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葉倫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捐助暨組織章程,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本院109 年度法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之一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起算日為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計算至本次聲請變更新增章程第6條之1 所示之任期109 年12月31日止,該屆任期僅1 年7 個月,非如原裁定所謂欲延長任期,亦未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董事期不得逾4 年者相悖,原裁定似有誤解。又捐助章程第27條、第28條係依107 年8 月1 日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辦理,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如原裁定附表修正條文所示之捐助章程第6 條之1 准予新增、第27條、第28條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109 年10月24日召開第2 屆第3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通過捐助暨組織章程中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第6 條、第6 條之1 、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規定之修正內容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2 屆第3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是以,抗告人既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屬前開法律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㈡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6 條之1 關於第二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修改為至109 年12月31日部分,乃為使該財團法人之董監事任期與同一派下宗親即社團法人桃園市葉春日公派下協進會理監事之任期一致而為修改,經核修正後相對人第二屆董監事之任期為自108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任期為1 年7 個月,有本院108 年5 月31日108 桃院祥財登字第159 號公告在卷可佐,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之規範相符,且其內容係涉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之事項,應屬事涉該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相互牴觸,是以,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開會議所通過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7條、第28條之修正內容部分,則係為配合財團法人法而為之修訂,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是否不具備顯然無涉,且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是抗告人僅須逕行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 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修正上開部分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尚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抗告人另請求修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7條、第28條規定,因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不符,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4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卓立婷
法官 林其玄
法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 表┌─────────────┐│ 新 增 條 文 │├─────────────┤│第6條之1: ││前條各項人員第二屆任期,為││配合社團法人桃園市葉春日公││派下協進會之理監事任期一致││,本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改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第三屆起恢復依││第6條規定,任期4年辦理之。│└─────────────┘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倫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捐助暨組織章程,對 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本院109 年度法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之 一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起算日 為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計算至本次聲請變更新增章程第6 條之1 所示之任期109 年12月31日止,該屆任期僅1 年7 個 月,非如原裁定所謂欲延長任期,亦未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 董事期不得逾4 年者相悖,原裁定似有誤解。又捐助章程第 27條、第28條係依107 年8 月1 日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辦 理,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如原裁定附表修正條文所示之捐助章程第6 條之 1 准予新增、第27條、第28條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 第85條第1 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 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 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 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 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 於109 年10月24日召開第2 屆第3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 ,並於會議中決議通過捐助暨組織章程中關於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第6 條、第6 條之1 、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第27條、第28條規定之修正內容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草案條 文對照表、第2 屆第3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簽到 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是以,抗告人既 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屬前開法律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則 其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 之處分。 ㈡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6 條之1 關於第二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修改為至109 年12 月31日部分,乃為使該財團法人之董監事任期與同一派下宗 親即社團法人桃園市葉春日公派下協進會理監事之任期一致 而為修改,經核修正後相對人第二屆董監事之任期為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任期為1 年7 個月,有 本院108 年5 月31日108 桃院祥財登字第159 號公告在卷可 佐,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民間捐助之財團 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之規範相符,且其內 容係涉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之事項,應屬事涉該財團法人內 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精神 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相互牴觸,是以,抗 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核無不合,從而, 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至上開會議所通過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7條、第28條之修正內 容部分,則係為配合財團法人法而為之修訂,與財團法人重 要管理方法是否不具備顯然無涉,且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是抗告人僅須逕行聲 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捐助暨組織章程 第6 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 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其聲請變更修正上開部分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尚無不合,原 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抗告人另請求修正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7 條、第28條規定,因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不符,原 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46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 表 ┌─────────────┐ │ 新 增 條 文 │ ├─────────────┤ │第6條之1: │ │前條各項人員第二屆任期,為│ │配合社團法人桃園市葉春日公│ │派下協進會之理監事任期一致│ │,本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改為│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屆滿。第三屆起恢復依│ │第6條規定,任期4年辦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