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張捷瑜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唐金平
魏麗真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金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金平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唐金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2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36,17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8,83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1.被告唐金平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8,83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新增證據資料,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唐金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金平於99年間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35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由被告唐金平代為尋找買主,並簽訂授權書,原告並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予被告唐金平。詎料,被告唐金平於取得上開文件後,因自身投資而有資金上之需求,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11月19日,與代書即被告魏麗真共同將系爭房地,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書並盜蓋原告之上開印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唐金平,嗣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宋泉源,取得借款,再於同年12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1,620萬元出售予劉榮和,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因被告唐金平需款孔急,竟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620萬元清償原告原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4,863,821元及另交付原告220萬元外,其餘所剩款項,共計9,136,179元,均侵占入己,惟原告僅請求8,836,179元。被告唐金平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另被告魏麗真明知原告與被告唐金平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為使被告唐金平能順利向金主宋泉源借款350萬元,竟建議被告唐金平以假買賣真過戶方式,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為自己所有後,再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金主宋泉源,致生損害於原告張捷瑜。核被告魏麗真之行為,業已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已足論定其與被告唐金平均有參與本件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應就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先位主張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係因受被告唐金平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準此,被告唐金平自無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剩餘價金8,836,179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為不當得利,縱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唐金平返還不當得利金額8,836,197元及法定利息。
㈤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8,836,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被告唐金平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8,83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麗真部分:
1.本件被告魏麗真受訴外人宋泉源所託,於被告唐金平向訴外人宋泉源借款時,被告唐金平出示原告簽名之授權書,且經證人李文喜與被告唐金平一同去找原告,當場看到原告確認身份後由原告簽署該授權書,而獲悉原告確實欲委任被告唐金平以系爭房地借貸、出售或設定負擔等情,且原告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被告唐金平,經確認無誤後,在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唐金平,是被告魏麗真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更無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且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魏麗真係被被告唐金平利用,其對於被告唐金平之侵占、背信犯行並不知情甚明。
2.依該授權書所載,原告授權並委託被告唐金平就系爭房地得出售、設定負擔、借貸,是被告唐金平嗣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劉榮和,本係渠等之授權內容,此不因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或唐金平名下而有不同,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劉榮和,並非被告魏麗真代為辦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張世樟(見鈞卷第167至171頁)即明,故並非被告魏麗真所知悉。又被告唐金平依照原告之委任代其出售系爭房地後,先給付原告280萬元,並替原告償還房貸4,863,821元貸款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詎料,被告唐金平嗣後未依約將出售價金之剩餘款項返還予原告而造成其損害,此情不僅與被告魏麗真無涉,亦難認被告魏麗真有何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一般代辦過戶之情形,並不當然會發生受託出售房屋之人未依約返還剩餘價款予本人之結果,是被告魏麗真所為與原告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實不足採,是被告魏麗真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又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地出售後,曾與被告唐金平簽立協議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中明確記載「茲就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唐金平)代為銷售房產事宜:(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號),房屋已於民國99年12月8日買賣完畢」,顯見被告唐金平確有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甚明,且登記於被告唐金平名下而由其出售,亦為原告已知悉之事,且觀該協議書意旨,並未提及未經同意即過戶系爭房地於被告唐金平即明。乃因被告唐金平尚有剩餘款項未付,故雙方協議互為讓步由唐金平分三期返還。是以,原告與被告唐金平間原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和解而消滅,而被告唐金平與原告間嗣後之和解協議,因被告唐金平違約未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乃原告與被告唐金平間債務不履行之層次,此不僅與被告魏麗真無關,被告魏麗真更根本無主觀預見可能性,是原告之主張被告魏麗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4.