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萬603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59萬6030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萬6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3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前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嗣兩造已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就離婚、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故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而兩造同意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原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13年7月2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時點。

二、於113年7月2日基準日,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8之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係原告姐姐於112年6月17日贈與原告,此事被告亦知情。退步言之,此車於94年出廠,參照權威車訊雜誌,該型號汽車只有在98年出廠之汽車還有價值,顯見94年出廠之6877-KH汽車已無殘值。

㈡附表一編號9之Toyot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ToyotaPrevia 7人座「經典款」,參照權威車訊雜誌,104年出廠汽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而被告所舉價值858,000元乃係Toyota Previa「豪華款」之車價,自不足採。

㈢附表二編號1系爭廣興路房地之價值應以1058萬5000元為準,而非被告主張之638萬元:

蓋被告於房屋交易網頁上係以1288萬元價格委託出售。且系爭鑑定報告係分析廣興路房子與比較標的因宗地、道路等條件不同而產生的價格差異,依差異情形給予價格增減調整,即系爭鑑定報告比較標的擇定後尚會考量多項因素進行調整,並進一步依照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計算,得出廣興路房子於113年7月2日基準日價值為10,585,000元,其鑑定報告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鑑定價格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並無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五年脫產之故意,是附表一編號10原告出售中正一路房屋所得價金,毋庸追加計算:

⒈緣原告就門牌號碼於111年4月12日與訴外人締結13,500,000元價金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19日移轉至訴外人名下。

原告出售中正一路房屋所得價金後續花費,說明如下:

⑴111年6月7日清償共計6,006,176元房屋貸款(計算式:1,464,908元+3,563,782元+977,486元)、房屋仲介費用540,000元。扣除相關手續費後6,927,197元賣房尾款於同年6月13日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

⑵清償積欠姊夫債務473,000元。

⑶經營鄉村實業社固定花費:租金每月120,000元、員工薪水每月約180,000元、水電費每月約50,000元,此還不包含蝦車一週數萬元不等之開銷,以111年7月份為例,原告分別於7月4日支出64,700元、7月5日支出24,700元、7月25日支出91,300元,共計180,700元於訂購活蝦上(備註:

蝦車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是以,原告經營鄉村實業社每個月平均花費便高達50萬元。

⑷扶養母親費用:因原告母親年事已高需聘請外籍移工照顧,雖因原告與其母親不同戶籍,故形式上由與母親同戶籍之原告哥哥吳泰銓擔任雇主,然實質上負擔此部分開銷者係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114年4月7日期間原告便花費將近百萬元。

⑸家庭生活開銷:兩造所生子女扶養花費皆由原告負擔,三位子女生活費平均每個月支出共計36,000元,因長子已上大學故三位子女註冊費平均一學期便需花費66,000元,除此之外「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水電費、車輛保養及相關稅金亦皆由原告單獨負擔。扶養子女除一般生活費外,若子女有特殊需求,原告亦會提供,例如長子上大學騎乘之電動機車便花費原告45,000元。

⑹股票買賣:自原告名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11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2日期間,原告進行多次股票賣出及買入交易。

⒉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被告自不得毫無憑據主張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財產,是為減少婚後財產而規避分配。

㈤原告並無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五年脫產之故意,是附表一編號11、12國泰信貸毋庸追加計算:

因covid-19疫情期間原告所經營之釣蝦場即鄉村實業社生意慘淡,原告為避免鄉村實業社倒閉失去收入,迫於無奈下只能辦理信貸及車貸並將系爭中正一路房屋出售,貸款及房地出售價金皆用於家庭日常開銷以及經營鄉村實業社之用。再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為主要經濟負擔者,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廣興路房地頭期款及前幾年貸款、裝潢皆係原告出資。

㈥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有脫產意圖,欲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財產計算以及請求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數額:

