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監護宣告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蔣偉峰

相 對 人 蔣玉生

關 係 人 蔣雅蓮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玉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蔣偉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雅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蔣玉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偉峰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蔣雅蓮則為相對人長女,而相對人蔣玉生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22時04分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福州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術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蔣偉峰為相對人蔣玉生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蔣雅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德仁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是,蔣玉生,44年4 月7 日,Z000000000。」;「今日在場者有誰?」,相對人答:「我女兒蔣雅蓮,我兒子蔣偉峰,女婿,但名字忘了。」;「是否知道自己何時出車禍?」,相對人答:「5 、6 月份,去年5 、6 月份。

」;「有何處受傷?」,相對人答:「記憶衰弱,不太好,後來都還好,我後來上班以後身體機能不好,手腳可以自由活動,吃飯可自理,小孩也我照顧。」;「是否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答:「同意。」等語。另聲請人在場表示:

願意擔任監護人;亦據關係人蔣雅蓮在場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在場表示:有虛談的現象,其餘以書面提出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蔣員為外傷性腦出血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僅有極小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幾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至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蔣員車禍至鑑定日近4 個月,功能有部分改善,未來再經持續積極治療,仍可能有小幅改善之可能,但是應無機會恢復至與常人無異的程度。‧‧‧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包尿布。眼睛可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4 分,右上肢深部肌腱反射減弱,左側肢體深部肌腱反射明顯異常增強。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尚可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偶而會較為失控。

四肢可以自行移動。言語起初可切題回答,但是一致性差,而且稍微對談久一點,就會無法切題而有鬆散的情形。思考內容無明顯妄想,一般判斷力差,無法由四周環境來判斷是在醫院中,對時間的定向感差,認為是民國82年6 月10日,但是知道是週一的下午時間;對人的定向感亦不佳,雖可以認識媳婦,但是女婿則是想了很久才可說出名字,並且曾經將孫子認成兒子;對地點的定向感差。立即記憶差,無法完成三物體記憶測驗;遠程記憶亦差,可以說出自己生日,但是家中住址、身分證字號等不記得。計算能力差,雖然可以知道100 減55為45,但是無法完成序列100 減7 之測驗。可以認得100 、500 、1000元之鈔票,可以認得10元硬幣,但是無法辨識50元硬幣。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仍須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仍須包尿布,洗澡、更衣等生活自理需人協助。目前僅有極小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雖然可以識得鈔票面額,但是無法精密計算,現實感差,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雖可對談,但是長一點就會亂掉,且情緒偶而會較為失控,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4 年6 月9 日以旭字第100413-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既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於訊問時同意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5 月15日以桃姚字第10421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車禍致傷,為協助相對人向車禍肇事方透過法律程序爭取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關係人私下向訪員表示,之前聽聞相對人之同居人透露,相對人曾向他人提出毀謗告訴,經法院判決對方需判賠予相對人約五十九萬元左右,關係人臆測,除聲請人口述上列提出本案聲請之原因外,不知聲請人是否也為獲得該筆判賠金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表示,相對人高中畢業,與第一任配偶婚後育有一男一女,約在關係人就讀幼稚園階段時兩人離婚,相對人離婚後曾再娶但最後也以離婚收場,之後與一名女友交往並同住在中壢龍岡路三段附近,兩人交往迄今已十多年之久。相對人在某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有三萬一千元左右,相對人因車禍臥床而無法外出工作,現住院治療中。

2.疾病史:聲請人表示,民國104 年1 月26日相對人在騎車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其顱內出血,經先後在中壢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現於華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3.身心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躺在床上,意識清楚,氣色佳,右手臂枕在後腦杓,顯慵懶樣,身體外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和異味,在他人攙扶下可站立並緩緩步行一、兩步,相對人見到訪員時主動打招呼,並可正確說出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子女人數與其姓名,就戶籍地部分則表示「桃園縣中壢區龍岡路…就在龍岡圓環那附近…一條小巷…」然後看向聲請人,似期望聲請人能代為說明或解釋,訪員再詢問相對人是否可說出現在住院治療醫院之名稱,相對人回應「在龍岡路上…小路上」,且對於目前接受之復健內容,也無法給予明確之回應,訪視當天,聲請人之配偶陪同在旁,相對人可辨識出其為媳婦,但無法說出媳婦之姓名。訪員向相對人詢問在相對人住院就醫期間期望由誰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表示交由「他們兩個人處理」,訪員釐清「他們兩個人」意指?相對人表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

