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李元傑

被   告 詹輝子

被   告 李咏姍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輝子為李輝照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李咏姍為李兆輝及被告詹輝子之子女,李輝照於民國105 年8月27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李輝照於88年間因南投縣草屯鎮的祖居遭921 大地震倒塌,原告為使父母親有安身立命之所,遂出資購買桃園縣桃園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581建號建物(門牌:宏昌八街101 號6 樓)(下稱系爭房地),供李輝照、被告詹輝子居住終老。因李輝照為921 大地震受災戶,享有購屋優惠貸款資格,故以李兆輝名義向匯通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前身)申請貸款,原告為連帶債務人、簽立本票,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輝照名下。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407萬元,頭期款57萬元是由原告向李輝照借貸7 萬元、向被告詹輝子借貸50萬元解那,餘350 萬元由原告每月繳納貸款(雖偶有數期由李輝照代墊繳款,但原告以支付每月生活費,遠超過代墊金額);被告詹輝子為減免原告的負擔,又借原告100 萬元清償貸款本金,原告為保障被告詹輝子權益,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詹輝子。李輝照過世後,原告與李輝照借名登記關係已中止,被告將系爭房地作為遺產繼承,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變更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詹輝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被告李咏姍答辯略以:任何繼承人均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竟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李咏姍否認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事實,原告經營公司負債累累,88年間尚且向被告李咏姍借貸25萬元、向李輝照借貸175 萬元,89年間並無能力買受系爭房地給父母當作孝親房。況被告詹輝子於88年11月間已與李輝照離婚,原告所提之聲明書顯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顯示李輝照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8月28日、登記日期為同年9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桃司調卷第11-14 頁);並分別登記有二抵押權,次序1為國泰世華銀行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89年9月18日至188年9月17日,次序2為詹輝子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89年9月19日至139年9月18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李輝照。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9 月13日,系爭房地已經辦訖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訴卷第32-34 頁)。系爭房地既經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復變更原本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此部分原告既已為訴之變更,本院即毋庸判斷准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咏姍否認有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書面的借名登記契約,縱然系爭房地的貸款大部分由原告繳納,僅能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況李輝照雖然是以大地震受災戶的優惠資格購買,原告亦未證明最初是借用李輝照的名義購買,尚難依此直接認定李輝照與原告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況根據我國風俗人倫,子女為父母支付價金,頗為多見,縱然系爭房地全由原告出資,亦不當然表示原告有借名登記予李輝照。原告雖提出被告詹輝子的聲明書,欲證明其主張實在,但被告李咏姍既否認該聲明書的形式真正及內容真實,該聲明書為原告片面提出,並非被告詹輝子於訴訟中對法院所為的意思表示,並不發生自認或捨棄的效果,被告詹輝子於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自不得遽謂該聲明書可信;況系爭房地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彼此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然該聲明書確為被告詹輝子所為,亦不及於被告李咏姍。該聲明書既不足採,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並依民法第179 、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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