原告出售系爭中正一路房屋所得價金係用於家庭生活上,並無脫產意圖,投資股票以及經營鄉村實業社皆係為了兩造家庭而努力。縱使原告在107年至110年有申報鄉村實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然實際上經營虧損大於所得。蓋鄉村實業社乃釣蝦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Covid-19疫情期間因三級警戒須停業2.5個月,然租金、員工薪水等開銷原告仍需支付,造成原告經濟上莫大負擔。縱使嗣後解封,鄉村實業社亦持續虧損,生意狀況遠遠不如Covid-19疫情發生前。是故原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於111年4月12日出售系爭中正一路房屋以彌補虧損。另原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用於繳納鄉村實業社租金,自109年8月5日至113年6月5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觀之,鄉村實業社每個月租金逐年調高,一路從95,000元漲至120,000元;原告並以現金發放員工薪水及繳納每個月水電費,準此不能僅因原告投資虧損以及經營不善便遽認平均分配婚後財產差額有失公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

二、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被告爭執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8之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價值應以13萬8,000元計:依中古車買賣平台網站所示,與系爭車輛型號、規格、出廠年份相同或相類之車輛賣價可達13萬8,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9之Toyot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應以85萬8,000元計:依中古車買賣平台網站所示,與系爭車輛型號、規格、出廠年份相同或相類之車輛賣價可達85萬8,000元。

㈢附表二編號1系爭廣興路房地價值,應以平均市價即638萬元計:

⒈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結果,位處系爭不動產之鄰近地區,且屋齡、樓高、型態、總面積相當或相類之物件,於本案基準日相近日之平均成交價約為638萬元(計算式:585+700+751+515=63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平均市價即638萬元計。

⒉鑑定機關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雖鑑定指出系爭廣興路房屋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10,585,000元,然系爭鑑定報告採擇之比較標的顯有疑義,並最終導致鑑定意見對於系爭廣興路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價值之認定顯有過高。

⑴系爭鑑定報告擇定門牌號碼「○○區○○路000巷00號」(下稱比較標的1)、「○○區○○路0000巷000號」(下稱比較標的2)、「○○區○○街00號」(下稱比較標的3)為勘估標的。

然,以比較標的1而言,於相同地段尚有「○○區○○路000巷00弄00號」、「○○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交易紀錄,且該兩筆房地與系爭廣興路房地及比較標的1具有相同之使用分居與相類之面積、屋齡、樓別/高、用途,且尚該兩筆交易時點較比較標的更接近本件基準日。系爭鑑定報告卻選擇交易時點離本件基準時點最遠、同地段價格最高之房地作為比較標的,且比較標的1之交易價格顯然比其他物件的交易價格高出約150萬元,此處恐有違反擇定比較標的應排除極端案例之問題。

⑵以比較標的3而言,於相同地段尚有「○○區○○街00巷0弄00號」、「○○區○○街00號」二筆房地之交易紀錄,且此兩筆房地與系爭廣興路房地及比較標的3,具有相同之使用分居與相類之面積、屋齡、樓別/高、用途,惟鑑定機構卻選擇同地段價格最高之房地作為比較標的,且比較標的3之交易價格顯然比其他物件之交易價格高出約200萬元之多,故此處亦恐有違反擇定比較標的應排除極端案例之問題。

⑶被告前亦有提出與系爭廣興路房地位處同地段、具有相同之使用分居與相類之面積、屋齡、樓別/高、用途,且於本件基準日前後半年間之時價登錄查詢,由上開查詢結果所知,同地段之相類似房屋於接近本件基準日時之交易價格皆落在500萬至700萬元間,與鑑定機構所認定之基準日價值差異甚大。

⑷綜上,系爭廣興路房地之屋齡已經超過40年,且物件本身並非市場上受歡迎之方正格局,更不具有位處鄰近大眾運輸或商業區、重劃區、新興工業區等地利之便等附加價值,實難想像相比於同地段鄉類型之房地於鄰近本件基準日之市場價值會高出至少300萬元以上之金額,是考量系爭鑑定報告有上開擇定比較標的之問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否全盤可採,尚有疑義。

㈣依照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就原告積極財產追加列入附表一編號10「系爭中正一路房屋之賣得價金」、附表一編號

11、編號12「國泰信貸」於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⒈追加系爭中正一路房屋之賣得價金部分:

原告於104年購入中正一路房屋,後於111年4月間以1350萬元轉售,然於113年7月2日僅剩下76,841元。是依照帳戶金流明細所示,顯然小於賣得價金1350萬元,顯然有重大隱匿婚後財產金流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出售中正一路房屋之價金所得清償共計6,006,176元之房貸後,剩餘尾款共計6,927,197元全數用於經營鄉村實業社之固定花費、扶養子女、投資股票等語,然查:

