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26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審理中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被告所為之反請求事項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聲明由原告單獨任之,嗣變更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就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810元,嗣變更為32萬6,040元(見本院卷
㈠第12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所有照顧及教育皆由原告一手打理,被告每月僅支付1萬元至2萬元扶養費用,且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要求被告多盡父親責任,陪伴子女成長,但被告以工作繁忙為由不參與。長此以往,兩造因經濟及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吵,感情漸生裂痕,被告無意修補改善。000年0月間,被告因前述原因與原告爭吵,並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破口大罵,更將子女桌椅摔碎,造成原告與子女恐懼,為避免被告傷害原告及子女,原告決意與被告離婚。被告雖同意離婚,卻因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感情形同陌路,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原告感情密切,互動良好,就學事項與生活所需皆由原告打理,被告常以工作繁忙為由,缺席家庭及幼兒園活動,並有情緒不穩破壞家中物品行為,非未成年子女良好示範,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9、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應為2萬4,500元至2萬5,000元。
被告為上班族,平均月收入約7萬元,而原告為美術才藝老師,平均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兩造薪水比例為3:2。故以2萬4,5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於未成年子女12歲前,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00元。復慮及通貨膨脹及未成年子女於12歲至成年前補習及才藝費用,應以2萬6,00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於未成年子女12歲至成年前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600元。
㈣兩造於110年1月起搬入現住所,家庭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平均每月支付房屋貸款9,500元、房屋管理費1,936元、電費1,100元、水費及瓦斯費700元、網路電信費1,030元,合計約1萬4,300元。原告花費較多時間照護子女及整理家務,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比例應為3:2。被告自110年1月起迄113年2月28日已38個月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32萬6,040元。
㈤被告雖於110年至113年5月給付原告114萬2,250元,惟原告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被告24萬3,594元,二者抵銷後為89萬8,656元,平均每月被告僅給付原告2萬1,918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支出,甚至不符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標準。
㈥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之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3.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2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4,700元;於渠等12歲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5,6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並非被告造成,無法排除係原告自行擺拍之可能。又兩造並未達成離婚合意,且夫妻口角常有將離婚脫口而出之情形,不能將夫妻日常口角爭執視為婚姻無法存續之重大事由。若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乙○○應由兩造共同監護,其中子女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乙○○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父母亦可為家庭支持系統之重要助力。有關子女扶養費負擔被告月薪僅4萬元,兩造經濟能力應為1:1。被告婚後將薪水半數及年終獎金全額匯給原告,兩造間已有以被告薪水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之約定或慣例。
被告於婚姻期間(即105年2月5日至113年3月5日)匯給原告總共301萬3,442元,且兩造與子女同居,被告同樣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支出。原告應證明自己每月為未成年子女支出2萬4,000元,才能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標準,要求被告給付不足之代墊生活費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支付1萬元至2萬元扶養費用,且以工作繁忙為由鮮少照顧、陪伴子女,雙方因經濟、家務、子女照顧工作分配不均、子女教養才藝學習觀念上歧異經常發生爭吵,並於000年0月間爆發嚴重爭吵時被告在子女面前破口大罵、有摔桌椅、家具之暴力行為,兩造感情已生裂痕,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被告在爭吵中破口大罵及摔桌椅之破壞物品行為,業據提出現場照片3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另有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1、12頁照片,照片中是什麼地方?)第11頁是我跟妹妹的房間、第12頁是家裡的客廳。(問:你們的房間為什麼亂七八糟?)因為我跟妹妹在玩遊戲,爸爸把我們的遊戲踢壞。(問:當天發生何事?是否記得?)媽媽帶我們去市場回來,爸爸媽媽吵架,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然後爸爸就踢東西。(問:客廳照片是怎麼回事?是否同一天發生的?)是同一天的事情,爸爸先去客廳踢壞東西之後,才去房間睡覺,要出來拿手機,然後再把我們房間的東西踢壞。(問:爸爸回家時會跟媽媽說話嗎?)搖頭;(問:爸爸回家後跟媽媽相處情形如何?爸爸會跟你們一起吃飯嗎?)不會,他在家都在沙發上看手機,媽媽在房間,我們在洗澡,我跟妹妹自己洗。(問:爸媽會不會常常吵架?)以前會常常吵架,現在就是不理對方。(問:爸媽會一起在客廳聊天或做什麼事情嗎?)不會。(問:爸爸媽媽不說話多久了?)很久以前。(問:爸爸媽媽有無一起吃飯?)搖頭。(問:
爸爸媽媽不說話是不是從踢壞東西的事件之後?)在這之前就常吵架,在這件事情後就不說話了。(問:爸媽吵架時會動手動腳嗎?)爸爸會弄家裡的東西,媽媽不會等語。顯見兩造長期因家庭生活費負擔、子女照顧等家事分擔不均產生爭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會動手破壞家具、物品出氣,兩造已長時間互不說話,不進行對話溝通,對待彼此態度冷漠,且自112年1月事件後,關係更為惡劣。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至000年0月間原告與被告談判離婚事宜時,被告則表示「那你去找律師啊」、「離婚我OK」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因子女親權行使及財產分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離婚;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調解及本院開庭時均表示子女及婚後財產處理好就同意離婚;且於社工進行親權能力訪視時被告曾對訪員陳述:兩造除了討論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外,無其他交集與互動,目前同意離婚等情觀之(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60、69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僅希望取得子女監護權及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因經營家庭理念及教養子女觀念不同,原告認為只要子女有興趣就為其報名上英文課及芭蕾、鋼琴、羽毛球、街舞等才藝課程,被告認為英文班不需要上全美語及外籍老師、才藝班也不需要;原告認為被告不願花時間陪伴子女成長且鮮少照顧子女,被告對原告指述未為否認;另參以被告對訪視社工表述其工作性質需要於國內出差,工時約13至18小時,有時工作下班較晚返家時子女已就寢,其就獨自睡在客廳等語,足見被告工時甚長,經常不在家,未能用心經營家庭生活,是原告所述被告鮮少陪伴子女成長乙情應可採信。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兩造前於商談協議離婚時,原告對被告表示「彼此之間沒有愛」,被告則回稱「妳不配」、「妳現在還講什麼愛」;原告稱「我盡力了,十年,我也很認真沒有錯,應該說彼此都是吧」,被告則回稱「已經沒有彼此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反面頁),益徵兩造夫妻感情已破裂,已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對話,感情淡薄,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且迄今夫妻關係仍未改善,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乙○○分別為105年、109年出生,現均尚未成年,有卷附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⒊本件經本院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訪視,其中原告及丙○○、乙○○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親權能力良好。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並具善意父母態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社區大樓,為原告名下房產,住居穩定性高。該住所位於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高,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寢,並另規劃書房讓未成年子女能夠在家裡畫畫與寫作業,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丙○○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未成年子女乙○○對於本案了解程度不高,但能回應受照顧狀況,無法完全了解本案意涵,無法說明其意願,故無意願真實性之評估。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訪視了解,原告長期均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原告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在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態度,並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職適任性均無虞。因本會僅訪視原告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以上有該協會112年11月2日助人字第112041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至47頁)。
另有關被告部分,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被告提出近期原告較多直接攜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對於被告安排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父母會面會以各種理由推託,造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較少。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兩造目前難以合作,且原告有阻礙會面等狀況,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丙○○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乙○○目前3歲;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與評估。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與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惟因目前被告工作通勤考量及原告疑似有阻礙會面等行為,造成被告親職時間較不足。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合作與照顧,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與撰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以上有該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2076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至62頁)。
⒋本件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惟均主張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利於子女,而依前揭訪視結果,兩造皆具備親權意願,然本院衡酌被告工作性質為派案制,時常需要於國內出差,且工作時間長,過往均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子女之生活習性較為瞭解,參以丙○○現年7歲,已能表示達心中想法,其於社工訪視時已向訪員表達想要和媽媽、妹妹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另考量兩造無法妥適溝通、互信基礎薄弱,如此境況下,本院尚難期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間有急迫之事務能盡速妥善處理,本院參酌丙○○之意願及依不變動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乃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乙○○均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復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報告建議、兼顧丙○○、乙○○身心安全及使被告得順利與丙○○、乙○○會面交往盡其身為人父之責,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年各為7歲、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原告同住,仍無解於被告對丙○○、乙○○應負之扶養義務。
