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張可風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民國113年1月4日解除委任)
黃煊棠律師
陳奕維律師
呂筠雅
被 告 楊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邀約,同意提供資金投資,被告並擔保原告每月至少5%之獲利,原告乃將先前貸予被告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貸款轉為投資款,並於民國108年7至9月間陸續撥付117萬元款項予原告,投資款累計147萬元,雙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為憑。嗣後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於電話中向被告表達終止投資之意思,並經被告承諾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原告全額投資款147萬元,惟迄今被告均未返還原告該筆款。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合意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約定代購的部分由伊處理,投資的部分(即投資款)交給伊,賺的錢跟原告分,雙方有簽立合約,權利義務關係要依照合約,後來伊因為買到假貨,錢都虧掉了,要伊自己承擔虧損沒有道理。伊於108年10月11日電話中有跟原告說12月底會還150萬元,是在很順利的情況下解約,可以還給他,後來伊買到假貨虧了700多萬,無法償還原告投資款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147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08年9月30日之系爭協議書、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11日於電話中與被告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上開投資款,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應負擔虧損,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不應以兩造於電話中之約定為請求依據等語為辯。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以「合夥協議書」為名,本於互惠互利、優勢互補、真誠合作的原則,就共同合作由甲方買賣奢侈品、乙方投資,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合作原則約定:「甲方負責買賣、交涉、進貨等項工作,乙方負責進口貨物的投資工作」,第二條基本條款約定:「乙方出資250萬元,按本協議的約定乙方為甲方工作提供投資款總計250萬元」、第三條違約處理約定:「...3、本協議若因雙方以外的自然災害或其它不可預計、抗拒並克服的情形致使虧損,甲方不屬於違約行為,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承擔」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⒉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係為被告所經營之代購事業提供出資,並據證人陳奕蓁證稱:我出國買貨,主要購買愛馬仕等包包,被告會委託我買,都是以LINE跟我聯絡,我當面交貨被告付現金,被告也會委託我把包包交貨給客人,報酬只有偶爾請我吃飯,或是包紅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代購部分由伊處理,原告將投資款交給伊,賺的錢跟原告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4號卷,第91頁及背面)相符,可知被告本即從事奢侈品於國外代購後於國內銷貨之事業。是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觀,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代購事業提供出資,由被告自覓奢侈品購入後,再以相當之價格出售牟利,原告進而分受轉售後所生利益,並須分擔所生損失,堪認原告就上開出資之147萬元,係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⒊又隱名合夥,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並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1條、第708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可發生效力;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經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1日於電話中向被告表達終止之意,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律師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經被告收受該退夥之意思表示,於該退夥意思表示時起2個月後即108年12月11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㈡第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關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有關結算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退夥後關於出資額之返還,亦於上開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想跟你商量一下,如果你方便的話,10月底前可以先給我一些嗎?我這裡須要賠一下,房租跟他們那邊,大概需要50左右」,被告回稱:「12月吧。我要處理你退的事情」,原告詢問「那12月總共150萬我的本金這樣?」,被告答稱「對」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可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確實有向原告說過可以隨時取回投資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34號卷,第105頁背面),可徵兩造間關於原告出資額返還應已達成由被告於108年12月底返還150萬元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出資額返還之約定,返還出資額14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出資額返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返還,兩造已約定至遲於108年12月底(即31日)前支付。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前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張可風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民國113年1月4日解除委任) 黃煊棠律師 陳奕維律師 呂筠雅 被 告 楊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邀約,同意提供資金投資,被 告並擔保原告每月至少5%之獲利,原告乃將先前貸予被告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貸款轉為投資款,並於民國108年7 至9月間陸續撥付117萬元款項予原告,投資款累計147萬元 ,雙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1紙為憑。嗣後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於電話中向被告 表達終止投資之意思,並經被告承諾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 ,返還原告全額投資款147萬元,惟迄今被告均未返還原告 該筆款。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合意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14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約定代購的部分由伊處理,投資的部分(即 投資款)交給伊,賺的錢跟原告分,雙方有簽立合約,權利 義務關係要依照合約,後來伊因為買到假貨,錢都虧掉了, 要伊自己承擔虧損沒有道理。伊於108年10月11日電話中有 跟原告說12月底會還150萬元,是在很順利的情況下解約, 可以還給他,後來伊買到假貨虧了700多萬,無法償還原告 投資款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147萬元之 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08年9月30日之系 爭協議書、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11日於電話中與被告約定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返還上開投資款,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應負擔虧損,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不應以兩造於電話中之約定為請求依據等語為辯。惟按合夥 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 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 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 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人係為 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 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以「合夥協議書」為名,本於互惠互利、優勢互 補、真誠合作的原則,就共同合作由甲方買賣奢侈品、乙方 投資,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合作原則約定:「甲方 負責買賣、交涉、進貨等項工作,乙方負責進口貨物的投資 工作」,第二條基本條款約定:「乙方出資250萬元,按本 協議的約定乙方為甲方工作提供投資款總計250萬元」、第 三條違約處理約定:「...3、本協議若因雙方以外的自然災 害或其它不可預計、抗拒並克服的情形致使虧損,甲方不屬 於違約行為,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承擔」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⒉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係為被告所經營之代購事業提 供出資,並據證人陳奕蓁證稱:我出國買貨,主要購買愛馬 仕等包包,被告會委託我買,都是以LINE跟我聯絡,我當面 交貨被告付現金,被告也會委託我把包包交貨給客人,報酬 只有偶爾請我吃飯,或是包紅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代購部 分由伊處理,原告將投資款交給伊,賺的錢跟原告分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4號卷,第91頁及 背面)相符,可知被告本即從事奢侈品於國外代購後於國內 銷貨之事業。是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觀,原告為被告所經 營之代購事業提供出資,由被告自覓奢侈品購入後,再以相 當之價格出售牟利,原告進而分受轉售後所生利益,並須分 擔所生損失,堪認原告就上開出資之147萬元,係與被告成 立隱名合夥關係。 ⒊又隱名合夥,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並準用關於 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1條、第708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未 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退夥,為 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均可發生效力;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 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 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 生退夥之效力,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 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隱名 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且應於退夥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 。經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其 於108年10月11日於電話中向被告表達終止之意,並提出電 話錄音譯文及律師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則被告 於108年10月11日經被告收受該退夥之意思表示,於該退夥 意思表示時起2個月後即108年12月11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㈡第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 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 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關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 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 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有關結算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 規定之餘地。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退夥後關於出資 額之返還,亦於上開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想跟你商量一 下,如果你方便的話,10月底前可以先給我一些嗎?我這裡 須要賠一下,房租跟他們那邊,大概需要50左右」,被告回 稱:「12月吧。我要處理你退的事情」,原告詢問「那12月 總共150萬我的本金這樣?」,被告答稱「對」等語,有上 開錄音譯文可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確實有向原告說過 可以隨時取回投資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5934號卷,第105頁背面),可徵兩造間關於原告出 資額返還應已達成由被告於108年12月底返還150萬元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出資額返還之約 定,返還出資額14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出資額返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返還,兩造 已約定至遲於108年12月底(即31日)前支付。惟被告並未於 期限前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