原告於101年10月1日與被告魏麗真一同至刑事案件之偵查庭,原告當時已聽聞被告魏麗真答稱:「當時我是因李代書親自去簽名,我才相信他而去辦理」、「當時被告(指唐金平)說因告訴人(即原告)已經全權授權,有同意先過戶到他名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99至101頁】,是原告自已知悉系爭房地乃由被告魏麗真辦理移轉予被告唐金平,故其對於被告魏麗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於實際知悉當時即101年10月1日開始起算,然原告卻於104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魏麗真應連帶賠償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金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9年間委託被告唐金平代為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曾親簽授權書,授權被告唐金平就系爭房地得為出賣、設定負擔、貸款及其他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授權書(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72頁)並交付被告唐金平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又被告魏麗真受訴外人宋泉源所託,於宋泉源借款350萬元與被告唐金平時,於99年11月29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金平,並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泉源(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61至166頁)。嗣於同年12月8日被告唐金平以1,6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榮和,並由代理人張世樟辦理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劉榮和(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唐金平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62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所積欠貸款4,863,821元及另交付原告28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侵占入己等事實,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96至99 頁)。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出售後,與被告唐金平簽立協議聲明書,記載「茲就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唐金平)代為銷售房產事宜:(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號),房屋已於民國99年12月8日買賣完畢」及「還款約定期共為3期」(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存摺明細、協議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96頁至第10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魏麗真所不爭執;而被告唐金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8,836,179元及法定利息,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唐金平給付8,836,179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魏麗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倘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唐金平是否應向原告給付其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99年間委託被告唐金平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魏麗真為代書,未盡業務上之義務,於99年11月29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金平,並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泉源,被告唐金平俟於同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620萬元出售予劉榮和,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唐金平將賣得價金替原告清償房貸,及交還原告280萬元外,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唐金平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1頁)後,於101年10月1日通知證人即被告魏麗真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當時係因介紹人李代書有與被告去找告訴人(即原告)簽授權書,相信他(即李代書)而去辦理,就此授權事項來看,近似全權授權且當時被告帶的資料很齊全,包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資料,才會辦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原告並當庭表示:雖有簽授權書,但並未同意過戶至被告(即唐金平)名下,被告也沒問過渠等語(見上開卷第101頁),是以原告已於101年10月1日開庭即知悉被告魏麗真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4年7月7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復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請求權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從而被告魏麗真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魏麗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完成,被告金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因原告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魏麗真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魏麗真主張時效完成,自及於被告唐金平,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8,836,179元及法定利息,既因時效完成,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被告唐金平請求給付原告8,536,17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唐金平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竟將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1,620萬元,除用以清償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所積欠借款4,863,821元及另交付原告280萬元外,其餘款項8,536,1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侵占入己,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是以被告唐金平之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唐金平受有8,536,179元,雖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被告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正當性,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⒊被告唐金平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於100年1月間有交付現金150萬元及匯款130萬元至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70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上開卷第88頁),雖原告於偵查中先稱:沒有收到,僅收到60萬元之賣車款等語,惟於同次偵訊中改稱:
