證稱:「因為總部連線不到原告的資訊,我們做不到經營上的管理,且原告斷線時我們都有打電話要原告開機,原告都說好,可能開一天,一天又斷線,過二、三天,線路又好了,又再斷線,我再要求原告開機,到後來我們乾脆請直接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們做連線動作,但愈到去年年底或今年初整個回報都沒有」等語(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90頁),勾稽相符,應可堪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未連線係網路斷線所致云云,證人即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店員曾俊傑亦到庭證稱:伊上班時間是下午6 點到11點,下班要把POS 機關掉,隔天上班要把POS 機打開;伊工作時間都有正常開關POS ,且螢幕顯示為已連線;好像中華電信線路有問題,伊有當場在店裡聽到原告打電話去中華電信一、二次,中華電信都說我們的線路沒有問題云云(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23 頁背面、第226 頁)。然查,原告申辦並設置於店內之網路,並無申告障礙之維修記錄,雖於101 年8 月17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9 月11日有故障維修之情事,然與前揭POS 斷訊之日期不同,並非網路斷線所致(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3 年3 月7 日桃福密〈103 〉字第000011號函,本院卷第1 宗第177 至179 頁)。證人曾俊傑此部分證述與該回函並不相符,並無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依約保持連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始致未保持連線,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據此,原告確有未依約保持POS 系統連線之情事,堪可認定。

2.被告前開改善勸導通知書2 份,雖均指摘原告「私自增加販售飲品之品項、私自進行飲品折扣。違反加盟合約第七條第七項」云云(本院卷第1 宗第17、19頁),並提出提出被告所印製之花草大師加盟連鎖體系商品目錄,以及被告自行印製之花草本舖商品目錄、花草本舖集點卡為證(本院卷第1 宗第65至67頁)。然原告主張該等商品目錄、集點卡為終止契約後始製作等情,經證人即受託製作該等文件之徐顥恩到庭結證稱:伊於102 年5 、6 月間受原告委託設計被證8 ,討論一個月,同年6 、7 月間才做好等語(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26、227 頁),並當庭提出電子郵件列印本4 份、徐顥恩受託設計菜單之電子檔列印本2 份佐證(本院卷第1 宗第250 至252 至255 頁),勾稽相符,堪可採認,復別無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在終止契約之前,有何擅自增加商品品項、進行折扣之情事。

3.被告抗辯原告之門市人員在值班時間內,有制服、圍裙及帽子佩帶等服裝儀容不符契約約定,經多次勸導均無改善,違反加盟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5 項等語,並提出花茶大師加盟連鎖體系門市人員制服樣式照片1 張、原告經營花茶大師中壢龍岡店門市人員未穿制服照片4 張、彩色照片2 張(本院卷第1 宗第63、64、249 頁)為證,該等照片內,原告門市內確有人員未穿著制服、圍裙及帽子,或僅有穿著圍裙,而無制服、帽子之情形,且依證人李鎮欽到庭證述:伊向原告買飲料,而認識原告,有時會幫他裝塑膠袋、裝飲料,因為原告要上廁所,店裡面只有一人,就請伊看一下店等語(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21 頁至第222 頁)。李鎮欽雖非受僱於原告,但原告委託其暫為看顧店面之結果,亦使店內有不合乎系爭合約約定服裝儀容之人員;證人曾俊傑亦到庭證稱:伊受僱期間店裡有制服,是白色POLO衫及圍裙;一開始不知道有帽子,當時我來時沒有強迫要戴,所以有時候戴有時候不戴等語(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03 頁背面、第226 頁)。據此,原告之門市人員確有在值班時間內,制服、圍裙及帽子佩帶等服裝儀容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堪可採認。

4.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有拒不配合被告舉辦促銷活動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102 年2 月18日之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2 頁)。然查:

⑴本件被告前開改善勸導通知書2 份中,均未指摘原告拒不配合促銷活動之情事,則此項爭執,於被告停止供貨、原告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判斷上實屬無涉。且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如果三月份你們有新的促銷案,請先通知讓我看過底稿後,我再決定參不參加~如果沒有先說抱歉我不會收你們送來的促銷用品~~謝謝」「(被告)依據-加盟合約第7 條第13款甲方將不定期推出新品或聯合促銷之活動,促銷品項由甲方進行獲利分析並製作促銷看板,其促銷看板及促銷傳單等費用,將由乙方營運加盟店自行支付,乙方不得異議。第8 條第四項,乙方營運加盟店若違反本加盟合約前述各項條款,甲方將自行中止本加盟合約,並沒收全額保證金。」「(原告)我今天不是想吵架或是鬧,只是我要你們考慮我的地點不同,我跟你們地點不同而且你們所謂的獲利分悉(按:應為「析」之誤)目前,幾次下來我都沒看到」「(被告)致中壢龍岡店加盟業主:對於不定期之促銷海報,傳單,及贈品等相關之費用,總部對於所有加盟店將一視同仁,甲方將不妥協,乙方亦不得異議。其實很多事情我們都一清二楚,只是本著良好合作之關係不想撕破臉,相信話講到這裡你將心知肚明,即刻起,總部將會不定時派任督導至各加盟店巡察服裝,帽子,制服,門市服務品質,物料等業務及不定期派任神秘客進行巡察作業,如督導業務過程中有受到加盟業主拒絕配合者,或經屢次勸導不聽亦不改進者,總部將以違約論,並自行中止此加盟合約。」按其內容,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提出獲利分析、並在促銷活動之安排上,將原告之營業地點納入考量,否則拒絕配合,然被告除反覆重申原告應配合促銷活動外,對於獲利分析之提出及原告營業地點之情形等項,則絕口不提,兩造既就加盟契約之解釋適用有所爭執,此等溝通協調之過程,儘管對話氣氛並不愉快,仍屬社會生活之常態,實難認原告確已預示拒絕履行配合促銷之義務。

⑵況且,被告於寄發改善勸導通知書之當時,究有辦理何等促銷活動?原告又有何拒不配合之具體情事?被告未有說明或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遽認原告有何拒不配合辦理促銷之情事。

5.被告雖抗辯其執行長鄭博仁前於102 年2 月22日赴龍岡面進行門市督察業務時,遭原告女性員工強力阻擋,並發生口角及肢體碰撞,其後言語態度極差並百般刁難其執行門市督導業務云云,雖經證人鄭博仁到庭結證,然其證詞僅抽象泛稱:「遭受到原告員工拒絕,可能在言語上產生不愉快」云云(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90頁),究竟如何遭到拒絕、阻擋?發生口角、肢體碰撞之過程為何?均無具體內容,此部分證詞難謂可採;又證人鄭博仁另稱:「原告跟我說我們店內有貴重東西,如果你去檢查有東西不見怎麼辦…我聽了馬上把電話掛掉」云云(同上揭筆錄,見本院卷第1 宗第90頁),此等爭執既在電話中發生,即與被告所抗辯於執行門市督導業務時所生衝突無涉,而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約配合督察之情事。

6.小結:原告確有未依約保持POS 銷售點管理系統連線,及其門市人員在值班時間內服裝儀容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然並拒不配合促銷活動、未依約配合督察之情事。

(三)關於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64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有門市人員在值班時間內服裝儀容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然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改善勸導通知書,僅泛稱被告多次糾查出原告門市人員「在值班時間內,制服、圍裙及帽子配戴…服裝儀容不符合甲方之規定」云云,並列出所依據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頁背面),未具體指出其服裝儀容如何不符合之規定,俾使原告得以改善,倘原告認其並未違約,亦無具體特定之紛爭內容,可資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改善勸導通知書,則稱原告門市人員「仍就未依規定於值班期間時,穿著乾淨的花茶大師制服、配戴帽子,並將圍裙背帶綑綁整齊」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頁),僅係抄錄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頁),對於原告有何違反該項約定之具體特定行為,該改善勸導通知書仍付諸闕如,而難達促使原告改善之目的,被告以此為由,停止供貨,難認有據。

3.然就原告未依約保持POS 系統連線乙節,因POS 系統之功能,乃使加盟業主得以即時取得每間門市的詳細銷售資料,並據以作細密的研究與各種行銷實驗;另外,上游供應商也很想知道這筆資料,加盟業主因此取得更大的議價能力;除將銷售資料傳回總部外,POS 更是門市與加盟業主資訊全面互連的開端,建立在POS 系統上的全國數位連線強化了加盟業主的力量,藉由對行銷資訊的掌握,加盟業主知道消費者現在想要什麼,得以要求上游製造商製造什麼、何時製造,進而取得「行銷領導製造」的優勢地位(見吳偉立著,《血汗超商──連鎖加盟如何變成鏈鎖枷盟》,附本院卷第1 宗第136 至138 頁)。對於加盟契約之運作,POS 系統實居於核心地位,反映在加盟契約上,加盟店保持POS 連線之義務,固為從給付義務,然對加盟契約目的之實現,舉足輕重,其違反者,既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實現,加盟業主自得據以同時主張履行抗辯;又保持POS 連線之義務,性質上應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原告有前開POS 系統未連線之情形,且自102 年2 月19日起,即未連線,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寄發第一份勸導通知書後,仍未恢復連線,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102年3 月19日寄發第二份勸導通知書,表示於原告改善之前,據以停止供貨,於法有據;原告指為違約,並據以終止契約、請求賠償、返還開辦費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8,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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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
201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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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
201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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