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oo(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前曾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於112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丙oo、乙oo(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惟自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後,相對人屢有阻擾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略述如下: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日晚上9點至9點30分與未成子女視訊、通話,惟相對人於113年1月17日、5月10日、7月23、28、29、31日、8月2、5、10、13日等日,共10日未接聽聲請人來電或通話佔線,致聲請人無法與子女視訊,相對人事先、事後均未向聲請人說明緣由,亦未與聲請人協調改期或另定通話或視訊時間。另自113年6月起,聲請人與子女視訊時,相對人共有5次於接近晚上9點30分前即指示子女結束視訊,經聲請人要求後始繼續視訊至約定時間結束。又相對人時常因聚餐、美髮等因素,僅攜丙oo出門,未偕同乙oo同行,致聲請人僅能與丙oo進行視訊,而無法與乙oo視訊;113年暑假期間,因相對人安排丙oo於每週三8點至9點參加游泳課程,在每週三9點游泳課結束後,聲請人按時與丙oo視訊,卻因乙oo未在場而無法視訊,相對人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中所載應遵循事項之第4點。上開種種,均顯係相對人故意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進行之行為。

⒉復聲請人於視訊時關心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因丙oo年齡較大,意識到相對人加諸在其身上之壓力,丙oo對於聲請人的詢問常以「不知道」回應,後聲請人私下詢問丙oo為何如此,丙oo稱「媽媽不想讓你知道」;而乙oo雖年幼,亦同樣受到相對人之影響,只是尚年幼故無法做出如同丙oo一樣的反應。相對人上舉已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並使未成年子女左右為難,陷入忠誠衝突。相對人行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定之應遵循事項即友善父母原則。

⒊相對人另有阻止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⑴113年7月13日乙oo畢業表演會當日,聲請人與母親、姪子、姪女一同到場,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為什麼你每次都要帶那麼多人過來?以後不准你再帶他們沒有血緣關係的人,他們不是家人,再這樣,以後讓你看不到小孩」等語,以此威脅、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

⑵又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限制聲請人不得委由家人協助接送子女,然113年8月17日聲請人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委託聲請人父親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乙事表達不滿,進而要求未成年子女返家,致未成年子女因承受壓力而哭泣,亦不敢表達是否願與聲請人返家,直到最後乙oo說出要回爸爸家,丙oo才稱要跟妹妹一起,聲請人方得以將未成年子女攜回以進行會面交往。上述過程中,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阻礙會面交往,持續對未成年子女施加精神壓力,且未協助子女順利交接事宜,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

⒋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至31日攜未成年子女赴日本旅遊,卻未告知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視訊期間,恰好為丙oo暑假每週三游泳課後,聲請人於視訊時詢問其游泳課狀況,丙oo因受相對人之壓力而謊稱有上游泳課,隱瞞赴日一事,相對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⒌丙oo曾於112年年底向聲請人姪子稱其「生活在地獄」,足認其身心痛苦且未獲妥善照顧;又乙oo之英文課程需家長每日協助複習並簽名,然自劉芯璇英文講義113年3月1、8、22、28日、4月12、25日、5月3、16、23、31日、6月14、21日頁面觀之,可見相對人大多未踐行協助複習並簽名之義務。另乙oo之導師曾於聯絡簿註記提醒繳回健診異常回診單,復於同年6月3日再次催繳,亦可見相對人疏於協助乙oo就醫及處理學校事務。

⒍況聲請人詢問丙oo後始知,相對人曾稱聲請人為神經病、垃圾,並將聲請人Line帳號名稱改以垃圾桶圖示呈現;又命令未成年子女不得與聲請人家庭成員往來、藏匿聲請人贈送予未成年子女之禮物,及要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表示不願意為會面交往等語。相對人上開行為已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足認相對人非適任之親權人。

㈢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前,雙方因親權歸屬問題而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繫屬,本院於該事件因認聲請人於親職時間上較能滿足未成年人陪伴及照顧需求,另聲請人親屬支援系統充足,家庭成員適時遞補、協助之功能優於相對人,乃裁定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綜合上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則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得依如聲請狀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乙oo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通話,均非事實:

⒈聲請人並非每日均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或通話,相對人尚須處理生活事務並照顧子女,不可能隨時守在手機旁等待聲請人來電。全年僅10日沒接到聲請人電話,即指相對人阻礙會面交往,顯屬小題大作之舉。

⒉113年暑假期間,聲請人每日均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且聲請人知悉丙oo週三晚間有游泳課,相對人需在泳池旁看顧丙oo,為避免乙oo同行發生危險,乃讓乙oo留在家中由外祖母照顧,非有意妨礙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

㈡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等情,相對人否認之:

