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9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伍惠莉

張仲豪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伍惠莉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伍惠莉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張仲豪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張仲豪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四、五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六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元為原告伍惠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拾柒元為原告張仲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最後變更為黃志榮,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4月28日函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惠莉新臺幣(下同)1,58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仲豪1,05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伍惠莉1,470,122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應給付原告張仲豪991,705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給付原告伍惠莉1,470,122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張仲豪991,705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六)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仲豪於108年5月7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承載伍惠莉,直行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往民族路二段之車道(下稱系爭道路)上,行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前之機車停等區內,適有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設置之孔蓋(下稱系爭孔蓋)因維護失當造成系爭孔蓋周圍留有巨大空洞,系爭機車輪胎深陷空洞而頃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2人飛出車外墜落地面,導致伍惠莉受有左腕遠端尺骨及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挫傷,左顏面挫傷等、張仲豪則受有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骨折,雙手部擦傷及雙膝挫傷,左顏面擦傷等傷害。伍惠莉因此受有附件1所示之醫療費用138,861元、就醫交通費用1,965元、醫療用品費用5,896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263,4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張仲豪因此受有附件2所示之醫療費用75,008元、就醫交通費用685元、醫療用品費用812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115,2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系爭道路係由養工處養護,系爭孔蓋則由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設置,被告2人對於系爭道路及系爭孔蓋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有欠缺,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答辯謂: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路面坑洞、凹陷應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負責系爭道路之路面養護與放置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之道路養護機關為養工處,非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系爭孔蓋於107年2月23日、107年8月18日、108年3月29日均經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巡視檢查無異狀,其於收到系爭孔蓋有四周凹陷裂縫之通報後即依相關程序進行臨時填補,使系爭孔蓋旁坑洞不致造成行車危險,亦儘速安排於108年5月7日維修改善事宜,惟無從預見當日天候不佳致無法進行施工,原告於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就系爭孔蓋之管理已盡定期巡檢、儘速維修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性為充分舉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道路之路面凹陷坑洞明顯,於相當距離外即可以肉眼察覺之,騎乘於原告後方之機車騎士行經該路段時並未摔倒,原告就系爭道路路面凹陷有閃避可能,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減輕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等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養工處則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孔蓋周圍有空洞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受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系爭孔蓋周圍乃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使用道路用地所設置,其應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及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並負責養護,且應隨時檢查維護。系爭孔蓋周邊凹陷情形,乃因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手孔基座鬆動致孔蓋周邊破損,經養工處所屬養護工程隊於108年4月30日巡查發現後即予暫時修補使路面恢復可安全通行之狀態,並由所屬道管中心通知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改善,其遲至108年5月7日仍未進行修復改善,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其餘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亦應舉證。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養工處之賠償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仲豪於108年5月7日21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承載伍惠莉行經系爭道路之系爭孔蓋,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導致伍惠莉受有左腕遠端尺骨及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挫傷,左顏面挫傷等傷害、張仲豪受有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骨折,雙手部擦傷及雙膝挫傷,左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系爭道路之道路主管機關為養工處,系爭孔蓋為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設置及管理維護。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2月23日、107年8月18日、108年3月29日巡檢系爭孔蓋及周邊路面並無異常,嗣於108年4月30日經養工處所屬道管中心通報系爭孔蓋有鬆動、周邊破損等情形,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原安排於108年5月7日進行施工改善,惟是日因下雨取消施工。

四、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查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道路為養工處負責養護管理,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上之系爭孔蓋周圍有坑洞,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養工處110年7月23日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可稽,應有減損其供安全通行之效用,雖該坑洞非深,然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仍易產生顛簸,造成機車車身不平衡而發生重心不穩跌倒之危險。

養工處養護、管理之系爭道路留有該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足認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養工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請求養工處賠償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請求養工處賠償,無再審究之必要。

五、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孔蓋為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設置之工作物,其周圍之坑洞未與路面齊平堅實,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雖辯稱其於108年4月30日接獲系爭孔蓋有四周凹陷裂縫之通報後已臨時填補坑洞,但無法確保行車安全,遲至車禍發生之108年5月7日已逾7日仍未完成修復,又未設置警告標誌,系爭孔蓋周圍之坑洞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養工處109年1月14日函附109年1月7日原告與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出席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請求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賠償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賠償,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伍惠莉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