⑴依原告提出證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辦理國泰信貸45萬元,112年9月4日再次辦理國泰信貸25萬元,113年1月24日辦理車貸60萬元,於111年至113年間總共增加130萬元之婚後負債,再加上中正一路房屋賣得價金1350萬元,原告2年內因經營鄉村實業社與支出家用開銷金額竟然高達1500萬元,然原告卻無法提出此期間之任何債務或家用證明。

⑵原告辯稱因疫情嚴峻故用於經營鄉村實業社,然依照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鄉村實業社出資額僅有15萬元,且依照華南銀行帳戶明細,鄉村實業社於111年8月至113年6月間均維持3000元至1萬5000元之存款金流,於本案基準日時,僅剩15,304元,是系爭中正一路房屋價金顯然於本案基準日時已無存於鄉村實業社之銀行帳戶內。況查原告於107年至112年所得資料,來自鄉村實業社之所得稅紀錄,於非疫情期間(107、108年、112年)其申報所得分別為80,727元、80,727元、81,545元,而疫情流行期間(109年至111年)其申報所得為75,345元、71,147元、81,545元,觀諸兩期間原告自行申報之所得資料,其收入金額並未有顯著減少之情形,難以看出鄉村實業社於111年至113年間受有嚴重財務問題。

⑶原告辯稱用於扶養母親,然原告母親有6名子女,每位子女依法均對原告母親負有扶養義務,因此原告如何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擔扶養母親之責任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扶養自己母親之費用亦非屬經營兩造家庭所需之費用,故原告之答辯無疑是將扶養母親之責任轉嫁至被告身上。

⑷原告辯稱用於扶養子女,然兩造婚後為小康家庭,3名子女均就讀公立學校,且除長女有補習外,其他子女均無其他花費,長子上大學後亦有申請就學貸款且半工半讀,何來有平均每學期註冊費6萬6千元、每月平均生活費3萬6千元,休假日小孩之三餐亦由被告打點支出,並無所有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支出。

⑸原告辯稱用於投資股票,然原告既稱賣出系爭中正一路房屋價金所得部分用於投資股票,表示原告自承部分賣房所得並未用於經營家庭,且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於本案基準日之餘額共計僅剩76,841元,顯然表示原告投入部份賣房所得進行之投資行為並未有任何獲利甚至可能有虧損之情形,則原告投資行為是否為賣房合理花費,請鈞院再三斟酌。

⒉追加二筆「國泰信貸」部分:

兩造之家庭為平凡小家庭,家中於111年至113年間亦未有千萬元之支出花費,甚至關於系爭廣興路房屋貸款,原告於111年後也不再接力繳納而係全數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於111年至113年間應無接續辦理兩筆金額總計為70萬元信貸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身為向被告提起離婚與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至本訴訟期間從未主動交代系爭中正一路房屋賣得價金之金流,僅辯稱上開價金與貸款用於鄉村實業社與家用花銷,卻無法提出相關說明與給付證明以證其實,並執此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顯在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甚明。是原告以上開隱匿婚後財產之行為,不僅顯然減少被告依法可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更可能導致原告因此自被告獲取不應當之金錢上之利益,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是被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3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追加原告隱匿之賣房所得1350萬元,及惡意增貸之兩筆國泰信用貸款共計70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㈤如若鈞院仍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基於公平免除或調整原告所得請求之分配數額為2/5。原告雖辯稱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多由其負擔,其並無惡意隱匿財產之動機云云,惟事實上被告婚後除長期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全家生活起居、主持家務,使原告能心無旁鶩在外打拼事業外,當初在購買系爭廣興路房地時,被告亦以被告父母購買之保險解約金90多萬元,加上多年儲蓄之負房屋款項,且因112年後原告即不再協力被告繳納房屋貸款,至今仍由被告單獨清償貸款,是被告對於兩造家庭貢獻,絕非原告主張之程度。而原告不僅隱匿賣房所得,更於兩造離婚前2年辦理不明用途之貸款以增加個人婚後債務,並以此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分配,顯不合理。更遑論原告將其婚後財產大量投入於公司經營與投資,卻又稱公司虧損或投資失利導致其於本件基準日時處於債務大於財產之情形,故無婚後正資產可以分配,無疑是將原告自身經營不善或投資不力後果轉嫁由被告負擔,如此抵銷被告多年來位兩造家庭付出之心力,顯失公平。是基於上述理由,請求依法免除或酌減原告可受分配數額為2/5,方符公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針對離婚、親權行使、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等於113年12月2日達成調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應以原告起訴之日即113年7月2日為基準日。而針對附表一、二所列兩造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價值,除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8、9、10、11、12;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3;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7為兩造所爭執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所應審究者,即為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8、9、10、11、12;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3;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7是否為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其價值為若干?

