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監護宣告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游淑妃

相 對 人 游莊秀榮

關 係 人 游鴻偉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莊秀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淑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莊秀榮之監護人。

指定游鴻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游莊秀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因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游鴻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係極重度障礙等級,因認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平衡身心診所醫師林彥輝就相對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臥床,四肢蜷曲,鑑定當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對外界無反應,無眼神接觸,無法說話,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評估定向感。綜合量表評估及會談資料顯示,CDR=5。整體落在極重度失智的範圍。生活功能出現顯著退化,無法執行日常自我照顧。綜合以上所述,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認知功能已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此一診斷係因腦部老化造成認知功能退化,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平衡身心診所醫師林彥輝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游家溱及游芳玲、相對人孫游鴻偉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游鴻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游鴻偉為相對人之孫,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女游家溱及游芳玲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游鴻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游鴻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游鴻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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