伍惠莉請求如附件1所示醫療費用小計138,86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

伍惠莉請求如附件1所示交通費用7筆小計1,965元,其中除項次7之108年11月16日交通費用31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外,其餘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為被告所爭執。查被告對於伍惠莉前揭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不爭執,足見伍惠莉有就醫之需要,參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項次1、3至7所示交通費用部分,同日既有附件1項次4至9所示醫療費用支出,伍惠莉請求此部分合計1,665元之交通費用為有理由,項次2所示108年5月8日交通費用部分未據舉證當日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所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醫療用品:

伍惠莉請求如附件1所示醫療用品26筆小計5,89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被告不爭執附件1項次1至6、9至13、19、20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733元部分,其餘部分則以其購買品項為樺達喉糖、男免洗褲、正光加味金絲膏,或發票未列印購買品項,辯稱均與伍惠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伍惠莉就被告爭執部分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從而,伍惠莉請求醫療用品3,73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4.看護費用:

伍惠莉主張其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已由配偶張福文照護,按日薪2,000元計算請求30日看護費用共60,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而辯稱伍惠莉應舉證其所受身體損害已達生活無法自理程度而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查聯新國際醫院於109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

伍惠莉所受傷勢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並於111年12月26日函覆:伍惠莉左腕粉碎性骨折,完全無法負重及活動,待術後1個月才能開始活動及復健等語,堪認伍惠莉受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伍惠莉請求30日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5.無法工作之損失:

伍惠莉主張其任職於鴻聯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每月薪資43,9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6個月内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63,400元,業據提出108年薪資表、載明「治療療程恢復期需半年」之108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否認伍惠莉因系爭工作受傷無法工作6個月及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辯稱伍惠莉主張任職之鴻聯公司為其配偶張福文擔任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之1人公司,所提出之108年薪資表與其於107至109年度申報所得資料不符,且未經鴻聯公司代扣勞健保費用而與一般受僱員工之情形不同,鴻聯公司又無法提供伍惠莉於107至109年間之出勤明細表、上下班打卡資料,均屬有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鴻聯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查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本院:伍惠莉治療期間為108年5月7日至108年11月16日,無法工作期間同上,因完全無法負重;期間治療內容以X光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提出之伍惠莉108年薪資表固記載108年1至4月每月課稅所得額43,900元、5月為8,497元、11月為16,097元、12月為43,900元,合計108年之課稅所得額合計244,094元。

又鴻聯公司經本院函詢,於112年12月9日回函謂:伍惠莉於107年至109年任職於該公司,平日擔任會計處理公司庶務及相關會計事務,審核零用金及其他員工之薪資,如有活動,則為百貨公司駐點銷售人員,配合百貨公司檔期進行銷售。伍惠莉於107年至109年期間之出勤明細表無法詳細提供,原因如下:1.前往天母SOGO百貨公司接檔期間,配合百貨營業時間(AM11:00~PM9:30)開店及閉店,百貨方並未要求臨時人員進行上下班打卡之動作,一切上下班時間以百貨公司為準。2.擔任自家會計並無上下班打卡,所以無法提供每日確切時間,並註明107年薪資明細表未存檔備份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11年12月6日函及所附108年至109年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依鴻準公司回函所稱伍惠莉擔任會計處理公司庶務及相關會計事務之職務內容,該公司提供製作之薪資表應屬伍惠莉擔任會計職務處理之事務。另本院查詢伍惠莉之勞保投保紀錄,其參加之勞工保險係於92年3月20日加保在鴻聯公司,投保薪資經多次薪調,於105年9月21日即退保,退保當時在鴻聯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退保後未再參加勞工保險;又伍惠利雖於108年度申報鴻聯公司薪資所得244,094元,但107年度未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鴻聯公司薪資所得28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其勞保與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否認伍惠莉每月薪資43,900元所為前揭辯詞,尚非無據,伍惠莉又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實際領取薪資43,900元之證據,其主張每月薪資43,900元尚難採信。惟伍惠莉於108年5月7日至108年11月16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因其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實際領取薪資之數額,參酌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於108年為每月23,100元,以此計算伍惠莉得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38,600元(計算式:23,100元×6=138,600元)。從而,伍惠莉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38,6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伍惠莉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55歲,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長達半年多無法正常生活,精神受創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查伍惠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腕遠端尺骨及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挫傷,左顏面挫傷等傷害,急診治療住院4日,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伍惠莉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伍惠莉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伍惠莉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7.綜上,伍惠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38,861元、就醫交通費用1,665元、醫療用品費用3,733元、看護費用6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38,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42,859元。