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載明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須告知聲請人,相對人自無主動告知義務。且既然攜帶子女出國與否本無須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即無隱瞞出國之動機,更無要求未成年子女說謊之必要。相對人亦從未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得回答聲請人之提問,未成年子女回應如何之內容非相對人所能控制;況實情係聲請人非是詢問未成年子女上課狀況,而是詢問關於相對人之感情、工作狀況等,此部分未成年子女才向聲請人表示不知道等語。

⒉兩造間過往之會面交往,僅於113年8月17日雙方發生爭執,爭執原因係聲請人經常未親自接送子女,而委由其父、兄弟姊妹或朋友接送,相對人認為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由聲請人接送,故雙方因系爭調解筆錄文義解釋不同而生爭執,但相對人自始至終未阻止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⒊另聲請人之家人戊OO及其友人曾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通常保護令內容可參,相對人係因恐懼才請聲請人勿於探視時攜同戊OO等人到場,並非無故排斥聲請人家人,更未曾表示「再這樣,以後讓你看不到小孩」。

㈢聲請人指責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亦非事實:

聲請人所拍攝丙oo之影片及錄音,均係聲請人及其家人事先安排、引導下製作,丙oo當時身處聲請人家中,承受聲請人及其家人之言語壓力,始依預設內容回答,聲請人這樣的行為才是真正傷害親子感情的元兇。至於乙oo英文補習一事,相對人均有在晚上時間帶著乙oo練習,本以為只要統一向老師回報即可,且先前補習班老師也從未說要在該處簽名,故才導致相對人對此有誤會;健檢異常回診單一事,相對人誤以為須帶子女就醫後才能將健檢異常回診單繳回,但因為預約看診時間尚未到,因此才遲未繳回。

㈣從而,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於安定之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持續爭奪親權之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乙oo,兩造原向本院訴請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親權暨會面交往方式等,嗣於110年4月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其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受理,並於審理中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有上開裁定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調查及總結報告略以:

⒈本件A01聲請改定親權,於聲請狀及家調官會談時主張A02有阻礙探視之情事,像是A02未配合視訊、A02阻止A01接回2名未成年子女、A02威脅不給探視,並主張A02未妥善照顧小女兒、隱瞞出國,於2名未成子面前詆毀A01、不許丙oo與A01同住親友往來、藏匿A01贈送的未成年子女2人之禮物,又A01與家調官會談時提及不希望女兒的生活太有壓力云云,對此A02係表示後續會面交往的方式,若有不得不調整的狀況,希望在1、2週之前就能夠告知,遇到事情造都可以好好溝通,先前暑假的時候有安排丙oo上游泳課,所以有時候是視訊沒有乙oo一起的,另外伊出國並沒有告知A01,是因為沒有約定要告知,且出國期間孩子還是可以跟A01視訊,另外有針對乙oo的注音部分加強,再者A02表示是有說不希望A01帶這麼多人參加孩子的活動,是因為通常活動A01會帶他的女朋友,還有其他朋友,有一次跆拳道的活動,他的男性友人在伊與A01說話的時候站到伊附近,讓伊覺得在空間上有被冒犯的感覺,而關於LINE的聯絡人名稱,就是自己的註記方式云云。

⒉關於本件改定親權有無必要之部分:

經家調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意見部分,為免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兩造之壓力,此部分請另參保密會談紀錄,觀察A02在遇有不能視訊時,並未交代當下的狀況,忽視A01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需求;113年8月17日兩造衝突時,A02將一開始兩造爭執是否返家探視的討論,把未成年子女拉進兩造衝突之中;A02攜未成年子女至日本旅遊,雖無需A01之同意,但A02不願告知A01,亦限制未成年子女就自身愉悅經驗的表達;A02不否認有將A01LINE帳號名稱更改為垃圾桶圖示;A02曾表示不希望A01帶太多人參與未成年子女的學校或比賽活動,但A02主要是因為A01的友人讓其覺得被冒犯,並非A01及其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適切之行為;惟A01所稱A02未能妥善照顧乙oo部分,經家調官與乙oo導師會談,導師表示A02在親師配合度上是高的,只是因為搭校車的關係,乙oo早上第一節有時無法上到課,下午放學又是第一班校車,所以需要家長在家裡協助複習。另關於A01所提與丙oo之錄影檔部分,A01雖告知家調官提出檔案前有告知丙oo,惟即便如此A01就該檔案提出的作法,確實可能造成丙oo在與他方互動時所產生之心理壓力。綜上,考量兩造在會面交往的進行過程中,雖均有需調整之處,惟A02身為親權人本即有義務促進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且在兩造衝突之際,A02亦有拉未成年子女結盟之行為,而未能展現會面交往之善意,忽視會面交往亦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接觸之權利,雖於調查過程中,A02已有所調整,但兩造過去就親權酌定事件,已歷經一審之審理,並於二審達成調解在案,兩造均具備對於善意父母親職知能之認識,卻仍未能具體實踐,又A01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之處,於意識到兩造關係可能造成丙oo的影響後,並有尋求資源之協助,故本件考量前揭情事後,建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並改由A01任親權人為妥。

