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綠寶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賢

訴訟代理人 張積敏

許哲瑋

被 告 吳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起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由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以每筆少存入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方式侵占管理費,共計侵占730,600元。另於109年6、8、9月間記載支付廠商分別為22,050元、5,250元、6,300元,共計33,600元,但卻未支付廠商,共計侵占764,200元。被告在事發後,曾簽立切結書願意分期還款,但事後卻反悔。爰依侵權行為相關法規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還款切結書、收據等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既有不法侵占原告管理費及應給付廠商之費用共計764,200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64,200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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