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聲 明 人 丙OO
法定代理人 韓奇峰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賴樹枝(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民國94年3月生)係被繼承人乙○○之孫,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三、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滿7 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78條規定,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亦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因此,法定代理人若非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或代為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係違反民法1088條之規定而無效。
四、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因涉及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基此,法院本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田賦各1 筆,財產總額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本院卷頁14)。為明瞭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債務狀況,本院乃於108 年7 月1 日函請聲明人丙○○,於文到5 日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院卷頁26),並通知聲明人丙○○生母甲○○(亦有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於108 年7 月30日到院說明,前揭補正函與訊問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27-28 )。然屆期並未有何補正,僅聲明人丙○○之生母甲○○於108年7月30日到院稱未能補正相關事項,被繼承人沒有欠債,係因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共有人太多,經與親族商量後,才讓聲明人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頁34),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8 年7 月10日函覆本院被繼承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債權清冊所示被繼承人債務情形大致相符(被繼承人未有積欠金融機構何等款項,見本院卷頁29-32 )。是本件從形式上審查,本件被繼承人亡歿後既遺有上開不動產,且聲明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未能陳報被繼承人遺有何等債務,其生母復向本院陳明被繼承人未有負債之情事,應足推認聲明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聲明拋棄繼承,將使聲明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子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聲明拋棄繼承部分,亦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人即聲明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明人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於法已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 聲 明 人 丙OO 法定代理人 韓奇峰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賴樹枝(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民國94年3月生)係被繼 承人乙○○之孫,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死亡,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拋棄 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 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 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 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 三、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滿7 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同 法第78條規定,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然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 保護,亦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 權拋棄,因此,法定代理人若非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而同意或代為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係違反民法10 88條之規定而無效。 四、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因涉及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 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基此,法院本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結果顯示 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田賦各1 筆,財產總額至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上(本院卷頁14)。為明瞭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債務狀況,本院乃於108 年7 月1 日函請聲明人丙○○,於 文到5 日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院卷頁26),並通知聲明人丙○○生 母甲○○(亦有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於108 年7 月30日到院說明,前揭補正函 與訊問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27-28 )。然屆期並 未有何補正,僅聲明人丙○○之生母甲○○於108年7月30日 到院稱未能補正相關事項,被繼承人沒有欠債,係因被繼承 人所遺土地共有人太多,經與親族商量後,才讓聲明人拋棄 繼承等語(本院卷頁34),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於108 年7 月10日函覆本院被繼承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與債權清冊所示被繼承人債務情形大致相符(被繼承人未有 積欠金融機構何等款項,見本院卷頁29-32 )。是本件從形 式上審查,本件被繼承人亡歿後既遺有上開不動產,且聲明 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未能陳報被繼承人遺有何等債務,其 生母復向本院陳明被繼承人未有負債之情事,應足推認聲明 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聲明拋棄繼承,將使聲明人喪 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 利未成年子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聲明人之法定代 理人同意其聲明拋棄繼承部分,亦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 不生未成年人即聲明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效力。從 而,本件聲明人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 ,於法已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