於100年1月間,被告確實有交付150萬元現金給渠,但那是被告說希望給他時間處理,希望渠不要告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80頁、第82頁),又依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0頁)及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提出書狀所陳明被告於101年1月14日交付現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實已於100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各匯款30萬元、200萬元及30萬元,另交付20萬元現金,從而可認定被告已返還原告280萬元無訛。又原告主張上開280萬元其中6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購買車輛之價金,雖為原告曾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委託被告賣房子時,同時也把自己車號0000-00號的BMW轎車賣給被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15頁),且被告唐金平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於99年9月間告訴人(即原告)有以60萬元賣BMW轎車並交由其辦理過戶(見上開卷第69頁),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其中60萬元係為清償上開車款而交付,自難逕為採信,而予以扣除。是以被告唐金平出售原告之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1,620 萬元,除用以清償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所積欠貸款4,863,821元及另交付原告280萬元外,將剩餘款項8,536, 1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侵占入己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唐金平給付8,536,1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於發現被告唐金平將房屋出售後,與被告唐金平簽立協議聲明書:「茲就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唐金平)代為銷售房產事宜:(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號),房屋已於民國99年12月8日買賣完畢,乙方應將扣於委任費用,剩餘新臺幣995萬元整交付予甲方,而乙方並未將款項交予甲方,並私自匯入自有帳戶中,而乙方此舉恐涉有刑法侵占及詐欺之嫌,而今甲乙雙方約定將上述款項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於甲方,倘若乙方於約定時間內將完整款項交於甲方,則甲方願拋棄刑法追訴之權利,反之乙方若未按照協議履行,則乙方承諾完全放棄抗辯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憑據。還款約定期共為3期。第一期:民國100年1月14 日交付220萬。第二期:民國100年1月24日交付250萬元。第三期:民國100年2月20日交付525萬元。」,此有協議聲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依該協議聲明書文義所載,並未有原告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明示,如係和解,當無不予記載之理,是上開協議僅係被告唐金平承認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交付原告,並擅自匯入自有帳戶之意思而已,原告並未就其餘請求權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並非和解,是本院認定被告不當得利而受有利益之金額,不受上開協議聲明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唐金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唐金平,並對被告唐金平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唐金平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唐金平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3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唐金平給付8,536,17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張捷瑜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唐金平 魏麗真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金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金平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唐金 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2人應共同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36,17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具 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1.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金8,83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1.被告唐金平應給付原告不 當得利金8,83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新增證據資料,當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唐金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金平於99年間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35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 約定由被告唐金平代為尋找買主,並簽訂授權書,原告並交 付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物予被告唐金平。詎料,被告唐金平於取得上 開文件後,因自身投資而有資金上之需求,竟未經原告同意 ,於99年11月19日,與代書即被告魏麗真共同將系爭房地, 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書並盜蓋原告之上開印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唐金平,嗣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宋泉源,取得借款,再於同年12月 8 日將系爭房地以1,620萬元出售予劉榮和,並於同年月1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因被告唐金平需款孔急,竟 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620萬元清償原告原積欠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4,863,821元及另交付原告220萬元外 ,其餘所剩款項,共計9,136,179元,均侵占入己,惟原告 僅請求8,836,179元。被告唐金平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 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另被告魏麗真明知原告 與被告唐金平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為使被告唐金平能順利向 金主宋泉源借款350萬元,竟建議被告唐金平以假買賣真過 戶方式,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為自己所有後,再辦理 抵押權登記予金主宋泉源,致生損害於原告張捷瑜。核被告 魏麗真之行為,業已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已足論定其 與被告唐金平均有參與本件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且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應就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先位主張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係因受被告唐金平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行為致受 有損害,業如前述,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準此,被告唐 金平自無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剩餘價金8,836,179元之法律上 原因,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為 不當得利,縱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仍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唐金平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8,836,197元及法定利息。 ㈤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 8,836,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被告唐金平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8,836, 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麗真部分: 1.本件被告魏麗真受訴外人宋泉源所託,於被告唐金平向訴外 人宋泉源借款時,被告唐金平出示原告簽名之授權書,且經 證人李文喜與被告唐金平一同去找原告,當場看到原告確認 身份後由原告簽署該授權書,而獲悉原告確實欲委任被告唐 金平以系爭房地借貸、出售或設定負擔等情,且原告將其所 有之身分證正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等物交予被告唐金平,經確認無誤後,在辦理抵押權設 定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唐金平,是被告魏麗真實 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更無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且參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 魏麗真係被被告唐金平利用,其對於被告唐金平之侵占、背 信犯行並不知情甚明。 2.依該授權書所載,原告授權並委託被告唐金平就系爭房地得 出售、設定負擔、借貸,是被告唐金平嗣後出售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劉榮和,本係渠等之授權內容,此不因系爭房地登記 在原告或唐金平名下而有不同,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劉 榮和,並非被告魏麗真代為辦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記載代理人為張世樟(見鈞卷第167至171頁)即明,故並非 被告魏麗真所知悉。又被告唐金平依照原告之委任代其出售 系爭房地後,先給付原告280萬元,並替原告償還房貸4,863 ,821元貸款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詎料,被告唐金平 嗣後未依約將出售價金之剩餘款項返還予原告而造成其損害 ,此情不僅與被告魏麗真無涉,亦難認被告魏麗真有何主觀 上之預見可能性。一般代辦過戶之情形,並不當然會發生受 託出售房屋之人未依約返還剩餘價款予本人之結果,是被告 魏麗真所為與原告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自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實不足採,是被告魏麗真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3.又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地出售後,曾與被告唐金平簽立協議聲 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中明確記載「茲就甲方(即原 告)委任乙方(即被告唐金平)代為銷售房產事宜:(桃園 縣蘆竹鄉○○村○○○街00號),房屋已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買賣完畢」,顯見被告唐金平確有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甚 明,且登記於被告唐金平名下而由其出售,亦為原告已知悉 之事,且觀該協議書意旨,並未提及未經同意即過戶系爭房 地於被告唐金平即明。乃因被告唐金平尚有剩餘款項未付, 故雙方協議互為讓步由唐金平分三期返還。是以,原告與被 告唐金平間原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和解而消 滅,而被告唐金平與原告間嗣後之和解協議,因被告唐金平 違約未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乃原告與被告唐金平間債務 不履行之層次,此不僅與被告魏麗真無關,被告魏麗真更根 本無主觀預見可能性,是原告之主張被告魏麗真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4.原告於101年10月1日與被告魏麗真一同至刑事案件之偵查庭 ,原告當時已聽聞被告魏麗真答稱:「當時我是因李代書親 自去簽名,我才相信他而去辦理」、「當時被告(指唐金平 )說因告訴人(即原告)已經全權授權,有同意先過戶到他 名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99至101頁】,是原告自已知悉 系爭房地乃由被告魏麗真辦理移轉予被告唐金平,故其對於 被告魏麗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於實際知 悉當時即101年10月1日開始起算,然原告卻於104年7月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 告魏麗真應連帶賠償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金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9年間委託被告唐金平代為出售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原告曾親簽授權書,授權被告唐金平就系爭房地 得為出賣、設定負擔、貸款及其他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授 權書(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72頁)並交 付被告唐金平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又被告 魏麗真受訴外人宋泉源所託,於宋泉源借款350萬元與被告 唐金平時,於99年11月29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金平,並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宋泉源(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61至166 頁)。嗣於同年12月8日被告唐金平以1,620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劉榮和,並由代理人張世樟辦理以買賣為原因 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劉榮和(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被告唐金平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620萬元,用以清 償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所積欠貸 款4,863,821元及另交付原告28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侵占入 己等事實,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96至99 頁 )。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出售後,與被告唐金平簽立協議聲 明書,記載「茲就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唐金平 )代為銷售房產事宜:(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號 ),房屋已於民國99年12月8日買賣完畢」及「還款約定期 共為3期」(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匯款單、存摺明細、協議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96頁至第101頁)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魏麗 真所不爭執;而被告唐金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給付原告8,836,179元及法定利息,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已罹於時效,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唐金平給付8,836,179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魏麗真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倘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唐金平是否應向原告給付其不當得利 ?