(二)張仲豪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

張仲豪主張其受有如附表2所示醫療費用之損害,請求賠償75,008元。惟依附件2前10筆所示醫療費用之金額及第14至16筆所示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21日醫療費用之金額,合計總額為74,818元,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僅爭執項次8至10、第15、16筆所示醫療費用,辯稱非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且無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其餘則不爭執。查被告爭執之醫療費用部分,項次8至10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就醫科為復健科,與張仲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復健治療相關,至於第15筆依收據所載為109年7月8日至10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骨科住院之醫療費用、第16筆為109年7月21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骨科門診之醫療費用,參以聯新國際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囑言欄記載張仲豪預計於109年7月8日住院進行鋼板移除手術等語,且收據所列主治醫師與診斷證明書所列診治醫師均為同一人,堪認被告爭執之部分均係張仲豪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從而,張仲豪請求醫療費用74,81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未據舉證而無理由。

2.交通費用:

張仲豪主張其於109年7月8日手術、109年7月21日門診而支出交通費用,請求賠償如附件2所示交通費用4筆小計68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為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否認而辯稱與張仲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查張仲豪前揭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既有理由,足見其有就醫之需要,參酌張仲豪所受之傷勢,其於109年7月8日前往醫院住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109年7月10日出院、嗣於109年7月21日往返門診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張仲豪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均有理由。

3.醫療用品:

張仲豪請求如附件2所示醫療用品5筆小計812元,並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不爭執附件2所示第4筆之醫療用品122元,其餘部分則以其購買品項為正光金絲膏或發票未列印購買品項,辯稱與張仲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張仲豪就被告爭執部分未舉證證明為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從而,張仲豪請求醫療用品12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失:

張仲豪主張其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每月薪資19,2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6個月内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15,2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載明「預計療程恢復期需半年」之108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被告則以張仲豪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8年5月7日至108年8月17日應僅有3個月,其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非有據等詞置辯。查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本院:張仲豪治療期間為108年5月7日至108年11月16日,無法從事工作期間為108年5月7日至108年8月17日,唯仍需復健以改善肘關節活動角度;期間治療內容以X光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稽,堪認張仲豪於108年5月7日至108年8月17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張仲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安心公司及其薪資數額,有安心公司112年1月13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每日出勤明細等在卷可稽。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按每月薪資19,200元計算,未逾其當時平均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且低於勞動部公告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自屬有據。以此計算張仲豪得請求108年5月7日至108年8月1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4,413元【計算式:19,200元/月×(3+11/31)月=64,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張仲豪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64,4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張仲豪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24歲,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治療恢復期間長達半年,精神受創,1年後進行移除鋼板手術再次遭受手術之煎熬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查張仲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骨折,雙手部擦傷及雙膝挫傷,左顏面擦傷等傷害,急診治療住院4日後再於109年7月8日住院進行鋼板移除手術,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張仲豪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仲豪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張仲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6.綜上,張仲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74,818元、就醫交通費用685元、醫療用品費用12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4,41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90,038元。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張仲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不能注意系爭道路上之系爭孔蓋周圍有坑洞而採取減速及小心行駛等安全措施,堪認張仲豪如加以注意,應不致失控人車倒地,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未妥善管理設置系爭孔蓋、養工處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張仲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過坑洞等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養工處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張仲豪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張仲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027元【計算式:290,038元×(1-30%)=203,027元】。張仲豪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伍惠莉發生系爭事故,伍惠莉藉張仲豪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張仲豪為伍惠莉之使用人,伍惠莉因張仲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百分之30,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對伍惠莉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計算,伍惠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001元【計算式:642,859元×(1-30%)=450,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養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伍惠莉450,001元、張仲豪203,027元,即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伍惠莉450,001元、張仲豪203,027元,及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養工處自110年10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11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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