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靖穎
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
相 對 人 汪立岫
莊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汪宗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05 年9 月12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弄0 ○0 號)應認領聲請人之子蕭文晨(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認領調解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聲請人蕭靖穎之子蕭文晨為被繼承人汪宗諺之親生子女等事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認領之訴,有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蕭靖穎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汪宗諺無婚姻關係,於2 人交往期間懷有身孕,汪宗諺於聲請人懷孕期間因故民國105 年9 月12日輕生,聲請人將懷孕之事告知相對人莊鳳玲,相對人等為汪宗諺之繼承人,乃依上開規定向相對人等請求認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汪宗諺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等為證。蕭文晨與汪宗諺經DNA 血緣鑑定結果,其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汪宗諺與蕭靖穎之子即蕭文晨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兩人為父子關係無,有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之子蕭文晨與被繼承人汪宗諺既有血緣關係,且蕭文晨出生時,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無任何婚姻關係,為非婚生子女,聲請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強制認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靖穎 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 相 對 人 汪立岫 莊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汪宗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05 年9 月12日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住新北市○○區○○里 00鄰○○路000 巷0 弄0 ○0 號)應認領聲請人之子蕭文晨(民 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認領調解 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聲請人蕭靖穎之 子蕭文晨為被繼承人汪宗諺之親生子女等事實不爭執,其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認領之訴,有民法第10 67條第2 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為被告。民法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蕭靖穎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汪宗諺無婚姻關 係,於2 人交往期間懷有身孕,汪宗諺於聲請人懷孕期間因 故民國105 年9 月12日輕生,聲請人將懷孕之事告知相對人 莊鳳玲,相對人等為汪宗諺之繼承人,乃依上開規定向相對 人等請求認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汪宗諺繼承系統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安醫事 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等為證。蕭文晨與汪宗諺經DNA 血緣 鑑定結果,其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汪宗諺 與蕭靖穎之子即蕭文晨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 .00000000 %,兩人為父子關係無,有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 子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本件聲請人之子蕭文晨與被繼承人汪宗諺既有血緣關係, 且蕭文晨出生時,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無任何婚姻關係,為非 婚生子女,聲請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