次查原告及丙○○、乙○○目前實際上均居住於桃園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再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萬5,11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83萬3,990元,並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為兒童藝術空間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才藝教室美術老師,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54至55、70頁反面);及被告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並於社工訪視時自述為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述為燈光音響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另有年終獎金7~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0、215頁),有渠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2至55頁),是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萬4,000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萬2,000元。然因被告向本院表示其願意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願意承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乃符合子女之利益,爰此酌定之。是以,被告應自本判決有關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3,000元予原告。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㈤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2月28日共計38個月,每月家庭生活開銷約1萬4,300元(房屋貸款9,500元、房屋管理費1,936元、電費1,100元、水費及瓦斯費700元、網路電信費1,030元)皆由原告負擔,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32萬6,0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⒊查被告主張於婚後自105年2月起至000年0月0日間一共匯給原告301萬3,442元供家庭生活開銷之用,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90頁、卷㈡第10至13、15至27頁),原告不否認上情,僅辯稱若計算自110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共給付原告114萬2,250元,需扣除其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亦給付被告24萬3,594元,經抵銷後被告只有給付89萬8,656元,以41個月計算,平均每月僅有2萬1918元做為家用,根本不足以支付開銷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婚後支付之家庭生活費不足敷開銷,多為其所代墊。
然觀諸被告給付方式自105年2月起每月均有給付費用,期間少則1萬元,多則2萬8,000元、3~4萬元、7萬1,000元或9萬1,000元不等,而自110年起,少則8,250元、1萬元或1萬3,000元,多則4萬元、6萬7,000元或12萬8,000元不等(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雖被告給付之費用有時很多、有時較少,惟其按月均有給付,原告固主張其支出數額較被告為多,然原告不否認至少被告平均每月有支付達2萬1,918元做為家用,兩造以此方式經營家庭生活,行之有年,堪認兩造雖未明白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惟事實上已由被告以按月給付費用予原告、於休假返家時幫忙家務、或協助照顧子女生活起居等方式,進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以維繫婚姻生活之運行,並依此方式共營家庭生活長達9年,應認兩造間就此家庭生活方式之運作已有默示之合意。兩造既共組家庭,於共同生活期間所為家庭生活費支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縱原告支付較多,亦係原告主動給付,當無於分居後或離婚之際,一一清算家庭生活費用之理。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乃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夫妻本應相互扶持、彼此照顧,此為倫理之常,縱被告因原告上開給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認係原告履行夫妻間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32萬6,04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居之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反請求原告於110年1月28日為反請求被告支付頭期款50萬元,後反請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26萬元用以償還部分,尚欠24萬元債務未還,故請求反請求被告應償還反請求原告24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價值578萬3,000元,扣除貸款債務418萬755元、22萬8,266元後為137萬3,979元,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反請求原告應得68萬6,989元;另反請求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有存款共1,705元,反請求原告應得852元;反請求原告存款為1萬3,634元,反請求被告應得6,817元;綜上,反請求原告應得共92萬997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償還債務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萬元,及自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反請求原告將買賣系爭不動產頭期款24萬元算入剩餘財產分配額內,然房屋估價報告已包含該頭期款,若將該費用算入剩餘財產,恐有重複評價之嫌。反請求原告因工作未每日回家,反請求被告除負擔子女不足扶養費用外,更須負擔子女照護及教養責任,時間成本大於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如以平均分配有所不公,請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10分之4或10分之3。
三、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債務50萬元,係由其向公司借貸35萬元及自己之存款為反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嗣反請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26萬元用以償還反請求原告部分款項,尚積欠24萬元未還,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償還債務24萬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主張以自己財產代其清償50萬元債務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26萬元後將款項返還予反請求原告等節並未否認,堪信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尚有上開24萬元債務未償還。是以,反請求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償還24萬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是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6月16日為計算基準日。
五、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時尚有上開對反請求被告之24萬元債權存在,反請求被告則對反請求原告有上開24萬債務存在,此部分應各自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經此計算,反請求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5萬3,634元,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578萬4,705元扣除債務466萬7,215元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11萬7,490元。