⒊關於本件會面交往方式有無修改建議之部分:

本件兩造曾就非同住方是否可委請未成年子女之親屬接送會面交往一事有不同意見,此部分考量親屬接送尚無安全之疑慮,故建議可以明定之,其餘均可維持先前調筆錄之內容履行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126至143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非友善父母,多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刁難子女接送事宜,曾表示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教導未成年子女隱瞞事實,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等節,固據提出聲請人撥打視訊及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8月17日影片、丙oo114年7月31日游泳課請假紀錄、聲請人與丙oo間對話之錄音及譯文、乙oo之英文講義及聯絡簿影本、兩造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否認之。經查: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通話或視訊部分:

本院參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第一款所載「相對人每日於晚上21時至21時30分,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可知聲請人得於每日21時至21時30分透過通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是聲請人固可依上開方式與子女聯繫,相對人亦理應協助、促進子女與聲請人維繫關係。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兩造間LINE訊息及視訊紀錄截圖(見卷第2至24頁),可見調解成立後,聲請人於1月、5月、7月及8月間,尚有多次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成功之紀錄,且包含相對人回撥視訊電話之情,如113年1月9日、5月3、11、12、19日、7月19、22、24、27、28、30日、8月9、11、12日等日。尤其5月及7月成功通話次數,明顯多於聲請人所指未能通話成功之次數。

聲請人僅以少數未能通話成功之天數紀錄,以此指責相對人未配合視訊,並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阻撓探視之行為而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尚乏充分依據。相對人雖確有未及時接聽、事後未有充分說明緣由或協調補行通話之情形,其處理上固有未周,然依上開事證,尚難認相對人係持續、故意或計劃性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再者,聲請人雖依系爭調解筆錄得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然該權利之行使仍應兼顧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課程安排及實際生活狀況等。聲請人既已知悉丙oo113年暑假期間每週三20時至21時有游泳課,亦知悉丙oo課後返家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因上情而未必同處一地,則雙方本可透過協調方式,例如將視訊時間往前或後挪至適當時間進行,或先與丙oo通話,再另補行與乙oo通話等,以兼顧子女生活安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益。聲請人卻未先嘗試以彈性溝通處理,即逕以相對人安排子女課程一事影響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循事項,主張相對人故意阻撓會面交往,尚嫌速斷,尚不足認已達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妨礙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排斥其家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活動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妨礙其接回未成年子女,阻止其與家人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兩造對於接送子女之人員有認知上差異,乃導致113年8月17日當天發生衝突等語,據兩造陳述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113年8月17日之爭執主因在於兩造對於接送子女人員為何人看法不盡相同,細繹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的確未約明未成年子女可由聲請人之家人接送,且系爭筆錄內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約定「5.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所在處所。8.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是以,相對人認為可接送子女之人員僅有聲請人一人也非全然無理,堪認相對人所辯113年8月17日之爭執係因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接送子女人員一事認知上有差異而致之情節為真正,相對人非有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提及爭執當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進兩造爭執間,相對人此舉確屬不妥,然本院觀聲請人所提當日爭執之錄音譯文,聲請人在兩造因接送人員有歧見時突然提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爾後兩造開始針鋒相對,且各自對著子女詢問繼續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見卷第6頁反面錄音譯文),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為何提及200萬元,聲請人當庭答稱「這是相對人與我大嫂戊OO、朋友庚OO之衝突所說的調解金額。」等語(見卷第152頁)。參以聲請人家人前與相對人間確曾發生衝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聲請人於交接子女兩造僵持時突然提及上開爭議,自易使兩造關係更加緊張,相對人不滿之情緒亦因此升高。基此,即便相對人將子女帶進兩造衝突雖有不該,然聲請人當天亦有情緒不佳而反譏相對人及探詢子女是否返家之行為,亦令未成年子女陷入為難處境,此情並非全可歸責於相對人一方。又,當天爭執後,兩造就接送子女一事上未再發生類此衝突,聲請人也自陳至今皆能順利接回子女以進行會面交往(見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可見113年8月17日事件固然暴露兩造溝通模式仍有改善必要,然尚屬單一交接事件所生爭執,難以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持續阻撓聲請人會面交往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願其家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活動,然相對人亦攜友人參與子女乙節,父母雙方均應理解,子女學校、表演或競賽等活動之核心係子女本身及父母之支持,其他親屬、友人是否參與,均應以不增加子女壓力、不引發雙方衝突為前提,惟本件兩造忽略上情,互為指責並衍生爭執,處置均非妥適。再者,即便相對人友人到場參與子女活動屬實,既未有具體阻礙聲請人參與活動之行動,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同意日後子女活動不再邀同家屬或友人參與,應可降低類此衝突再發生之可能。因此,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改定親權之依據。

