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820號聲 明 人 李玟靜
法定代理人 李天存
阮金翠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田夏妹(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玟靜(民國105 年生)為被繼承人田夏妹之孫女,被繼承人田夏妹於107 年8 月23日身故,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而被繼承人已於107 年8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6 、9-10),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除李天存(即被繼承人之生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另函准予備查外,該順序尚有被繼承人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嬡婷、張博益、李榕鐽與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永琇(代位繼承,其父李建國係被繼承人之子,於107 年5 月7 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身故)為繼承人(本院卷頁16、19、20反面、21反面),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參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頁30),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20號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820號 聲 明 人 李玟靜 法定代理人 李天存 阮金翠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田夏妹(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玟靜(民國105 年生)為被繼 承人田夏妹之孫女,被繼承人田夏妹於107 年8 月23日身故 ,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家事聲請 狀(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而被繼承人已於107 年8 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本院卷頁6 、9-10),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 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除李天存(即被繼承人之生父)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另函准予備查外,該順序尚有 被繼承人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嬡婷、張博益、李榕鐽與孫 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永琇(代位繼承,其父李建國係被繼承 人之子,於107 年5 月7 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身故)為繼 承人(本院卷頁16、19、20反面、21反面),且迄今尚未拋 棄繼承(參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頁30),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