三、針對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係原告姐姐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退步言之,此車於94年出廠,已無殘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所謂「6877-KH汽車係原告姐姐贈與原告」一事,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其次,6877-KH汽車既然未經報廢,顯然尚有使用價值,並有經濟交易價值存在,原告主張已無殘值,亦非可採。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中古車交易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及本院所查詢8891中古車交易網站資料所示,與6877-KH汽車相同出廠年份(2005年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2頁所附行車執照)之同型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是在7.2萬元至16.8萬元之間,則被告主張以中數之13.8萬元作為6877-KH汽車在本件基準時之交易價值,尚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針對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Toyot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車型Previa 7人座『經典款』,價值為61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之85萬8000元價格則為『豪華款』之車價自不足採。」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ANF-5238汽車係屬「經典款」或「豪華款」,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中古車交易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及本院所查詢8891中古車交易網站資料所示,與ANF-5238汽車相同出廠年份(2015年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3頁所附行車執照)之同型車輛「經典款」之市場交易價值在59.9萬元至65.8萬元之間、「豪華款」之市場交易價值是在55.8萬元至85.8萬元之間,則原告主張以中數之61萬元作為ANF-5238汽車在本件基準時之交易價值,尚屬有據,應屬可採。反之,被告主張以85.8萬元作為ANF-5238汽車在本件基準時之交易價值,容屬過高,尚非可採。

五、針對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0、11、12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購入中正一路房屋,後於111年4月間以1350萬元轉售;原告並於111年至113年間接續辦理兩筆金額總計為70萬元信貸,然在113年7月2日基準時,原告所有現金存款餘額僅剩下76,841元,顯然原告早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遂行脫產之實,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原告在基準日前5年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交易金額,即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0、11、12『被告主張』欄內所示之房屋出售價金1350萬元及信用貸款10萬7955元、16萬1882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1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就「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之有利於被告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針對出售中正一路房屋所得價金及二筆信用貸款之花費,原告已提出說明因用以清償600餘萬元之該屋房貸及用以支付房屋仲介費用;積欠姊夫債務;經營鄉村實業社之租金、員工薪水、水電費、購蝦費;支付母親扶養費;家庭生活開銷:「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水電費;車輛保養及相關稅金;股票買賣等,以致花用殆盡,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帳務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母親照護費用明細、外籍看護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65頁),核屬有據。而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26日函文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9頁),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辦理信貸45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後(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原告出售中正一路房屋所得價金於清償貸款等費用後,餘額692萬7197元於111年6月13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後(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原告於112年9月4日辦理信貸25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後(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該帳戶內款項之各次交易內容均有詳細紀錄,且依其各次交易內容所示,亦查無異於常情之交易內容。依此,自難認定原告有「將前揭所得價金及貸款隱匿移轉,以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或原告將前揭所得價金及貸款花用殆盡,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

(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將前揭所得價金及貸款隱匿移轉,以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或原告將前揭所得價金及貸款花用殆盡,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等事實,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六、針對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3部分:

原告於111年2月、112年9月,向辦理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本件基準時尚有貸款餘額10萬7955元、16萬1882元之事實,有貸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1頁),則上開款項自應列計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為「12萬1084元、16萬1882元」亦屬有誤。

