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42號 清償債務(債)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42號債 權 人 彭瑞嬌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送達代收人 何偉斌住○○市○○區○○路0號債 務 人 葉詠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得據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讓與方式,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10 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林標清,並非本件債權人彭瑞嬌,債權人另提出林標清之代筆遺囑表示林標清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遺贈與債權人,然執行法院對於代筆遺囑之真偽及有效與否,並無實體審查之權利,且代筆遺囑內並無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自無從於形式上審認債權人受有系爭執行名義之遺贈。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即受遺贈人僅取得對於繼承人、遺囑執行人請求履行之權利,並非於繼承開始時受遺贈人即取得受遺贈物之權利,受遺贈人尚不得對第三人為受遺贈財產之請求,尚待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將受遺贈物交付受遺贈人,故應先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將受遺贈之債權讓與受遺贈人後,受遺贈人始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並應踐行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始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再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債權讓與及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然債權人僅提出代筆遺囑之文件,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本院尚難認債權人已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另債權人雖有提出掛號郵件執據,惟該執據並無收件人姓名,亦無收件地址,無從核對該郵件是否有合法通知債務人,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亦難認債權人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綜上,本件未據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及已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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