六、反請求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反請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理由?反請求被告抗辯反請求原告除有給付子女扶養費不足外,其所負擔子女照護及教養責任,時間成本大於反請求原告,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請求調整分配比例云云。惟查,兩造於104年8月15日結婚,至反請求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日113年6月16日為止,兩造婚齡約9年,婚姻存續期間兩造經營家庭各司其職,各有貢獻之處,反請求原告因工作性質因素接派案後需於國內出差且工時較長,無法如同反請求被告般隨時陪伴子女在側,然反請求原告每月均有給付家庭生活費協助生活開銷及撫育子女,休假時亦有協助處理家事、照顧子女,或請父母南下幫忙照顧、買玩具給子女及攜子女出去玩或去咖啡店吃東西(見本院卷㈠第46頁,丙○○之陳述),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5月起至今,反請求原告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2萬8,000元予反請求被告,是反請求原告對於照顧子女一事仍有所盡力,並非完全置子女不顧;衡酌兩造之婚齡時間,及反請求原告又非完全未照顧子女,難憑兩造於婚姻後期之短暫分居(僅週末回家2日)之情形就抹煞反請求原告於婚姻期間內為家庭所做之貢獻,且反請求被告未提出酌減之依據及反請求原告對於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之貢獻不足或無協力等因素存在,是反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5萬3,634元、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1萬7,49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故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差額為43萬1,9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43192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反請求原告依據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24萬元,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1,928元,合計67萬1,928元,並自離婚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丙○○、乙○○各自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六至星期日) 每月第二、四週 被告得於該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同上)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4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被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原告教育之時間。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8.被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貳、丙○○、乙○○各自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丙○○、乙○○之意願為之。
附表二:兩造主張之婚後財產
㈠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3,634元 卷㈠第186頁 總計 00,634元
㈡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不動 產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及土地 5,783,000元 卷附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0 存款 富邦銀行 1,594元 卷㈠第225頁 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000元 卷㈠第224頁 0 債務 富邦銀行 4,427,215元 卷㈠第225、228 、232頁 總計 0,357,490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兩造之婚後財產 ㈠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00,634元 卷㈠第186頁 2 債權 對反請求被告之債權 000,000元 卷㈠第230頁 卷㈡第28頁 總計 000,634元
㈡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不動 產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及土地 5,783,000元 卷附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0 存款 富邦銀行 1,594元 卷㈠第225頁 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000元 卷㈠第224頁 0 債務 富邦銀行房貸 0,427,215元 卷㈠第225、228 、232頁 5 債務 對反請求原告之債務 000,000元 卷㈠第230頁 卷㈡第28頁 總計 0,117,490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117,490元-253,634元)÷2=431,928元。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26號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自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 ,並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反請求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 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審理 中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被告所為之反請求事項 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 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聲明由原 告單獨任之,嗣變更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而就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7萬810元,嗣變更為32萬6,040元(見本院卷 ㈠第12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 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所有照顧及教育皆由原告一手打理,被告每月僅支 付1萬元至2萬元扶養費用,且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要 求被告多盡父親責任,陪伴子女成長,但被告以工作繁忙為 由不參與。長此以往,兩造因經濟及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吵 ,感情漸生裂痕,被告無意修補改善。000年0月間,被告因 前述原因與原告爭吵,並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破口大罵,更將 子女桌椅摔碎,造成原告與子女恐懼,為避免被告傷害原告 及子女,原告決意與被告離婚。被告雖同意離婚,卻因子女 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感情形同陌路,無法繼續 共同生活,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原告感情密切,互動良好,就學事項與生 活所需皆由原告打理,被告常以工作繁忙為由,缺席家庭及 幼兒園活動,並有情緒不穩破壞家中物品行為,非未成年子 女良好示範,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 負擔,並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9、110年度平均消費支 出,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應為2萬4,500元至2萬5,000元。 