七、針對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房屋在本件基準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058萬5000元之事實,業經鑑定機關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明確,有估價報告書可佐。被告雖否認上開估價報告之真實性,然上開估價報告係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調查、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及勘估標的於最有效使前提下所為之分析,加上估價師專業意見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詳述理由後,所得之結論。且估價師已經針對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房屋之地形、地勢、建蔽率、容積率、土地面積、臨路情形、道路寬度、土地寬度及深度等交易條件,與相鄰6間房屋之交易條件及價格為詳細之比較分析(見鑑定報告第34至41頁),核其所取樣及比較之範圍及內容,均較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更為詳盡及仔細。因此,被告徒憑前揭實價登錄內容,即謂鑑定機關之比較取樣不正確,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顯屬速斷而不足取。更何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售屋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所示,被告係以1288萬元委託房仲出售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房屋,此一託售價格亦相近於前揭鑑定價格,足認前揭鑑定價格確屬合理公允,應可採據。從而,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房屋在本件基準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仍應認定為1058萬5000元。

八、針對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部分: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本件基準時尚有澳幣0.84元、美金0.14元存款餘額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而依據本件基準時之台幣、澳幣匯率1:21.3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澳幣部分換算為台幣應為18元。另依據本件基準時之台幣、美金匯率1:32.22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美金部分換算為台幣應為5元。故上開帳戶之外必換算為台幣之總額應為23元。原告主張為25元為容屬有誤,自非可採。

九、針對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7部分: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本件基準時尚有397元存款餘額之事實,有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頁)。原告主張為0元為容屬有誤,自非可採。

十、綜上各情,兩造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項目及金額應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14萬4480元(即89萬4928元-75萬0448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933萬6540元(即1100萬2719元-166萬6179元),雙方差額為被告多919萬2060元(即933萬6540元-14萬44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一半即459萬6030元(即919萬2060元÷2=459萬6030元)之剩餘財產,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然其立法理由已揭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旨,而被告雖抗辯稱「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分配,本件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所得請求之分配數額為2/5,方符公平」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自難認為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故被告空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最初聲明係請求給付100萬元(113年7月2日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4頁),後改為請求給付400萬元(113年10月21日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56頁),再改為請求給付466萬8073元(見114年6月1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而113年7月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於113年10月2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未據原告提出送達證明,僅能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調解期日時,作為已受原告給付催告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訊問筆錄);另114年6月1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亦未據原告提出送達證明,僅能以被告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作為已受原告給付催告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分別於前揭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100萬元自113年7月28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3年12月3日起、其中59萬6030元自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揭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59萬603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7月28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3年12月3日起、其中59萬6030元自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兩造主張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積極財產(基準日113年7月2日): 1 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390元 3,390元 3,390元 2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870元 18,870元 18,87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9,581元 69,581元 69,581元 4 中華郵政內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684元 7,684元 7,684元 5 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9元 9元 9元 6 鄉村實業社 15,304元 15,304元 15,304元 7 股票:建喬777股 32,090元 (按當日收盤價每股41.3元計算) 32,090元 32,090元 8 國瑞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0元 138,000元 138,000元 9 Toyota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610,000元 858,000元 610,000元 10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房屋賣得價金追加 0元 13,500,000元 0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追加 0元 107,955元 0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追加 0元 161,882元 0元 合計 756,928元 14,912,765元 894,928元 二、消極財產 1 車貸 480,611元 480,611元 480,611元 2 信貸 121,084元 0元 107,955元 3 信貸 161,882元 0元 161,882元 合計 763,577元 480,611元 750,448元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價值 0元 14,432,154元 144,480元

附表二:兩造主張被告之婚後及婚前財產一覽表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1月12日): 1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10,585,000元 6,380,000 10,585,00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73元 173元 173元 3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7元 7元 7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 (帳號:000000000000) 25元 (澳幣0.84元,以新臺幣18元計) (美金0.14元,以新臺幣7元計) 23元 (澳幣0.84元,當日匯率1:21.3,以新臺幣18元計) (美金0.14元,當日匯率1:32.22,以新臺幣5元計) 23元 5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662元 1,662元 1,66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1,279元 11,279元 11,279元 7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397元 397元 8 板信銀行龍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元 5元 5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29元 629元 629元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11 股票:鴻準5000股 338,000元 (按當日收盤價每股67.6元計算) 338,000元 338,000元 12 國泰人壽 創世紀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65,544元 65,544元 65,544元 合計 11,002,324元 7,377,719元 11,002,719元 二、消極財產 1 房貸 1,666,179元 1,666,179元 1,666,179元 合計 1,666,179元 1,666,179元 1,666,179元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總價值 9,336,145元 5,711,540元 9,336,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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