⒊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瞞出國、詆毀聲請人、變更Line名稱、藏匿禮物及造成子女心理壓力部分:

相對人不否認曾將聲請人LINE帳號名稱改為垃圾桶圖示,此舉有貶抑聲請人之意味,且該通訊軟體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時所使用,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本應避免使子女接觸足以貶損另一方父母形象之文字、圖像或言行。相對人此舉確屬不當,亦不符善意父母原則。因此,相對人日後應避免於未成年子女面前以任何言語、文字、圖示或行為貶抑聲請人,並應積極維護子女與聲請人間之正向連結。惟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部分,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明定相對人攜子女出國須事前告知聲請人或取得其同意。相對人未主動告知,雖非妥適之合作父母態度,且可能使子女於面對聲請人詢問時產生壓力,然尚難僅以未告知出國一事,即認相對人之舉有重大不利子女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教導子女說謊、藏匿禮物、命令子女不得與聲請人家人往來等節,除部分係未成年子女陳述或聲請人轉述外,尚欠缺足以確認相對人確有持續、明確指示子女切斷與聲請人關係之具體證據。此部分固可作為提醒相對人改善親職態度之依據,但仍不足以據上開事由而改定親權。再,觀諸聲請人提出與丙oo之錄影或錄音資料,雖係為證明相對人有不當行為,然於父母高度衝突情境中,要求或引導未成年子女陳述另一方父母之不當行為,甚或將其陳述作為訴訟資料提出,使子女承受「選邊站」之心理壓力,並加劇忠誠衝突,聲請人此等蒐證方式亦非全然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由此可見,兩造於合作親職及降低子女忠誠衝突方面,均有應調整之處,尚難將父母間衝突全數歸責於相對人一方。

⒋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

聲請人復以丙oo曾表示「生活在地獄」、乙oo英文講義多未簽名、健診異常回診單遲未繳回等情,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於父母衝突及轉換照顧環境過程中,可能因情緒、壓力或對特定情境之感受而為強烈表達,尚須結合其生活、就學、健康及照顧狀況整體判斷,不能逕以單句陳述即推論相對人照顧有疏忽、失當之情。況據家事調查官與乙oo導師會談結果,乙oo導師表示相對人在親師配合度上高,僅因乙oo搭乘校車,早上及放學時段較需家長在家協助複習。相對人就英文講義簽名及健診異常回診單遲延繳回部分,雖有處理不周或理解錯誤之處,然已提出其係因誤認回報方式及繳回時點而遲延,尚非全然置子女學習、健康於不顧。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就學、健康或日常照顧遭長期忽視之具體情形。故此部分尚不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足以不利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情事。

㈣綜合上開事證,固可認相對人在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即時說明視訊未果之原因、避免子女捲入父母衝突、避免以貶抑方式標示聲請人聯絡名稱以及出國等重大生活安排之資訊分享方面,均有未盡妥適之處;然聲請人於交接爭執時亦有情緒性言行,並曾以錄音、錄影方式蒐集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負面陳述,亦可能增加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兩造間問題本質上較接近離婚後合作親職能力不足、溝通彈性不足及彼此互信薄弱,而非現任親權人已明顯不適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利情事。又相對人現任職於丙oo課後所在安親班,工作型態已由排班制調整為固定上下班,親職時間較前增加;依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於日常生活、就學或健康照顧上有重大疏失。未成年子女自系爭調解成立後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安排已具一定延續性,於未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重大不利子女情事之前,若僅因兩造會面交往執行中之爭執及相對人部分不當言行,即改定親權,反可能再次變動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環境,增加其適應負擔,未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至家事調查官雖建議改定親權由聲請人任之,該意見固具參考價值,惟法院仍應綜合全案證據、親權改定之法律要件、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性及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本院審酌相對人不當行為之情節、頻率、持續性、對子女具體影響程度,及兩造後續仍能大致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亦能順利接回子女等情,認相對人之行為尚未達須以改定親權方式介入之程度。惟本院期許相對人日後應切實遵守善意父母原則,主動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正向關係;兩造亦均應避免於子女面前批評、貶抑對方,或使子女介入父母爭執,以免損及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法院仍無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聲請人所提出事證,尚不足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足以改定親權之不利情事。參酌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照顧之安定性、兩造會面交往仍大致可持續進行,以及改定親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所生影響,本院認本件尚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另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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