被告為上班族,平均月收入約7萬元,而原告為美術才藝老 師,平均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兩造薪水比例為3:2。故以 2萬4,5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於未成年子女12 歲前,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00元。復慮及通 貨膨脹及未成年子女於12歲至成年前補習及才藝費用,應以 2萬6,00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於未成年子女12歲 至成年前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600元。 ㈣兩造於110年1月起搬入現住所,家庭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平 均每月支付房屋貸款9,500元、房屋管理費1,936元、電費1, 100元、水費及瓦斯費700元、網路電信費1,030元,合計約1 萬4,300元。原告花費較多時間照護子女及整理家務,兩造 對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比例應為3:2。被告自110年1月起迄11 3年2月28日已38個月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不當得利及 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32萬6 ,040元。 ㈤被告雖於110年至113年5月給付原告114萬2,250元,惟原告於 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被告24萬3,594元,二者抵銷後 為89萬8,656元,平均每月被告僅給付原告2萬1,918元,根 本不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支出,甚至不符 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標準。 ㈥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及乙○○之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3.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乙○○各自年滿12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4,700元; 於渠等12歲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5,600元。如有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並非被告造成,無法 排除係原告自行擺拍之可能。又兩造並未達成離婚合意,且 夫妻口角常有將離婚脫口而出之情形,不能將夫妻日常口角 爭執視為婚姻無法存續之重大事由。若判決兩造離婚,未成 年子女丙○○、乙○○應由兩造共同監護,其中子女丙○○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乙○○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 父母亦可為家庭支持系統之重要助力。有關子女扶養費負擔 被告月薪僅4萬元,兩造經濟能力應為1:1。被告婚後將薪 水半數及年終獎金全額匯給原告,兩造間已有以被告薪水半 數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之約定或慣例。 被告於婚姻期間(即105年2月5日至113年3月5日)匯給原告 總共301萬3,442元,且兩造與子女同居,被告同樣對未成年 子女亦有支出。原告應證明自己每月為未成年子女支出2萬4 ,000元,才能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標 準,要求被告給付不足之代墊生活費用。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 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 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 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 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 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 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 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支付1萬元至2萬元扶養費用,且以工作 繁忙為由鮮少照顧、陪伴子女,雙方因經濟、家務、子女照 顧工作分配不均、子女教養才藝學習觀念上歧異經常發生爭 吵,並於000年0月間爆發嚴重爭吵時被告在子女面前破口大 罵、有摔桌椅、家具之暴力行為,兩造感情已生裂痕,且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原 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被告在爭吵中破口大罵及摔桌椅之破 壞物品行為,業據提出現場照片3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 12頁),另有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稱:(問:提示本 院卷㈠第11、12頁照片,照片中是什麼地方?)第11頁是我 跟妹妹的房間、第12頁是家裡的客廳。(問:你們的房間為 什麼亂七八糟?)因為我跟妹妹在玩遊戲,爸爸把我們的遊 戲踢壞。(問:當天發生何事?是否記得?)媽媽帶我們去 市場回來,爸爸媽媽吵架,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然後爸爸 就踢東西。(問:客廳照片是怎麼回事?是否同一天發生的 ?)是同一天的事情,爸爸先去客廳踢壞東西之後,才去房 間睡覺,要出來拿手機,然後再把我們房間的東西踢壞。( 問:爸爸回家時會跟媽媽說話嗎?)搖頭;(問:爸爸回家 後跟媽媽相處情形如何?爸爸會跟你們一起吃飯嗎?)不會 ,他在家都在沙發上看手機,媽媽在房間,我們在洗澡,我 跟妹妹自己洗。(問:爸媽會不會常常吵架?)以前會常常 吵架,現在就是不理對方。(問:爸媽會一起在客廳聊天或 做什麼事情嗎?)不會。(問:爸爸媽媽不說話多久了?) 很久以前。(問:爸爸媽媽有無一起吃飯?)搖頭。(問: 爸爸媽媽不說話是不是從踢壞東西的事件之後?)在這之前 就常吵架,在這件事情後就不說話了。(問:爸媽吵架時會 動手動腳嗎?)爸爸會弄家裡的東西,媽媽不會等語。顯見 兩造長期因家庭生活費負擔、子女照顧等家事分擔不均產生 爭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會動手破壞家具、物品出氣,兩造 已長時間互不說話,不進行對話溝通,對待彼此態度冷漠, 且自112年1月事件後,關係更為惡劣。原告於111年12月15 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至000年0月間原告與被告談判離婚 事宜時,被告則表示「那你去找律師啊」、「離婚我OK」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因子女親權行使及財產分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離婚;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 告於調解及本院開庭時均表示子女及婚後財產處理好就同意 離婚;且於社工進行親權能力訪視時被告曾對訪員陳述:兩 造除了討論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外,無其他交集與互動,目前 同意離婚等情觀之(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60、69頁), 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僅希望取得子女監護權 及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因經營家庭理念及教養子女觀念不同 ,原告認為只要子女有興趣就為其報名上英文課及芭蕾、鋼 琴、羽毛球、街舞等才藝課程,被告認為英文班不需要上全 美語及外籍老師、才藝班也不需要;原告認為被告不願花時 間陪伴子女成長且鮮少照顧子女,被告對原告指述未為否認 ;另參以被告對訪視社工表述其工作性質需要於國內出差, 工時約13至18小時,有時工作下班較晚返家時子女已就寢, 其就獨自睡在客廳等語,足見被告工時甚長,經常不在家, 未能用心經營家庭生活,是原告所述被告鮮少陪伴子女成長 乙情應可採信。