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99年間委託被告唐金平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被告魏麗真為代書,未盡業務上之義務,於99年11月29日 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金平 ,並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泉源,被告唐 金平俟於同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620萬元出售予劉榮和 ,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唐金平將賣得 價金替原告清償房貸,及交還原告280萬元外,其餘款項侵 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具狀向桃 園地檢署對被告唐金平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見桃園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1頁)後,於101年10月1日通知證 人即被告魏麗真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當時係因介紹人李代書 有與被告去找告訴人(即原告)簽授權書,相信他(即李代 書)而去辦理,就此授權事項來看,近似全權授權且當時被 告帶的資料很齊全,包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資料,才 會辦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原告並當庭表示:雖有簽授權書,但並未同 意過戶至被告(即唐金平)名下,被告也沒問過渠等語(見 上開卷第101頁),是以原告已於101年10月1日開庭即知悉 被告魏麗真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4年7月 7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頁),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本件復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本件有請求權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從而被告魏麗真主 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對被告魏麗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完成,被告 金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因原 告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魏麗真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魏麗真主張時效完成,自及於被告 唐金平,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8,836,179元及法 定利息,既因時效完成,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被告唐金平請求給付原告8,53 6,17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唐金平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竟將系爭房屋 賣得之價金1,620萬元,除用以清償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設定抵押權所積欠借款4,863,821元及另交付原告280萬元 外,其餘款項8,536,1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均侵占入己,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是以被告唐金平之上開行為 ,自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唐金平受有8,536,179元 ,雖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被告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正當性,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 ⒊被告唐金平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於100年1月間有交付現金15 0萬元及匯款130萬元至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70頁),並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為證(見上開卷第88頁),雖原告於偵查中先稱:沒有 收到,僅收到60萬元之賣車款等語,惟於同次偵訊中改稱: 於100年1月間,被告確實有交付150萬元現金給渠,但那是 被告說希望給他時間處理,希望渠不要告他等語(見桃園地 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80頁、第82頁),又依原告 於本院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0頁)及原告於 104年10月18日提出書狀所陳明被告於101年1月14日交付現 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實已於 100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各匯款30萬元、20 0萬元及30萬元,另交付20萬元現金,從而可認定被告已返 還原告280萬元無訛。又原告主張上開280萬元其中60萬元為 被告向原告購買車輛之價金,雖為原告曾於前案偵查中自承 :委託被告賣房子時,同時也把自己車號0000-00號的BMW 轎車賣給被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 第15頁),且被告唐金平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於99年9月間告 訴人(即原告)有以60萬元賣BMW轎車並交由其辦理過戶( 見上開卷第69頁),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其 中60萬元係為清償上開車款而交付,自難逕為採信,而予以 扣除。是以被告唐金平出售原告之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1,62 0 萬元,除用以清償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所 積欠貸款4,863,821元及另交付原告280萬元外,將剩餘款項 8,536, 1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侵占入己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並無法律 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唐金平給 付8,536,1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於發現被告唐金平將房屋出售後,與被告唐金平簽立 協議聲明書:「茲就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唐金 平)代為銷售房產事宜:(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 號),房屋已於民國99年12月8日買賣完畢,乙方應將扣於 委任費用,剩餘新臺幣995萬元整交付予甲方,而乙方並未 將款項交予甲方,並私自匯入自有帳戶中,而乙方此舉恐涉 有刑法侵占及詐欺之嫌,而今甲乙雙方約定將上述款項分別 於下列時間交付於甲方,倘若乙方於約定時間內將完整款項 交於甲方,則甲方願拋棄刑法追訴之權利,反之乙方若未按 照協議履行,則乙方承諾完全放棄抗辯權利,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憑據。還款約定期共為3期。第一期:民國100年1月 14 日交付220萬。第二期:民國100年1月24日交付250萬元 。第三期:民國100年2月20日交付525萬元。」,此有協議 聲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依該協議聲明 書文義所載,並未有原告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明示 ,如係和解,當無不予記載之理,是上開協議僅係被告唐金 平承認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交付原告,並擅自匯入自有 帳戶之意思而已,原告並未就其餘請求權為免除或拋棄之表 示,並非和解,是本院認定被告不當得利而受有利益之金額 ,不受上開協議聲明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唐金平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唐金平,並對被告唐金平 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唐金平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唐金平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3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又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唐金平 給付8,536,17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