4.受照顧情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後,曾被診斷昏迷指數為三,經治療與復健,相對人現已恢復意識。相對人目前暫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和自謀生活之能力,日常生活起居事務還需仰賴他人協助,為防止相對人大小便不及仍讓相對人包尿布。相對人居醫院兩人房,設備簡單,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和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聲請人說明,相對人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因健保給付關係,相對人已先後在華揚醫院、桃園德仁醫院住院並接受復健,在今年4 月10日從德仁醫院又轉回華揚醫院迄今,預計在本月月初會安排轉至桃園德仁醫院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目前聲請人以每月兩萬一千元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在病床旁負責照顧相對人,現居華揚醫院之住院醫療費尚未結算,以上次在德仁醫院住院近一個月之醫療費用結算共約七千元、奶粉與尿布等額外開銷每月約五千元,上述開銷聲請人自稱由聲請人以個人收入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過去相對人自理個人財務,自相對人車禍後,相對人領有職災保險,據聲請人依相對人存簿上資料了解,相對人在郵局、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與渣打銀行各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存款,總共存款金額約有十萬元左右,聲請人已將相對人之部分存款支付相對人在住院期間聘請本國籍看護費用共五萬多元,剩餘之存款聲請人已轉存至聲請人個人帳戶內,聲請人稱當時因見相對人病情不樂觀,故才將相對人之剩餘存款轉存至個人名下,另相對人名下登記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

㈢聲請人蔣偉峰先生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不固定,需視業績而定,配偶從事保險行業,聲請人表示需負擔家計、貸款與相對人照顧費用,有經濟壓力。

⑵居住環境:相對人住院復健中,聲請人與關係人配合至醫院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進行實訪。聲請人與配偶、兒子同住,住所為住宅大樓,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患有肌肉萎縮,約在其18歲後病發,目前仍有持續退化之可能,聲請人走路一擺一擺,雙手之無名指與小指均向內踡縮,領有中度肢障身障手冊。聲請人現有工作,自述工作時間彈性,負責處理相對人住院醫療復健之安排,平日會在白天或晚上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一次。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共育有一子。

3.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述目前在台北內湖之「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個人每月領有四千七百元身障津貼,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楊梅新農街房屋一戶(尚餘房貸100多萬元,平均每月清償九千元,有出售之計畫)、現住所房屋一間(尚餘房貸200 萬元,平均每月清償一萬六千元),另有信貸,平均每月清償七千元,但聲請人忘記欠款餘額。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訪員到場時,聲請人已在相對人病床旁,兩人似有交談,但訪員進行訪視後,聲請人為配合訪談,則僅站在相對人病床旁,與相對人間無直接肢體或言語上之互動。相對人接受訪員之訪問,如遇不確定或不知如何回答之問題,會將視線看向聲請人,似尋求聲請人之協助。聲請人自述每日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一次。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

①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自稱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②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過去在楊梅新農街購買四戶房屋,因貸款壓力大,故將其中一戶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該屋之頭期款與部份貸款是由相對人支付,之後相對人曾口頭表示要聲請人將該屋無條件過戶予關係人,且關係人也與關係人配偶和女兒正式搬進此屋居住,關係人顧念未來此房屋將為關係人所有,故關係人即接手清償每月房貸,但聲請人遲未辦理過戶,直至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後,聲請人以房屋登記為其所有,要求關係人遷出,聲請人與關係人兩人間則因此房屋之頭期款與房貸由誰繳納而有所爭執,並對彼此產生不諒解。關係人自述將事實真相向相對人之姐姐陳述,聲請人卻認為關係人在外造謠生事,並表示要向關係人提告且以此為要脅。

㈣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蔣偉峰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蔣雅蓮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在本訪視當天於華揚醫院住院治療與接受復健中,聲請人自稱相對人之事務與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處理與支付;關係人則表示,聲請人從未主動向關係人討論或說明相對人之醫療與受照顧安排,多由關係人從親屬口中間接得知,故關係人無法在第一時間參與及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協助,另對於相對人照顧費用之支付,因聲請人自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後即接掌相對人財務迄今從未公開透明其管理運用之狀況,故關係人不了解相對人照顧費用支付方式,也對於聲請人個人財務與負債狀況有所疑慮。經訪視,聲請人蔣偉峰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並選( 指) 定關係人蔣雅蓮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關係人蔣雅蓮女士私下與訪員說明,對於監護人人選應推派由聲請人蔣偉峰先生獨任或由聲請人蔣偉峰先生與關係人蔣雅蓮女士共同擔任之部分仍有許多擔憂、猶豫不定及不確定。

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兩方因過往之爭執導致彼此間無互信之基礎,也因此就相對人之醫療與受照顧安排上無法有順暢之溝通,家屬間之緊張關係恐不利於相對人之長期身心照顧,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協調,擬定對相對人後續實際照顧之規劃後分工,並請鈞院以醫療鑑定結果做評估,及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斟酌相對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切生活事務,然對於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之部分,參以前揭訪視報告所載及相對人姐姐蔣玉珍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表示之意見略為:擔心相對人後續的照顧問題,及相對人之財產是否會被妥善運用、若相對人一家經濟不佳時,相對人是否受照顧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訪查評估報告可佐,本院認為,聲請人蔣偉峰及關係人蔣雅蓮皆為相對人兒女,現均有實際照料相對人或時常探視相對人,均無明確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依上開訪視內容可悉聲請人與關係人蔣雅蓮間曾就相對人財產管理方式產生疑慮、互不信任,且聲請人曾將相對人之存款轉至其自己的帳戶中,有私自運用相對人財產之疑慮;是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蔣雅蓮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可達到相互監督、約束之功能,避免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分工照料相對人,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蔣雅蓮共同擔任相對人蔣玉生之輔助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蔣雅蓮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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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