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兩造前於商談協議離婚時,原告對被告表示「彼 此之間沒有愛」,被告則回稱「妳不配」、「妳現在還講什 麼愛」;原告稱「我盡力了,十年,我也很認真沒有錯,應 該說彼此都是吧」,被告則回稱「已經沒有彼此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反面頁),益徵兩造夫妻感情已破裂 ,已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對話,感情淡薄,婚姻確實已生嚴 重之破綻,且迄今夫妻關係仍未改善,彼此形同陌路,兩造 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 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 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乙○○分別為105年、109年出生,現均尚 未成年,有卷附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 無不合。 ⒊本件經本院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訪視,其中原告及丙○○、乙○○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親權能 力良好。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 。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並具 善意父母態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社區大樓,為原告名下房產, 住居穩定性高。該住所位於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 高,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未成年子女現與原 告同寢,並另規劃書房讓未成年子女能夠在家裡畫畫與寫 作業,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丙○○能自主陳述 ,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 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 高。未成年子女乙○○對於本案了解程度不高,但能回應受 照顧狀況,無法完全了解本案意涵,無法說明其意願,故 無意願真實性之評估。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訪視了解,原告長期均擔任2名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原告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能展 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在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態度,並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職適任性均 無虞。因本會僅訪視原告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 ,仍請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 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以上有該協會112年11月2日助人 字第112041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至47頁)。 另有關被告部分,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結果略 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被告提出近期原告較多直接攜2名 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對於被告安排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之父母會面會以各種理由推託,造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的時間較少。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兩造目前難以合作,且原告有阻 礙會面等狀況,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丙○○目前7歲,未 成年子女乙○○目前3歲;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與評估。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經濟 能力、照護環境與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惟因目前被告工作通勤考量及原告疑似有阻礙會面等行為 ,造成被告親職時間較不足。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 父母雙方之合作與照顧,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 之會商與撰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 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以上有該事務所112 年12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2076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至62頁)。 ⒋本件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惟均主張由自己擔任 主要照顧者較有利於子女,而依前揭訪視結果,兩造皆具備 親權意願,然本院衡酌被告工作性質為派案制,時常需要於 國內出差,且工作時間長,過往均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對子女之生活習性較為瞭解,參以丙○○現年7歲,已 能表示達心中想法,其於社工訪視時已向訪員表達想要和媽 媽、妹妹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另考量兩 造無法妥適溝通、互信基礎薄弱,如此境況下,本院尚難期 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間有急迫之事務能盡速妥善處理,本 院參酌丙○○之意願及依不變動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 原則,乃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乙○○均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復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 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 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 ,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 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 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報告建議、兼顧丙○○、乙○○身心 安全及使被告得順利與丙○○、乙○○會面交往盡其身為人父之 責,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如附表一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年各為7歲、4歲,係無謀 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 與原告同住,仍無解於被告對丙○○、乙○○應負之扶養義務。 