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李古阿梅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翔琳
被 告 邱陳阿妹
訴訟代理人 邱雲芳
被 告 張金瑩
李勝雄 原住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16鄰仁愛街58受 告知人 李梁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因被告李勝雄行蹤不明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分管現況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陳阿妹、張金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勝雄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8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被告李勝雄所在不明而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附圖編號A 部分為空地;編號B 部分為被告李勝雄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房屋使用;編號C 部分為無門牌之建物,目前由原告停車使用;;編號D 部分為沒有牆壁之房屋,目前為邱陳阿妹停車及堆放雜物之用;編號E 部分上有原告、被告邱陳阿妹及被告張金瑩之長輩合資興建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00○0號之建物,現為訴外人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129 至131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54、121 、122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管、占有使用情形,及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未到場之被告李勝雄,所分得位置為其建物坐落之編號B 部分,且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單獨所有,可使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合一,避免現有建物遭拆屋還地損失,對被告李勝雄並無不利。另被告邱金瑩及邱陳阿妹均同意共有編號E 部分,並於分割後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即其上建物之占有人,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對兩造公平有利,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勝雄就其應有部分6 分之1 ,業於91年1 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梁淑卿,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民事訴訟告知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126 、127 頁)。則有關被告李勝雄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移存於被告李勝雄所分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勝雄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94年間為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4 月27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全蘭字第1027號),依上開意旨解釋,上開假扣押並不妨礙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劉佩宜
法官 孫健智
法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姓名 │應有部分 │├──────┼──────┤│李古阿梅 │6分之1 │├──────┼──────┤│邱陳阿妹 │3分之1 │├──────┼──────┤│張金瑩 │3分之1 │├──────┼──────┤│李勝雄 │6分之1 │└──────┴──────┘附表二┌──────┬──────────┬──────┬────┐│應分得位置 │面積 │分得之當事人│權利範圍││(附圖編號)│ │ │ │├──────┼──────────┼──────┼────┤│A │363.52㎡ │被告張金瑩 │ 全部 │├──────┼──────────┼──────┼────┤│B │197.35㎡ │被告李勝雄 │ 全部 │├──────┼──────────┼──────┼────┤│C │197.36㎡ │原告李古阿梅│ 全部 │├──────┼──────────┼──────┼────┤│D │347.92㎡ │被告邱陳阿妹│ 全部 │├──────┼──────────┼──────┼────┤│E │78㎡ │被告邱陳阿妹│5 分之3 ││ │ ├──────┼────┤│ │ │被告張金瑩 │5 分之2 │├──────┴──────────┴──────┴────┤│土地標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84.15㎡)│└─────────────────────────────┘附表三┌──────┬────────┐│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李古阿梅 │6分之1 │├──────┼────────┤│邱陳阿妹 │3分之1 │├──────┼────────┤│張金瑩 │3分之1 │├──────┼────────┤│李勝雄 │6分之1 │└──────┴────────┘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李古阿梅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翔琳 被 告 邱陳阿妹 訴訟代理人 邱雲芳 被 告 張金瑩 李勝雄 原住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16鄰仁愛街58 受 告知人 李梁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 不能分割,因被告李勝雄行蹤不明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分管現況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陳阿妹、張金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勝雄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102 年9 月18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頁),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被告李勝雄 所在不明而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附圖編號A 部分為空地;編號B 部分 為被告李勝雄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房屋 使用;編號C 部分為無門牌之建物,目前由原告停車使用; ;編號D 部分為沒有牆壁之房屋,目前為邱陳阿妹停車及堆 放雜物之用;編號E 部分上有原告、被告邱陳阿妹及被告張 金瑩之長輩合資興建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號之建物,現為訴外人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129 至131 頁)。又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回函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54、121 、122 頁),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管、占有使用情形,及到場被告 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未到場之被告李勝雄,所分得位 置為其建物坐落之編號B 部分,且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單獨所有,可使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合一,避免現有建 物遭拆屋還地損失,對被告李勝雄並無不利。另被告邱金瑩 及邱陳阿妹均同意共有編號E 部分,並於分割後出售土地予 訴外人即其上建物之占有人,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既能兼顧兩 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對兩造公平有利,應予准許,爰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勝雄就其 應有部分6 分之1 ,業於91年1 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李梁淑卿,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等節,有系爭土 地公務用謄本、民事訴訟告知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2 、126 、127 頁)。則有關被告李勝雄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移存於被告李勝雄所分 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 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 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 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勝 雄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94年間為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4 月27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全蘭字第1027號),依上開 意旨解釋,上開假扣押並不妨礙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附此 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姓名 │應有部分 │ ├──────┼──────┤ │李古阿梅 │6分之1 │ ├──────┼──────┤ │邱陳阿妹 │3分之1 │ ├──────┼──────┤ │張金瑩 │3分之1 │ ├──────┼──────┤ │李勝雄 │6分之1 │ └──────┴──────┘ 附表二 ┌──────┬──────────┬──────┬────┐ │應分得位置 │面積 │分得之當事人│權利範圍│ │(附圖編號)│ │ │ │ ├──────┼──────────┼──────┼────┤ │A │363.52㎡ │被告張金瑩 │ 全部 │ ├──────┼──────────┼──────┼────┤ │B │197.35㎡ │被告李勝雄 │ 全部 │ ├──────┼──────────┼──────┼────┤ │C │197.36㎡ │原告李古阿梅│ 全部 │ ├──────┼──────────┼──────┼────┤ │D │347.92㎡ │被告邱陳阿妹│ 全部 │ ├──────┼──────────┼──────┼────┤ │E │78㎡ │被告邱陳阿妹│5 分之3 │ │ │ ├──────┼────┤ │ │ │被告張金瑩 │5 分之2 │ ├──────┴──────────┴──────┴────┤ │土地標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84.15㎡)│ └─────────────────────────────┘ 附表三 ┌──────┬────────┐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李古阿梅 │6分之1 │ ├──────┼────────┤ │邱陳阿妹 │3分之1 │ ├──────┼────────┤ │張金瑩 │3分之1 │ ├──────┼────────┤ │李勝雄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