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詹勳杞
相 對 人 謝奕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7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餘480 萬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為土地買賣始簽發系爭本票,然伊已於105 年9 月向農會借款400 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內,餘款325 萬元則因相對人未將景觀樹等地上物移植至伊土地致伊無法使用,故予以扣留,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121號卷〈下稱司票卷〉第5 頁),然依前開說明,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惟遍觀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載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見司票卷第2 頁),然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所稱「屆期提示」係指於何日期提示,復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期,亦無從以到期日為提示日。原審司法事務官亦無通知其補正,以調查相對人究於何日提示,即逕予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嫌速斷,難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李麗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6號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詹勳杞 相 對 人 謝奕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71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餘480 萬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 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為土地買賣始簽發系爭本票,然伊已於 105 年9 月向農會借款400 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內,餘款32 5 萬元則因相對人未將景觀樹等地上物移植至伊土地致伊無 法使用,故予以扣留,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 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 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 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 696 號函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7121號卷〈下稱司票卷〉第5 頁),然依 前開說明,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 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 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 是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 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 應裁定駁回聲請。惟遍觀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載其「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見司票卷第2 頁),然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 日,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所稱「屆期提示」係指於何日期提示 ,復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期,亦無從以到期日為提示日 。原審司法事務官亦無通知其補正,以調查相對人究於何日 提示,即逕予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 嫌速斷,難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