次查原告及丙○○、乙○○目前實際上均居住於桃園市,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上開消費支 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 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 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 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 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再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萬5,11 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83萬3,990元 ,並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為兒童藝術空間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 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才藝教室美術老師,每月收入 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54至55、70頁反面) ;及被告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財產總額0元,並於社工訪視時自述為工程師,月收入 約6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述為燈光音響技術人員,每 月收入約5萬元另有年終獎金7~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0、215 頁),有渠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52至55頁),是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 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萬4,000元之金額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萬2 ,000元。然因被告向本院表示其願意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為1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願 意承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乃符合子女之利益,爰 此酌定之。是以,被告應自本判決有關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3,000 元予原告。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 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 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 ㈤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2月28日共計38個月,每月家 庭生活開銷約1萬4,300元(房屋貸款9,500元、房屋管理費1 ,936元、電費1,100元、水費及瓦斯費700元、網路電信費1, 030元)皆由原告負擔,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32萬6,04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 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 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 障義務之具體實現。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 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 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 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 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⒊查被告主張於婚後自105年2月起至000年0月0日間一共匯給原 告301萬3,442元供家庭生活開銷之用,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90頁、卷㈡第10至13 、15至27頁),原告不否認上情,僅辯稱若計算自110年1月 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共給付原告114萬2,250元,需扣除其於 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亦給付被告24萬3,594元,經抵銷後 被告只有給付89萬8,656元,以41個月計算,平均每月僅有2 萬1918元做為家用,根本不足以支付開銷等語。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婚後支付之家庭生活費不足敷開銷,多為其所代墊。 然觀諸被告給付方式自105年2月起每月均有給付費用,期間 少則1萬元,多則2萬8,000元、3~4萬元、7萬1,000元或9萬1 ,000元不等,而自110年起,少則8,250元、1萬元或1萬3,00 0元,多則4萬元、6萬7,000元或12萬8,000元不等(見本院 卷㈠第154至155頁),雖被告給付之費用有時很多、有時較 少,惟其按月均有給付,原告固主張其支出數額較被告為多 ,然原告不否認至少被告平均每月有支付達2萬1,918元做為 家用,兩造以此方式經營家庭生活,行之有年,堪認兩造雖 未明白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惟事實上已由被告以按月 給付費用予原告、於休假返家時幫忙家務、或協助照顧子女 生活起居等方式,進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以維繫婚姻生 活之運行,並依此方式共營家庭生活長達9年,應認兩造間 就此家庭生活方式之運作已有默示之合意。兩造既共組家庭 ,於共同生活期間所為家庭生活費支出,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縱原告支付較多,亦係原告主 動給付,當無於分居後或離婚之際,一一清算家庭生活費用 之理。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乃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 的為依歸,夫妻本應相互扶持、彼此照顧,此為倫理之常, 縱被告因原告上開給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認係原告履行 夫妻間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 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32萬6,040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 居之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反請求原告於110年1月28日 為反請求被告支付頭期款50萬元,後反請求被告以系爭不動 產貸款26萬元用以償還部分,尚欠24萬元債務未還,故請求 反請求被告應償還反請求原告24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價值57 8萬3,000元,扣除貸款債務418萬755元、22萬8,266元後為1 37萬3,979元,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反請求原告應得68萬6 ,989元;另反請求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有存 款共1,705元,反請求原告應得852元;反請求原告存款為1 萬3,634元,反請求被告應得6,817元;綜上,反請求原告應 得共92萬997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反請求被告償還債務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反 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萬元,及自兩造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反請求原告將買賣系爭不動產頭期款24萬 元算入剩餘財產分配額內,然房屋估價報告已包含該頭期款 ,若將該費用算入剩餘財產,恐有重複評價之嫌。