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李元傑
被 告 詹輝子
被 告 李咏姍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輝子為李輝照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李咏姍為李兆輝及被告詹輝子之子女,李輝照於民國105 年8月27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李輝照於88年間因南投縣草屯鎮的祖居遭921 大地震倒塌,原告為使父母親有安身立命之所,遂出資購買桃園縣桃園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581建號建物(門牌:宏昌八街101 號6 樓)(下稱系爭房地),供李輝照、被告詹輝子居住終老。因李輝照為921 大地震受災戶,享有購屋優惠貸款資格,故以李兆輝名義向匯通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前身)申請貸款,原告為連帶債務人、簽立本票,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輝照名下。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407萬元,頭期款57萬元是由原告向李輝照借貸7 萬元、向被告詹輝子借貸50萬元解那,餘350 萬元由原告每月繳納貸款(雖偶有數期由李輝照代墊繳款,但原告以支付每月生活費,遠超過代墊金額);被告詹輝子為減免原告的負擔,又借原告100 萬元清償貸款本金,原告為保障被告詹輝子權益,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詹輝子。李輝照過世後,原告與李輝照借名登記關係已中止,被告將系爭房地作為遺產繼承,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變更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詹輝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被告李咏姍答辯略以:任何繼承人均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竟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李咏姍否認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事實,原告經營公司負債累累,88年間尚且向被告李咏姍借貸25萬元、向李輝照借貸175 萬元,89年間並無能力買受系爭房地給父母當作孝親房。況被告詹輝子於88年11月間已與李輝照離婚,原告所提之聲明書顯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顯示李輝照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8月28日、登記日期為同年9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桃司調卷第11-14 頁);並分別登記有二抵押權,次序1為國泰世華銀行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89年9月18日至188年9月17日,次序2為詹輝子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89年9月19日至139年9月18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李輝照。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9 月13日,系爭房地已經辦訖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訴卷第32-34 頁)。系爭房地既經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復變更原本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此部分原告既已為訴之變更,本院即毋庸判斷准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咏姍否認有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書面的借名登記契約,縱然系爭房地的貸款大部分由原告繳納,僅能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況李輝照雖然是以大地震受災戶的優惠資格購買,原告亦未證明最初是借用李輝照的名義購買,尚難依此直接認定李輝照與原告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況根據我國風俗人倫,子女為父母支付價金,頗為多見,縱然系爭房地全由原告出資,亦不當然表示原告有借名登記予李輝照。原告雖提出被告詹輝子的聲明書,欲證明其主張實在,但被告李咏姍既否認該聲明書的形式真正及內容真實,該聲明書為原告片面提出,並非被告詹輝子於訴訟中對法院所為的意思表示,並不發生自認或捨棄的效果,被告詹輝子於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自不得遽謂該聲明書可信;況系爭房地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彼此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然該聲明書確為被告詹輝子所為,亦不及於被告李咏姍。該聲明書既不足採,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並依民法第179 、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李元傑 被 告 詹輝子 被 告 李咏姍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輝子為李輝照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李 咏姍為李兆輝及被告詹輝子之子女,李輝照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李輝照於88年間因南投縣草 屯鎮的祖居遭921 大地震倒塌,原告為使父母親有安身立命 之所,遂出資購買桃園縣桃園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581建號建物(門牌:宏昌八街10 1 號6 樓)(下稱系爭房地),供李輝照、被告詹輝子居住 終老。因李輝照為921 大地震受災戶,享有購屋優惠貸款資 格,故以李兆輝名義向匯通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前身 )申請貸款,原告為連帶債務人、簽立本票,並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李輝照名下。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407 萬元,頭期款57萬元是由原告向李輝照借貸7 萬元、向被告 詹輝子借貸50萬元解那,餘350 萬元由原告每月繳納貸款( 雖偶有數期由李輝照代墊繳款,但原告以支付每月生活費, 遠超過代墊金額);被告詹輝子為減免原告的負擔,又借原 告100 萬元清償貸款本金,原告為保障被告詹輝子權益,於 93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詹輝子。李輝 照過世後,原告與李輝照借名登記關係已中止,被告將系爭 房地作為遺產繼承,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767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變更聲 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詹輝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 陳述。 三、被告李咏姍答辯略以:任何繼承人均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辦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竟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李咏姍否認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事實,原告經營公司 負債累累,88年間尚且向被告李咏姍借貸25萬元、向李輝照 借貸175 萬元,89年間並無能力買受系爭房地給父母當作孝 親房。況被告詹輝子於88年11月間已與李輝照離婚,原告所 提之聲明書顯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顯示李輝照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為89年8月28日、登記日期為同年9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見桃司調卷第11-14 頁);並分別登記有二抵押權 ,次序1為國泰世華銀行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89年9 月18日至188年9月17日,次序2為詹輝子最高限額150萬元、 存續期間89年9月19日至139年9月18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均為李輝照。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9 月13日,系爭房地已 經辦訖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訴卷第32-34 頁)。系 爭房地既經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復變更原本訴之聲明第1項 關於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此部分原告既已為訴之變更 ,本院即毋庸判斷准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被告 李咏姍否認有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書面的借名登記契約,縱然系爭房 地的貸款大部分由原告繳納,僅能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 資人,況李輝照雖然是以大地震受災戶的優惠資格購買,原 告亦未證明最初是借用李輝照的名義購買,尚難依此直接認 定李輝照與原告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況根據我國風俗人倫, 子女為父母支付價金,頗為多見,縱然系爭房地全由原告出 資,亦不當然表示原告有借名登記予李輝照。原告雖提出被 告詹輝子的聲明書,欲證明其主張實在,但被告李咏姍既否 認該聲明書的形式真正及內容真實,該聲明書為原告片面提 出,並非被告詹輝子於訴訟中對法院所為的意思表示,並不 發生自認或捨棄的效果,被告詹輝子於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自不得遽謂該聲明書可信;況系爭房地兩造為公同共 有關係,被告彼此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然該聲明書確 為被告詹輝子所為,亦不及於被告李咏姍。該聲明書既不足 採,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並依民法第179 、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