反請求原 告因工作未每日回家,反請求被告除負擔子女不足扶養費用 外,更須負擔子女照護及教養責任,時間成本大於反請求原 告,剩餘財產如以平均分配有所不公,請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10分之4或1 0分之3。 三、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 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債務50萬元, 係由其向公司借貸35萬元及自己之存款為反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債務,嗣反請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26萬元用以償還反 請求原告部分款項,尚積欠24萬元未還,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反請求被告償還債務24萬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 原告主張以自己財產代其清償50萬元債務及以系爭不動產貸 款26萬元後將款項返還予反請求原告等節並未否認,堪信反 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尚有上開24萬元債務未償還。是以, 反請求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償還24萬元,即屬 有據。 四、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 是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反請求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6月16日為 計算基準日。 五、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惟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時尚有上開對反請求被 告之24萬元債權存在,反請求被告則對反請求原告有上開24 萬債務存在,此部分應各自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反 請求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經此計算,反請 求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5萬3,634元,反請求 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578萬4,705元扣除債務466萬7,215元後 剩餘財產價值為111萬7,490元。 六、反請求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反請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理由? 反請求被告抗辯反請求原告除有給付子女扶養費不足外,其 所負擔子女照護及教養責任,時間成本大於反請求原告,如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請求調整分配比例云云。惟查 ,兩造於104年8月15日結婚,至反請求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 日113年6月16日為止,兩造婚齡約9年,婚姻存續期間兩造 經營家庭各司其職,各有貢獻之處,反請求原告因工作性質 因素接派案後需於國內出差且工時較長,無法如同反請求被 告般隨時陪伴子女在側,然反請求原告每月均有給付家庭生 活費協助生活開銷及撫育子女,休假時亦有協助處理家事、 照顧子女,或請父母南下幫忙照顧、買玩具給子女及攜子女 出去玩或去咖啡店吃東西(見本院卷㈠第46頁,丙○○之陳述 ),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5月起至今,反請求原告仍按月給 付家庭生活費2萬8,000元予反請求被告,是反請求原告對於 照顧子女一事仍有所盡力,並非完全置子女不顧;衡酌兩造 之婚齡時間,及反請求原告又非完全未照顧子女,難憑兩造 於婚姻後期之短暫分居(僅週末回家2日)之情形就抹煞反 請求原告於婚姻期間內為家庭所做之貢獻,且反請求被告未 提出酌減之依據及反請求原告對於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之貢 獻不足或無協力等因素存在,是反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5萬3,634元、反請求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1萬7,49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故反 請求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差額為43萬1,928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2=43192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反請求原告依據民法第1023條規定 請求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24萬元,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1,928元,合計67萬1,928元,並自 離婚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 壹、於丙○○、乙○○各自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六至星期日) 每月第二、四週 被告得於該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同上)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4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被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原告教育之時間。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8.被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貳、丙○○、乙○○各自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丙○○、乙○○之意願為之。 附表二:兩造主張之婚後財產 ㈠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3,634元 卷㈠第186頁 總計 00,634元 ㈡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不動 產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及土地 5,783,000元 卷附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0 存款 富邦銀行 1,594元 卷㈠第225頁 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000元 卷㈠第224頁 0 債務 富邦銀行 4,427,215元 卷㈠第225、228 、232頁 總計 0,357,490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兩造之婚後財產 ㈠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00,634元 卷㈠第186頁 2 債權 對反請求被告之債權 000,000元 卷㈠第230頁 卷㈡第28頁 總計 000,634元 ㈡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不動 產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及土地 5,783,000元 卷附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0 存款 富邦銀行 1,594元 卷㈠第225頁 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000元 卷㈠第224頁 0 債務 富邦銀行房貸 0,427,215元 卷㈠第225、228 、232頁 5 債務 對反請求原告之債務 000,000元 卷㈠第230頁 卷㈡第28頁 總計 0,117,490元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117,490元-253,634元)÷2=431,92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